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健榮選任辯護人 桂梅君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健榮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即對向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前方有一公車停等紅燈,乃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沿上開公車之左側前行,此時適有行人張景茹未經由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而係以慢跑之方式從自強路76號往自強路63號(即右往左),途經上開公車之車頭前方欲逕行穿越自強路之際,高健榮因騎車行駛在該路段來車車道而為停等紅燈之公車車身阻擋右側行車視線,致疏未能注意右側狀況,且因反應不及而在該公車之車頭處附近不慎騎車撞擊以上述方式違規穿越道路而突然出現之張景茹,致張景茹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耳出血、多處挫傷、左側感音聽覺神經障礙之傷害。嗣高健榮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景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健榮(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張景茹衝出來撞伊的機車,伊沒有跨越雙黃線,且案發時是交通尖峰期,後面有車一直按喇叭,伊不得不把機車往外牽,之後有1位派出所員警先到現場,叫伊把機車牽到巡守隊那邊,之後到場的洪晨輔員警看到的是第二現場,伊本件並沒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106年4月13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路00號前時,因前方有一公車(前方另有1輛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之前半車身已進入機車停等區,機車停等區前方即為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即沿上開公車之左側前行【該公車前半車身之左側即為分向限制線,被告騎車在該公車車尾處左側業已行駛在來車之車道(107年度交易字第9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7頁附圖A所示)】,此間告訴人亦未經由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而係以慢跑方式從自強路76號往自強路63號方向(即右往左),途經上開公車之車頭前方欲穿越自強路,並在該公車之車頭處附近遭被告騎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耳出血、多處挫傷、左側感音聽覺神經障礙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景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案發經過之情節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350538號函(覆議結論)、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5月11日第299735號、第299761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及案發現場街景圖附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2200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9頁、第40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1頁、原審卷第129頁),且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並擷取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原審卷第91頁、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後,該機車在現場停放之位置為新北市○○區○○路往登林路方向之來車之車道一節,除有上開現場測繪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25至26頁),且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雁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伊從新北市○○區○○路左轉自強路,伊轉過去的時候,看到被撞倒的小姐(即告訴人)從車陣中以跑步的方式出現,被告撞到告訴人的位置在車陣的左邊,告訴人遭被告撞到倒在車陣中,車禍結束後被告機車沒有倒下來,他有用腳撐著停住,然後就把摩托車斜立等語(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第95頁、第97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洪晨輔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上開草圖及現場圖都是由伊繪製,伊到現場之後,被告的機車就是斜立在對向車道,伊在現場繪製完草圖之後,有拿給被告確認後簽名,當天案發後約上午9時33分左右,伊到醫院對被告做訪談紀錄,伊有問被告在現場有無移動車輛,被告回答沒有移動車輛,被告當時是清醒的,可以針對問題回答,沒有答非所問的情形,伊到現場之前,已經有另1位派出所的員警先到現場,但一般都會等畫完草圖才移動車輛,依照伊承辦交通案件的經驗,不可能在還沒畫完圖之前,員警就叫當事人將車輛移開等語(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7頁),再參以被告於106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本件無移動事故車輛,是由目擊人報案等語(偵卷第6頁),之後於106年5月22日第2次警詢時亦明確供稱:伊機車並無移動等語(偵卷第8頁)。綜上,足見被告騎乘機車沿上開停等紅燈公車左側前行之初,業已進入來車之車道,嗣因告訴人從自強路76號往自強路63號,途經該公車之車頭前方欲穿越自強路,而在該公車之車頭處附近遭被告騎車撞擊倒地後,被告立刻以腳撐住並將機車斜立在來車車道,之後即未再移動該機車之停放位置,是被告騎車撞擊告訴人之際,確實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一節甚明。被告上訴陳稱伊行進中機車因車速拖動,於撞擊煞車後仍會往前方移動一些距離,而受告訴人向左撞擊牽動使車頭往左轉閃去,以此推斷,原相撞之位置,前車頭應是在分隔線上或分隔線右邊之車道上,而非分隔線左邊之對向車道上,因而只能推論出被告原行駛在分隔線或分隔線右邊之車道上而非對向車道云云。然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後,伊立即以腳撐住機車且未再移動機車0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機車停止之位置應即為被告機車行進動線之終點位置,要無機車於煞停後仍向左側滑動而有偏離至對向車道之可能。況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25、26頁)及原審勘驗筆錄之附圖A(原審卷第127頁),足見公車行駛於本件事發地點之路段時,因車道並非甚寬,公車左側車身已緊鄰車道分隔線,已無相當之空間足供機車得以行駛於車道分隔線上或同向車道內。倘有機車騎士欲自公車車身左側行進,勢必跨越車道分隔線而行駛於對向車道。再本件證人劉雁婷及洪晨輔彼此並不相識,其等各與被告亦不相識,並無怨隙,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劉雁婷及洪晨輔一致證稱被告行駛於對向車道等情,自屬可採。準此,被告辯稱其應係行駛於車道分隔線上或分隔線右側之車道內,並非行駛於對向車道云云,容非足取。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下同)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路00號前時,因該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本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再依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伊騎車往登林路方向騎,告訴人從伊的右邊衝出來,伊緊急煞車還是來不及,因為伊的右邊有公車擋住視線等語(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因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其右側行車視線始為停等紅燈之公車車身所阻擋,致疏未能注意右側狀況而不慎撞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耳出血、多處挫傷、左側感音聽覺神經障礙之傷害,則被告對於上開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至為灼然,難謂被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與其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一節無涉。再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雖未經由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而係以慢跑之方式從自強路76號往自強路63號,途經公車車頭之前方欲逕行穿越自強路,並突然出現於被告之右側,致使被告反應不及而不慎撞擊告訴人,可見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揆諸上開說明,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甚明。再禁止跨越車道分隔線之交通法規雖係為維護各該行車方向之行駛秩序,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其主要目的雖非基於保護行人,惟並非表示車輛駕駛人於遵守或違反此一交通法規時均無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之行人,而能憑此指摘行人未遵守其本應遵守之相關規範,以解免車輛駕駛人自身過失之責。是被告上訴泛稱交通法規禁止跨越分隔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乃為保護各向行駛秩序以免正面互撞,絕非保護行人云云,固非無見,然無論被告有無違反上開禁止跨越分隔線之規範,其仍須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就對向來車、行人甚至動物、路面之障礙物均須隨時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非得憑此即謂本件事故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逕認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全無過失。再參本件事發地點已靠近自強路、登林路之交叉路口,且斯時被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係為紅燈,是其行車靠近交叉路口即應適當減速或停止其車輛,且仍須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告訴人未經由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固有其過失責任,惟被告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或停車,告訴人出現於其右側雖屬事發突然,惟仍難認被告就此無從注意而謂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騎乘機車駛入對向車道,且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等節,業如前述,且上揭注意義務之目的即在防止發生交通事故,避免造成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物損害,自不得泛以告訴人穿越馬路未利用行人穿越道一情作為抗辯,主張信賴原則免其責任。是被告上訴陳稱告訴人行為已接近不可抗力,其無法預見並注意而防範,且其應能主張信賴原則云云,均委無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容非可採,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業經證人洪晨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20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程度及後續影響非輕,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曾認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最終仍否認本件犯行且迄未履行調解條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次查本件被告確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且其不能注意車前狀況與其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一節具有關聯性,縱其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突然出現於其右側固有過失,惟被告仍非不能注意,其疏未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責任,因而不能以告訴人過失作為抗辯而主張信賴原則免其責任等節,均已據證剖析明確如前。況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結論函,均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是被告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泛稱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分隔線上或分隔線右邊之車道上,而非對向車道,本件原相撞之位置,前車頭應是在分隔線上或分隔線右邊之車道上,並非分隔線左側之對向車道,再被告行駛於事發地點,不論其係處於順向或對向車道均無法注意告訴人,其不能注意之狀況與其違規與否無涉,又交通法規禁止跨越分隔線行駛對向車道乃為保護各向行駛秩序以免正面互撞,絕非保護行人,告訴人之行徑已接近不可接力之天災人禍,然原判決似認被告既有違規前提,對他人合法、違法之突然狀況均能預見能注意,而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均委無可採。再本件事發地點除已檢送之監視器外,已無其他監視器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1月1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32224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7至28頁)。再被告雖稱現場仍有其他私人住家之監視器,然被告並未提供予法院審酌,且時日已久,從而,被告泛稱現場另有其他監視器存在,法院應詳盡查核云云,難謂可採。另被告雖稱其仍有2個證人要傳喚等語,然其並未提供證人之詳細資料,已無從傳喚,況依上開事證及論證,足認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再行調查其他監視器影像與另為前揭之傳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還有2個證人要傳喚,並認現場另有其他監視器影像須調查云云,核無必要。綜上,被告泛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徒以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