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志銘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志銘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因從事司機工作,有停放車輛之需求,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向居住於同路段45號之郭賴秀雲承租該址旁車庫之室內停車位因此結識郭賴秀雲。詎許志銘因積欠銀行及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車庫內整理車輛,郭賴秀雲亦剛好至車庫內打掃,許志銘當日因急需款項支付地下錢莊利息,遂開口向郭賴秀雲借款,惟遭郭賴秀雲拒絕,許志銘情急之下,知該住處平日僅郭賴秀雲一人在家,家中應有現金或值錢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先持其所有放置於該車庫內之鋁棒,朝郭賴秀雲頭臉部、左肩、背部及右手等處敲擊數下,致郭賴秀雲受有頭臉部、後頸多處挫瘀傷、左肩峰挫傷(約9×20公分)、背部瘀傷(約5×5公分)、右拇指基部魚際處圓形擦傷、右手挫瘀傷等傷勢(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傷勢,應予補充),因而昏迷倒地不能抗拒,再以郭賴秀雲置於車庫內之橡膠水管纏繞絞勒郭賴秀雲頸部,造成郭賴秀雲氣管軟骨環斷裂,因此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許志銘見郭賴秀雲死亡,即以其所有之剪刀剪斷纏繞在郭賴秀雲頸部過長之水管,並以擦車布覆蓋郭賴秀雲臉部後用紙膠帶黏貼固定,再分別以塑膠袋、黑布套住郭賴秀雲之身軀,以此方式將郭賴秀雲之屍體包裹後藏放在其所有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車廂中,最後用抹布等物品擦拭地上血跡,以圖滅跡,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侵入上址郭賴秀雲住處,在2樓房間內搜刮得手現金5萬9千元後離去,並將其中5萬元用於清償債務。
二、案經郭賴秀雲之子郭耀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強盜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僅就強盜殺人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1頁);被告許志銘原對該判決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及遺棄屍體罪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是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及遺棄屍體罪部分業已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強盜殺人罪部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許志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134、194~195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志銘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殺死被害人郭賴秀雲,及其後侵入郭賴秀雲住處2樓房間內取走現金5萬9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強盜殺人犯行,辯稱:當天沒有向郭賴秀雲借錢,還款壓力亦與拿鋁棒毆打郭賴秀雲無關。當時是因為車庫鐵捲門遙控器的問題與她發生爭執,且她懷疑她家東西不見與其有關,才失去理智動手殺她。其係殺害郭賴秀雲後另行起意竊取財物,並非基於以殺人為強盜手段之事先計畫,或於實施殺人行為時,已有強盜行為之包括認識,故應僅構成殺人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手段殺死被害人郭賴秀雲,再侵
入郭賴秀雲住處2樓房間內取走現金5萬9千元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郭耀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全誠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驗卷第11~13、193~195頁、偵字卷一第324頁、相驗卷第15~17頁),復有新莊分局轄內郭賴秀雲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莊分局警員尤振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莊分局搜索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48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07年3月5日106州甲字第94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新莊分局轄內郭賴秀雲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白保字第272、273號)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5~55、63~69頁、偵字卷一第159~223頁、相驗卷第71~7
6、89頁、偵字卷一第55~61頁、相驗卷第201~209、233~
241、243、偵字卷二第3~218、243、249頁),應可認定。㈡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5、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害人郭賴秀雲因遭鈍器打擊頭部後,再以橡膠水管絞勒頸
部造成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為被告所承認,足見被告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惟就被告殺人時是否已有強盜之犯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到達停車場後,就待在車庫內準備出門,大約過了15分鐘,死者進來車庫跟我打招呼完後,就在車庫內打掃,我有跟她聊天一下,想要跟她借錢,死者說她沒有錢。然後我就忙我的事,先不理她,然後看到她打掃時背對著我,我就心裡想著我要錢,所以我隨手拿起車庫內鋁棒,用力往死者後腦敲擊3下,死者就倒地,再來我就把死者從車頭拖行至我車子的左後方,我再去拿塑膠水管,勒死者脖子,我在勒的時候,死者已經昏去了,隨後我再拿剪刀剪斷水管,之後用小塊的擦車布包住死者的臉部;我與死者沒有任何仇怨、糾紛,下手殺害死者的動機就是急需要錢等語(偵字卷一第19、2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持鋁棒打郭賴秀雲,因為我跟她借錢,她說沒有錢,我急需用錢,聽到郭賴秀雲說沒有錢就打她。我積欠銀行貸款80萬,那時後我心慌,她倒下去,我隨手拿水管勒她的脖子,又隨手打蠟布包住她的臉,又拿紙膠帶要把布跟她臉黏起來,又拿一個大垃圾袋套住她上半身,再拿一塊大黑布包住她的上半身,之後將她丟到車子後車廂。我要做這些事,因為沒有借到錢,因為我不想要讓別人知道。我害怕面對刑責。我將郭賴秀雲放在後車廂後,因為她的家門沒有關我就進去找錢。拿走現金5萬9千元等語(偵字卷一第231~232頁),堪認被告有急需款項支付地下錢莊利息之壓力,復因向郭賴秀雲借錢遭拒絕,被告遂持放置車庫內之鋁棒,朝郭賴秀雲頭臉部、左肩、背部及右手等處敲擊,再用橡膠水管絞勒頸部致死等情,被告犯罪動機即為了取得郭賴秀雲之錢財。且依被告自陳從郭賴秀雲背後毆打她,她當時在掃肥料等語(本院卷第201、202頁),顯見被告向郭賴秀雲借錢遭拒後,郭賴秀雲已在掃肥料、未與被告繼續爭執。又被告自承其知當時僅郭賴秀雲一人在家(本院卷第200頁),被告自後襲擊殺害郭賴秀雲後,隨即到2樓翻找財物,足見其目的應在於取得郭賴秀雲之錢財,當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於起訴後方辯稱鐵捲門遙控器之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甚至在起訴移審法官訊問時均隻字未提,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稱有因鐵捲門遙控器之事與郭賴秀雲爭執云云,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㈣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她不借我錢,我又急需用錢,
所以不得已出手殺害。我在停車庫內殺害郭賴秀雲後,將屍體藏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後,我沒有逃離現場,我是去她家偷東西。殺了她之後,她家門沒關,就去她家搜刮財物。直接進入她家等語(偵字卷一第19~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將郭賴秀雲放在後車廂後,因為她的家門沒有關我就進去找錢。拿走現金5萬9千元等語(偵字卷一第232頁)。而以被告與郭賴秀雲無仇怨,被告殺害她後,衡情應會慌張,掩飾犯行後即行逃離現場,但被告在整理殺害郭賴秀雲之車庫後,反即侵入郭賴秀雲家中找錢,並取走5萬9千元,益徵被告並非係殺死郭賴秀雲後,始另行起意侵入她家中竊取現金。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將郭賴秀雲屍體放在自
小客車後車廂,現場清理完後,於回家的路上經過郭賴秀雲住處,發現大門未關,才臨時起意入內行竊云云(本院卷第
204、205頁)。然被告為警於106年12月20日查獲當日之警詢及同日偵訊中均未提及將郭賴秀雲屍體放在自小客車後車廂後有步行回家之事,反而有稱當日早上去車庫取車準備出門(偵字卷一第19頁),則既已要準備出門,即無返家之必要。嗣於107年4月9日偵訊時,方以前詞置辯,顯係為避免被認定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而為之說詞。
㈥基上,被告殺害被害人後,再進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該被害人
之財物,其犯案時間之銜接及犯案地點之密接,足以顯示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是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係殺人後另行起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強盜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強盜殺人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因個人花費未予節制致積欠銀行及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經濟狀況逐漸惡化,向被害人借款遭拒始萌生本案強盜殺人之犯意,以滿足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因畏懼重罪遭發覺進而起意遺棄被害人之屍體於人煙罕見之處。㈡被告因急需款項交付地下錢莊利息,向被害人借款遭拒而決意強盜殺人之犯行,難認其受有何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而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㈢犯罪之手段:被告以鋁棒先敲打被害人身體及頭部,致被害人昏迷倒地不能抗拒後,再予以勒斃,並隨即侵入被害人住宅搜括財物,使用之犯罪手段兇殘,惡性亦屬重大,視他人生命如草芥,令人髮指。㈣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稱:因我本身有債務的關係,且跟地下錢莊有2筆借錢,一筆金額4萬元,一筆金額3萬元,4萬元部分的利息是10天付1次利息4千元,不含本金,3萬元部分是實拿2萬4千元,1天要還1千元,30天內要還完,還有花旗銀行的信用貸款80萬元,1個月要付2萬9千多元,玉山銀行也是信用貸款26萬多,1個月要付5千元,還有90萬元車貸每個月要付1萬5千元,沒有房貸。我是先跟花旗銀行借80萬,再跟玉山銀行借款,又跟地下錢莊借錢,我借80萬元沒有什麼特殊目的,因為審核比較方便,於是借來供自己跟家人花用;我已婚,有2個小孩,1個高一、1個國三,家裡經濟來源是我和太太,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機場接送,太太是服務業,我有同住的父母需要撫養,他們都沒有工作,還有2個弟弟跟我住,他們都有工作,我們是一家8口住在一起,我會積欠那麼多錢,是因為我個人花錢沒有節制等語(原審卷第36~37、265頁),足見被告之家庭生活正常,且其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亦具有謀生之工作能力,主要因為個人理財問題,而陷於漸趨惡化之經濟狀況中。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跟被害人租了5、6年的停車位等語(原審卷第134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表示:被告平時與家人之關係良好,見面會打招呼並簡單聊天(相驗卷第12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及其家屬素有往來,應建立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竊盜犯行一再得逞後,因此食髓知味,進而再以殘忍手段剝奪郭賴秀雲之生命,其殺人後之棄屍行為,則使被害人家屬於案發後苦於多方追尋死者下落,在過程中焦急等待受盡折磨,仍終須承受巨大喪親之慟,造成莫大之精神創痛而永難磨滅,被告迄亦未就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填補,自無從為其量刑上如何有利之考量。被告行為一錯再錯,其犯罪所生危害自屬嚴重,且敗壞社會治安程度重大,非予嚴懲,實不足以非難其惡性。㈧犯罪後之態度:本案係因檢警之偵查作為,始查明被告所犯各罪之事實,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有如自首或投案之類似舉動,而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大致上均坦承不諱,僅對強盜殺人之犯意部分曾有所置辯,惟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並表達後悔之意,然不被告訴人接受等一切情狀,復對於檢察官及告訴人求刑意見之說明: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尋求正途獲取金錢,僅因積欠債務,且遭被害人婉拒出借款項,竟萌生強盜殺人之犯意,持鋁棒敲擊被害人頭部,再以橡膠水管絞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窒息而呼吸性休克死亡,足見被告謀財甚切、殺意甚堅,顯視人命如無物,犯罪手段極其兇殘冷血,毫無人性,未留予被害人任何生機,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永遠無法抹滅之傷痛,堪認罪大惡極,無可寬典,被告強盜殺人犯行應受最嚴厲之論處,建請對被告量處極刑;告訴人亦表示:被告犯後處理的手法非常謹慎,而且我在母親失蹤那天去派出所報完案後,大概晚上11點時遇到被告開車回來,我還當場問他有無看到我母親,他還很鎮定地問我發生什麼事,還問我有沒有報警,我就回答他說有,其實當時我母親應該是在他車輛的後車廂,他知道我報案後,接著凌晨2點多就去棄屍,所以被告毫無悔意,希望可以量處被告極刑等語(原審卷第266頁)。㈡我國已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同年12月10日施行,其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在正義報應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為適當之裁量。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法定刑尚包含死刑之現況下,僅賦予審判者以死刑為量刑選項之依據,法院在量處死刑時,依上說明,仍須進一步嚴格審視整體犯罪情狀,確信其實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始得確定最終是否量處死刑,以符合國際公約儘可能保障天賦生命權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現年逾45歲,於本案發生前有正當工作,並與配偶組成家庭而育有2子,且與父母兄弟同住,復無任何犯罪紀錄,屬正常參與社會活動之人,係因債台高築陷於無法收拾之局面,始陸續為本案犯行,其於審理時,亦已承認強盜殺人之重罪犯行,尚能正視己非,是如對被告施以最長期之監禁,使其深入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應有教化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故認尚無對被告處以極刑,使其與人世永久隔絕之必要等語,而判處被告犯強盜殺人罪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遂行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認無誤(偵字卷一第18頁、原審卷第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或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無關(原審卷第255頁之被告供述);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未扣案如同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指其行為係構成殺人罪及侵入住宅竊盜,而不構成強盜殺人罪云云,為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行為之初主觀上即有殺人之犯意,且殺意甚堅,否則豈有在被害人已昏迷後,又用水管纏繞絞勒被害人頸部之理,參以被害人身體共受有頭臉部、後頸多處挫瘀傷、左肩峰挫傷(約9×20公分)、背部瘀傷(約5×5公分)、右拇指基部魚際處圓形擦傷、右手挫瘀傷等傷勢,且因氣管軟骨環斷裂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可見被告犯罪手段甚為殘虐,原審亦認其手段兇殘,惡性重大,視他人生命如草芥,令人髮指。而本案被告僅因一時積欠債務即決意犯下本案,未受有何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且其亦自陳平時與被害人家人之關係良好,見面會打招呼並簡單聊天,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及其家屬素有往來,應建立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竟仍因自身之債務問題即對被害人痛下殺手,足以彰顯被告對死者生命權之極不尊重,對死者家屬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再者,被告犯後為求掩飾犯行,竟又將被害人屍體棄置於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係因檢警之偵查作為,始查明被告所犯各罪之事實,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有如自首或投案之類似舉動,且為警拘獲後供詞反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竟稱係因車庫鐵捲門遙控器之故障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始失去理智錯手殺死被害人此一完全超乎常情之辯解,於審理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其有真誠面對自己過錯之意,復參以案發迄今,其所為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方式竟僅是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其本身或家屬毫無任何具體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意,可見此僅為獲取法官量處較輕刑度之舉措,原審認被告犯後已正視己非,應有教化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恐嫌速斷,復參酌告訴人於審理時當庭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應屬過輕,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以類似「盤點存貨」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本院復斟酌被告強盜殺人手段固屬兇殘,惟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向被害人借錢未果,失去理性犯下此案,但於偵、審中尚能坦承有殺人及侵入郭賴秀雲住處2樓房間內取走現金5萬9千元之事實,並向被害人家屬道歉,非無悔意,足認其良心未全泯滅。參以被告迄本案發生前,未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若經長期監禁加以教化,非無幡然悔改,重新做人之日,故尚難認定被告已達判處死刑之程度。又被告為此重大強盜殺人犯行,固應積極賠償被害人,惟其係積欠他人債務而為此犯行,資力不佳,應難再有餘裕賠償被害人家屬,而此業經原判決審酌。是檢察官以原審就強盜殺人罪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本院認無撤銷改判理由,應予駁回。
肆、職權逕送上訴: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經原審宣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案件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本院將於卷證齊全後,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最高法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鋁棒壹支、剪刀壹把、紙膠帶│扣案(偵字卷一第61頁之扣押││ │壹卷、水桶壹個、抹布貳條 │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二第243 ││ │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 2 │現金新臺幣玖仟元 │為被告強盜5萬9千元後所花剩││ │ │,已扣案(偵字卷一第61頁之││ │ │扣押物品目錄表),尚未經合││ │ │法發還告訴人。 │├──┼─────────────┼─────────────┤│ 3 │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 │├──┼─────────────┼─────────────┤│ 4 │手套2包、水管1包、毛巾1包 │扣案(偵字卷二第249頁之扣 ││ │、膠帶1包、塑膠袋1包、口罩│押物品清單)。 ││ │1包、黑布1件 │ │├──┼─────────────┼─────────────┤│ 5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 │扣案(偵字卷一第61頁之扣押││ │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物品目錄表)。 ││ │Apacer廠牌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