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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勝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勝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勝紹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14巷行駛,同日下午2 時31分許,行經中央路2 段1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行駛,適有行人李謝春愛疏未注意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自中央路2 段11號前,逕自徒步穿越道路,迨蘇勝紹發覺時已閃煞不及,所駕車輛直接撞擊李謝春愛身體,李謝春愛因而彈至蘇勝紹所駕車輛擋風玻璃後落地,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嗣蘇勝紹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李謝春愛經送往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因前揭傷勢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謝春愛之子女李憲岦、李承霖、李叔鎂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勝紹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6 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 年7 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79859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道路全景、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等存卷可稽(相驗卷第21至43、73至85、101 至125 、127 至16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相驗卷第49頁),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車禍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行經現場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行駛,以致撞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李謝春愛,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4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3197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20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相驗卷第67、73至85頁),堪認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向到場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驗卷第45頁)。被告於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之駕駛過失乃係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並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行駛,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未予詳查,泛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尚有疏誤。又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同有肇責原因,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未當。

㈡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有前述之駕駛過失,但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同有肇責原因,事涉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上情,容有未當。

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並未究明肇責原因歸屬,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而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害人同有肇責原因,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過失,犯後態度良好,雖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雙方決定交由民事法院裁判),但告訴人方面到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33頁背面、34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因另案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79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該判決於107 年1 月23日確定,並於107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雖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緩刑宣告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4頁),但因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緩刑宣告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