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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張景南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員警王明正、葉建廷證述內容,員警車輛駛至被告車輛後方時即能感覺被告欲加速駛離,員警遂開啟警示燈、鳴笛、按喇叭,葉建廷並證述渠等車輛接近被告車輛後,被告即明顯踩油門離去,可「聽到引擎聲,遠遠都還聽得到,突然拉開一段距離,超過現在所在法庭的距離」,足認被告駕車已突有異常行駛之舉,且依警員執勤經驗判斷,亦懷疑駕車者有違法之可能;再警員因有前開懷疑,遂開啟警示燈、鳴笛、按喇叭示意被告停車,依一般經驗法則,當時係夜間,警車之警示燈相較周遭黑夜更顯閃爍刺眼,警車之鳴笛設備係設計讓用路人在員警追逐嫌犯或緊急狀況疾駛時能聽聞閃避,故其聲響音量較一般喇叭大且尖銳,被告豈可能經過數公里之距離均恍若未聞?原審僅以被告否認上情,即認難以判斷被告對證人2 人攔查係刻意忽略,實有違經驗法則,則員警對於被告是否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當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並非毫無合理依據即欲對被告進行攔查。再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飲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本質上即屬易生危險之行為,僅其危險程度高低有所差異,則本件員警既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產生合理懷疑,則其欲實施攔停盤查,難認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有何不符。㈡又被告固非於駕駛狀態中遭員警攔查,然員警係於跟隨被告車輛後,發現被告有突然加速之異常情形,嗣後復有規避攔查之舉,進而懷疑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開始追躡被告,而警察職權行使法本未限於駕駛人在車輛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本案員警既於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公共危險後即追躡於後,然因被告車速過快而不及於被告行駛狀態下予以攔停,要難認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無從據以否定本案員警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合法、妥適性。㈢再刑事訴訟法所謂之「搜索」,原則應需持有搜索票始得為之,但該法亦規定有數種於不及聲請核發搜索票,仍得逕行搜索之情形,其中第13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因追躡現行犯,有事實足認現行犯確實在內,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惟此應係指追躡現行犯過程中,曾因他故致未能持續掌握其所在,而後因其他事證足認前所追躡之人現在某住宅或處所內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否則法條即無必要規定為「有事實足認」等語,且因此種情形下,並非全然確信前所追躡之人確實在該住宅或處所內,故於同條第3 項設有事後審查之「陳報制度」,以對此種情形下所發動之搜索加以監督。至若係在公共場所發現犯罪嫌疑人後,始終無間斷地持續追躡該人,而該人嗣逃入住宅或其他私人領域者,即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並非相同,而此種情形,於外國實務上有所謂「熱追緝」或「熱追捕」之概念,亦即認前述始終追躡犯罪嫌疑人,並確實掌握其所在之情形下,因已無就該人之所在有誤判之可能,且此時追訴犯罪所得確保之公共利益已甚為明顯、具體,雖同時因未持搜索票而擅入住宅或私人領域實施逮捕,對該住宅或私人領域內之隱私權有所影響,然該隱私權所受影響程度尚為確保前述甚為明顯、具體之犯罪追訴公共利益下所得容許之限度,故認即便未執有搜索票,仍得進入住宅或其他私人領域內執行逮捕(至於該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嫌疑有無誤判,係屬另一層次之問題),且因此種情形並無誤判之虞,則後續處理亦無如前開關於「事後陳報」之監督制度。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雖無前述「熱追緝」、「熱追捕」之概念或相類似規定,惟依我國刑事訴訟法前述關於追躡現行犯之逕行搜索規定,其僅「有事實足認」之心證程度,即已容許無搜索票而進入住宅或私人領域執行搜索,則於始終追躡犯罪嫌疑人並完全掌握其所在之情形,若反謂應另行聲請搜索票始得進入住宅或私人領域執行逮捕,實有緩不濟急且輕重失衡之嫌。是以,被告既係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於尚屬公共場所之路途中即遭員警對其產生涉犯公共危險罪之懷疑,其後員警趨車尾隨至其住處地下室停車場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懷疑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既始於公共場所,且始終追躡被告至屬私人場所之被告住宅地下室,與上述「熱追緝」之概念相符,故本案員警進入被告前址住處地下室,雖未執有搜索票,然依前述,亦難認違法。㈣又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已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之一,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駕駛車輛若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車輛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方能保障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若駕駛人飲酒後協調功能已有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其不僅無法明確認知路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如仍縱己肆意而為,則交通安全難有保障。而依前所述,本案員警係巡邏過程中,見被告突然加速並規避攔停,因此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產生懷疑,並當場趨車尾隨被告至被告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且於停車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即欲對被告予以攔查,然被告抗拒並出言辱罵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本件應審酌酒後駕車之行為,近年來已成為社會上最為人民及有關單位重視,且數量最多之違規、違法行為,堪認此種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與其他侵害個人法益犯罪相較,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之情形,此由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因歷來社會相關案件,而遞次經立法加重其處罰要件(包含刑度提高、構成要件放寬)之情形即知,則員警基於上開客觀合理之觀察,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產生懷疑,基於貫徹遏止酒後駕車之目的,以上開手段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亦難認其手段有何過當之處。又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告受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屬由儀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縱認員警執行職務過程非屬盡善盡美而有些許瑕疵,然應審酌該測試結果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該儀器設備分析之結果有何未臻準確之情,應無必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㈤本件被告自承飲酒後確有駕車行為,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有證據能力,而足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確有對員警為「搶錢」、「爛透了」、「FUCK」等言語之故意,亦經原審調查認定屬實,而員警雖於執行職務過程有些許瑕疵,然仍尚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以被告應有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至為明確。

三、經查: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王明正、葉建廷

於105 年8 月6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警車,跟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汝芸),進入其位在新竹縣○○市○○路○ 段○○○ 號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後,始成功攔查被告,而被告並在該等員警在場之狀況下,表示「搶錢」、「爛透了」、「FUCK」等語,嗣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並經證人王明正、葉建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證人王明正部分,見原審106 年度交字第106 號交通裁決事件卷第83頁至第85頁,原審交易卷第101 頁至第110 頁、第

119 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證人葉建廷部分,見原審交易卷第111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 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9 月14日、同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原審106 年8 月14日勘驗檔名為「VIDEO 0038.mp4 」影音檔案之勘驗筆錄1 份暨勘驗截圖7 張、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員警查緝被告之過程:

⒈本案事發地點,即警員王明正、葉建廷主張對被告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地點為被告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而該車道路口,僅供大樓用戶進出使用,進出方式為掃描ETC ,地下室雖設有6 個來賓車位,然僅供住戶申請訪客停車,並無對外開放使用,此有警員翁詩婷106 年6 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交易卷第35頁),是該地下室停車場,核屬被告之私人住宅領域。又證人王明正、葉建廷駕駛巡邏車進入上址地下室停車場內,係跟隨被告之車輛進入,業經其等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106 頁、第116 頁),顯然其等未經被告或其他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即進入被告私人住宅內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警察勤務條例規定,實施酒測之場所,限於在公共場所之明文規定有悖。

⒉證人王明正、葉建廷固均證稱依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

查悉車主有酒駕前科,且於深夜行駛在外,並有加速駕駛,擺脫警車之跡象,因而鳴笛並開啟警示燈,攔停被告,卻未獲置理,因而追緝被告進入前開場所云云。然此攔停追緝過程,不惟經被告否認在卷,證人所指依車號查詢車主前案紀錄之查詢結果,亦難據為被告有何酒駕嫌疑之認定依據。此外,依證人即當日駕駛警車之王明正所述,其追緝被告時間約2 至3 分鐘,距離1 公里多(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以被告車速逾2 分鐘未及2 公里計算,時速明顯低於60公里(倘依3 分鐘近2 公里計算,時速約40公里,適與被告辯稱時速約40公里相當,見本院卷第123 頁),實難認其合於證人所指之加速逃逸外觀。至於同車警員葉建廷雖指證被告車輛愈開愈快,甚至有紅燈違規右轉、跨越雙黃線等「感覺上對方就是死命的在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2 頁),然其當日並非操控駕駛車輛之人,對於車速判斷自不若駕駛王明正精準,至所指被告違規行為,亦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且非證人王明正指證所及,均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路口監視器畫面雖顯示警車亮燈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兩車行駛之相對位置,與被告是否具有異常駕駛狀況外觀無涉,況證人即同時在被告車上之林汝芸亦稱其並未聽見警車鳴笛聲響(見偵卷第25頁),是以本案未見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員警即對之加以攔查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 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未合。

⒊此外,被告斯時雖係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尚未被證

人王明正、葉建廷發覺,此經證人葉建廷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117 頁),是被告自非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現行犯」。又被告並無易生危害之異常駕駛行為,已如前述,且證人王明正、葉建廷自始迄至進入被告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前,均無從近距離觀察被告臉部或身上氣味,是其外觀上並未顯露有犯罪痕跡,而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亦非屬「準現行犯」。另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惟在別無其餘犯罪跡證之狀態下,該等行為縱然可議,亦尚難認被告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則證人王明正、葉建廷未經同意或持票進入被告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執行職務,核均非屬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拘提、逮捕或搜索,其合法性自非無疑。

⒋綜合上述,員警王明正、葉建廷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未有何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為下,即未經同意進入屬被告私人住宅領域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對之加以攔查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等所為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該等行為亦非員警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拘提、逮捕或搜索,是其等入內難謂在依法執行職務。是以被告縱對證人王明正、葉建廷為上開「搶錢」、「爛透了」、「FUCK」等言語,惟其等斯時尚非「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亦未認知員警係在依法執行職務,尚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㈢本件經衡諸員警王明正、葉建廷係在執行一般巡邏勤務,偶

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明知被告斯時之駕駛行為,實際上未生危害,亦未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為,或有何犯罪嫌疑,即因藉查詢車牌號碼獲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即起意跟車查證攔查,且明知對於實施酒測之場所,限於在公共場所,但其等卻在未有令狀下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下,進入被告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欲對之加以攔查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有害基本人權之受充分保障,其情節不輕;而被告所為之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犯行已屬過去,未生實害,其所生之危險,亦相對輕微,又非屬重大之刑事犯罪,衡此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價值,本院認上述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應禁止使用。在排除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後,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就僅餘「被告之自白」一項而已。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欠缺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自難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之心證,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王明正、葉建廷進行交互詰問,然依證人2 人於本院所證內容相互勾稽結果,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經本院敘明如前,此外檢察官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各該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原審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詳為查證後,認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均無罪,於理由內說明其判斷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8740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72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張景南於105 年8 月5 日21時起,在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科技園區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翌日(6 日)

1 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及縣政六路之交岔路口時,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王明正、葉建廷見張景南所駕駛車輛行跡可疑,且經查詢該車車主(即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乃懷疑被告為酒後駕車,欲攔查被告接受酒精檢測。詎被告為避免接受酒測,竟未停車而加速逃離,員警見狀駕駛警車跟隨在後,並開啟警笛警示張景南停車受檢,惟被告仍繼續行駛至新竹縣○○市○○路○ 段○○○ 號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後員警王明正、葉建廷亦駕駛警車亦抵達該處,要求被告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詎被告明知員警王明正、葉建廷均係依據法令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酒後駕車遭查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搶錢」、「爛透了」、「FUCK」等語,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王明正、葉建廷(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該等員警旋將被告逮捕並送至三民派出所,而於4 時15分許在該處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50頁至第51頁);(二)證人即員警王明正105 年8 月6 日、105 年8 月

9 日、105 年9 月7 日、105 年9 月12日製作之報告(見偵卷第10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2頁);(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時間105 年

9 月14日、105 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各1 份(偵卷第65頁、第67頁);(五)警方現場蒐證影像光碟2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光碟1 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925 號刑事判決1 份(交易卷第28頁至第33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於前揭時地曾言「搶錢」、「爛透了」、「FUCK」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我忘記在什麼情狀下說出這三句話,我只記得當時被嚇到情緒很不好,當時我回到家,停車熄火下車看到警察,覺得嚇了一大跳,雖然我有說「搶錢」、「爛透了」、「FUCK」這些話,但我都不是針對警察,只是情緒的抒發,而且我認為警察這樣的行為是非法執行公務等語。經查: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王明正、葉建廷

斯時係駕駛警車,跟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其位在新竹縣○○市○○路○ 段○○○ 號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後,始成功攔查被告,而被告並在該等員警在場之狀況下,表示「搶錢」、「爛透了」、「FUCK」等語等情,業經證人王明正於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106 號交通裁決事件及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106 號卷【下稱行政訴訟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卷第64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01 頁至第110 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證人即員警葉建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交易卷第111 頁至第123 頁),且有警員王明正105 年8月6 日、105 年8 月9 日、105 年9 月7 日、105 年9 月12日製作之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時間105 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各1 份、本院106 年8 月14日勘驗檔名「VIDEO003

8.mp4 」影音檔案之勘驗筆錄1 份暨勘驗截圖7 張、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7頁,交易卷第52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7頁、行政訴訟卷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61頁至第62頁)。因此,本案之爭點,乃在於1.被告是否係故意對在場之證人王明正、葉建廷為上開言語;2.該等警員進入被告住處之地下室,攔查被告並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是否合法;3.且因此所取得之證據,得否作為佐證被告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罪之證據,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係故意對在場之證人王明正、葉建廷為上開言語

1.證人葉建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證稱:我們到被告住處地下室後,就先請被告下車,他一下車,我就聞到酒味,請他配合酒測,他沒有配合,有做一些挑釁的動作,先跳舞,後來繞一些英文,我們就請他配合,他不配合,好像用英文罵我同事王明正,好像是罵FUCK,我記得當時他們2 人在對話,王明正要求被告要好好配合時,被告才講的,除此之外,忘記有無聽到被告罵其他侮辱言語;當時應該是沒有配戴密錄器,因為是最後一班,是用手機錄影,但忘記是誰錄影的等語(見交易卷第113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

2.再者,本院106 年8 月14日勘驗檔名「VIDEO0038.mp4 」影音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①該影音檔案播放程式面板顯示時間:00:00:00許至00:00

:57許「 …男子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拿取提袋等物品,女子於播放

程式面板顯示時間00:00:09許自錄影畫面外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即男子附近說:我不可以拿東西嗎?很誇張耶你們。復上開2 人站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處,其等持續有對話,嗣於播放程式面板顯示時間00:00:18時許,男子說:他們搶錢啦,ok啦。whatever。whatever。(男子說話間視線未與現場員警有所交集,惟說話聲音音量為現場員警所得聽聞,見截圖1 )。…」,②播放程式面板顯示時間:00:03:14許至00:04:02許

「…男子即轉向員警B說:那是我家、那是我家吧。(背景

音有拍擊寶特瓶聲)員警B:那是你家嗎?男子轉身抬手指著錄影畫面左側外之女子說:老婆,叫管理員員警B:去叫去叫去叫、去叫,快點去叫。

(女子走向該男子,並詢問男子:可以叫嗎?)男子拍女子肩膀說:可以,你又沒有開車。這些人真得很過分吶。欸,侵門踏戶吶。(臺語)男子向員警A說:侵門踏戶吶。(臺語)我可以拒絕酒測吶。

員警A:你拒測阿。

男 子:你侵門踏戶吶。(臺語)員警A:你拒測阿。(員警B:拒測阿。)男 子:對阿。(臺語)員警A:酒測器送過來了沒?男 子:你們一路、沿途要怎樣?於播放程式面板顯示時間:00:04:00許,男子復轉頭看向畫面左側外員警B方向並傾身說:要怎樣?嚕嚕嚕嚕嚕(狀聲詞,為前後吐舌聲音,見截圖2 、3 。)男子語畢後站直身體看向畫面右側即員警A方向說:Fuck!(播放程式面板顯示時間:00:04:02許【見截圖4 、5 】,同時女子站立在錄影畫面右方外並伸手將該男子拉往其方向即錄影畫面右方。)」③播放程式面板顯示時間00:04:03許至00:07:20許

「員警二人制伏該男子上銬,過程中男子與員警爭執其適才所說英文之發音,另女子則數次以身體或伸手阻擋員警動作或叫喊男子起來,嗣員警二人帶同該男子至警車後座。」④播放程式面板顯示時間:00:07:48許至00:08:30許

「播放程式面板顯示時間:00:08:21許至00:08:22許,男子在錄影畫面外大聲說:爛透了。

(隨即背景音有「砰砰」聲)男子說:你那什麼嘴臉阿?(女子隨即朝錄影畫面右側外大喊:張景南。)

錄影鏡頭轉向右方,錄影畫面顯示男子及員警B站立在警車後座及開啟之車門間,員警B以一手勾住男子脖子,而男子則仰頭與員警B對視,貼近員警B臉龐大聲說:你那什麼嘴臉阿?(見截圖7 ,後錄影鏡頭移動而攝錄警車後座車門,同時女子對男子大喊:張景南。)男子緊接著說:中華民國就是你們這種警察,爛透了。(播放程式面板顯示時間00:

08:29許至00:08:30許)」等情,此有該期日之勘驗筆錄

1 份暨勘驗截圖7 張存卷可考(見交易卷第52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7頁)。

3.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交易卷第59頁),則證人葉建廷上開證述,實與前揭勘驗筆錄所示之情節大致相符,再本院復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截圖照片分別質之證人王明正、葉建廷,證人王明正先證稱:現場有人說「Fuck!」是對著我講的,我有印象被告有講「你那什麼嘴臉阿?中華民國就是你們這種警察,爛透了」,這是對著證人葉建廷講的,勘驗截圖7 畫面中的員警就是證人葉建廷等語(見交易卷第108 頁);嗣證人葉建廷復證稱:(審判長問:有無人在場說他們搶錢啦之類的話?【提示院卷第52頁暨截圖1 ,並告以要旨】)答:好像有,截圖1 中插腰的警員是我,所以這次的錄影應該是王明正拍的。」、「(審判長問:剛才提到被告對王明正說FUCK,是否就是如勘驗筆錄記載的情形?【提示院卷第57頁暨截圖4 、5 ,並告以要旨】)答:應該是。」、「(審判長問:有無聽到在場人說中華民國就是有你們這種警察,爛透了等語?【提示院卷第58頁暨截圖7 ,並告以要旨】)?答:有,截圖7 中的警員是我,我有聽到,被告對我講的。」等語(見交易卷第122 頁),是其等均明確證述被告所言上開「Fuck!」、「爛透了」分別係針對其等為之無訛。

4.又,進一步細譯被告為前揭「Fuck!」、「爛透了」言語情境,前者被告斯時正與證人王明正進行對話,復於對證人葉建廷為挑釁吐舌動作後,看向畫面右側稱「Fuck!」,嗣更與證人等爭執該英文發音,則依其動作、情狀,該言語顯然並非單純自己的情緒抒發,而具有針對性;且被告表示「爛透了」之語,更係仰頭與證人葉建廷對視,貼近其臉龐大聲地述說「你那什麼嘴臉阿?中華民國就是你們這種警察,爛透了」,依其說話之表示方式,語意中提及「你」、「你們」、「警察」等等,更在在顯現被告係針對證人葉建廷為之,是被告辯稱上開言語僅係單純之情緒抒發,未針對各該證人云云,尚難認可採。

5.至被告表示「他們搶錢啦」等語時,固非係直接向證人王明正、葉建廷為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然本院質之被告其所指意涵為何,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稱:「(審判長問:你對未婚妻說他們搶錢啦的「他們」是否指警察?)答:是。」等語(見交易卷第132 頁),參以證人王明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審判長問:當時手機錄影攝得上開聲音,究竟在場有無聽到上開聲音?)答:聽得到。」等語(見交易卷第122 頁)、證人葉建廷證稱:(提示交易卷第52頁暨截圖畫面1 ,並告以要旨後)在場好像有人說他們搶錢啦等語(見交易卷第122 頁),足見被告向其未婚妻表示「他們搶錢啦」等語,應為在場之前揭證人所得聽聞,且依其語意,亦係在嘲諷員警攔查酒駕之舉動,則被告上開言語同具有針對性,其所辯亦難認可採。

6.綜上所述,依被告為上開言語之情境、語意以觀,被告所稱「搶錢」、「爛透了」、「FUCK」,各係針對在場之證人王明正、葉建廷或其等2 人所為,則被告為上開言語當具有故意至明。

㈢本件證人進入被告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執行職務尚非合法

1.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不論場所為何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規定。故此,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2.再者,上開條文固認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仍未有所明文規範。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

3.又,警察固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4 款、第8 款定有明文,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是如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尚非不得進入住宅以為之,惟當須符刑事訴訟法對於上開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要件,此乃法理之當然。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其情況急迫不及報告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之;司法警察因追躡現行犯,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同法第8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同法第13

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然參諸上開法文規定,及所謂之「現行犯」,係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即時知悉其犯罪事實),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抑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方屬之,則司法警察因偵查犯罪而欲執行前開搜索、拘提或逮捕時,均當以有犯罪嫌疑為要件,倘未具有犯罪嫌疑,亦難認其執行職務為合法。

4.經查:①證人王明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105 年8 月間我是三民

派出所的警員,當時我駕駛巡邏車與證人葉建廷一起巡邏,這是一般例行性的勤務,我駕車在縣政六路、福興路口巡邏,當時車輛在行進中,被告的車輛也在行進中,我們和被告是同向,他的車在我們前面正前方,隨機打了被告的車牌,是證人葉建廷搜尋的,他沒有告訴我為何他要搜尋,搜尋完證人葉建廷跟我說車主有酒駕的前科,跟了他一段距離,我跟進發現被告好像要加速駛離,比一開始行駛的速度快,所以我就上前攔他,當時我們有鳴笛、按喇叭、開警示燈,附近沒有其他車輛,只有我們2 台車,但我們的車都開在被告後面,沒有追上被告車輛,沒有車頭平行、看得到駕駛座的情況,依照當時的情境及我之前的經歷,我與被告車輛的距離,被告車輛應該是可以聽到鳴笛、按喇叭的聲音;我覺得被告可能會喝酒,這是我的直覺,外觀看我看不出來,我攔查被告,被告沒有停,一直開到他住家地下室,我們進去,被告的車子停了,我們下車上前去看,看到一男一女都有喝酒,靠近都有酒味,我覺得他們是因為酒駕想要逃走等語(見交易卷第100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

9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②證人葉建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105 年8 月間,我是

三民派出所的警員,當天我和證人王明正一起巡邏,駕駛是證人王明正,我坐副駕駛座,在博愛、光明六路口,證人王明正要我查同向正前方車輛車牌,查有無毒品或酒駕前科,當時沒有說為什麼,(後稱)好像有說這個時間通常外面都沒有人,還會有人,可能是應酬完要回家,可能有酒駕,我自己沒有要查前方車輛車號,因為我沒有觀察到該車輛有何可疑的情形,我查完之後發現車主有酒駕前科,就跟證人王明正說,證人王明正就駕車跟著那輛車後方,一貼近到一、二台車身的距離,不到10秒,那輛車就加速逃逸,一開始那輛車速度很慢,我們跟上去之後,速度比原本快很多,有聽到引擎的聲音,遠遠都還聽得到,突然拉一段距離,超過現在法庭的距離;對方加速之後,證人王明正當下覺得很可疑就決定要追,當時是他帶班,我尊重他,我也有說可能有酒駕,不然為何跑這麼快,我們就加速追上,鳴笛開啟警示燈,全程都開,一路追在那台車的後方,剛開始有追上,追到大約一、二台車身的距離,還有按喇叭,一直叭他,依照我值勤的經驗,當時夜深人靜,警笛聲很ˋ大聲,車子又少,那台車又在我們前面,且追逐過程旁邊沒有其他車,根本前面的車知道我們在追他,對方可以聽得到我們的鳴笛聲,可是後來追不上,中途一直繞,忘記行經哪些路線,過程中有拉近拉遠的情形,但拉近拉遠的次數不確定,我們直到被告家地下室才追上,追了10幾分鐘,到被告住處地下室後,就請他下車,他一下車,我就聞到酒味,請他配合酒測等語(見交易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

③勾稽證人王明正、葉建廷上開證述,其等間就發現被告車輛

,藉車牌號碼查詢被告前科紀錄,獲悉被告有酒駕前科決意跟車,跟進之際發覺被告有加速逃逸、旋鳴笛開啟警示燈欲執行攔查均未果,迄至被告住處地下室始追上被告,並聞得其身上帶有酒味等情,雖大致相符,惟就被告駕駛之車輛究有無加速逃逸乙節,除業經被告明確否認外,考諸證人王明正於本院行政訴訟事件作證時係證稱:「(問:在以小電腦查詢原告【即本案被告】車輛之前或是之後,原告駕駛車輛是否有發現任何異狀?)答:我現在覺得我們有稍微要靠近原告駕駛車輛時,原告車輛有開快了一點。」、「(問:你發現原告車輛後,是不是一直都跟在他後方?)答:一直跟著。」、「(問:跟車的距離,都保持一樣的距離還是有拉大距離還是縮小距離?)答:都保持一樣的距離。」等語(見行政訴訟卷第85頁),其所述追車情節明顯與自己上開證述或者證人葉建廷之證述大相徑庭,又本院持上開證述之重大歧異質之證人王明正,請其說明時,其亦僅推稱「我講錯」、「我講的是福興路到縣政六路口那段,做筆錄時沒提到博愛路、光明六路口,因為案發地點是說福興路、縣政六路口,我之前的都沒提到,葉建廷提到的是有關博愛路、光明六路口。」等語(見交易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經本院再提醒其前後作證之內容均相同即追車過程時,即改推稱「我記憶力很差」等語(見交易卷第120 頁),是其等該部分證述非無可議之處,且卷附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或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5 張,亦僅能顯示證人王明正駕駛之巡邏車追隨在被告車輛後方之際,有顯示警示燈,此有該勘驗筆錄1 份、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弄與台科路交岔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 張可佐(見偵卷第65頁,行政訴訟卷第68頁至第69頁),同不能證明被告有駕車加速逃逸之情,則其等此部分之證述當難遽信為真,然除此之外,其等間證述既然大致相符,又與前揭所述其餘事證不悖,即尚屬可信。

④是依證人王明正、葉建廷所述可信部分之攔查過程或情境以

觀,其等並非在設置測試檢定之處所欲對被告實施酒測,而係在執行巡邏職務之際,偶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前方,即因時值深夜猜測被告有酒駕可能性,旋查詢其前科紀錄,復於獲悉其有酒駕之前科紀錄後,即起意跟車查證攔查,是實際上被告並未有肇事,或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乎快乎慢等行車異常之狀況;又,檢察官或本院復一再就此反覆向證人王明正、葉建廷確認,惟其等除指出前揭可議之「被告加速逃逸」情形外,證人王明正先後均係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你覺得被告會喝酒?)答:直覺,外觀看我看不出來。」、「(檢察官問:一開始為何你會有被告有酒駕的直覺?)答:因為他有酒駕前科。」、「(檢察官問:除了酒駕前科,還有無其他?)答:無。」、「(審判長問:一開始決定攔查被告車輛時,僅僅只是因為被告有酒駕前科?)答:是。」等語(見交易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4頁至第105 頁、第109 頁),證人葉建廷則證稱:「(檢察官問:那輛車除了酒駕前科以外,還有無其他異常情形?)答:無。」、「(審判長問:當時你自己有無要查前方車輛的車號?)答:我自己沒有。」、「(審判長問:你自己沒有的原因,是因為你沒有觀察到前方車輛有何可疑的情形?)答:是。」、「(審判長問:你與王明正跟進被告車輛進入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的原因為何?)答:覺得他加速駛離的形跡可疑,但不知道他為何要逃,直到他下車,才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審判長問:一路追逐的過程中,被告除了加速,有無其他可疑的情形?)答:感覺他就是在規避警察的查證,其他就沒有可疑情形。」、「(審判長問:當時被告車輛有無蛇行、行車不穩的情形?)答:追逐過程中忘了,但追車之前沒有。」、「(審判長問:根據王明正證述,被告駕車行為沒有特別異常的情況,有何意見?)答:在查之前確實沒有。」等語(見交易卷第112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更徵被告駕車並未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且,縱然被告確有「駕車加速逃逸」之情,除證人葉建廷作證曾經提及:被告在跑的時候有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交易卷第118 頁),依其等證述,被告應僅係見有警車跟隨在後,即駕車加速離開,惟有無超速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則同難認屬易生危害之駕駛行為。從而,證人王明正、葉建廷在被告未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為下,即對之加以攔查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揆諸前揭說明,當於法未合。至證人王明正之106 年8 月6 日、同年月9 日製作之報告,固然記載其等行經竹市○○路與縣政六路口時見被駕駛之車輛形跡可云云(見偵卷第10頁、第60頁),然除其所指「形跡可疑」所指不明外,亦與其上開具結之證述相悖,即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再者,證人王明正、葉建廷係進入被告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

內,且被告停妥車輛後,始成功攔查被告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車道路口,僅供大樓用戶進出使用,進出方式為掃描ETC ,而地下室雖有6 個來賓車位,僅供住戶申請訪客停車,並無對外開放使用,此有警員翁詩婷

106 年6 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考(見交易卷第35頁),是該地下室停車場,核屬被告之私人住宅領域至明。又,證人王明正、葉建廷駕駛巡邏車進入上址地下室停車場內,係跟隨被告之車輛進入,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06 頁、第116 頁),顯然其等未經被告或其他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即進入被告私人住宅內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實與前揭法文說明即實施酒測之場所,限於在公共場所有悖;況證人王明正、葉建廷進行攔查時,被告既早已停妥車輛,並熄火下車,其時被告更已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證人王明正、葉建廷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是其等所為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更有不合。⑥至公訴人雖指出被告於員警鳴笛閃警示燈示意被告停車受檢

,被告仍未停車,佐以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當足生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云云。然查,證人王明正、葉建廷於前揭時地固有鳴笛閃燈示意被告停車受檢,且均認應為被告所得見聞或聽聞,業經其等證述如前,然除此為被告所明確否認,且斯時乘坐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證人林汝芸亦於警詢中證稱:沒有聽到鳴笛聲等語(見偵卷第25頁),佐以證人王明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們的車都開在被告後面,沒有過追上被告車輛、車頭平行,或可以看到駕駛座的情況等語(見交易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證人葉建廷證稱:我們一路追在那台車後方,剛開始有追到大約一、二台車身的距離,到地下室之前,我們都沒有追上那台車,沒有任何機會將車頭插進對方車頭進行攔查等語(見交易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是證人王明正、葉建廷並無更明確之攔查舉動,則被告是否刻意忽略已非無疑,且縱然有之,證人王明正、葉建廷攔查被告車輛,既非合法執行勤務,自斷難以被告對此之刻意忽略,遽認為係懷疑被告涉犯酒後駕車案件之合理基礎,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即難認可採。

⑦此外,逐一檢視證人王明正、葉建廷未經同意或持票進入被

告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執行職務合法性之依據,被告斯時雖係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尚未被證人王明正、葉建廷發覺,此觀證人葉建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審判長問:你與王明正跟進被告車輛進入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的原因為何?)答:覺得他加速駛離的形跡可疑,但不知道他為何要逃,直到他下車,才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等語(見交易卷第117 頁)自明,被告自非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現行犯」;再者,被告並無易生危害之異常駕駛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王明正、葉建廷自始迄至進入被告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前,均無從近距離觀察被告臉部或身上氣味,是其外觀上並未顯露有犯罪痕跡,而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亦非屬「準現行犯」;另,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惟其究有無「駕車加速逃逸」、「經鳴笛閃燈示意攔查受檢故意未停」已屬不明,縱然有之,在別無其餘犯罪跡證之狀態下,該等行為縱然可議,亦尚難認被告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則證人王明正、葉建廷未經同意或持票進入被告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執行職務,核均非屬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拘提、逮捕或搜索,是其合法性確非無疑。

⑧從而,證人王明正、葉建廷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未有何「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為下,即未經同意進入屬被告私人住宅領域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對之加以攔查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等所為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該等行為亦非證人王明正、葉建廷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拘提、逮捕或搜索,是其等入內執行職務尚非合法。

5.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故意對證人王明正、葉建廷為上開「搶錢」、「爛透了」、「FUCK」言語之行為,惟其等斯時尚非「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予該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雖聲請再就其提出之住處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然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應排除公訴人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相關證據

1.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可循。

2.本件衡諸證人王明正、葉建廷係在執行一般巡邏勤務,偶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明知被告斯時之駕駛行為,實際上未生危害,亦未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為,或有何犯罪嫌疑,即因藉查詢車牌號碼獲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即起意跟車查證攔查,且明知對於實施酒測之場所,限於在公共場所,但其等卻在未有令狀下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下,即進入被告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欲對之加以攔查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有害基本人權之受充分保障,其情節不輕;而被告所為之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犯行已屬過去,未生實害,其所生之危險,亦相對輕微,又非屬重大之刑事犯罪,衡此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價值,本院認上述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等證據,乃至於證人王明正、葉建廷上述「被告酒氣濃厚」之證言或出具關於此部分之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應禁止使用。

3.本件在排除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後,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就僅餘「被告之自白」一項而已。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欠缺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屬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自不得遽予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固然可認被告有對在場之證人王明正、葉建廷為前開言語之事實,然其等斯時既非依法執行職務,自與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遽予該罪相繩;再者,公訴人所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等證據,乃至於證人王明正、葉建廷上述「被告酒氣濃厚」之證言或報告,既係經由證人王明正、葉建廷上開違法程序取得,復經本院權衡後禁止作為證據而排除使用,則本件當欠缺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