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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憲

游正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林宇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宗憲、游正成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連生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將車輛滑離車道,或依上述規則在車後50公尺至100公尺放置車輛故障警告標誌或無法滑離而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放置車輛故障警告標誌,衡諸一般經驗,必能增加後方駛至之其他車輛減速、煞車之安全距離,其亦為上述規則立法之目的,用以保障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上之眾多其他車輛駕駛人及乘客之安全。依原審上開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固有其他車輛不斷通過現場,未再發生碰撞事故,然此為本件連環車禍發生後之事,當時現場已有被告吳宗憲、被告游正成、葉朝火、簡金葉、邱華等人駕駛之車輛5輛車輛停在車道上,目標極為明顯,一望即知前方已發生交通事故,使持續駛至之其他車輛得以減速慢行通過,幸而未再發生碰撞事故,原審依據此一事後之情況,逆推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連生之傷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似有倒果為因之嫌,其認定事實難認無違誤。本件被告2人顯然因其等之過失,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之危險,且此種不被容許之危險,係因被告2人違背上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要求交通肇事人迅將車輛移置或設置警告標誌以保障多數用路人而引起,其2人之行為已超越容許危險之界線,且其2人所製造之不被容許之危險,確實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見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2人所製造之危險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即具相當性,且上述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係在直接保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與刑法規範保障生命、身體法益目的相當,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被告2人自應依法論科處罰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原審勘驗被告游正成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吳

宗憲與被告游正成發生碰撞約15分鐘後,告訴人李連生駕駛拖吊車抵達現場,告訴人李連生抵達後即從路肩往內側車道走去,並在被告游正成之車輛前方與被告游正成交談,其間又歷時數分鐘,且該段期間不斷有其他車輛通過現場,並未發生任何無法通行或肇事之情事。上開被告游正成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係顯示被告吳宗憲與被告游正成發生車禍後,迄李連生抵達現場,再至發生第二次車禍前,車流通過案發地點之情形,核非已發生第二次車禍之後車流經過案發地點之情形。上訴意旨稱係發生第二次連環車禍後,現場有被告吳宗憲、被告游正成、葉朝火、簡金葉、邱華等人駕駛之車輛5輛車輛停在車道上,目標極為明顯,一望即知前方已發生交通事故云云,顯有誤會。又依簡金葉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證人邱建華、簡金葉、葉朝火、林豊承之證述可知,葉朝火、簡金葉於上揭時、地行駛靠近車禍現場時,均得於相當距離前即能發現前方有車禍事故,並有林豊承等於距車禍現場100公尺以上之位置進行指揮警示,而均有充足時間以為因應,且簡金葉、葉朝火於發現車禍事故後均係採慢慢減速之方式欲通過車禍現場,並無任何緊急煞車之情事,足認被告吳宗憲、游正成於發生碰撞後,被告2人雖未依上開規定將車輛駛離車道或擺放足夠距離之警示標誌,然此對持續經過之來車尚非無法因應。是以,於發生第一次車禍後,被告吳宗憲固有未依規定放置警示標誌之過失,被告游正成固有未依規定將車輛滑離內側車道及放置警示標誌之過失,然於第二次發生車禍前之15至20分鐘內,仍有眾多車輛行經該處而未發生事故,顯見在同一環境、同一條件下,未必會發生第二次車禍事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吳宗憲及游正成上開過失與第二次車禍之發生以及告訴人李連生所受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證人邱建華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

車速超過80公里,不到85公里,我會撞到他們的車,因為當時有下雨,轉彎過去我煞車來不及,我沒有注意到前面的狀況,我當時是看簡金葉的車,沒有注意比較遠的地方等語明確(偵386卷第8頁、調偵卷第201至202頁)。可證本案第二次連環車禍之發生,係因邱建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所致,核與被告吳宗憲及游正成上開過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其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吳宗憲、游正成嗣後遭邱建華駕車追撞,並無肇事因素;第二次追撞係因邱建華所致,與警示標誌之擺放距離無直接關係等語明確,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20至22、60頁),是前揭鑑定亦認被告吳宗憲及游正成上開過失與第二次車禍之發生以及告訴人李連生所受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宗憲、游正成有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兩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兩人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另檢察官於本院聲請①重新勘驗簡金葉車上的行車紀錄器,以推斷簡金葉當時的行車速度;②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被告兩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重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關於重新勘驗簡金葉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的部分,簡金葉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業據原審勘驗詳實在卷(原審卷第118頁),且依行車紀錄器亦無法準確推認簡金葉當時之行車速度,再者簡金葉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何,亦核與被告兩人之過失與發生第二次車禍及告訴人李連生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關連,核無重新勘驗的必要。就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部分,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初議及覆議結果均相同,並無歧異,核無另送第三方鑑定之實益與必要。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樓游正成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憲、游正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憲係凱庄股份有限公司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吳宗憲於民國104年8月22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62線快速道路,由西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台62線8.9公里處時,因車輛失控打滑而與被告游正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游正成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被告吳宗憲、游正成並應注意,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游正成並未將車輛滑離車道,被告吳宗憲則因車輛故障,無法滑離車道,且僅由被告游正成在其車後方約30公尺之距離,放置三角架,同日13時許,告訴人李連生駕駛拖吊車到達現場,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進入快速公路,而下車向被告游正成詢問是否有人受傷,適有葉朝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簡金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杜米雪行經該處,於發現前開車禍事故後,即減速慢行,而後方由邱建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該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現場警告標誌設置不足,致前方車輛減速後,反應距離不足,而閃避不及,追撞由簡金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又向前追撞被告游正成肇停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李連生,被告游正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撞擊葉朝火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簡金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因遭受邱建華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追撞後,又撞擊被告吳宗憲上開肇停之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李連生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與頭暈眩、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與移位變形、下背疼痛、第三腰椎骨折與後位脊柱韌帶斷裂、頭皮撕裂傷與血腫、右肩關節前舉不到30度、外展小於30度、合計運動範圍損失達百分之80之重傷害(邱建華對告訴人李連生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業經告訴人李連生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告訴人杜米雪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杜米雪僅對邱建華提出告訴,而邱建華對告訴人杜米雪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審理中成立和解,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因認被告吳宗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游正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吳宗憲、游正成及同案被告邱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代理人李進生之指訴、告訴人李連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簡金葉、葉朝火、杜米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徐文章、魏國宇、張欽彰、在場之人林豊承於偵查中之證述、(4)基隆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吳宗憲坦承其有肇致前開事故,且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擺放警示標誌而有過失等語;被告游正成則坦承其與被告吳宗憲發生撞擊事故後,其未將車輛滑離車道,且其所放置之警示標誌僅距其車輛約30公尺,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游正成係基於向來的觀念認為發生車禍,應儘速通知警察到場,以釐清責任,不得擅自移動車輛,而未移動,且當時被告吳宗憲亦已報警,故在員警尚未到場前,難認被告游正成有未依規定將車輛滑離車道之過失。復設置警示標示並非防免後車追撞之唯一手段,如可透過其他方式以達到目的,亦無法單以沒有放置警示標誌而認有過失,且被告游正成確有放置警示標誌,而其放置位置雖未達100公尺,但以當下情況來看,尚無法期待被告游正成能為精算,又本件第一次事故發生後至第二次事故發生,其間相隔約20分鐘,而依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又有三、四百台以上車輛經過,這些車輛都沒有發生車禍,足見被告所採取之防範措施已屬有效,另參諸當時各車輛之陸續到達車禍地點之順序,可發現邱建華之車輛前方尚有葉朝火、簡金葉之車輛,則依此情況,後方之邱建華得否看到該警示標誌,亦有所疑問,故被告游正成未放置警示標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告訴人李連生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其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游正成之行為並無相關等語。

(一)按被告吳宗憲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址時,因車輛失控打滑而與被告游正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游正成因此將其車輛停於內側車道等待救援,並未將車輛滑離車道;被告吳宗憲則因車輛故障,亦無法將車輛滑離車道,其車輛橫停於外側車道與路肩間。又事故發生後被告游正成有在其車後方約30公尺處,放置一紅色三角架。嗣於同日13時許,告訴人李連生駕駛拖吊車到達現場,並下車與被告游正成商討相關事宜時,適站立於被告游正成車輛前方之際,葉朝火、簡金葉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簡金葉之車輛並有搭載告訴人杜米雪)陸續行駛接近該處,並發現前開車禍事故後,即減速慢行,然後方由邱建華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卻因未保持與前車(即簡金葉之車輛)之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反應不及,而向前追撞由簡金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再向前追撞被告游正成肇停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李連生;被告游正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撞擊葉朝火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簡金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因遭受邱建華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追撞後,又撞擊被告吳宗憲肇停之自用小貨車,並因而致告訴人李連生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與頭暈眩、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與移位變形、下背疼痛、第三腰椎骨折與後位脊柱韌帶斷裂、頭皮撕裂傷與血腫、右肩關節前舉不到30度、外展小於30度、合計運動範圍損失達百分之80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吳宗憲、游正成及同案被告邱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卷,並有告訴人李連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簡金葉、葉朝火、杜米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李連生受有前開傷勢,經持續診斷、治療及復健後,仍認其右肩關節前舉不到30度,外展小於30度,合計運動範圍損失達百分之80,右肩關節功能毀損並未隨時間有所改善,醫師評估病人自104年8月受傷迄今已超過2年,右肩的功能恢復已達其極限,目前復健治療著重在減輕右上肢腫痛與僵硬等不舒服症狀,即病人右肩關節功能因外傷毀損達百分之80,應無因復健治療而獲得改善或改變之可能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06年9月22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190號函覆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則認告訴人李連生所受前開傷勢,因已使其一肢運動範圍損失達百分之80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示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要件相符,故認告訴人李連生所受前開傷害,確已符合刑法上重傷害之情事。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就本件車禍之肇致,邱建華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其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行經該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前方車輛減速後,反應距離不足,閃避不及而有過失,致追撞由簡金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又向前追撞被告游正成肇停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李連生,被告游正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撞擊葉朝火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簡金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因遭受邱建華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追撞後,又撞擊被告吳宗憲上開肇停之自用小貨車,終致告訴人李連生受有前開傷害,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李連生所受重傷害之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邱建華自應就告訴人李連生所受前開重傷害予以負責(但邱建華部分,業經告訴人李連生撤回告訴)。

(三)然被告吳宗憲、游正成就告訴人李連生受有前開重傷害一事,是否同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過失致重傷害之責一事,經查:

1、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憲於前開車禍發生後,並未依上開規定於車後放置警示標誌等情,業據被告吳宗憲自承在卷;至被告吳宗憲雖辯稱,其警示標誌係放置於駕駛座後方,而駕駛座因先前碰撞打不開,致其無法取出警示標誌,因此未放置云云;然查,依被告吳宗憲於偵查中陳稱,碰撞發生後其係自副駕駛座離開等語,且觀諸被告吳宗憲所駕駛車輛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86號卷第60頁),該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係呈打開狀,可見被告吳宗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於碰撞後,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尚可正常運作,而衡以該車輛之內部座位空間擺置,該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縱無法正常開啟,然被告吳宗憲如從副駕駛座方向進入車內,應仍可自駕駛座後方取出警示標誌,難認有如被告吳宗憲所辯般無法取出之情事,是被告吳宗憲辯稱其無法取出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吳宗憲既知悉於碰撞發生後應於其車輛後方放置警示標誌,且非無法放置警示標誌,卻仍未放置,而認有未依規定放置警示標誌之過失無訛。另就被告游正成部分,依被告游正成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吳宗憲的車輛撞到我的車輛之後,被告吳宗憲就打110報案,我跟被告吳宗憲就在肇事處等警察來處理,我下車後先將三角警示標誌放到肇事處的後方約30公尺處,但實際距離多遠我無法確定等語,並有提出放置三角警示標誌之照片以為佐證(見偵字第386號卷第57頁),而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李連生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游正成有在車輛後方放置三角故障標誌,距離約20至30公尺等語(見偵字第386號卷第11頁)、證人簡金葉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看到三角警示標誌等語(見調偵字第115號卷第158頁),足見被告游正成確有於碰撞發生後,未將其車輛滑離車道,及僅在其車輛後方約30公尺處放置警示標誌之情事,然依上開規定及被告游正成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警示標誌要放置在車後80公尺等語,可見被告游正成於碰撞發生後,其車輛既非無法移動行駛,且知悉車輛縱無法滑離車道亦應於車輛後方相當距離放置警示標誌下,卻仍未依上開規定放置警示標示,自認具過失無誤。至被告游正成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游正成係為等待員警到場,釐清責任,方未將車輛滑離車道云云;然查,責任之釐清固屬重要,但後續災害之防止,更加重要,自難單以為求釐清後續責任,作為免除前開應注意義務之卸責之詞,且被告游正成縱未將車輛滑離車道,仍應依前開規定在車輛後方之50至100公尺處放置警示標誌,但被告游正成卻未遵守而為放置,亦難免除其具過失之認定。被告游正成之辯護人復辯稱,依當時之情況,尚難期待被告游正成能精算有無將警示標誌放置於車輛後方100公尺處云云;惟查,被告吳宗憲與被告游正成之車輛發生碰撞後,至告訴人李連生到達之前,已有歷經15分鐘,而告訴人李連生到達後至邱建華再駕車向前衝撞,又有歷時5分鐘,而衡以該段期間總計約有20分鐘,是被告游正成並非無足夠時間以為因應,自無辯護人所稱依當時情況無法精算之情事,是其所辯,亦不足採。再者,本件車禍(含第一、二次)發生後,就車禍肇責部分,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其鑑定及覆議結果雖認,被告吳宗憲、游正成嗣後遭邱建華駕車追撞,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字第115號卷第20~22頁、60頁),但參以該鑑定理由認該第二次追撞係因邱建華所致,與警示標誌之擺放距離無直接關係等情,由此可見上開鑑定意見並非認定被告2人並無前開過失等情。綜此,被告吳宗憲、游正成於上揭時、地,確均有違反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認具有過失。

2、被告吳宗憲、游正成雖有前開過失之情事,但其2人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參以本院就被告吳宗憲、游正成之車輛發生碰撞時,被告游正成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之勘驗筆錄:「檔案A全長3分01秒。檔案1分12秒時,吳宗憲駕駛的自小貨車突然出現在游正成所駕駛之車輛右方畫面並發生碰撞,當時游正成所駕駛的車輛是行駛於內側車道直線行駛,1分13秒時,吳宗憲之貨車直接撞擊而出現在游正成車輛的正前方,除與游正成的車輛發生碰撞以外,吳宗憲的車輛亦撞向中間分隔島的護欄而呈現車輛翻轉的情況,1分18秒被告游正成的車輛因此碰撞而車輛完全停止,而吳宗憲的車輛則停放於被告游正成的車輛前方大約10公尺,1分18秒以後,吳宗憲的車輛因碰撞與路面呈90度的角度之後持續緩慢向前滑行往外側車道靠近,直到切入路肩車道處而停止,當時吳宗憲的車輛共有兩人下車查看,2分24秒時,有一輛灰色自小客車出現在游正成車輛的右方跟吳宗憲車輛的後方,從游正成跟吳宗憲車輛中間產生的空隙要穿越繼續往前行,2分26秒時游正成出現在行車記錄器的右方,並下車查看車頭受損情況,此時,2分33秒時,又有一輛自小客車出現在游正成與吳宗憲所駕駛車輛中間之車道要慢速穿越通過,2分39秒再有一輛車輛出現在中間的車道要穿越通過,2分44秒再有一輛車輛出現在中間的車道要穿越通過,2分52秒又有一輛自小客車從游正成、吳宗憲之車輛中間空隙通過,2分56秒又有一輛自小客車從游正成、吳宗憲之車輛中間空隙通過,2分59秒又有一輛自小客車從游正成、吳宗憲之車輛中間空隙通過。」、「檔案B全長2分39秒,是接續前一個檔案的繼續錄製檔案,0秒時有出現一台大型聯結車,從游正成、吳宗憲之車輛中間空隙通過,且0秒時在畫面正中間有看到李連生的拖吊車,李連生的拖吊車原本是停在更前方位置的外側車道處,但其停好後再繼續向後緩慢移動靠近吳宗憲的車輛,8秒開始至48秒期間有14台車輛持續至游正成與吳宗憲車輛中間通過,在48秒時李連生下車,李連生下車後撐傘往吳宗憲車輛走去,期間仍不斷有車輛繼續通過在吳宗憲與游正成兩台車輛中間,李連生查看完吳宗憲的車輛以後,再往游正成的車輛靠近,其間仍是不斷有車輛繼續通過,1分57秒時,李連生從路肩往內側車道走過來,並走向游正成車輛的前方,2分9秒時,游正成從畫面左方出現,游正成當時撐傘,身著雨衣而與李連生進行交談,其間仍不斷有車輛繼續通過,2分23秒,李連生似乎發現前方狀況有異,突然往後跑走,2分24秒時,李連生往後跑的期間,葉朝火所駕駛的自小貨車出現在畫面右方而為穿越,2分25秒行車紀錄器因遭到撞擊,激烈搖動以後就沒有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6號卷第54~56頁、調偵字第51號卷第24~27頁),又依被告吳宗憲、游正成於警詢時均陳稱,發生碰撞約15分鐘後,李連生駕駛拖吊車開到肇事現場等語,及證人葉朝火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行經該處時,看到前面有車禍,內側車道有一輛,外側車道橫的有一部貨車,我就減速下來,慢慢通過,我車速約20公里,但我一通過現場,由外側車道正切到內側車道時,就聽到後面有車子撞過來等語(見偵字第386號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06~107頁),足見被告吳宗憲與被告游正成發生碰撞約15分鐘後,告訴人李連生駕駛拖吊車抵達現場,告訴人李連生抵達後即從路肩往內側車道走去,並在被告游正成之車輛前方與被告游正成交談,其間又歷時數分鐘,且該段期間不斷有其他車輛通過現場,並未發生任何無法通行或肇事等情。復參諸簡金葉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之勘驗筆錄:「該錄影畫面總計32秒,從0秒開始簡金葉的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往前前進,前方約20幾公尺處有一輛車輛,該車輛似乎為葉朝火之車輛,至26秒時,簡金葉的車剛轉向一轉彎處,發現前方似乎有事故,而持續減速,該減速期間並漸漸與前方車輛靠近,至29秒時畫面發生碰撞,至29秒時可看見簡金葉的車輛距離前方車輛約10公尺,當時前方有一輛黃色的車輛(似為葉朝火的車輛),葉朝火的車輛的左前方有一輛銀色車輛(似為游正成的車輛),該銀色車輛有一人撐傘(似為游正成),外側車道有看到有一個人舉一個棒子在揮舞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此逐一互核證人邱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車速超過80公里,不到85公里,我會撞到他們的車,因為當時有下雨,轉彎過去我煞車來不及,我沒有注意到前面的狀況,我當時是看簡金葉的車,沒有注意比較遠的地方等語(見偵字第386號卷第8頁、調偵字第115號卷第201~202頁)、證人簡金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距離車禍現場差不多約200公尺,有一個小小的彎發現前方有車禍,另有看到被告吳宗憲、游正成跟被告吳宗憲的同事在指揮,在揮旗子,非常明顯,指揮的人離車禍現場蠻遠的,約1、200公尺,也有看到警示標誌,我看到指揮的人的時候,車速大約60到70公里,看到指揮的人又看到事故的時候,就把車速降下來,車速剩30到40公里,我看後照鏡右車道沒有車,我就打方向燈準備要切出來,我是在內側車道,我還沒有切到外側車道就被撞到,但我當時看到車禍以後,有足夠的時間可以閃避等語(見調偵字第51號卷第36頁、第115號卷第158~161頁、第108頁)、證人葉朝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時證稱,我當時事先跟著前面車子減速,靠近才發現有車禍,在車禍地點前方100公尺就塞住了,我大約是在車禍現場前70到80公尺發現有車禍,我就減速跟著前面的車一部一部過去,而我剛經過車禍現場,正由外車道轉換內車道時,邱建華所駕駛的車輛就追撞過來;另我當時有看到有人在路肩指揮,指揮的人的位置是距離塞車的地方再更遠的地方等語(見偵字第386號卷第17~18頁、調偵字第115號卷第159~161頁、本院卷第106~107頁),及證人即與被告吳宗憲同車之人林豊承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被告吳宗憲所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與被告游正成碰撞後我們就打電話報警,後來吳宗憲往逆向方向到護欄旁邊指揮交通,他指揮交通的地方距離車禍大約100公尺,我在貨車附近,我也幫忙揮手指揮,後來邱建華的貨車開過來,到了距離我們30公尺的地方才緊急煞車,他打滑,就撞到我們的車,另簡金葉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有一橘色衣服在路肩指揮交通的人就是我等語(見調偵字第115號卷第225~226頁),足見葉朝火、簡金葉於上揭時、地行駛靠近車禍現場時,均得於相當距離前即能發現前方有車禍事故,並有林豊承等於距車禍現場100公尺以上之位置進行指揮警示,而均有充足時間以為因應,且簡金葉、葉朝火於發現車禍事故後均係採慢慢減速之方式欲通過車禍現場,並無任何緊急煞車之情事,是綜核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吳宗憲、游正成於發生碰撞後,被告2人雖未依上開規定將車輛駛離車道或擺放足夠距離之警示標誌,然此對持續經過之來車尚非無法因應,且由證人邱建華前開證述(其證述其車速達80公里以上)及證人簡金葉證稱,其在減速之前,車速亦僅有60到70公里以觀,可見簡金葉縱未因前方車禍而減速煞車,邱建華倘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其仍會持續往簡金葉之車輛逼近,又簡金葉當時之減速亦非驟然為之,係採逐步漸進之減速方式,此相較一般行車駕駛人之行車因應情況,亦認屬合理之反應範圍,從而經認本件應係邱建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所致,被告2人之前開過失行為尚認與告訴人李連生所生傷害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參以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該第二次追撞係因邱建華所致,而與警示標誌之擺放距離無直接關係等情。由此足認被告2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連生受有上揭傷害間,認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對被告2人以業務過失致重傷、過失致重傷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之前開行為與告訴人李連生所受重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2人有構成本件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