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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克廉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克廉係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擔任設備維修工程人員,平日並以駕駛工程車為其附隨業務,劉浩厲則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劉浩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浩厲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3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告訴人沈明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該路段38巷閃光紅燈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並欲左轉中山北路7段時,因被告鄧克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違規停放在距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中山北路7段與38巷口處,致使沈明霞、劉浩厲行車視距受到影響,沈明霞、劉浩厲雙方見狀煞避不及,沈明霞所騎乘A車左前車頭與劉浩厲駕駛之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沈明霞人車倒地,其機車並因此由南往北方向滑行,撞擊停放在該處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底盤,沈明霞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氣胸、左側挫傷性肺出血、雙側多處肋骨骨折、恥骨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膝壓迫性骨折、薦椎骨骨折、雙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胸、雙側肺挫傷併輕微血胸、創傷性血胸、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因認被告鄧克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自承於案發時間,將C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等情;㈡證人即告訴人沈明霞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6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5月3日勘驗筆錄;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8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97967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2705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㈤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1月3日、11月11日、106年1月13日之沈明霞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將C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中山北路7段與38巷口處,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中華電信公司的工程師,負責傳輸設備之骨幹網路維修,C車是我平常負責駕駛及保管,我通常會駕駛該車外出維修設備,本案事發當天因為收到公司傳輸設備嚴重告警的狀況,管制中心通知我務必立即前往排除處理障礙,我才駕駛該車前往中華電信公司位於中山北路7段45號之天母交換機房進行維修,因機房附近停車格已無空位,且情況急迫,方將車輛停在中山北路7段路邊、靠近38巷交岔路口附近,該處雖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中華電信公司工程車的停車地點不受同法第111、112條停車地點之限制;且我停放於該處的工程車體積較小,在告訴人行駛之支線道路口的停止線之前可輕易地看到大部分的公車車體,不致影響或阻擋視線,依照路口監視器影片,本案是因為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心不在焉,行駛於支線道未減速且直接快速通過路口才發生車禍,我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三數

據寬頻中心之工程師,主要工作負責維護數據傳輸設備,維護轄區以士林、天母及陽明山之設備為主,因該轄區維護工作編制上只有1人,因此被告每日均需駕駛C車至所屬轄區工作,案發當日因發生網路管控中心通知處理之重要告警障礙,故由被告駕駛上開工程車,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起至中華電信公司天母機房(臺北市○○○路○段○○號)與該公司網路管控中心配合偕同維修數據傳輸設備障礙,約於下午2時4分確認障礙排除,被告係將C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中山北路7段、近38巷口處之路邊;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告訴人騎乘A車沿該路段38巷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穿越馬路時,遭沿中山北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由劉浩厲所駕駛之B車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氣胸、左側挫傷性肺出血、雙側多處肋骨骨折、恥骨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膝壓迫性骨折、薦椎骨骨折、雙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胸、雙側肺挫傷併輕微血胸、創傷性血胸、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劉浩厲(偵字卷第7至9、12、53頁)、沈明霞(偵字卷第23至26、90至91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字卷第48至49、57至

59、67至68頁)、告訴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1月3日、11月11日、106年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偵字卷第30、31、107至108、109、111頁),及中華電信設備報修單(偵字卷第95頁)、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7年11月22日臺北三數寬字第10700000023號函及檢附之鄧克廉員工人事基本資料、網路管控中心重大告警紀錄資料、鄧克廉之工作日誌、C車之車輛派車簿(本院卷第66至70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又汽車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1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⒈查本件肇事路口(中山北路7段與中山北路7段38巷口)於事

故發生時為閃光號誌路口,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之中山北路7段38巷道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面上亦繪製設有「停」字標字,劉浩厲駕駛B車行駛之中山北路7段南向北方向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表示沿中山北路7段38巷東向西行駛之A車為支線道車,而沿中山北路7段南向北行駛之B車為幹線道車,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A車通過路口前應減速暫停讓其他車輛先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然告訴人騎乘A車行經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及「停」字標字之案發交岔路口時,並未於路口暫停等候,而係直接穿越,嗣於穿越後又在路中將頭部朝右側對向車道查看,旋遭B車撞擊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確認屬實,並有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第191至192頁),足認告訴人並未遵守該路口號誌及標線之規定,亦即其為支線道車輛,於行進穿越路口時,疏於確實注意幹線道之來車情形,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反逕自行進穿越路口,方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為告訴人騎乘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劉浩厲駕駛B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雖指稱其行經路口時,因遭被告停放之C車擋住視線

,致無法看見來車而遭B車撞擊云云(見偵字卷第24、90頁)。然查,被告將C車停放於中山北路7段上、近38巷口處之路邊,以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之方向而言,C車位於A車行向之左前方位置,然C車為廂型車,屬一般小型車輛,B車為公車,屬有相當體積及高度之大型車輛,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可參(見偵字卷第72至77頁、第191至192頁),且案發當時雖係雨天,然屬日間且有自然光線照明,並無何等因天候或其他環境因素致阻礙告訴人視線之情形,參酌被告所提現場拍攝照片(見原審交易字卷第77至78頁),以一般行人或騎乘機車者之視線高度言,或有可能遭C車阻擋來自於幹道(中山北路7段南向北方向)之小型車輛(如機車或腳踏車等)之動態,然若屬公車等大型車輛,因其體積較大、車高較高,告訴人倘於接近路口前減速甚至暫停察看確認,仍可辨識發現公車之接近,則自客觀而言,案發時告訴人A車行向之視線是否確遭C車阻擋致無法察覺B車來向,已屬有疑。況本件係因告訴人通過路口前未為任何暫停並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確認安全無虞時再行通過,反係逕自直行穿越路口致遭左側之B車撞擊,顯見告訴人並無何等確認、察看左側幹道來車之舉,告訴人既僅逕行穿越路口,未為任何察看、停等、避讓幹道車輛之行為,即難認其有何受被告之C車阻擋視線可言。是以被告雖將C車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然告訴人之A車為支道車輛,其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號誌、標線規定而未為任何停等避讓幹道車輛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告停放車輛之行為尚屬無關,被告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令被告負擔過失責任。至於前揭鑑定及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亦為肇事次因,然其未能考量被告之停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況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將C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中

山北路7段與該路段38巷口之路邊,該處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之處所,惟同規則第113條前段已明文規定「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2條之限制」,且包括中華電信公司在內等第1類電信事業經營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之公用事業,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所規定之「公用事業機構」,依該條規定,中華電信公司之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同規則第111、112條之限制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11月22日警署交字第0990165309號函、該署107年11月21日警署交字第1070162698號函可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62頁)。而案發當日即105年10月14日上午起,中華電信公司確發生網路管控中心通知之重要告警障礙,因該公司各機房間靠傳輸設備(光纖網路)連結,中間有數個主要骨幹環路相連,某一路由故障切換到保護路由時,部分環路流量即已壅塞,若不及時處理,極易造成雙段障礙而影響多個機房,致引發全面性的障礙,嚴重影響客戶通訊權益,具有急迫及時效性,須優先處理,故由被告於該日11時50分駕駛C車至該公司中山北路7段45號之天母機房與網路管控中心配合偕同維修數據傳輸設備障礙,約於14時40分確認障礙已排除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7年11月22日台北三數寬字第10700000023號函及檢附之網路管控中心重大告警紀錄、工作日誌、車輛派車簿等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被告辯稱當日網路壅塞若不及時維修,最嚴重者將會造成全部網路中斷,將影響醫院、各大銀行及附近軍事機構等語,自非全不可採。是以中華電信公司為公用事業機構,被告為該公司之工程師,案發當日被告確在執行前述網路通訊障礙之排除工作,具有急迫性,其選擇於中山北路7段、較寬闊之道路路邊而非狹窄巷弄內停車,亦非在公車停靠區、消防栓前停車或於道路上併排停車等,堪認已選擇對交通秩序影響侵害較小之方法為之,應具有其必要性。被告為執行前開維修工作,將C車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處所,因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關於停車地點之限制,自難認其臨時停車或停車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維修排除網路障礙,得將工程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關於停車地點之限制,並非毫無所據,被告之停車行為復與告訴人遭B車撞擊之受傷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而得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同前開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㈠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3條前段關於不受停車、臨時停車規範限制之例外規定,因將增加其他用路權人交通往來安全之風險,自應就車輛之種類及其任務之目的性、必要性、急迫性予以限縮。被告固駕駛公用事業之C車執行設備維修業務,惟尚需考量其執行任務目的性、「必要性」、「急迫性」,被告停放該車處距離天母東側停車場僅170公尺、距離天母西側停車場僅270公尺,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故將C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並非排除上開設備障礙之唯一手段,被告顯無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臨時停放在上開地點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例外規定之適用餘地。再查,與本案相當類似情節:郵局公務車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致被害人受重傷之案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該案被告並無何「急迫性」或「必要性」需將車輛停放在案發之紅線區域及占用部分公車候車區域,尚難據此完全免除注意義務,本案與上揭案例情節相當類似,卻為完全相反之認定,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可議之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然查:本件係因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違反應暫停禮讓、確

認無來車之規定,於未加察看之情形下逕行穿越路口致遭撞擊受傷,與被告之停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況且案發當日被告確在執行中華電信公司網路通訊障礙之排除工作,若不及時處理,極易影響多個機房,致引發全面性的障礙,嚴重影響通訊狀況,故具有急迫及時效性,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經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函覆本院敘明在案,足見本件確有處置上之急迫性及時效性。檢察官雖指依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近尚有其他停車場,被告於該處停車並非排除設備障礙之唯一手段,不具必要性云云;然被告業已供稱當日情況急迫,且附近無空停車格,中山北路7段45號之天母交換機房之停車位當時亦有其他車輛停放等語,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天母東側、西側停車場斯時仍有車位可供停放,被告既為求即時排除障礙,當然係以較靠近天母機房之停車處所為優先,且被告已選擇對交通秩序影響侵害較小之處所停車,均如前述,自不得謂被告之停車行為及停車處所並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至於檢察官雖提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然該案之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其目的係為等候郵局人員上班後交接郵件,故不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與本案被告必須即時排除網路障礙之情形,全然不同,自不能執另案判決認定結果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情,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