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盛天麟選任辯護人 鄭光婷律師
吳語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淑宜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淑芬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李子聿律師王心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盛天麟、王淑宜、夏淑芬均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盛天麟、王淑宜、夏淑芬等三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王淑宜、夏淑芬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表示認罪,而盛天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原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於後續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進行中,卻屢次翻異前供,否認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貪污等犯行。嗣經原審於107年4月13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盛天麟共同犯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八月、四月、三月、二年六月,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王淑宜共同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月、一年、四月、四月,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夏淑芬共同犯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七月、三月,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可認被告三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目前被告三人均提出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三人前經原審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重訴字第18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二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三、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查王淑宜雖於本院前次準備程序時改口表示認罪,然其對於所取得犯罪所得之金額認定仍有爭執,復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夏淑芬雖亦於上訴至本院後改口表示認罪,惟夏淑芬之公公即盛天麟屢次翻異前供,並於本院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其中關於聲請傳訊夏淑芬之待證事實,因夏淑芬未曾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是本案就涉及夏淑芬與盛天麟之部分,仍有事實尚需查明;盛天麟除否認部分犯行,其對於先前繳回之部分犯罪所得1542萬9487元,於108年1月23日本院就108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訊問時,當庭否認其所繳回之金額為犯罪所得,並一再稱以為當初係繳交擔保金才會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頁),佐以盛天麟之犯罪所得經原審計算共達1億414萬5260元,扣除上述已繳回之金額後,未繳回之犯罪所得尚餘8871萬5773元,是其三人之犯罪情節均屬重大且仍有應釐清之處。再參酌王淑宜有四名子女居住在美國,夏淑芬之配偶及子女亦在美國工作、就學,盛天麟在美國有房地產及投資之塑膠射出成型工廠,其妻兒皆為美國人,且被告三人均持有美國護照,復觀諸卷附被告三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等在案發前五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且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足認被告三人在海外均有相當之資產,或其家庭、工作重心係在海外,況本案尚未確定,被告三人被訴以重罪,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均高達上億,且或僅繳回一部份或完全未交還犯罪所得,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三人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若將來被判處有罪之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被告三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三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又本件被告三人被訴之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盛天麟另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除外),依同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五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並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所稱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之限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