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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坤圓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被告陳坤圓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後,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當時是駕駛機車為公司執行送貨業務,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吳○○的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僱用擔任送貨司機,騎乘機車執行送貨業務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疏於注意,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同向車道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衡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嚴重傷害,不僅對告訴人造成生理及心理上極大痛苦,亦嚴重影響告訴人原先之生活,甚至對告訴人造成永久性不可回復之傷害,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尚有量刑過輕之虞,實難收懲儆之效,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業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新台幣47萬元,告訴人也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書狀可按(見本院卷第45、46頁),已無檢察官上開所指犯後態度不當的情況,按上說明,自難僅以量刑過輕而遽指原審違法。是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亦表明就本件不再追究之意,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後又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柏文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8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圓受○○貿易有限公司僱用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上午7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二段82號之1 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同向車道前方吳○○騎乘之自行車,致吳○○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陳坤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

圖1 件、照片15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5 張。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送貨司機,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依規定速限行駛,貿然超速前行,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日常生活與工作均受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後坦承疏誤,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