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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聶霽廷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23號、106 年度偵字第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四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聶霽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8 、21所示之大麻餅乾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平板電腦壹臺、編號17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聶霽廷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販賣,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物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四氫大麻酚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區○○○○○路連結至某不詳之國外網站,以網路交易之方式,向位於美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賣家,以美金1,000 元(依當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 31.8 計算,約當新臺幣318,

000 元) 之價格,訂購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餅乾共10

0 片(每片成本為美金10元,約當新臺幣318 元) ,隨後與該名國外賣家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運送人員,將上開大麻餅乾自美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並由聶霽廷在其桃園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居所收受上開大麻餅乾後,於105 年11月7 日18時37分至19時35分間,在其上開居所以手機簡訊及平板電腦裝載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MEAKIN GAV

IN LEIGH(下稱GAVIN ),約定以高於販入價格之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貨幣單位者同)4,50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餅乾12片與GAVIN ,隨後於翌(8 )日10時40分許至11時17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捷運站附近之撫遠街上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大麻餅乾12片(分裝為2 包,每包6 片,合計淨重94.26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0.13 公克)交付與GAVIN ,並取得GAVIN 交付之5,000 元(GAVIN 溢繳500 元係因二人交易時均未攜帶足額零錢,故約定500 元於下次交易時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嗣GAVIN 於完成交易後之同(8 )日11時17分許,返抵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居所門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上開甫購得之大麻餅乾2 包,警方乃於同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聶霽廷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事實欄ㄧ、二關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聶霽廷(下稱被告)於107 年

7 月31日具狀撤回上訴,並經本院電詢被告確認無誤,並有本院107 年8 月7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二)被告雖於上開刑事撤回上訴狀中陳明其撤回部分包括原判決事實欄三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惟對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上訴,僅撤回一部分者,雖所餘者為一部上訴,但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仍應就其全部加以審判,故其一部撤回上訴,等於未撤回,並不生何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事實欄三、四關於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係數罪,惟本院認檢察官起訴該二部分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則被告僅撤回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就該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四)加以審判,故其該部份之撤回,並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提出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上證三) 作為其購入上開大麻餅乾除成本美金1000元外,尚支付運費美金

130 元之佐證,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發票影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檢察官否認其文書之真正,並不同意該文書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4 頁),自難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私運管制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餅乾進口,及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GAVIN,並以4,500元為對價交付其上開進口之之大麻餅乾12片與證人GAVIN 之之事實,於警詢、偵審中均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4至58頁反面、第102 至106 頁,原審訴字卷第23至

25、37頁,本院卷第18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平常會跟這些外國朋友私底下抽大麻,但我並不是為了賺錢或販賣,主要是自己使用,屬於個人行為,我是基於與朋友分享的心態轉讓大麻餅乾與GAVIN ,沒有靠販賣大麻賺錢的意思,我們會互相討論,所以才跟朋友說以合購的方式,回來以後也是以一樣的價錢跟外國朋友做分享。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在吃的,我只是自己喜歡才買,只有一、兩個好朋友,調查員跟監我一個多月期間內,我也只有跟GAVIN 分享。我沒有意圖營利,事實上也沒有賺到錢,運費、計程車資均已高於售價云云。辯護人辯以:被告係與他人合購100 片大麻餅乾,其購入的成本確實高於他向GA

VIN 收取的價錢,其無販賣意圖等語,惟查:

(一)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餅乾進口之事實,除其上開自白外,並有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3 至1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各1 紙(見他字卷第83至85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3150 號、105 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檢驗結果表各1 紙(見偵字第3273號卷第26至28、42至43頁)、扣案物照片21張(見偵字第3273號卷第33、34頁)、扣押物品清單2 紙(見原審訴字卷第2 至5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又扣案大麻餅乾2 包(淨重94.26 公克、驗餘淨重90.13 公克)、1 袋(淨重119.8 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檢驗結果表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273號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對運輸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餅乾管制物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GAVIN ,並相約於105 年11月8 日10時40分許至11時17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捷運站附近之撫遠街上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大麻餅乾12片交付與GAVIN ,並收受GAVIN 交付之5,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GAVIN 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我和被告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傳訊息給我,問我要不要大麻餅乾,我約於10時40分騎機車出門,到了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後,在捷運站9 號出口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碰面,我就直接向被告購買大麻餅乾12片並交付價金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6至21、45至47頁),且有被告及證人GAVIN 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1張(見他字卷第22至28頁)、蒐證照片6 張(見他字卷第36至38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315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273號卷第26至28頁),及被告交付GAVIN 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大麻餅乾12片扣案足參,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證人GAVIN於警詢中證稱:從105年年初開始,被告就開始以簡訊告訴我他有從海外運進來的大麻餅乾,問我有無意願購買大麻餅乾或電子煙焦油,我一開始只對電子煙焦油有興趣,並未購買大麻餅乾,直到被告傳簡訊告訴我,他從美國洛杉磯進口的大麻餅乾已經到貨,我便向被告詢問大麻餅乾的價格,我前一次向被告購買了10片,被告又送了我1 片;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的簡訊中,問我是否有意思要購買做成馬卡龍形狀的大麻(THC mini space macaron),1 片售價150 元,詢問我或我的朋友有沒有意願購買,吃了可以很HIGH,且可以持續4 到6 小時,但我沒有向被告購買,只有購買2 支電子煙焦油;於105 年6 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告訴我,他的夥伴決定要給購買電子煙焦油的顧客折扣,買1 瓶4,500 元、2到9 瓶4,250 元、10瓶4,000 元;於105 年8 月29日的簡訊中,被告詢問我要買大麻餅乾還是電子煙焦油,我表示只要買焦油,下次有機會再買餅乾;105 年10月23日是我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大麻餅乾的對話紀錄,被告向我表示大麻餅乾到貨了,來自美國,我向被告詢問大麻餅乾的價格,被告告訴我10片送1 片價格為4,500 元,我們便約定好隔天見面交易,也是約定在臺北市○○○路捷運站出口,我向被告購買了1 袋大麻餅乾並交給被告4,500 元現金;

105 年10月2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於我第一次購買大麻餅乾後,問我食用狀況如何,被告告訴我每塊餅乾的大麻含量很高,如果一次吃2 片可能會不省人事,所以建議一次吃一片就好,我告訴被告我一次吃一片,效果非常好;105 年11月7 、8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則是我與被告約好購買12片大麻餅乾,並約定在民權西路捷運站交易的對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至20頁),且上開被告與證人對話紀錄之原文,均有手機翻拍畫面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2至27頁正面),而觀諸渠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自105 年年初開始,一再主動向證人GAVIN 推銷兜售電子煙焦油及大麻餅乾,並主動告知證人GAVIN 相關優惠及折扣價額,而被告原先僅係販售電子煙焦油與證人GAVIN ,於首次成功推銷並售出大麻餅乾與證人後(此部分未據起訴)後,甚至主動關心證人GAVIN 食用大麻餅乾之狀況並告以正確之食用方式,依渠等上開對話之用語、內容、約定價額等節可知,被告自105 年初起即已有數次對外兜售大麻餅乾之行為,則其於105 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國外訂購之大麻餅乾,顯係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而運輸進口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餅乾管制物品,而其與證人GAVIN 間實係賣家與客戶間之關係甚明,被告欲藉販賣大麻餅乾以營利之意圖昭然可見。況查,被告與證人GAVIN 間除涉及買賣電子煙焦油及大麻產品之事項外別無所談,渠等對話中未見其他生活中常見對話用語,與一般朋友間之通訊內容顯然有別,是被告辯稱其交付上開大麻餅乾與證人GAVIN 僅係朋友間之分享、轉讓關係云云,應認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我真的沒有賺錢,依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為31.8計算,加上運費,我購入大麻餅乾的成本一片大約是375元,我還搭計程車去交易,我跟GAVIN收的錢低於我付出的成本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係有償以4,500 元為對價販售前開大麻餅乾與證人,其出售之價格已高於販入之成本(每片美金10元,約當318 元),由被告與證人之通訊對話內容亦可認定被告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雖被告辯以其另支付運費甚高,並未獲利云云,則無論被告確否實際因其販賣行為獲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無礙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之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是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故意私運管制進口之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餅乾,並販售他人,核其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運送人員,將上揭大麻餅乾自美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兩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惟被告先於105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國外訂購之大麻餅乾之所為,係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而自國外運輸毒品以營利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名部分,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曾經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反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所運輸、販賣之大麻餅乾所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純度亦小於百分之1 (見偵字第3273號卷第42頁反面),可見毒品含量甚微,運輸及販賣之毒品數量並非甚鉅,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本案犯後配合警察調查,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本院參酌上情,認執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所犯之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處斷,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是其所為此部分犯行要存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就被告涉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三、四)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而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管制物品進口,原審誤認其係另行起意而為販賣犯行,容有誤會,其所為,應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原審誤論以二罪併罰,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無販賣之故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亦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竟仍私自進口大麻餅乾售與他人,所為實不足取,犯後更一再表示:大麻並非壞東西、許多國家已對之合法化,故大麻應該不是十惡不赦的云云(見他字卷第57頁、原審訴字卷第24頁),顯見被告未有徹底悔悟之心,然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且就部分犯罪事實始終坦承犯行,所進口、販賣之大麻餅乾數量非鉅,販售之對象僅有一人,對公眾社會之危害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8 、2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餅乾,均應併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平板電腦則係被告用以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GAVIN 聯絡之工具,係供被告販賣大麻餅乾與證人GAVIN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原審訴字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前開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5,000 元係被告販賣大麻餅乾與證人GAVIN 所收得金額,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36頁),其中4,500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剩餘500 元則係證人GAVIN 溢繳之金額,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9 、10、11、12、14、16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乃供其取得以持有或施用大麻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 所示之乾燥大麻則經被告供陳為其吸食完所剩之大麻梗(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原審訴字卷第36頁),亦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見偵字第3273號卷第27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大麻種子3 顆,均經鑑驗用罄而滅失(見偵字第3273號卷第27頁反面),故均與本院審理之被告犯行無涉,於本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至被告另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爰待本案將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本案上述確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判決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 1 │霧化器 │1 │組 │經檢驗有大麻之活性成分四││ │ │ │ │氫大麻酚殘留。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2 │大麻吸食器 │6 │支 │經檢驗有大麻之活性成分四││ │ │ │ │氫大麻酚殘留。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3 │乾燥大麻 │5 │包 │經隨機抽樣檢驗3包,均為 ││ │ │ │ │大麻成熟莖。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4 │大麻切割器 │5 │個 │經檢驗有大麻之活性成分四││ │ │ │ │氫大麻酚殘留。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5 │菸紙 │1 │盒 │ │├──┼──────────┼───┼───┼────────────┤│ 6 │大麻種子 │3 │顆 │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顆具 ││ │ │ │ │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 │ │ │ │品大麻成分。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7 │大麻肥料 │3 │包 │ │├──┼──────────┼───┼───┼────────────┤│ 8 │大麻餅乾 │1 │袋 │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四││ │ │ │ │氫大麻酚成分,合計淨重為││ │ │ │ │119.8公克。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 9 │電子秤 │1 │個 │經檢驗有大麻之活性成分四││ │ │ │ │氫大麻酚殘留。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10 │大麻油膏汲取容器 │1 │組 │經檢驗有大麻之活性成分四││ │ │ │ │氫大麻酚殘留。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11 │大麻油膏淬取工具 │1 │組 │經檢驗有大麻之活性成分四││ │ │ │ │氫大麻酚殘留。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12 │大麻油膏殘渣 │1 │管 │經檢驗有大麻之活性成分四││ │ │ │ │氫大麻酚殘留。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13 │進口相關文件 │3 │張 │ │├──┼──────────┼───┼───┼────────────┤│ 14 │夾鏈袋 │1 │包 │經檢驗有大麻之活性成分四││ │ │ │ │氫大麻酚殘留。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15 │平板電腦 │1 │台 │ │├──┼──────────┼───┼───┼────────────┤│ 16 │寄貨單存聯 │4 │張 │ │├──┼──────────┼───┼───┼────────────┤│ 17 │現金 │5,000 │元 │僅沒收犯罪所得4,500 元部││ │ │ │ │分。 │├──┼──────────┼───┼───┼────────────┤│ 18 │塑膠衣櫃改造培養設備│1 │座 │ │├──┼──────────┼───┼───┼────────────┤│ 19 │木質衣櫃改造培養設備│1 │座 │ │├──┼──────────┼───┼───┼────────────┤│ 20 │大麻植株 │1 │株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 │ │ │分。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 21 │大麻餅乾 │12 │顆 │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四││ │ │(2) │(包)│氫大麻酚成分,合計淨重為││ │ │ │ │94.26 公克,驗餘淨重90. ││ │ │ │ │13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調 ││ │ │ │ │科壹字第10523213150 號 ││ │ │ │ │鑑定書)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