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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國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國裕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晚間6 時30分至晚間9 時,在宜蘭縣冬山鄉永美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晚間

9 時1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行經宜蘭縣○○鄉○○路○ 段○○○ 巷口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國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18 頁、第25-25 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再參以本件警員對被告施以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400 」、儀器器號「105041D」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系爭酒測器」),本件警方既以檢定合格之系爭酒測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撤銷改判、科刑審酌理由:

一、原審以立法者於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條項之構成要件時,單以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為刑罰依據,未見考慮檢測儀器種類、效能或公差等問題,而認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

0.26mg/l,則即有可能未達0.25mg/l之法定刑罰標準,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度量衡法第1 條規定:「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特制定本法。」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六、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七、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九、校正:指以度量衡標準器比較測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同法第2 條各款亦定有明文。足認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而所謂「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器差」則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另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又因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所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另依度量衡法規之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係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在應用實踐上,自毋須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亦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本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之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自不得以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仍存有必然之誤差值,而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即違背以前揭「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本件依前揭測量結果,既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經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 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三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二位表示」後,可知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6毫克,並無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之疑慮,復查無系爭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是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係大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並無疑義。本件被告既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方攔查,並以前揭經檢定合格之系爭酒測器測試結果,確認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自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原審僅以本件測試結果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經扣除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查公差後,低於每公升0.25毫克,認不能排除被告酒精呼氣濃度有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可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按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酒後駕車所肇致之公共交通危險而心存僥倖,應予非難,併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觸法程度,惟尚非甚高,且幸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且於5 年內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宣告: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刑法第74條第

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74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率更酒後駕車上路,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本罪時已滿61歲,又需載送年滿84歲之母親就醫,及雖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然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陸、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志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