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昊承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前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晚間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 段○○號前南下車道路旁,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在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況為雨天、夜間,但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前開路旁未顯示燈號直接起步跨越礁溪路四段近大忠路口處之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張育誠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礁溪路4 段南下車道直駛而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張育誠人車倒地,經送往礁溪杏和醫院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張育誠之父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現場店家及路口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原審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勘驗被告車後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取照片、原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至16頁、第24至44頁;原審卷第12至24頁、第33至40頁、46至70頁)。本件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撞擊,頭部挫傷致創傷性休克,在救護隊送往醫院前即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亦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2頁、第45至6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 段○○號前南下車道路旁起步,而依當時夜間,且下雨,惟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左轉燈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同向被害人機車閃避不及撞擊,倒地傷重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行經號誌正運作岔路口,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且未注意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4-75 頁)。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7頁),事後並接受裁判,要符合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法第276 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五專肄業,目前無業之學經歷;離婚,須扶養二歲幼兒;及本件過失程度,且造成尚就讀技術學院之年輕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其父母痛失愛子,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雖供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曾給付喪葬費10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強制責任險亦已賠償200 萬元,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34頁反),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條件。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