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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偉源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學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偉源均緩刑伍年,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原審就該等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即有違誤,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各次盜刷謝禎祥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二罪,各次盜刷行為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由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3 所示特約商店並非相同,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特約商店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本件被告於不同特約商店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衡諸社會客觀通念,不能認係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基此,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於原判決附表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未徵得被害人謝楨祥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擅自偽造謝楨祥之簽名,以詐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拘役一百二十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基此,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2年度法仁判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於偵查時業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卷第2 頁),再參諸被告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可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依上開調解書內容,被告應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須為分期給付始履行完畢,為保障告訴人之債權,茲斟酌上開調解書內容中,關於被告所應履行對告訴人之分期給付義務及該義務之履行方式,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臻允當。本院所命被告此部分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尉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秀琴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金│ 給 付 方 式 ││額 │ │├───┼─────────────────┤│新臺幣│已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給付九千一百二││(下同│十七元,並自106年10月起至115年1月 ││)三十│止,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三千二百元,││二萬九│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千一百│自違約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十七│。 ││元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偉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謝偉源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3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楨祥」簽名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偉源係謝楨祥之子。謝偉源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前某日間,在桃園市○○區○○路○○○ 號代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06年9月29日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之謝楨祥向該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1 張,謝偉源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之卡號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詎謝偉源取得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

4 、6 至9 、11至13、15至17、20、27、2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以假冒「謝楨祥」為有權使用之信用卡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信用卡予該商店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後,於該簽帳單上偽簽「謝楨祥」之簽名,以表示謝楨祥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並將簽帳單交回各該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予謝偉源,足生損害於謝楨祥、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1及3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以假冒「謝楨祥」為有權使用之信用卡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信用卡予該商店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後,於該簽帳單上偽簽「謝楨祥」之簽名,以表示謝楨祥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並將簽帳單交回各該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產上利益予謝偉源,足生損害於謝楨祥、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5 、10、14、18、19、21至26、28、30至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以假冒「謝楨祥」為有權使用之信用卡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信用卡予該商店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後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予謝偉源。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以假冒「謝楨祥」為有權使用之信用卡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信用卡予該商店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後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產上利益予謝偉源。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偉源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俊宏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謝楨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江宏平於檢察官訊問之指訴。

(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累積資料查詢明細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簽帳單34張及交易資料、謝偉源現場盜刷照片2 張、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後附簽帳單2 紙及交易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

1.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於事實欄㈠中,附表編號1 、6 、17、27、29之各次刷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各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而公訴意旨認此部份各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之各犯行,均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於事實欄㈡中,附表編號31及33之各次刷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各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而公訴意旨亦認此部份各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此指明。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之各犯行,均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如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事實欄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7罪;事實欄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事實欄㈢之詐欺取財罪13罪;事實欄㈣之詐欺得利罪1 罪。

(三)被告犯上開33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為一己之便即任意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為圖一己私利,以前述手法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且未徵得被害人謝楨祥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擅自以謝楨祥之名義偽造其簽名以詐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拘役,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應執行拘役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11至13、15至17、20、

27、29、31、3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上開簽帳單已交由各該特約商店或逕由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所示各該簽帳單上所偽造之「謝楨祥」署名共27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2.再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刷卡消費部份,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欲賠償其損失,此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若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偽造署押數目 │刷卡金額│ 主 文 ││號│ │店) │ │ │ │├─┼───────┼────────┼───────┼────┼───────────────┤│1 │105 年10月2 日│中油- 中工二自助│偽造「謝楨祥」│800 │謝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凌晨2 時24分 │加油站/ 桃園市中│署名1枚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路○○巷51│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楨││ ├───────┤號 ├───────┼────┤祥」署名貳枚均沒收。 ││ │105 年10月2 日│ │偽造「謝楨祥」│1,450 │ ││ │上午7 時40分 │ │署名1枚 │ │ │├─┼───────┼────────┼───────┼────┼───────────────┤│2 │105 年10月2 日│聖揚汽車材料商行│偽造「謝楨祥」│150,000 │謝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上午10時37分 │/ 桃園市中壢區內│署名1枚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定二街427 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楨││ │ │ │ │ │祥」署名壹枚沒收。 │├─┼───────┼────────┼───────┼────┼───────────────┤│3 │105 年10月2 日│緣投阿尚服飾店/ │偽造「謝楨祥」│2,573 │謝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晚間8 時3 分 │桃園市中壢區忠孝│署名1枚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路82號1 樓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楨││ │ │ │ │ │祥」署名壹枚沒收。 │├─┼───────┼────────┼───────┼────┼───────────────┤│4 │105 年10月2 日│新焦點麗車坊(股│偽造「謝楨祥」│3,150 │謝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晚間8 時47分 │)公司- 中壢/ 桃│署名1枚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園市○○區○○路│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楨││ │ │1 段810 號 │ │ │祥」署名壹枚沒收。 │├─┼───────┼────────┼───────┼────┼───────────────┤│5 │105 年10月3 日│台塑石油宏大站/ │無 │200 │謝偉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凌晨0 時26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路192-1 號 │ │ │折算壹日。 │├─┼───────┼────────┼───────┼────┼───────────────┤│6 │105 年10月3 日│鈞育藥局/ 桃園市│偽造「謝楨祥」│2,090 │謝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下午1 時36分 ○○○區○○路127 │署名1枚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楨││ │105 年10月3 日│ │免簽名 │1,300 │祥」署名壹枚沒收。 ││ │下午2 時58分 │ │ │ │ │├─┼───────┼────────┼───────┼────┼───────────────┤│7 │105 年10月3 日│BAGTOYOU百達遊內│偽造「謝楨祥」│2,205 │謝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晚間8 時38分 │壢店(家樂福)/ │署名1枚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桃園市中壢區中華│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楨││ │ │路1 段450 號 │ │ │祥」署名壹枚沒收。 │├─┼───────┼────────┼───────┼────┼───────────────┤│8 │105 年10月3 日│摩曼頓內壢門市部│偽造「謝楨祥」│5,460 │謝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晚間9 時21分 │/桃 園市中壢區中│署名1枚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華路1 段450 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楨││ │ │ │ │ │祥」署名壹枚沒收。 │├─┼───────┼────────┼───────┼────┼───────────────┤│9 │105 年10月3 日│家樂福內壢店/ 桃│偽造「謝楨祥」│6,507 │謝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晚間9 時50分 │園市○○區○○路│署名1枚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 段450 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楨││ │ │ │ │ │祥」署名壹枚沒收。 │├─┼───────┼────────┼───────┼────┼───────────────┤│10│105 年10月4 日│小北百貨- 北埔店│免簽名 │724 │謝偉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上午9 時11分 │/ 桃園市桃園區北│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埔路136 號 │ │ │折算壹日。 │├─┼───────┼────────┼───────┼────┼───────────────┤│11│105 年10月4 日│達成醫療器材行/ │偽造「謝楨祥」│30,000 │謝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晚間8 時16分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署名1枚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路554 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楨││ │ │ │ │ │祥」署名壹枚沒收。 │├─┼───────┼────────┼───────┼────┼───────────────┤│12│105 年10月5 日│HangTen-內壢門市│偽造「謝楨祥」│2,713 │謝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晚間9 時10分 │/ 桃園市中壢區忠│署名1枚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孝路52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楨││ │ │ │ │ │祥」署名壹枚沒收。 │├─┼───────┼────────┼───────┼────┼───────────────┤│13│105 年10月5 日│全國電子03079 數│偽造「謝楨祥」│18,668 │謝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晚間9 時56分 │位家電體驗門市/ │署名1枚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桃園市中壢區成章│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楨││ │ │一街106 號 │ │ │祥」署名壹枚沒收。 │├─┼───────┼────────┼───────┼────┼───────────────┤│14│105 年10月6 日│台塑石油新屋交流│無 │597 │謝偉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凌晨4 時42分 │道站/ 桃園市中壢│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區○○路○ 段○ 號│ │ │折算壹日。 ││ │ │ │ │ │ │├─┼───────┼────────┼───────┼────┼───────────────┤│15│105 年10月6 日│金鈴鹿股份有限公│偽造「謝楨祥」│9,217 │謝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上午11時28分 │司/ 桃園市平鎮區│署名1枚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中豐路288 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楨││ │ │ │ │ │祥」署名壹枚沒收。 │├─┼───────┼────────┼───────┼────┼───────────────┤│16│105 年10月6 日│聖揚汽車材料商行│偽造「謝楨祥」│10,000 │謝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下午3 時58分 │/桃 園市中壢區內│署名1枚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定二街427 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楨││ │ │ │ │ │祥」署名壹枚沒收。 │├─┼───────┼────────┼───────┼────┼───────────────┤│17│105 年10月6 日│達成醫療器材行/ │偽造「謝楨祥」│8,000 │謝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晚上8 時15分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署名1枚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路554 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楨││ │105 年10月6 日│ │偽造「謝楨祥」│5,000 │祥」署名貳枚均沒收。 ││ │晚上8 時16分 │ │署名1枚 │ │ │├─┼───────┼────────┼───────┼────┼───────────────┤│18│105 年10月7 日│台塑石油新屋交流│無 │429 │謝偉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凌晨0 時26分 │道站/ 桃園市中壢│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區○○路○ 段○ 號│ │ │折算壹日。 ││ │ │ │ │ │ │├─┼───────┼────────┼───────┼────┼───────────────┤│19│105 年10月8 日│台塑石油宏大站/ │無 │294 │謝偉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凌晨3 時8 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路192-1 號 │ │ │折算壹日。 │├─┼───────┼────────┼───────┼────┼───────────────┤│20│105 年10月8 日│新焦點麗車坊(股│偽造「謝楨祥」│2,713 │謝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晚上8 時32分 │)公司- 中壢/ 桃│署名1枚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園市○○區○○路│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楨││ │ │1 段810 號 │ │ │祥」署名壹枚沒收。 │├─┼───────┼────────┼───────┼────┼───────────────┤│21│105 年10月9 日│來翔加油站/ 桃園│無 │670 │謝偉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凌晨3 時41分 │市○○區○○路33│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 │ │ │折算壹日。 │├─┼───────┼────────┼───────┼────┼───────────────┤│22│105 年10月10日│長江加油站股份有│無 │650 │謝偉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凌晨4 時41分 │限公司/ 桃園市平│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鎮區○○路○ 段 │ │ │折算壹日。 ││ │ │323 號 │ │ │ │├─┼───────┼────────┼───────┼────┼───────────────┤│23│105 年10月10日│鈞育藥局/ 桃園市│免簽名 │1,003 │謝偉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下午2 時28分 ○○○區○○路127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 │ │ │折算壹日。 │├─┼───────┼────────┼───────┼────┼───────────────┤│24│105 年10月11日│台塑石油宏大站/ │無 │375 │謝偉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凌晨2 時16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路192-1 號 │ │ │折算壹日。 │├─┼───────┼────────┼───────┼────┼───────────────┤│25│105 年10月11日│泉盛加油站/ 桃園│免簽名 │500 │謝偉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晚上7 時9 分 │市○○區○○路上│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華段126 號 │ │ │折算壹日。 │├─┼───────┼────────┼───────┼────┼───────────────┤│26│105 年10月11日│中油- 新埔站/ 新│無 │250 │謝偉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晚上8 時16分 │竹縣○○鎮○○路│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902 號 │ │ │折算壹日。 │├─┼───────┼────────┼───────┼────┼───────────────┤│27│105 年10月11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偽造「謝楨祥」│170 │謝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晚上11時23分 │供公司- 龍潭加油│署名1枚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站/ 桃園市龍潭區│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楨││ ├───────┤中豐路上林段187 ├───────┼────┤祥」署名貳枚均沒收。 ││ │105 年10月11日│號 │偽造「謝楨祥」│200 │ ││ │晚上11時25分 │ │署名1枚 │ │ │├─┼───────┼────────┼───────┼────┼───────────────┤│28│105 年10月12日│山隆通運中壢站/ │免簽名 │400 │謝偉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上午8 時59分 │桃園市中壢區吉林│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路5-3 號 │ │ │折算壹日。 │├─┼───────┼────────┼───────┼────┼───────────────┤│29│105 年10月12日│上誠汽車百貨/ 桃│偽造「謝楨祥」│10,000 │謝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上午10時12分 │園市○○區○○路│署名1枚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 段533 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楨││ │105 年10月12日│ │偽造「謝楨祥」│2,000 │祥」署名貳枚均沒收。 ││ │中午12時53分 │ │署名1枚 │ │ │├─┼───────┼────────┼───────┼────┼───────────────┤│30│105 年10月13日│台塑石油新屋交流│無 │519 │謝偉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凌晨2 時5 分 │道站/ 桃園市中壢│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區○○路○ 段○ 號│ │ │折算壹日。 ││ │ │ │ │ │ │├─┼───────┼────────┼───────┼────┼───────────────┤│31│105 年10月2 日│寶盛洋行/ 桃園市│偽造「謝楨祥」│10,000 │謝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凌晨3 時16分 ○○○區○○路○○號│署名1枚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 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楨││ │105 年10月2 日│ │偽造「謝楨祥」│3,700 │祥」署名貳枚均沒收。 ││ │凌晨3 時41分 │ │署名1枚 │ │ │├─┼───────┼────────┼───────┼────┼───────────────┤│32│105 年10月4 日│水立方汽車旅館/ │免簽名 │900 │謝偉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 │凌晨3 時25分 │桃園市蘆竹區光明│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路1 段109 號 │ │ │折算壹日。 │├─┼───────┼────────┼───────┼────┼───────────────┤│33│105 年10月8 日│寶盛洋行/ 桃園市│偽造「謝楨祥」│10,000 │謝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凌晨4 時58分 ○○○區○○路○○號│署名1枚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 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楨││ │105 年10月11日│ │偽造「謝楨祥」│10,000 │祥」署名肆枚均沒收。 ││ │凌晨4 時44分 │ │署名1枚 │ │ ││ ├───────┤ ├───────┼────┤ ││ │105 年10月12日│ │偽造「謝楨祥」│10,000 │ ││ │凌晨3 時48分 │ │署名1枚 │ │ ││ ├───────┤ ├───────┼────┤ ││ │105 年10月12日│ │偽造「謝楨祥」│3,700 │ ││ │凌晨4 時27分 │ │署名1枚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