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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儒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儒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另就證據部分補充關於被告符合自首規定部分,並經證人即獲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交通分隊警員劉鴻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抵達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雙方當事人均已送醫,我到醫院詢問時,被告就有講他撞到對方,被告這邊車上有5個人,所以我1個1個問,被告有承認他是駕駛人,當時我不知道肇事者為何人,自現場跡證亦無法判斷駕駛人為何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8至4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為我有逆向行駛的過失我承認,但沒有針對告訴人車速做判斷,我們兩車對撞,傷勢應該類似,我車有大人小孩,都是臉部、胸部挫傷,但告訴人除了臉部、胸部的傷外,還有腳的傷,這就是間接證據往回推是他沒有繫安全帶,車速過快,他也有過失,如果他有照交通規則駕駛,至多僅有顏面受傷,而不會有什麼微量硬腦膜下出血,再加上他的車是0年左右的新車,我的車是00年的車,他的傷勢反而比較嚴重,這不太合理,希望法院考量造成傷勢差異的原因,刑度能減少(本院卷第30、

31、47、50頁反面、51頁)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告訴人所行駛之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所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挫傷併右眼頭及右眉上撕裂傷、右眼下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內說明甚詳,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李亭甫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6年12月11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774號書函暨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月23日路覆字第1060157414 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6、38頁)。是以,被告逕以其與車內家人均係臉部、胸部受傷,而告訴人除臉部、胸部受傷外,尚有腳傷,以及兩車車齡相互比較之結果,指稱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繫安全帶或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要屬無據,且係被告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此核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告訴人沒有繫安全帶或車速過快是我用雙方的傷勢去推測的,再加上他的車是0年左右的新車,我的車是00年的車,他的傷勢反而比較嚴重,這不太合理等語(本院卷第30頁)即明。

㈡此外,原審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爰

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犯後雖坦承自己的過失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原審審理時還欲將部分過失推諉予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稱現處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期間,學歷大學畢業,現於台電上班,已給付告訴人共計1萬2千元賠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述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職是,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以及量刑部分,均已予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儒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台二戊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公里3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李亭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台二戊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吳明儒對向,見吳明儒駛入其車道已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亭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挫傷併右眼頭及右眉上撕裂傷、右眼下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亭甫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明儒否認證人李亭甫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證人李亭甫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另否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之證據能力,但上開文件均為員警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並未舉出製作程序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上開文書上記載是否正確,為證據證明力問題。

三、被告又否認告訴人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106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經查該診斷證明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被告並未舉出製作程序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有證據能力。至上開文書上記載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屬證據證明力問題。

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鑑定,並調閱告訴人車輛違規紀錄確認告訴人平常開車習慣,惟本件被告已坦承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自己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但認為告訴人本件亦有過失,辯稱:車禍路口閃黃燈,對方過來的方向前面還有一個路口,應該減速到隨時可以停車;從撞擊痕跡來看,我有往右閃,對方沒有閃避的痕跡,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

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羅東聖母醫院106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106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膝部關節病變、左側踝部及足部挫傷關節病變、左側肩部旋轉肌肌腱炎」,尚難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亦未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上,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況為柏油路,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但閃光黃燈設置的目的,是為了讓

駕駛人在行經交岔路口時注意橫向來車,並非注意對向來車,而本件被告是行駛於告訴人的對向,告訴人根本無法預期對向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他現在所在的車道,縱有減速也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依道路交通規則行駛於自己所在的車道,也沒有閃躲違規逆向車輛的義務。本件事故的肇因非常明確,就是被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若無此情狀根本不會發生事故,與先前路口是否有閃光黃燈、告訴人有無閃避完全無關,告訴人本件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存在,自無再送鑑定及調查告訴人平日駕駛習慣的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事故後即由路人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犯後雖坦承自己的過失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還欲將部分過失推諉予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稱現處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期間,學歷大學畢業,現於台電上班,已給付告訴人共計新臺幣12000元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