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力仁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 靜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劉力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靜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力仁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實際上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因需錢孔急,竟與張忠誠(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忠誠介紹劉力仁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靜認識,並約定劉力仁倘配合辦理相關假結婚手續,使陳靜得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陳靜來臺後除支付張忠誠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介紹費,每月並應允支付劉力仁2至3萬元作為人頭老公報酬。
謀議既定,劉力仁、陳靜遂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民政局辦理虛偽登記結婚,並領得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發給之(2011)黔筑元公字第0274號結婚公證書後,劉力仁即於100年4月15日返臺,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而於100年5月23日取得海基會(100)核字第45556號證明書後,於100年5月26日以配偶之身分為陳靜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其國民身分證,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使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有權實質審查之經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100年6月28日據以核發陳靜之證號00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劉力仁即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使陳靜於100年9 月23日入境臺灣,通過移民署承辦人員之面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劉力仁並因此向陳靜收取每月數千元至2 、3萬元不等之人頭老公報酬,迄至105 年11月底為止,共計收受100 萬元之報酬。
二、陳靜進入臺灣地區後,即與劉力仁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9月26日共同持上開公證書、證明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2人已於100年4月11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於100年4月1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憑以製發填載劉力仁之配偶為陳靜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及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力仁與陳靜為能延長陳靜在臺居留時間,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劉力仁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於101年3月22日前往移民署申辦第2次團聚,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婚姻關係之戶籍謄本,經該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取得來臺團聚許可,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105年11月23日查獲陳靜在臺從事性交易,發覺劉力仁與陳靜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始悉上情。
三、案經移民署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劉力仁、陳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仁於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0-14、103-106頁、本院卷第156、270-274、288-290頁),及被告陳靜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270-274頁),且有被告劉力仁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內頁影本、陳靜之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手機通訊對話翻拍照片、海基會100年5月23日會(100)核字第45556號證明、劉力仁與陳靜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00年5月26日、101年3月22日)、被告劉力仁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陳靜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劉力仁及陳靜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劉力仁與陳靜之戶籍謄本、陳靜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陳靜之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劉力仁之戶籍謄本、入出境登記表及華南商業銀行107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070032871號函檢送之被告劉力仁上開帳戶存提明細等件可稽(見偵查卷第21-28、52-58、114-115頁、本院卷第220-225頁),足認被告劉力仁、陳靜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力仁、陳靜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由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得科處罰鍰。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惟民法親屬編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將婚姻成立要件,由原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並自公布後1年(即97年5月23日)施行。戶籍法配合前揭民法修正,於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將第35條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嗣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再修正公布全文83條,將原第35條改列第33條,並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於第45條規定如無第33條第1項但書之申請人(即結婚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修正前第46條第2項,原規定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依前揭戶籍法修正內容,結婚登記原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嗣修正為須雙方當事人同為申請,以配合民法修正內容,然因97年5月23日以前係採儀式婚,於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婚姻已成立並生效力,乃例外規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甚且於無當事人可為申請時,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知前揭戶籍法之修正乃係配合民法修正,就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而為規定,非謂結婚登記已採實質審查。此參修正前後戶籍法就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均設有處罰規定(修正前第54條,修正後移列第76條)即明。至修正後戶籍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因97年5月23日以前民法係採儀式婚,戶籍法復規定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結婚登記申請,為免當事人無謂申請,影響身分、繼承關係,乃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查證,以杜流弊,而維公益。此參修正理由略以:「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即明。尚不得因有前揭第2項增列內容,即認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已改採實質審查。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乃指申請人應提出已結婚之證明文件(如結婚證書等)憑以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查驗無訛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亦難謂戶政機關就有無結婚,應為實質審查。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被告劉力仁、陳靜明知其等係假結婚,並無結婚真意,竟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其等確有結婚,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被告2人所為,自無解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成立。又以現今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以公文書論,被告2人共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之公文書(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被告劉力仁之配偶為被告陳靜之戶籍謄本,顯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後為申辦被告陳靜來臺第2次團聚,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婚姻關係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取得來臺團聚之許可,則構成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被告劉力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被告劉力仁、陳靜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2人於100年9月26日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含準文書),其後又於101年3月22日將該戶籍謄本持向移民署申辦第2次團聚而為行使。被告2人此二部分犯罪時間,雖間隔約6個月,然具有實行階段上之同一目的關係,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含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其等於101年3月22日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之100年9月26日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五)被告劉力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案外人張忠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劉力仁、陳靜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劉力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劉力仁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參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罪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無違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非無疑慮,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劉力仁為貪圖賺取充當人頭老公報酬,而聽從案外人張忠誠安排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陳靜辦理假結婚,並使被告陳靜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其參與之犯罪行為尚屬單純聽從安排配合之人頭角色,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且被告劉力仁係以出賣其人格身分與婚姻關係作為對價,依其於專勤隊自述「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正面),堪認其為社會上經濟弱勢之人,且被告劉力仁於案發前之99年間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同年6月14日起至9月13日止至精神科門診就診4次,其母親劉陳員妹(00年0月生)於同年間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自99年6月14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至精神科就診治療,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6、318頁),亦足認被告劉力仁應係家庭與經濟壓力等因素,始被迫應允充當人頭老公,是依被告劉力仁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就被告劉力仁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倘仍以該條重罰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其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就此部分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靜為能延長在臺時間,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1年6月13日、102年12月4日、104年4月13日、105年6月24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申辦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延期與長期居留,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婚姻關係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經該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分別取得延期留臺、長期居留之許可,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入出境、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12月5日查獲陳靜在臺從事性交易,發覺被告陳靜與同案被告劉力仁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靜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靜於101年6月13日、102年12月4日、104年4月13日、105年6月24日,前往移民署申辦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延期與長期居留,固為被告陳靜所不爭執,且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申請書、劉力仁出具之保證書、更改通知書、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等文件可參(見偵查卷第59-63頁)。然查,被告陳靜於上開時間向移民署申請延長拘留及長期居留時,並未同時提出戶籍謄本,其內所附之「全戶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均係移民署承辦人自行查詢列印之資料,此有原審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218頁)。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靜於上開時間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一節,應屬誤會,且起訴書復認被告陳靜此等部分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劉力仁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陳靜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據;然查:
⑴被告劉力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原判決竟認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⑵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
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就被告陳靜於101年6月13日、102年12月4日、104年4月13日、105年6月24日前往移民署申辦延期居留或長期居留,而行使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罪嫌,業已起訴,自不容以更正、減縮之方式,使該等部分訴訟繫屬消滅,原判決因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將此等犯罪事實更正為「陳靜為能延長在臺時間,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申辦第2次團聚,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婚姻關係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見原審卷第51頁),就該等犯罪事實竟未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影響於刑之量定。
⑷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瑕疵,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力仁身為臺灣地區人民,竟自願充當人頭老公以牟利,與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陳靜假結婚,並使被告陳靜得以配偶團聚依親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並辦理假結婚登記,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對於政府機關關於入出國管理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飾詞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劉力仁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正面),被告陳靜自述受有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6頁正面),及被告劉力仁所獲不法犯罪利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力仁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陳靜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劉力仁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符合數罪併罰,罪質及侵害之法益雖不相同,且犯罪目的均係為使被告陳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非低。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被告劉力仁所犯二罪宣告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力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86頁),衡酌其於案發前之99年間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母自同年間起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多年就診治療,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6、318頁),被告劉力仁因自己就業條件欠佳無法覓得合適工作,為獲取人頭老公報酬以圖溫飽,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罪行為,犯後已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足認確有悛悔之意,刑罰對其效用不大,且被告劉力仁於102年1月14日因缺血性腦中風經送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內科部住院治療至1月25日,復因相同病情再轉至同院神經部病房住院至1月30日及復健部病房住院至3月11日,有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原審卷第176-194頁),足認其身體狀況及自理生活能力欠佳,如強令其入監服刑,反有害於原本平穩健全之家庭生活及身體復健,以特別預防目的之觀點,本院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被告劉力仁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劉力仁因法治觀念不足及經濟能力欠佳而犯罪,為使其知所警惕,確實建立正確觀念與健全視野,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4.至被告陳靜部分,其係為從事性交易而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非法在臺從事性交易期間長達5年2月(100年9月23日至105年11月23日),審酌其在臺非法居留時間非短,且從事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性交易工作,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非低,為避免他人起而效尤,基於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本院認不宜對其上開宣告刑諭知緩刑。
(三)沒收:
1.被告劉力仁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伊中風後記憶能力不好,已不記得向陳靜收到多少人頭老公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惟其於專勤隊詢問時就充當人頭老公報酬一節,業已供稱:陳靜來臺後每個月支付伊2至3萬元,先是以面交方式交付,後來以匯款方式交付,伊共獲得約100萬元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與被告陳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來臺後,每月給劉力仁數千元至2、3萬元不等之報酬,先後交付約10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及華南銀行函送之被告劉力仁上開帳戶存提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222-225頁),且為被告劉力仁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佐以被告劉力仁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及其與被告陳靜間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1-28頁、本院卷第222-225頁),被告陳靜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以匯款方式匯給被告劉力仁共計25萬1,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劉力仁自被告陳靜100年9月23日入境起至105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時止共約5年2月之報酬,與被告劉力仁於專勤隊及被告陳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差不多100萬元等語,並無明顯不合,堪認被告劉力仁充當人頭老公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
2.被告劉力仁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力仁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至4 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