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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美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範圍;法律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究有不同。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如案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者,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且此罪既因欠缺訴追條件,法院即不能為實體判決,故被告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美玲(下稱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劉湘瑀於原審具狀撤回對上訴人過失傷害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則上訴人即不得以上訴之方式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故上訴人上訴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要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