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木己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92號、第3493號、第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木己為替阮庭忠向越南國人NGUYEN VAN KHANH(中文
譯名為阮文慶)追討債務,明知其未受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收容編號為YM0000000 號之阮文慶委任,竟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冒用阮文慶名義書寫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停止收容阮文慶之聲請狀,並於同年3 月31日委請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某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盜刻「阮文富」之印章後,蓋用於前開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位上,然因發現該「阮文富」之印文與阮文慶之中文譯名不符,遂將該印文之「富」字以手寫塗改為「慶」字,即以此方式偽造阮文慶向宜蘭地院聲請停止收容之聲請狀,再於同年3 月31日將該偽造之聲請狀寄至宜蘭地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阮文慶及宜蘭地院行政訴訟庭法官裁定是否准許停止收容之正確性。嗣因宜蘭地院於
106 年4 月5 日受理該聲請事件後,發現阮文慶並未委託他人聲請停止收容,而以106 年度停收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該聲請事件。
㈡吳木己又另行起意,明知其未受阮文慶委任,復於106 年4
月初,委請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某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盜刻「阮文慶」印章後,再冒用阮文慶名義書寫向宜蘭地院聲請停止收容阮文慶之聲請狀,並蓋用其盜刻之「阮文慶」印章於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位,即以此方式偽造阮文慶向宜蘭地院聲請停止收容之聲請狀,再於同年4 月27日將該偽造之聲請狀寄至宜蘭地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阮文慶及宜蘭地院行政訴訟庭法官裁定是否准許停止收容之正確性。嗣因宜蘭地院於106 年4 月28日受理該聲請事件後,發現阮文慶並未委託他人聲請停止收容,而以106 年度停收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該聲請事件。
㈢吳木己為替同案被告潘氏紫向收容在宜蘭收容所、收容編號
為000 號之越南國人NGUYEN VAN THANG(中文譯名為阮文勝)追討債務,明知其與潘氏紫均未受阮文勝委任,竟與潘氏紫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吳木己於106 年4 月13日,冒用阮文勝名義書寫向宜蘭地院聲請停止收容阮文勝之聲請狀,並委請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某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盜刻「阮文森」(「勝」誤刻為「森」)之印章後,蓋用於前開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位上,即以此方式共同偽造阮文勝向宜蘭地院聲請停止收容之聲請狀,再於同年4 月13日至17日間某日,由吳木己將該偽造之聲請狀寄至宜蘭地院而共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阮文勝及宜蘭地院行政訴訟庭裁定是否准許停止收容之正確性。嗣因宜蘭地院於106 年4 月17日受理該聲請事件後,發現阮文勝並未委託他人聲請停止收容,而以106 年度停收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該聲請事件。
㈣因認吳木己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潘氏紫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吳木己涉有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吳木己坦承有撰寫並寄送前述聲請狀至法院之供述、證人阮文慶、阮文勝指稱並未委託吳木己聲請停止收容之證述、前述以阮文慶、阮文勝名義具狀之停止收容聲請狀、宜蘭地院承辦股書記官之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紀錄、阮文勝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複詢筆錄、內政部移民署有關阮文慶、阮文勝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外人居停留查詢及宜蘭地院106年度停收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吳木己固坦承有前述以阮文慶、阮文勝名義出具停止收容聲請狀,並向宜蘭地院聲請停止收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阮文慶部分是經過阮庭忠授權,聲請停止收容時也有附上阮庭忠的授權書,當時有問阮庭忠有無經過阮文慶授權,阮庭忠說有,阮文慶女朋友也在場,他們叫我去刻印章,為什麼刻成阮文富可能是記錯了,後來發現才改成阮文慶。106 年4 月27日再次替阮文慶聲請,是因為阮文慶被抓時,有與警察扭打,被士林地院以妨害公務罪借提審理,阮庭忠及阮文慶女朋友又請我幫忙可否用停止收容的方式來給予替代收容,所以我才又幫阮文慶寫聲請書,我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是受阮庭忠委託。阮文勝部分是受潘氏紫委託,潘氏紫稱有得到阮文勝授權,我才替阮文勝聲請,阮文勝的名字寫成「阮文森」,是潘氏紫寫給我的,阮文勝在收容所的收容編號,也是潘氏紫告訴我的,印章也是潘氏紫委託我刻的等語。
五、查越南國人阮文慶、阮文勝因逾期居留,為警查獲後經內政部移民署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並各自106 年3 月29日、4 月10日暫時收容於宜蘭收容所,吳木己則受阮庭忠、潘氏紫之委託後,於上開時、地委請印章店人員刻製阮文「富」、阮文慶、阮文「森」之印章後,以阮文慶、阮文「森」名義具狀向宜蘭地院聲請停止收容等事實,為吳木己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文勝於警詢及偵查、阮文慶於偵查、潘氏紫於偵查及原審、阮庭忠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
539 號卷第38至39頁、第54至55頁、他595 號卷第8 至9 頁、原審停收卷第9 至11頁、原審卷第55至60頁),並有各該停止收容聲請狀、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複詢筆錄、內政部移民署有關阮文慶、阮文勝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外人居停留查詢及宜蘭地院106 年度停收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六、本案吳木己係受阮庭忠、潘氏紫之託而代為撰寫及寄送上開聲請停止收容狀至宜蘭地院乙節,除據阮庭忠、潘氏紫證述甚詳外,所提聲請停止收容狀中,亦確實附有阮庭忠、潘氏紫出具之委任狀或授權書(見他539 號卷第3 頁反面、原審停收卷第4 頁)。雖聲請停止收容狀既係以阮文慶、阮文勝之名義聲請,理論上應出具阮文慶、阮文勝之委任狀或授權書,然因阮文慶、阮文勝當時已遭收容,本即無法親自出面授權吳木己,而阮庭忠於原審證稱:阮文慶是我的表哥,他知道我的電話,他在宜蘭收容所打電話給我,當時他向我借錢,欠我14萬元他說跟我借錢,又把錢借給別人,所以希望我幫他辦理停止收容,讓他出來把借給別人的錢拿回來,才能把錢還給我,人家介紹我找吳木己代辦,收費2 萬元,印章是我叫吳木己去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正反面);潘氏紫亦於原審證稱:阮文勝(筆錄誤載為「森」,下同)從宜蘭收容所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抓到了,我問他你欠我錢怎麼辦,他說你如果幫我聲請停止收容出來,他就會把錢還給我,朋友就介紹我去找吳木己去辦理停止收容,費用2 萬元,阮文勝說他出來後,這筆錢他會付,阮文勝的收容編號000 號是他打電話跟我說的,有同意我去幫他刻印章,我要吳木己幫忙刻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第60頁),可徵阮庭忠、潘氏紫當時係向吳木己表明已獲得阮文慶、阮文勝之授權無疑。再者,阮文慶、阮文勝於偵查中均坦承認識阮庭忠或潘氏紫,有向其等借錢,尚欠14萬元(阮文慶部分)、借18萬元只還4 萬元(阮文勝部分),並均陳稱有將借來的錢再借給別人(見他539 號卷第38頁反面、他595號卷第8 頁反面),除與阮庭忠、潘氏紫所述相符外,借貸細節部分亦與各該聲請停止收容狀所載之內容相符,則阮文慶、阮文勝為求取回借給他人之款項再還給阮庭忠、潘氏紫,自有聲請停止收容之動機,客觀上停止收容使其等能自由行動,亦屬對其等有利事項。是吳木己在此情形下,雖未直接獲得阮文慶、阮文勝之委託或授權,但顯有相當理由可信賴阮庭忠、潘氏紫應係獲得其等之授權後,再間接委託其為阮文慶、阮文勝聲請停止收容,進而為前揭代為簽名具狀及刻印後蓋用於聲請狀上再寄至法院等行為,並因此於聲請停止收容狀上明確記載其本人為代理人,而無任何掩飾隱匿行為,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七、是否實際獲得委任部分,雖阮文慶、阮文勝否認有委託阮庭忠、潘氏紫或吳木己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並均表示要回越南等語,然查:
㈠阮文慶、阮文勝均係逾期居留之越南國人,業如前述,並均
係經勞動部核准仲介來台之外籍勞工,有其等前引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居停留查詢附卷可稽。而阮文勝遭查獲時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日月光工地從事鋪設地磚工作,並自承為賺更多錢而於105 年6 月間自原雇主工廠逃逸,有其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停收卷第10頁反面),阮文慶遭查獲時亦自承於逃逸期間有從事烹煮東西之非法工作,且係於阮庭忠所開設之餐飲店遭檢舉查獲,有前引複詢筆錄及談話紀錄在卷可考(見他663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
8 頁反面),可徵其等乃係為賺取較其本國較高之薪資報酬而逾期居留在台非法工作甚明。參以前述渠等均稱向阮庭忠、潘氏紫借款後,有再借給他人乙節,是其等為催收他人借款及賺取較高收入,衡情自有繼續留在臺灣之強烈動機,其中阮文慶更因於106 年3 月28日查獲當天逃跑時有揮拳及衝撞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訪查員徐海倫之行為,而經檢察官以妨害公務罪、傷害罪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以106 年度簡字第68號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其間並自106年5 月3 日因該案經羈押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宗屬實。是檢察官認阮文慶、阮文勝經收容後即想回越南,不願繼續留在臺灣,容與該二人在台之實際工作及經濟狀況有違。至阮文慶、阮文勝雖於偵查中表示想回越南,然在其等聲請停止收容未獲准時,既已無法留在臺灣,自不願人身自由繼續受到拘束,而想要儘早回到越南,此為人之常情,尚不能以此認其等遭收容之初,不會有想要聲請停止收容續留臺灣之想法甚明。
㈡又阮庭忠、潘氏紫均稱阮文慶、阮文勝遭收容後,在宜蘭收
容所內打電話要求幫忙聲請停止收容等語,而依宜蘭收容所
106 年10月26日函文所示,該收容所於收容區各寢室內,均設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用電話供收容人自行對外聯繫(見原審卷第50頁),是阮文慶、阮文勝確有對外撥打電話之可能。再由各該聲請停止收容狀所載,其上均列有阮文慶之收容編號YM0000000 號及阮文勝之收容編號000 號(見他539 號卷第1 頁、他663 號卷第1 頁、停收卷第1 頁),衡情若非其等有意委請阮庭忠、潘氏紫聲請停止收容,實無特別告知收容編號之必要。再者,經本院函調潘氏紫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結果,發覺設於宜蘭收容所內電話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之公用電話,自阮文勝於106 年4 月10日晚間遭收容時起,至同年月12日潘氏紫委請吳木己聲請停止收容間(見停收卷第4 頁之授權書日期),共計有12通電話撥給潘氏紫,迄至同年4 月30日止,更有上百通撥打給潘氏紫,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所附上開門號雙向通聯資料、宜蘭收容所網頁資料、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100 頁、第104 頁),足徵阮文勝非但未因欠潘氏紫債務而有逃避之舉,反而積極聯絡潘氏紫,再參以前述阮文勝有強烈動機留在台灣,及告知收容編號等情,是潘氏紫所述阮文勝打電話要求幫忙聲請停止收容,顯屬有據。至阮庭忠部分雖因逾期而無法調得通聯紀錄,然由上開阮文慶告知編號,及阮庭忠知悉阮文慶因前述妨害公務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等節,可知其應確實與阮文慶保持聯絡,參以前述宜蘭收容所能自由撥打公用電話,及阮文慶有強烈動機留在台灣並告知收容編號等情,亦可認阮庭忠所述阮文慶打電話要求幫忙聲請停止收容,並非無據。
㈢另阮文慶、阮文勝雖經宜蘭地院行政訴訟庭承辦股書記官委
請宜蘭收容所人員詢問有無委託他人聲請停止收容時,均稱未委託他人,嗣後其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沒有委託他人聲請停止收容(見他539 號卷第4 頁反面、第,38頁反面、他595 號卷第8 頁反面、他663 號卷第5 頁、停收卷第14頁),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已遭驅逐出境而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無法確知其等於收容所內接受移民署人員詢問時,及之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真意,是否如潘氏紫所述阮文勝是因為害怕而亂講,或如阮庭忠所述阮文慶當初是誤以為問說有沒有委託吳木己及阮「慶」忠,所以才否認(見原審卷第57反面、本院卷第125 頁)。是本院考量阮文慶、阮文勝並非本國人,不諳中文,偵查中雖有通譯在場,惟是否能充分理解檢察官問題尚非無疑,暨其等在我國係第一次面對司法偵訊,確有可能有所畏懼致意思表達不完整等節,認在未經於法院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或詢問之情形下,尚不能逕認其等前述於收容所內或檢察官前所稱未委任阮庭忠、潘氏紫等人聲請停止收容之證述為真,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排除阮文慶、阮文勝確實有委託阮庭忠、潘氏紫聲請停止收容之可能性,且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吳木己主觀上具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吳木己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吳木己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吳木己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諭知吳木己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吳木己身為代書,明知阮文慶與阮庭忠、阮文勝與潘氏紫間
並非直系血親,阮庭忠、潘氏紫無聲請停止收容資格,須以阮文慶、阮文勝本人名義為之,卻在明知無阮文慶、阮文勝委任狀之情形下,仍以其等本人名義聲請,且未經授權即偽刻阮文慶、阮文勝(誤刻為「森」)印章,其具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阮庭忠於原審證述具有諸多疑點,其稱阮文慶在土城看守所
曾與其面會,阮文慶請我聲請停止收容,我就聲請第二次云云,然查:宜蘭收容所與土城看守所係不同地點,且性質完全不同,土城看守所是被告羈押,宜蘭收容所是準備遣返前之收容,在看守所應是聲請停止羈押,在收容所才聲請停止收容,阮庭忠前開所述具有瑕疵,而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攸關本件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事實,未查詢阮文慶前科紀錄或函詢台北看守所調取阮文慶是否曾在押及有無阮庭忠與之會面之會客紀錄,即遽採信阮庭忠說詞,而為吳木己有利認定,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
㈢再上揭沒有委託聲請停止收容之事實,業據阮文慶、阮文勝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其等均表示沒有委託任何人也沒有想要停止收容。且依常情判斷,阮文慶、阮文勝於收容後一定期間,將會被遣返回越南,如無力自購機票,收容單位亦會提供返國機票,而被收容人被遣返之前,均希望快點返鄉,要求停止收容,再留在台灣地區,與常情相違。且阮庭忠與阮文慶、潘氏紫與阮文勝間有債務糾紛,阮庭忠、潘氏紫為保全債權,而以聲請停止收容方式,要求阮文慶、阮文勝不准返國,在台繼續工作還債或為其他方式償還債務,不許返回越南一走了之,此亦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又原審函詢宜蘭收容所回函,亦僅能證明收容所有公用電話可給收容人對外聯繫,但並無法證明阮文慶、阮文勝有打電話給阮庭忠、潘氏紫,況此亦為阮文慶、阮文勝所否認。
㈣綜上所述,吳木己明知阮庭忠、潘氏紫未受委託,亦無聲請
資格,無法證明阮文慶、阮文勝有委託之情形下,仍執意以阮文慶、阮文勝名義聲請,並盜刻私章使用,已具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已臻明確,並非如原審所認定為過失行為。原審為吳木己無罪判決,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十、惟查本案既無法排除阮文慶、阮文勝有委託阮庭忠、潘氏紫聲請停止收容之可能性,且僅憑卷內證據,尚難認吳木己具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無從使法院形成吳木己有罪之確信等節,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再積極舉證吳木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所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