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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和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和遇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興路方向騎乘,接近樹人路與新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蔡素真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亦未經行人穿越道而穿越該路段,因而遭被告機車撞擊,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其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

三、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我國法固無明文,惟考量法的「安定性」與「具體妥當性」之平衡,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同時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及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自應許其補正;惟若准予補正將對被告不利,因而發生不當之損害,即無從許其補正。至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其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例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而言(司法院院字第612 號、第1243號、最高法院6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係起訴之訴訟條件有欠缺,因訴訟條件乃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而適正,並避免被告因遭具有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而動輒陷入刑事審判程序之危險,是法院對起訴之訴訟條件具備與否,除有前述應許其補正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嚴予審查,倘有欠缺,即無准許補正之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告訴人為上揭犯罪之被害人,且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2月22日)即知被告為肇事者,依法應於該日起6 個月內(即同年8 月22日前)提出告訴。惟其於同年3 月2 日警詢時稱:「我清楚告訴期限,現『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嗣雖於同年10月7 日警詢時表明對被告提告(見請上字卷第20頁反面),惟因已逾告訴期間,自非合法告訴。又告訴人之子李宗德雖於同年8 月4 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至臺灣桃園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言詞對被告提出告訴,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僅表示委任狀後補(見他字卷第3 頁),然迄至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原審之日(即10

7 年1 月29日)止,均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狀,是李宗德前述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所提告訴,仍非適法。告訴人既未於告訴期間親自或委託代理人提出合法告訴,檢察官亦未於起訴前補正此項訴訟條件之欠缺,自屬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提起公訴,且如准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補正,將對被告不利,因而發生不當之損害,依據前揭說明,亦無從例外准許之。原審同上認定,因而為不受理之諭知,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李宗德於106 年8 月4 日業已表明係

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告,且告訴人及李宗德於10

7 年4 月12日(上訴書誤載為「106 」年4 月12日)均稱:告訴人當時(按指106 年8 月4 日)因行動不便,故委請李宗德代理申告等語,堪認李宗德於106 年8 月4 日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告時,確已受到委任,自無告訴逾期之問題,原審未查明上情,且未裁定命檢察官或告訴人補正,即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未洽。況且,告訴人業於106年4 月12日當庭製作並提出刑事委任狀,當已補正其告訴之瑕疵云云。

㈡然查:

⒈告訴人未於告訴期間親自或委託代理人提出合法告訴,檢

察官亦未於起訴前補正此項訴訟條件之欠缺,自屬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提起公訴,且無從補正,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難以「起訴後」且「逾告訴期間」補提刑事委任狀之方式,補正其訴訟條件之欠缺。

⒉檢察官雖引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53 號、本院高雄分

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66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認「已於告訴期間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惟未提出委任狀」者,與「未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或「逾告訴期間始行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情形有別,僅具「未提出委任書狀」之瑕疵,此瑕疵尚非無從補正等旨。惟該等個案情節與本件不盡相同,且其見解亦不拘束本院,仍難以此推翻本院前述論斷。

⒊綜上,檢察官徒憑己見,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