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月娥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張進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2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5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月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月娥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適有劉世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往三峽方向直行,兩車在同路段之燈桿編號溪東幹133 支29號處發生擦撞,劉世偉因此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左側膝部關節孿縮、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側下肢因粉碎性骨折造成縮短1.5 公分之重傷害(嗣經實施手術後,左下肢短縮約1 公分,但已無法恢復)。鄭月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劉世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月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世偉騎駛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並坦承自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辯稱告訴人才是本案肇事主因,且其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應係其於本案發生前即99年間該次車禍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駛機車沿同路往三峽方向直行,兩車在同路段之燈桿編號溪東幹133 支29號處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左側膝部關節孿縮、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側下肢因粉碎性骨折造成縮短1.5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證在卷(偵查卷第41頁背面;原審交易卷一第185 至18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以及:⑴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07年2 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2108號函、107 年3 月8 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2956號函、107 年3 月27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03897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6 年
3 月7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7 年
3 月9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7 年
3 月8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7 年
3 月26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04712號函、107 年4 月16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05129號函暨告訴人就診之相關資訊;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下稱萬芳醫院)107 年3 月23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2392號辦理函暨檢附告訴人之就診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至23、28至30頁;審交易卷第51至57頁;交易卷一第69、70、153 、
169 、171 、172 、183 、184 、195 至360 頁;交易卷二第11至23、25至167 、171 至210 頁),被告亦不否認上述事故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情。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又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並未靠右行駛,已偏向彎道中心,有卷附警方到場前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佐(偵查卷第16頁上方),可見被告疏未注意上揭交通法規要求之注意義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因此撞及告訴人致其受傷,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原審法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除本院認定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其餘同本院見解,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 月3 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437380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交易卷一第79至83頁)。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但無由解免被告之刑責,自不待言。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僅為輕傷,重傷之形成應係
案發前之99年間該次車禍(下稱前次車禍)所造成云云。然告訴人於本次車禍係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左側膝部關節孿縮、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側下肢因粉碎性骨折造成縮短1.5 公分之重傷害。而告訴人於99年間前次車禍係受有左脛骨高原骨折、右肩胛骨併肩盂骨折等傷害(就診經過詳如附表所示),業經原審向萬芳醫院函調告訴人前次車禍之受傷就診病歷等資料查明在卷。而依上揭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1日最後一次骨科門診紀錄載明「good alignment and bony union 」,依此判斷,告訴人此次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已痊癒,與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紀錄「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位移性骨折…等病況,彼此間並無關連,亦無醫學上因果關係,此有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7 年11月2 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930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頁)。堪認告訴人本次車禍所受上揭傷勢,與其前次車禍受傷無關。被告所辯,僅係其主觀臆測,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
傷害,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主張卷附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之「道路類別」勾選「縣道」、速限記載「40」均有誤,聲請本院前往案發現場勘驗並重行鑑定肇責原因,擬證明該處下坡車往上坡行駛時,因視線不佳,且右方為山谷,被告無法看見告訴人所騎機車,也無緊貼路面白線行駛之可能,被告並非肇事主因(本院卷第36頁、63頁背面、64頁)云云。然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已變更認定事故現場為「農路、限速15公里」(見交易卷一第81頁),並據此而為上揭覆議之鑑定意見,被告亦已於原審自行提出現場速限標誌、上下坡之地形照片(審交易卷第51、53頁;交易卷二第11至23頁)供參,相關肇責原因之事證已然明確。況此一現場地形及路況,適為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時,違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業經認定如前,此與現場之道路類別或速限並無直接關聯,本院認無現場勘驗並重行鑑定肇責原因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方面㈠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
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之「嚴重減損」,係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始該當重傷要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 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至5 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經原審函詢耕莘醫院,
該院檢附告訴人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小腿擦挫傷、左側膝部關節孿縮。告訴人因上述病因於105 年10月25日急診就診並住院,於105年10月26日行骨折復位併互鎖式鋼板、鏍絲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5 年10月31日出院。傷口需保持清潔及乾燥,患肢3個月不宜工作負重、踏地,動時宜使用枴杖及輪椅輔助,避免跌倒。術後需在家休養1 個月,需專人照顧。門診規律複診,視病情進展建議復健治療。骨折需至少3 個月癒合及目前仍在復健治療。105 年11月7 日建議繼續追蹤治療併休養,105 年11月21日建議繼續追蹤治療併休養。105 年12月5日建議繼續追蹤治療併休養。106 年3 月7 日建議繼續追蹤治療併休養。106 年4 月18日建議繼續追蹤治療併休養。
106 年8 月8 日建議繼續追蹤治療併休養。106 年8 月22日建議繼續追蹤治療併休養骨科門診追蹤。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左側膝部關節孿縮,因上述原因自
105 年12月20日至復健科就診,持續復健,目前仍須拐杖行走,左膝關節角度受限,此有上揭耕莘醫院107 年3 月8 日、同年月9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1 、
172 頁)。又經原審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函覆:告訴人於
106 年8 月28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當時病人已於他院手術後10個月,身體檢查發現左膝活動範圍減損約40% ,左下肢短縮約2 公分,無法負重行走。又於106 年9 月間經本院實施左近端股骨翻修手術,目前左膝屈曲可達120 度,短縮
0.7 公分。告訴人短縮0.7 公分已無法恢復,膝關節活動度可能可以再進步,但仍有屈曲受限狀況。該員膝關節機能因屈曲活動障礙有減損,左下肢短縮約1 公分,此有三軍總醫院107 年2 月12日、同年3 月8 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2108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53 、169頁)。再經原審函詢耕莘醫院該傷害是否已達一肢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而構成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之重傷害,耕莘醫院則以107 年3 月26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04712號函覆:告訴人於105 年10月25日17時26分,車禍受傷而到本院急診就醫,主訴⑴左側下肢疼痛、擦傷;⑵左上肢擦傷,經檢查發現左側股骨骨折,並安排當日住院,進行手術治療。病患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關節角度受限,左下肢肌力下降,肢體縮短,使用柺杖行走。病患因車禍造成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併骨頭缺損,之後造成左側肢體缺短約2 至
3 公分,符合重傷定義(左側跛行)(原審卷一第151 頁;原審卷二第167 頁)。綜合上揭醫療機構函覆之專業意見、告訴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本院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於一肢嚴重減損之程度,當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4 款所定之重傷害。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尚無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原判決贅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因果關
係為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之結果,係因另有與本次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重傷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被告於原審同有辯稱告訴人本次所受傷害僅為輕傷,重傷之形成應係前次車禍所造成,原審雖有向萬芳醫院函調告訴人前次車禍之就診病歷資料(見附表所示),但僅以前次車禍傷勢與本次並不相同(原判決第7 頁),逕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理由欠備,難昭折服。
㈡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同有肇責原因,原判決理由漏未說明
所憑依據,容有未當。而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有前述之駕駛過失,但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同有肇責原因,事涉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原判決於量刑時僅泛稱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並未具體說明上情,亦有未當。
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並未究明告訴人始為肇責主因,且其傷
勢並非均係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下肢因粉碎性骨折造成縮短之難以治癒重大傷害,對於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均造成影響;被告犯後坦承肇事經過,過失情節非重,且告訴人於本案同有肇事原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目前僅獲得強制險之理賠;兼衡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交易卷二第2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劉世偉於民國99年間該次車禍之就診情形)┌──┬──────┬────────────┬─────────────┬────┐│編號│ 日期 │ 傷病名稱 │ 診斷證明書內容 │證據卷頁│├──┼──────┼────────────┼─────────────┼────┤│1 │99年6月18日 │左脛骨高原骨折經特製鋼板│99.4.16經救護車送至急診入 │原審交易││ │ │固定及人工骨移植,右肩胛│院,99.4.17手術復位,鋼板 │卷一第 ││ │ │骨併肩盂骨折 │內固定,99.4.23出院,出院 │328 頁 ││ │ │ │因手、腳同時骨折,生活不便│ ││ │ │ │,需人看護及照顧,99.4.30 │ ││ │ │ │;99.5.21及99.6.18門診追蹤│ ││ │ │ │治療 │ │├──┼──────┼────────────┼─────────────┼────┤│2 │99年9月24日 │左脛骨高原骨折經特製鋼板│99.4.16經救護車送至急診入 │同上卷第││ │ │固定及人工骨移植,右肩胛│院,99.4.17手術復位,鋼板 │329 頁 ││ │ │骨併肩盂骨折 │內固定,99.4.23出院,出院 │ ││ │ │ │因手、腳同時骨折,生活不便│ ││ │ │ │,需人看護及照顧,99.4.30 │ ││ │ │ │;99.5.21;99.6.18及99.9.2│ ││ │ │ │4於門診追蹤治療 │ │├──┼──────┼────────────┼─────────────┼────┤│3 │99年12月3日 │左脛骨高原骨折經特製鋼板│99.4.16急診入院,99.4.17手│同上卷一││ │ │固定及人工骨移植,右肩胛│術復位,鋼板內固定,99.4.2│第330 頁││ │ │骨併肩盂骨折 │3出院,手腳同時骨折,生活 │ ││ │ │ │不便,需人照護,99.4.30;9│ ││ │ │ │9.5.21;99.6.18;99.9.24及│ ││ │ │ │99.12.3門診追蹤 │ │├──┼──────┼────────────┼─────────────┼────┤│4 │100年2月18日│左脛骨高原骨折經特製鋼板│99.4.16急診入院,99.4.17手│同上卷一││ │ │固定及骨移植,右肩胛骨併│術復位,鋼板內固定,99.4.2│第331 頁││ │ │肩盂骨折 │3出院,手腳同時骨折,六週 │ ││ │ │ │至八週內生活不便,需專人照│ ││ │ │ │護,99.4.30;99.5.21;99.6│ ││ │ │ │.18;99.9.24及99.12.3門診 │ │├──┼──────┼────────────┼─────────────┼────┤│5 │100年3月11日│左脛骨骨折術後 │100.3.11門診追蹤 │同上卷一││ │ │ │ │第3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