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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瑄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91號、106 年度偵字第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昱瑄係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000 000

00 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意珊(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係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267-2 、413 、413-12、413-13、413-14、413-15、413-16、413-17、42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414-1 、414-1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

103 年3 月3 日因土地分割所增加之地號,又上揭地號土地嗣經合併分割,僅存267-2 、413 、414 、414-1 地號),而陳昱瑄、陳意珊與其他合夥人於102 年11月1 日就上揭土地訂定合夥契約,授權由陳昱瑄負責處理土地移轉、現場處理整地等一切事宜,其等均為上揭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又上揭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如欲於該山坡地範圍內從事整坡開挖作業,應預先擬訂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始得為之。陳意珊、陳昱瑄與其他合夥人先於102 年10月8 日與葉明祀(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就上揭土地及其他土地簽訂第一期工程(材料)承攬合約、第二期工程(材料)承攬合約,委由葉明祀進行整地工程。詎陳昱瑄、陳意珊、葉明祀均明知上揭土地均係政府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於開發整地前需擬定水土保持計畫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定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新竹縣政府核定,即由葉明祀於102 年10月間簽約後至103 年12月間,逕行於上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工程,於103 年3 月間至103 年11月間經主管機關多次勘查、制止、裁罰,仍因其等之大規模開發行為,於105 年3 月間造成現場邊坡多處裸露、地表崩塌之水土流失情形。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5 年3 月23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陳昱瑄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上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們是一些人一起合夥開發這些土地,而且是全權委託葉明祀處理,當初是葉明祀跟我們說不用申請,在新竹地區提出水土保持相關申請也不會過,我們全體都不知道,就是委託葉明祀處理,後來因為風災發生問題,我們馬上跟主管機關申請緊急救災,之前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是全部委託葉明祀處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意珊則係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267-2、413、413-12、413-13、413-14、413-15、413-16、413-17、42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414-1、414-10地號土地係於103 年3 月3 日因土地分割所增加之地號,又上揭地號土地嗣經合併分割,僅存267-2 、413 、414 、414-1 地號),而被告、陳意珊於102 年11月1 日與其他合夥人就上揭土地之開發案訂定合夥契約,授權由被告代表全體合夥人處理移轉及現場處理整地等一切事宜,其等先於

102 年10月8 日與葉明祀就上揭土地及其他土地簽訂第一期工程(材料)承攬合約、第二期工程(材料)承攬合約,委由葉明祀進行整地工程,被告、陳意珊、葉明祀於進行上揭整地工程前,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提出予主管機關,即由葉明祀於102 年10月間至103 年12月間在上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且上揭土地曾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 月4日公告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新竹縣調查站卷第4 至8 頁,他字卷第53至54頁,偵字卷第143 至145 頁,原審卷第74至88、135 至201 頁,本院卷第134 至151 、362 至366 頁),並經證人陳意珊、葉明祀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新竹縣調查站卷第41至45、102 至105 頁,他字卷第51至53頁,偵字卷第8 至10頁,原審卷第74至88、135 至201 頁),復有103 年9 月4日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一期工程(材料)承攬合約書暨土地清冊表、102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571號公證書暨附102 年11月1 日合夥契約書、第二期工程(材料)承攬合約書暨土地清冊表、新竹縣政府106 年12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60189186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鄉○○○○段明細表在卷可佐(新竹縣調查站卷第10至16、65至71、215 至

220 、261 至278 頁,原審卷第127 至132 、20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意珊、葉明祀於102 年10月間至103 年12月間在上

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後,於105 年3 月間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1.被告、陳意珊、葉明祀因進行上開土地整地工程,於103 年

3 月至105 年3 月間多次遭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查報及發出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並經新竹縣政府於103 年4 月28日前往會勘,於103 年5 月8 日製作到案陳述表,於103 年

6 月25日以陳意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為由,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裁處,再於103 年8 月

4 日就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413-15、413-16、413-17、425-1 、288-5 、414 、267-2 、413 、413-2 、413-3 地號土地進行現場會勘,使用面積達8500平方公尺,會勘結果認為現況為未經申請之開挖整地,且註記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該開挖造成邊坡裸露處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持續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且不得再為其違規行為之延續,期間倘致生水土流失,本府將依規移送刑事機關偵辦‧‧‧於坡面裸露處依水土保持法第8 條持續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陳意珊於103 年8 月20日亦到府製作陳述紀錄,經新竹縣政府於103 年11月25日以其再次會勘仍發現有持續違規開挖整地情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裁處,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1 月28日再次現場會勘,由陳意珊到場,會勘結果認並無新增違規,但地表仍有裸露、應持續加強植生覆蓋,嗣於105 年3 月23日經新竹縣政府現場會勘,發現其中425-6 、267-2 地號土地土地邊坡土石滑動崩塌(共計4 處),且逐漸擴大影響下游土地等情,有103 年4 月28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表、現場照片、103 年5 月8 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案到府陳述記錄表、新竹縣政府103 年6 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30074344號函、103 年8 月4 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103 年8 月20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案到府陳述記錄表、新竹縣政府103 年11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30171404號函、104 年1 月28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5 年3 月23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專業技師意見表、現場照片、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3 年3 月31日寶農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暨附103 年3 月19日查報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3 年7月21日寶農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暨附103 年7 月11日查報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5 年3 月10日寶農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暨附105 年3 月8 日查報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在卷可參(新竹縣調查站卷第18至27、

29、32至36、154 至156 、167 、169 至170 、188 至190頁)。

2.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人員蕭錦發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指的是早期開發的行為有導致水土流失之情形,但沒有補正完全,導致現在有崩塌之情形,早期開發時間是103 年3 月31日所查報的等語(他字卷第5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去現場有看到呈現崩落的現象,要防止崩落一般就是做擋土牆,本件的開發土地沒有做擋土牆等設施,崩落4 、

5 處範圍有大有小,我們經過水保技師確認確實有水土流失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

3.證人即水利技師張仕祺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3 月23日我有偕同縣政府人員前往新竹縣○○鄉○○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會勘,該處有致生水土流失情形,現場已經有1塊土地表面植生都已經流失,整塊都是裸露的,屬水土保持法第35條第4 款土地發生崩塌或是土石流失之情形,甚為明確等語(他字卷第61至62頁)。

4.證人葉明祀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會有水土流失之情形是因為

102 年10月份時開始陸續施工到103 年12月30日解約,我沒有辦法進去做,所以該處水溝等沒有人處理,沒有把水導走,一定會垮掉,所以才會有水土流失之情形,當時我有告知被告此情形,但被告不讓我進去也不跟我見面等語(偵字卷第9 頁)。

5.綜上,被告、陳意珊、葉明祀於102 年10月間至103 年12月間在上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後,因並未將水導走,遂於105年3 月23日產生部分土地(即425-6 、267-2 地號土地)邊坡土石滑動崩塌(共計4 處),土地表面植生皆已流失,整塊土地是裸露的,且逐漸擴大影響下游土地之情形,堪認其等開挖整地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雖新竹縣政府曾於104 年8 月4 日以府農保字第1040113881號函表示該山坡地違規使用,經104 年5 月18日現場勘查已經實施改正予以結案辦理,然觀諸當時勘查之現場照片(他字卷第35至37頁),僅係種植草皮改善土石裸露部分,並無任何加強已經破壞水土保持功能之設施或具有該功能之植栽;且證人蕭錦發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去現場只會看是否有重新植生覆蓋之情形,至於回填於邊坡之土石是否有壓實,我們無法瞭解等語(他字卷第5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 年5 月18日我有參與現場會勘,現場裸露地表大部分都已經依照規定植生覆蓋,我們認為已經符合要求才會發函,對於植生覆蓋植物種類沒有要求,主要是草類,如果沒有做擋土牆是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結果,但目前規定我們無法要求他們做,至於擋土牆如果有需要,結案後他們就可以提出申請,我們做結案的認定,就是只基於植生覆蓋回去而已,這種程度就算結案,至於後續是否會發生水土流失我們就沒有規範到這裡等語(原審卷第154 至156 頁)。則縱新竹縣政府曾於104 年

8 月4 日發函表示改善完成予以結案,然新竹縣政府就結案與否之認定,僅係審查植生覆蓋率而未審查水土保持部分,自難以該函文遽認先前開挖整地所造成水土保持之破壞業已恢復或改善,況該函文中明確記載現場請自行加強作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證人蕭錦發亦證述結案後行為人可以再提出為維護水土保持之簡易水保計畫之申請,然被告、陳意珊、葉明祀於104 年8 月4 日新竹縣政府發函表示結案後至105 年3 月23日發生水土流失之期間,仍未曾提出任何加強水土保持之計畫申請,足徵被告、陳意珊、葉明祀於102年10月間至103 年12月間開挖整地之行為所造成水土保持之破壞仍持續至105 年3 月23日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全部不知情,均係委由葉明祀處理,係葉明祀說不用申請云云。惟查:

1.證人葉明祀先於調查中證述:我是全廣公司負責人,公司承攬上揭土地主要都是跟被告接洽,全廣公司在與被告等人簽約整地前,被告曾帶我到現場看過土地,被告向我表示她希望該山坡地整地整成每個面積為756 坪的平臺,數量為10個平臺,但因我以前只做過小面積的山坡地整地工程,此次如此大的山坡地面積我也是第一次處理,所以我有向被告表示需要申請水土保持計畫,被告問我以前山坡地整地怎麼處理,當時我向她表示我以前做的小面積山坡地整地工程都沒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現場這麼大的土地如果去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應該也不會過,被告告訴我還是要做,因此我才會跟被告等人簽立整地合約,但是我有在簽約前告訴被告萬一之後被主管機關查報違規開挖山坡地,可能會被罰款及要求植生等補救措施,被告告訴我萬一被查報,罰款她會處理,全廣公司是因為被告催促要求我盡快完成其他土地的開挖整地,我則因為與被告簽有契約,所以才會持續違規開挖整地等語(新竹縣調查站卷第41至4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主要都是被告跟我洽談,契約所示之山坡地清除雜草並將地整平,以便他們之後分割,我102 年10月8 日簽約,102 年10月15日開始陸續動工,中間因為有下雨有停工過幾次,且中間縣政府有來裁罰過,指示我們要重新植生,但103 年12月底被告自動把我解約,施工前沒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因為申請也不會准,因為申請這個很難,我當時也有告知被告,我跟被告說我有違規過,縣政府會要你來限期改善,重新植生並會開罰單罰錢,但被告跟我說沒關係並指示我繼續處理等語(偵卷第8 至10頁)。

2.被告先於調查中供述:我們5 位合資者於102 年10月8 日委託全廣公司承攬我們的土地開發整地工程,當時我們要求全廣公司要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及水土保持等許可,但全廣公司負責人葉明祀告訴我們「在新竹縣內,山坡地開發不用申請,就算申請也絕對不會過」等語(新竹縣調查站卷第5 頁);復於偵查中供述:當時開發過程,沒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因為葉明祀說不用申請,申請也不會過,新竹地區都沒有申請,葉明祀說申請也不會過,他就繼續開始動工,我們就來不及申請,而且這是合夥人大家決定,不是我1 人決定,且葉明祀說只要罰款就可以了,所以大家開會決定在未經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情況下逕行開工等語(偵卷第144 頁)。

3.綜上,被告自承其於79年間開設土地代書事務所擔任董事長迄今,且知悉從事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對山坡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不得致生水土流失結果(新竹縣調查站卷第4 頁),則其開設土地代書事務所多年,縱未具有土地代書身分,對於土地開發均需依照法令規定進行相關申請一情,自應知之甚明。其於偵查中固辯稱葉明祀稱不用申請,然與葉明祀所稱確實有告知被告如此大規模開發需要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說法不符,而葉明祀對其所為共犯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衡情應無逃避刑責而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其前開所述確有告知被告本案土地開發需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一節,當可採信。又葉明祀表示其受託主要是被告等人希望將山坡地清除雜草並將地整平,以便他們之後分割等語,且依新竹縣政府105 年6 月15日府農保字第1050080349號函暨附105 年6 月13日查詢之地號267 -2、413 、414 、414-1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調查站卷第135 至140 頁),上揭土地分別於104 年12月17日、104 年12月16日、104 年11月20日、

105 年3 月3 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現僅存267-2 、413 、

414 、414-1 地號土地共4 筆,核與葉明祀前開所述相符。況被告開設土地代書事務所多年,對於相關申請流程需經審查,時程無法掌握,極有可能曠日費時等情,應甚為清楚,惟依被告上揭所述,足認其等土地所有人、共同開發人認為只要罰款就可以,為儘速處理土地開發案,明知並未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情形下,仍逕行開挖整地。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未申請水土保持計畫而違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上揭全部土地開發案經授權負責土地移轉、開發整地之土地實際使用人,足認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

㈢被告與陳意珊、葉明祀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02 年10月間起至103 年12月間,在前揭土地進行開

發利用,而於上揭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開挖整地之行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自由之刑事前案紀錄,明知尚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竟僅為自己土地開發之利益,無視對於山坡地水土保持、整體環境之破壞,即逕行開挖整地,所開挖整地之面積高達24065 平方公尺,因而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且其開設土地代書事務所數十年,縱使不具代書身分,然對於有關土地開發事宜均需恪守法令規定為之,自應知之甚明,其於偵查中亦曾自承亦有考量只要罰款就可以,對於所為可能造成山坡地水土流失、環境嚴重破壞等情均毫不在意之心態,惡性非輕,竟仍於行為後推諉卸責,撇稱均不知情,又其係實際獲得授權負責主導上揭土地開發案之人及與葉明祀進行接洽之人,衡酌其前揭犯後態度、情節,兼衡上揭土地於105 年3 月23日遭新竹縣政府查獲有水土流失情形後,其尚有積極依照主管機關指示提出相關補救、防災措施,暨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音樂老師、土地仲介、開設土地代書事務所,自稱目前已經退休,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本件土地開發工程並未導致土石流向外區,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全體合夥人以陳意珊之名義,於105 年3 月12日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遞交陳情書,請准自行修復,以避免造成水土流失之災害結果;被告聘請水土保持技師施作水土保持計畫,該技師於105 年7 月26日出具簽證報告書記載現況未有崩塌疑慮之坡面,崩塌坡面改善後已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要求;新竹縣政府於107 年12月27日來函表示現場植生覆蓋完成,符合函示實施改正事項,其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云云。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違反同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所稱「致生水土流失」,只要有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即屬之,並未以「土石流向外區」為要件。則縱如被告所稱本件土地開發並未導致土石流向外區,然上揭土地於105 年3 月23日有邊坡土石滑動崩塌,土地表面植生流失,逐漸擴大影響下游土地之情形,足認本件土地開發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至明。又縱被告等土地所有人於105 年3 月12日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遞交陳情書,請准自行修復,然上揭土地仍於105 年3 月23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聘請之水土保持技師固於105 年7 月26日出具簽證報告書記載崩塌坡面改善後已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要求,暨新竹縣政府固於107 年12月27日來函表示植生覆蓋符合函示改正事項,惟上開簽證報告及函示所指均係105 年3 月23日後之土地狀況,則縱於105 年3 月23日後上開土地狀況有所改善或已符合水土保持之規範,仍不影響上開土地於105 年3 月23日已發生水土流失結果之認定。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認被告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