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思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吳思賢於民國106年8月5日15時起至翌(6)日凌晨2時止,在
其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戶籍地飲用啤酒10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6)日18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桃園市龜山區居所。嗣於同(6)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08公里入口匝道處,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6)日19時許,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賢於本院自承不諱,並有吐氣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徵。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不知道警方所用之酒測儀器有無誤差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承:為慶祝父親節,我於106年8月5日下午3時至106
年8月6日凌晨2時與家人一起飲酒,我個人喝了約10瓶,1瓶約600CC的金牌臺灣啤酒;後來我於106年8月6日下午6時駕車要返回桃園,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08公里入口匝道,因駕車不穩被警察攔檢等語(偵卷第7、19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堪認被告為警酒精測試前確有飲酒,所飲之量非少,且有當天確有因駕車不穩為警方攔檢之情事無訛。
㈡依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警員係以「RBT IV」型號,
儀器器號「082684」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進行測定(偵卷第11頁),而該酒測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有關單位於105年11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1月29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足認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酒測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甚明。
㈢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規範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㈣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
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測量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與價值,如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
㈤另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
,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但書參照)。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
㈥況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
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即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
㈦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2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 /L,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上開規定係容許未逾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情節輕微之情況範圍內,得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 mg/L』」之前提要件,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然立法院於102年5月31日通過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於102年6月11日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其中第1項之修正理由為:「…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由此可見,立法者顯然將酒精濃度明定為犯罪成立要件,且其標準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有關不能安全駕駛判斷標準之調整,是立法者基於罪刑明確性原則直接表明其態度,只要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從法條文字意義解釋上已排除有「寬限值」可言。況行政處分與刑事罰具有本質上差異,自難以此類比,將檢定或檢查公差比擬為類似上揭抽象規範明定之「寬限值」,而誤認合格酒測器之實測數值仍容存有法規範所不否定之偏差(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
㈧綜上所述,本案既係使用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在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自無從以機器測試可能存有誤差為由,即遽認其吐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每公升0.25毫克。
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其於本院之自白,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原審誤將「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定
公差±0.02mg/L、檢查公差±0.03mg/L列為本案施測數值之事實認定考量,認不能排除有未達法定處罰標準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本次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