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銘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59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銘(下稱被告)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操控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7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羊肉爐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新富三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稽查,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5633號卷第21頁、第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自98年起,又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即坦承不諱,對其行為深感後悔不已,並已尋求醫療方式戒除酒精成癮之問題,倘若入監服刑,擔憂家中父母無人照護、子女扶養費將中斷,請求減輕刑度等語。經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法院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然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未能舉出得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其他事由為其理由之所憑,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理由非已盡具體之敘述而應屬空泛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