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盛天麟選任辯護人 鄭光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淑宜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陳恒寬律師洪聖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盛天麟、王淑宜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盛天麟、王淑宜二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認為其等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10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王淑宜雖最後表示坦承犯行,且於日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盛天麟則否認大部分犯行,惟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責非輕,以卷內共犯供述、證人證述及書物證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均高達上億,且或僅繳回一部份或完全未交還犯罪所得,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參酌王淑宜有四名子女居住在美國,盛天麟在美國有房地產及投資之塑膠射出成型工廠,其妻兒皆為美國人,且被告二人均持有美國護照,復觀諸卷附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等在案發前五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且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足認被告二人在海外均有相當之資產,或其家庭、工作重心係在海外,況本案尚未確定,被告二人被訴以重罪,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均高達上億,且或僅繳回一部份或完全未交還犯罪所得,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二人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若將來被判處有罪之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被告二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