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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元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16號、第2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俊元部分撤銷。

黃俊元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蘇冠瑋」署押及印文合計壹拾壹枚、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俊元(綽號「阿輕」或「阿清」)、施志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出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大哥」(綽號「粗皮」)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3月底前之不詳時間,謀議在臺灣取得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瓶密封於高粱酒之酒瓶內後,利用快遞管道運送至澳大利亞,並由施志昌提供其個人照片用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再利用該等證件冒名為寄件人,以供施志昌寄送包裹,其等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行動電話3 支,透過上開行動電話內建之FACETIME網路通訊等功能聯繫收受及交付毒品事宜,並藉此規避查緝,另黃俊元、施志昌於事成之後即可分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黃俊元、施志昌因需款孔急,決意鋌而走險,遂與「胡大哥」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而行使偽造之身分證、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健保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為寄件人)、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黃俊元邀約不知情之林俊豪(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協助搬移傢俱,再以欲浸泡藥酒為由,商請林俊豪把高粱酒22瓶內之酒倒出集中,以利取得空酒瓶22瓶。黃俊元遂於106年3月底某日,在高屏大橋下某處,將前揭空酒瓶22瓶交由「胡大哥」進行倒入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封瓶作業,並轉交施志昌所提供之個人照片,「胡大哥」遂於不詳時地,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裝瓶密封,並將施志昌個人照片貼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蘇冠瑋」身分證及變造之健保卡上,偽造該身分證、變造該健保卡各1 張,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蘇冠瑋」之印章1 枚後,連同前揭封瓶並裝入紙箱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22瓶,於不詳時間,在高屏大橋下某處交與黃俊元。迨黃俊元取得前揭毒品等物後,以行動電話內建之FACETIME網路通訊功能,聯繫施志昌所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並相約於同年4 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田邊某處見面並領取前揭毒品等物,黃俊元遂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揭毒品等物,施志昌則先於同日9 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之「名展汽車商行」,向該行不知情員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赴約。

嗣施志昌於前揭相約之時地,自黃俊元處取得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瓶22瓶、記載有寄件人與收件人等資料之紙條

1 張、前揭偽造之身分證、變造之健保卡、偽刻印章及供訂製木箱等花費使用之現金9 萬元後,再以向不知情業者所訂製之木箱,將前揭毒品22瓶分裝為5 箱,依指示於同日18時許,駕駛放置上開包裝完妥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箱之租賃小貨車,攜帶上揭證件等資料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DHL,下稱洋基公司)臺南服務中心,施志昌遂將自黃俊元處,取得之澳大利亞收件人姓名、地址等資料,填具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貨件提單,並冒用「蘇冠瑋」名義,向不知情之洋基公司承辦人員出示偽造之「蘇冠瑋」身分證、變造之健保卡供核對身分,且在如附表一所示寄件單據(文件名稱載為INVOICE)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蘇冠瑋」之署押及印文,表示「蘇冠瑋」本人委託洋基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之用意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洋基公司承辦人辦理託運事宜而行使之,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公司以航空載運包裹方式,運輸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至澳大利亞,足生損害於「蘇冠瑋」及洋基公司對託運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洋基公司於同日將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運至桃園國際機場洋基公司貨運集散站,於翌日(106年4月14日)9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公務員,在桃園市○○區○○路○○○ 號洋基公司國際快遞機場運務中心執行攔檢,當場於上開木箱5箱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其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行為未遂,惟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達既遂。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8至13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76至18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1416卷第25至28頁反面,原審重訴55卷第22頁反面、50至55頁反面,本院卷第127、139、188頁),核與同案被告施志昌(以下逕稱施志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547卷第5至11、86至87頁反面、101至103、113頁正反面、168頁正反面、178至181頁,聲羈201卷第26至28頁,原審重訴30卷一第10頁、卷二第24至28、130至133頁反面),並有施志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及序號資料、偵查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4月14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①INVOICE 及②盈倡木箱包裝有限公司熱處理證書、原審106年4月14日106 年急聲監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緊急案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1日刑偵三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2395卷第2至18、20至21頁反面,偵8547卷第53至55、160、186至199頁),又施志昌於106年3月21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洋基公司高雄服務中心寄交之提單、收據、影像畫面、駕駛車輛畫面、駕駛車輛租賃契約、貨物外觀等照片13張(本件犯罪前之寄交行為,見偵8547卷第14至19頁),施志昌於106年4月13日前往臺南市○○區○○路○段○○○號洋基公司臺南服務中心寄交本件扣押毒品之影像畫面、貨物外觀、偽造「蘇冠瑋」身分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施志昌駕駛執照、提單及收據等照片20張(見偵8547卷第19頁反面至26頁),施志昌所稱與毒品上游即被告交付毒品之「高雄市○○區○○路○○○○○號」Google網頁擷取畫面、衛星照片及附近照片共10張(見偵8547卷第26至28頁反面)、施志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片及該2支行動電話內截圖照片23張(見偵8547卷第29至3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七星精品汽車旅館」現場扣押物照片8張、施志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資料截圖照片、偵辦施志昌走私第二級毒品逕行搜索報告(見偵8547卷第40至44反面、56至61、62至66、118至148、161頁正反面),本件被告等運輸兼私運出口之第二級毒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4月14日上午臺北關會客二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HL人員在洋基貨棧扣押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5瓶、5瓶、5瓶、2瓶、5瓶〈含瓶毛重共計分別約8530公克、8395公克、8767.5公克、3386公克、8850公克〉),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13643卷第90至92頁,偵21463卷第32、37至4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報查獲案件函及INVOICE及木箱熱包裝處理證書(見偵8547卷第186至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8547卷第12至13頁),又警方將扣案之前開白色瓶裝透明液體22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約37706.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556.34公克,因鑑驗用罄2.42公克,純度約5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98.24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8547卷第185頁、偵21463卷第27頁正反面、165頁),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林俊豪)資料查詢結果、及林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3643卷第21、18頁)。扣案箱裝高粱酒照片2張(見偵13643卷第7頁),本件扣案酒罈外紙盒(含白瓷酒罈)計22件,經化驗結果在編號BOX3-1酒罈採得指(掌)紋2枚,經比對鑑定與林俊豪之右手掌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指紋卡、比對結果畫面在卷可查(見偵13643卷第14至17頁),復有施志昌所提出毒品上游「輕」之臉書帳號截圖照片、被告於106年4月1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與施志昌見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被告生活照2張(見偵8547卷第104至10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至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前我純粹就認識施志昌了,因為當時我有發生車禍,要給「胡大哥」修車子,我付不太出錢,加上外面又欠人家錢,當時我有分期將錢還給「胡大哥」,後來他有點不能忍受,之後他有跟我講運毒這部分,我才說要不然我找人看看,所以當時我就想到施志昌,是我找施志昌做的。後來是「胡大哥」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裝好酒瓶後交給我的,我只是把空酒瓶交給他,我跟「胡大哥」見面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最後我在大寮田邊把裝好毒品及「蘇冠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現金9萬元交給施志昌等語(見偵21416卷第26至28頁,原審重訴30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雖施志昌就本件毒品之裝填過程一節,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毒品是我跟被告黃俊元一起包裝到酒瓶裡的,我不知道是何人將酒倒出來的,也不知道毒品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偵21416卷第16頁,原審重訴30卷二第131頁正反面),參以林俊豪於警詢時,提示裝箱完妥之扣押高梁酒瓶照片2張,其稱「沒有」(見偵13643卷第7頁),又參酌扣押編號BOX3-1高粱酒之紙盒及瓷瓶採得林俊豪之掌、指紋1枚,顯見被告找林俊豪協助處理者僅是將真正之高粱酒之液體傾倒另置,目的在取得高粱酒空瓶,另本件被扣押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2355

6.34公克,其市價價值不菲,基於毒品之品質及價值考量,「胡大哥」必然重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裝填過程,實無輕易將之交付被告之情,當以被告所稱「我只是將酒倒出來交給他(指胡大哥)」,否認其曾參與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裝填於高粱酒空瓶乙情,為可採。

二、又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107)洋基運字第020函覆本院略以:本件扣押物經施志昌駕車運送至該公司臺南服務中心託運,託運人依據該公司標準作業流程,填寫辦理貨物通關作業所需之相關文件含:商業發票(INVOICE)、身分證影本等,於承運該批貨物之當下,臺南服務中心人員見託運人應備文件均齊全乃接受託運,惟仍警覺貨物可能異常而向上通報,該批貨物自臺南載運北上,抵達該公司桃園國際機場貨運集散站時,由駐守之臺北關人員查獲扣押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據關稅法規定,該公司承運之所有出口貨物與其他一般空運貨物無異,均須在航空貨棧完成海關通關程序後,裝載入航空貨櫃,經過磅後交由管制區內航空公司指定之地勤公司,以拖車將貨櫃經由專屬空橋托運至停機坪,會同航空公司地面作業人員裝填上機等情,亦據洋基公司於107年5月18日(107)洋基運字第00號函覆本院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頁),是本件扣押貨物於託運人託運後,從臺南運抵洋基公司桃園國際機場貨運集散站(即洋基貨棧)時即被查扣,致尚未完成運送出口之報關程序至明。

三、本件扣案之「蘇冠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經採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實體顯微鏡檢查認:「一、送鑑『蘇冠瑋』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經檢驗後認紙張、油墨、印刷、膠膜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本局檔存樣張不符,研判係偽證。二、送鑑『蘇冠瑋』名義之健保卡,經檢驗結果,其上彩虹紋、細微字、紫外線隱形印刷、光學變化油墨(OVI)等防偽特徵均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真卡相符;惟正面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以及人像照片等部位發現有洗改之痕跡,成像原理與印刷特徵亦與真卡不同。綜徵鑑析結果研判該健保卡應係真卡之基本資料與人像照片塗洗後,再重新列印之變造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併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1至86-9頁),堪認被告交予施志昌寄送扣押物時所行使之「蘇冠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枚,分屬偽造身分證、變造健保卡等情,堪以認定。

四、綜核上情,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關於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共同行使偽造身分證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規定。復按健保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與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故應依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是被告與施志昌等人共同行使變造健保卡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承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運出國境為準。查本案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完成報關程序而尚未運出國境,於桃園市○○區○○路○○○號洋基公司國際快遞機場運務中心(即洋基貨棧)遭海關會同警方查扣,其行為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自被告、施志昌等人,由「胡大哥」從高屏大橋起運,經高雄市○○區○○路○○○○○號田邊某處,復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洋基公司臺南服務中心託運該等毒品已起運,而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該「蘇冠瑋」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經查確有其人乙節,有偵辦施志昌走私第二級毒品案逕行搜索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8547卷第122頁),而「胡大哥」以不詳方式取得其健保卡,復換貼施志昌之照片於該證件上,經由被告交付予施志昌行使之,該「蘇冠瑋」之健保卡既經鑑定為變造卡,即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健保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俊豪、木箱製作廠商、前揭車輛出租業者及洋基公司承辦人員等實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施志昌及「胡大哥」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一)被告與共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進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共犯多次冒「蘇冠瑋」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後,交予洋基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冒「蘇冠瑋」名義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又係為運輸前揭毒品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共犯偽刻「蘇冠瑋」之印章、偽造「蘇冠瑋」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等人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共犯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身分證罪,並有實行之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就毒品裝瓶運送經過,其所述與施志昌所陳內容不同,遽認被告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見原審重訴30卷二第116頁反面、第132頁正反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稱該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5號、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經供述本件毒品上游為「胡大哥」,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適用云云,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0日刑偵三(2)字第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4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9日桃檢坤來106偵21416字第000000號函均回覆本院稱「並未因被告黃俊元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偵三(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二、本案被告黃俊元…於106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毒品上游為『胡大哥』,本局依據該訊問筆錄所載之相關資料及特徵,查出『胡大哥』係胡慶峰…,並於107年6月14日經由黃俊元確認為其所供稱之『胡大哥』無誤。三、惟胡慶峰於106 年7月3日死亡,另被告黃俊元亦未能提供其他更為詳盡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資料,本局並未因被告黃俊元之供述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見本院卷第158至166頁反面),顯然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被告所指述之「胡大哥」者經依循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及特徵,雖查出胡慶峰其人,然胡慶峰其人已過世,已無法進而查究被告供述之真實性並調查其他胡慶峰其人涉本案之相關事證,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蘇冠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蘇冠瑋」之身分證係偽造,「蘇冠瑋」之健保卡則係真卡變造等情,已如上述,原審疏未針對上開扣案物,究偽造或變造加以調查,徒以「惟無證據證明該身分證、健保卡係屬偽造,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論以情節較輕之行使變造之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之健保卡…」等語(見原判決書第9頁第22至24行所載),其認事用法即有可議。被告上訴本院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刑云云,洵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其判決即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事正途,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人身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出口他國,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被告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約13公斤許,可見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又為避免警方查緝,偽造身分證、變造健保卡並持之冒名託運毒品,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罪態度良好,幸經即時查獲致扣案毒品未流入他國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透明液體22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附表二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瓶22瓶,因接觸毒品,瓶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各該酒瓶,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運送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8所示木箱5箱、高粱酒外紙盒22只、行動電話及SIM卡、偽造之「蘇冠瑋」身分證及變造之「蘇冠瑋」健保卡各1張,均為犯罪事實欄一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共犯施志昌供稱:我有把自己照片交給「阿輕」(即被告),他將「蘇冠瑋」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我,我們二人一起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紙盒搬上我承租的貨車,當時我有去高雄某處訂製木箱,把紙盒裝到木箱內,之後再前往臺南寄送,我有出示「蘇冠瑋」之身分證、健保卡供核對身分而行使;金色的IPHONE這支手機是用來跟黃俊元他們聯絡的,IPHONE黑色的手機以及King黑色手機也是用來跟黃俊元聯絡使用的等語在卷(見偵8547卷第87頁、原審重訴30卷二第25頁反面至26、126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片及該2支行動電話內截圖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資料截圖照片存卷可參,均如前述,從而扣案木箱5個、紙箱22只,均係用於包裹、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運輸且隱匿掩飾毒品之物;又扣案偽造之「蘇冠瑋」身分證及變造之「蘇冠瑋」健保卡各1份、蘋果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KI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共犯施志昌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及持以運輸上開毒品所用,則上開木箱5箱、高粱酒外紙盒22只、「蘇冠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份,暨蘋果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KI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胡大哥交付予施志昌、被告用以訂製木箱等費用之9萬元部分,施志昌供承:當時我去高雄某處訂製木箱,當時花了

五、六萬餘元,剩下的錢我有交還給黃俊元,因為是「胡大哥」叫黃俊元拿給我的,但是我又有跟「胡大哥」說我要借2萬元,所以我又跟黃俊元拿了2萬元等語(見原審重訴30卷二第25頁反面),則其中五、六萬餘元部分並非運輸毒品之對價,亦非直接供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餘款項則係「胡大哥」對施志昌之債權,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剩餘款項而為施志昌、被告等人所保有,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應沒收之列,特予敘明。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蘇冠瑋」署押5枚、印文6枚、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蘇冠瑋」之印章1個,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因交付洋基公司臺南服務中心承辦人,已非被告或共犯施志昌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及欄位尚有1 枚印文,惟該枚印文模糊不清,無法辨認係表達何文字,是無法認定係何印文及是否為偽造之印文,自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施志昌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器具(K盤)1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筆記本1本、雅舍小品管理費收費憑單、鑰匙2支(含磁扣)、鑰匙3支等物,均乏事證足認係直接供本件運輸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供述事成後可各自獲得200 萬元之報酬,惟本件毒品出口前即被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該部分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

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1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Description of Goods欄│偽造「蘇冠瑋」署押壹枚│合計偽造「蘇冠瑋」││ │106 年4 月14日北機│ │、印文壹枚 │署押伍枚、印文陸枚││ │核移字第0000000000├───────────┼───────────┤ ││ │號函附INVOICE │Total欄 │偽造「蘇冠瑋」印文壹枚│ │├──┼─────────┼───────────┼───────────┤ ││ 2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Description of Goods欄│偽造「蘇冠瑋」署押壹枚│ ││ │106 年4 月14日北機│ │、印文壹枚 │ ││ │核移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附INVOICE │ │ │ │├──┼─────────┼───────────┼───────────┤ ││ 3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Description of Goods欄│偽造「蘇冠瑋」署押壹枚│ ││ │106 年4 月14日北機│ │、印文壹枚 │ ││ │核移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附INVOICE │ │ │ │├──┼─────────┼───────────┼───────────┤ ││ 4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Description of Goods欄│偽造「蘇冠瑋」署押壹枚│ ││ │106 年4 月14日北機│ │、印文壹枚 │ ││ │核移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附INVOICE │ │ │ │├──┼─────────┼───────────┼───────────┤ ││ 5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Description of Goods欄│偽造「蘇冠瑋」署押壹枚│ ││ │106 年4 月14日北機│ │、印文壹枚 │ ││ │核移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附INVOICE │ │ │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扣押日期) │備註 │├──┼────────────┼────────────┼─────────────────┤│ 1 │高粱酒瓶裝液態甲基安非他│桃園市○○區○○路○○○ 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 │命22瓶(驗前總毛重約3770│洋基公司國際快遞機場運務│地檢署)106 年度安保字第1843號編號││ │6.74公克、總淨重約23556.│中心(106 年4 月14日) │1 所示之物 ││ │34公克、純質淨重約13898.│ │ ││ │24公克) │ │ │├──┼────────────┼────────────┼─────────────────┤│ 2 │I-phone 金色手機1 支(搭│彰化縣○○鎮○○路○○號七│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7128號││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星汽車旅館(104 年4 月15│編號1 所示之物 ││ │) │日) │ │├──┼────────────┼────────────┼─────────────────┤│ 3 │I-phone 黑色手機1 支(搭│同上 │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7128號││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 4 │KING廠牌黑色手機1 支(搭│同上 │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7128號││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5 │蘇冠瑋身分證(變造) │同上 │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7128號││ │ │ │編號4 所示之物 ││ │ │ │ │├──┼────────────┼────────────┼─────────────────┤│ 6 │蘇冠瑋健保卡(變造) │同上 │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7128號││ │ │ │編號5 所示之物 ││ │ │ │ │├──┼────────────┼────────────┼─────────────────┤│ 7 │蘇冠瑋印章1個(偽刻) │同上 │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7128號││ │ │ │編號8 所示之物 │├──┼────────────┼────────────┼─────────────────┤│ 8 │木箱5 箱、高粱酒外紙盒22│桃園市○○區○○路○○○ 號│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安保字第1843號││ │只 │洋基公司國際快遞機場運務│編號1 所示之物 ││ │ │中心(106 年4 月14日)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