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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筱玲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筱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筱玲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嘟嘟房停車場駛出後,沿基河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基河路190號對向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行人趙錦文亦未注意左右來車,逕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道路,黃筱玲見狀煞避不及,所駕車輛撞擊趙錦文,致趙錦文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翌(12)日傷重不治死亡。黃筱玲在肇事後,於其犯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交通分隊員警張評超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錦文配偶扈有煒(於本院審理時死亡)、趙錦文之子女扈慶馨、扈慶魁、扈慶聲、扈慶元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筱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反面、166頁反面至169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字卷第

5頁反面至7、10至11、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偵卷第70至71頁;原審卷第87、148、193、230、241頁;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166頁反面、169頁反面),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肇事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相驗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7、11、15、16、21至33、36、38至55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嘟嘟房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3頁)、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遺留之雨傘照片(偵卷第59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6月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2043500號函暨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2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30258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3日鑑定書(偵卷第110至115頁)、裝設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檔案名稱:公教住宅大門西向東拍)(偵卷第117至118頁)各1份附卷可稽。

㈡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裝設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監視

錄影光碟中,檔案名稱「16分18秒公車經過基河190往基河188巷拍」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⒈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2:15:00至22:16:17時,現場可見天候為雨,路樹隨風搖晃,夜間有照明(見附件圖2-1)。⒉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2:16:18時,可見有一輛大型車(下稱甲車)往畫面左側行駛移動(見附件圖2-2)。⒊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2:16:19至22:16:22時,甲車持續往畫面左側移動,並於22:

16:23時離開畫面(見附件圖2-3)。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22:1 6:26至22:16:28時,甲車後方另有2輛小型車行駛經過(見附件圖2-4)。⒌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2:16:50至2

2:16:52時,可見有一輛淺色小型車(下稱乙車)自錄影畫面持續往左側行駛移動,並於22:16:54時離開畫面(見附件圖2-5)。⒍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2:16:56至22:16:

58時,可見有一輛深色小型車(下稱丙車)自錄影畫面持續往左側行駛移動,並於22:16:59時離開畫面(見附件圖2-6)。⒎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2:17:00至22:18:54時畫面停止,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甲車、乙車、丙車。」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94至200頁;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並有本院勘驗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上之監視錄影光碟中,檔案名稱「錄製_2017_04_14_15_53_05_261」中資料夾「0000000大都會客運533-U3(22時16分-22時22分)」;裝設在臺北市○○區○○路○○○號監視錄影光碟中,檔案名稱:基河路190號前西向東拍17分28秒有影子」中資料夾「基河路190號住宅監視器」;檔案名稱「IMG_3859」中資料夾「0412基河路190號對面a2」;檔案名稱「16分18秒公車經過基河190往基河188巷拍」中資料夾「基河路190號住宅監視器」等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0至96頁)。

㈢總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符實可採,堪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適有行人趙錦文亦未注意左右來車,逕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道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所駕車輛撞擊趙錦文所致。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偵卷第

39、40頁),被告竟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見欲穿越馬路之行人趙錦文,煞避不及,駕車撞擊趙錦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而趙錦文亦疏未注意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原審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趙錦文疏未注意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0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2167400號函暨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徵(原審卷第40至43頁)。又趙錦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趙錦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責。雖趙錦文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黃筱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交通分隊員警張評超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42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茲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扈慶馨、扈慶魁、扈慶聲、扈慶元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220萬元,並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5、160頁反面),以及告訴人扈慶馨、扈慶元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無訛(本院卷第125、160頁反面),且有本院107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4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及此,量刑審酌因素既已變動,所處之刑要無可維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以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偵卷第5頁),為幼稚園才藝老師,賺取鐘點費,且需獨自撫養幼子(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149、2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趙錦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全數履行給付完畢、所生危害及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此次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