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學文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8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學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6 年11月6 日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飲用藥酒後,於同日14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長壽街口,因駕車異常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書證、物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學文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頁、第51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6頁背面),其於原審供承:
伊擔任大夜班的工作已經兩年,伊有每天下大夜班後喝酒的習慣,伊是於106 年11月6 日當天早上大約7 點多喝一杯藥酒,到了下午2 點去派出所領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伊當天早上7 點左右確實有喝藥酒,伊從事保全,早上下班回家就趕快睡覺,當天因有文件在長泰派出所,下午趕著出門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
6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遠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以被告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併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期間為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須獨力扶養年邁父親,又被告因生意失敗負有龐大債務,目前正履行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經濟狀況並非良好。案發當時,被告係睡前喝酒,於起床後不知尚未退酒之情況下駕車出門,並非心存僥倖,案發後被告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審酌上情,減輕其刑,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之機會。㈡被告因任職大夜班保全而日夜顛倒,造成身體狀況不佳,肝功能代謝差,遂依友人之建議,於下班後喝藥酒補身,並非酗酒成癮,自106 年11月6 日後至今,被告未再有酒駕情事,亦無酒後鬧事情狀,顯見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已達酒癮程度,應無禁戒之必要,請求撤銷禁戒處分。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屬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而被告先前已有6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論罪執行紀錄,最近一次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原審就本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其量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堪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係於睡前喝酒,起床後不知尚未退酒而駕車出門,無飲酒後立即駕駛車輛之僥倖心理為辯,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公克以上,甚至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自無從以被告非於酒後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執為減輕量刑之依據,又被告自89年起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本件業屬第7 次犯行,先前酒醉駕車所量處之刑度,自有期徒刑4 月起,已有逐次加重其刑之情,卻未見收效,被告以上開情詞請求減輕其刑,亦顯難認有據。
㈡再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再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參照)。查,被告在本案之前,自89年間起有6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先後經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該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5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 千元折算1 日,嗣經該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於107 年1 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而被告在本案之前,最近2 次之酒駕犯行時間分別為106 年7 月9 日、106 年9 月
6 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4018號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本件酒駕犯行則係在106 年11月6 日,被告於106 年
7 月至11月之期間,接連、密集遭警查獲酒駕犯行,平均每
2 個月即有一次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之紀錄,酒駕犯行時間相近,發生頻率頻繁;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擔任大夜班的工作已經兩年了,我有每天下大夜班後喝酒的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顯見被告屬於慢性而長期性的飲酒,已對酒精產生高度依賴,屢因酗酒致罹刑章而已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已無法僅藉由刑罰執行,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均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且能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回歸正常之社會生活。原審參酌卷內事證,並審酌上情,認有對被告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4 月,以戒絕酒癮,除去其再犯之因子,尚符刑法第89條之立法本旨,且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雖論述未盡完備,但所依憑證據資料相同,堪認核屬其裁量權適法之行使,自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非酗酒,請求撤銷禁戒處分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求為輕判或撤銷禁戒處分等節,均無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