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95 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39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建志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附近飲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與清潭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陳建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建志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按度量衡法第1 條規定:「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特制定本法。」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六、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
七、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九、校正:指以度量衡標準器比較測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同法第2 條各款亦定有明文。足認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而所謂「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器差」則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另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又因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
3 條所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另依度量衡法規之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係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在應用實踐上,自毋須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亦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本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之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自不得以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仍存有必然之誤差值,而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行為人之酒測值,否則,即違背以前揭「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
(二)查本件依測量結果,既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經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3.7 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三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二位表示」(見原審卷第12頁)後,可知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5毫克,並無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之疑慮,復查無系爭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是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並無疑義。
本件被告既有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騎乘於道路,經警方攔查,並以經檢定合格之系爭酒測器測試結果,確認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自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原審僅以本件測試結果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經扣除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查公差後,低於每公升0.25毫克,認不能排除被告酒精呼氣濃度有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可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揭說明,自屬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猶騎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其漠視法令,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倖未發生實害,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之經濟收入狀況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