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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偉文輔 佐 人 徐新戶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度偵字第3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偉文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為情感性精神疾患,認知功能為輕度障礙,注意力、心智運作、抽象理解能力、判斷力較差,於106年6月2日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狀,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開元市場附近租屋處(地址不詳)飲用葡萄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欲前往購買餐食。嗣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行駛於宜蘭縣○○鎮○○路○號前,因所騎機車車尾燈未亮而為執行交通稽查之警員攔查,即聞到徐偉文身上酒味,徐偉文即向員警坦承飲酒,經警於當日晚間7時31分許,對徐偉文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當無傳聞法則規定適用。如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

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偵卷第7頁)屬於員警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受測人進行酒測,經測試器依受測人呼氣之酒精濃度而判讀並列印數值,是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測定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非憑人之記憶轉述而得,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自應依證據取得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認定。被告徐偉文雖於爭執上述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證據能力,然查本案警員陳有為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儀器序102930D號)經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8月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可憑(本院卷第30頁、偵卷第7頁)。警員陳有為對被告所為之取締及檢測程序,查無顯然違法不當或有重大瑕疵(詳後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屬於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且經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述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餘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或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徐偉文固坦承於106年6月2日晚間飲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7時26分許,因未開車尾燈而為警於攔查,經警於同日7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實施酒測前,警察未先讓其喝水及漱口,影響酒測值。且酒測器會有誤差,若考量此二項因素,則被告之酒測值即不會達每公升0.25毫克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程序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⑴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二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執行交通稽查

之警員陳有為於106年6月2日晚間7時2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見被告騎乘機車未開車尾燈而攔查,發現被告散發濃濃酒味,被告並向員警坦承有飲酒且超過15分鐘,經警於當日晚間7時31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查卷第5頁背面、27頁、原審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有為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第52頁背面~54頁),並證稱:於現場攔檢被告時,印象中被告沒有告知要喝水,因若被告主張要喝水的話,我們會提供杯水,供其漱口後再實施酒測。而一般進行攔檢酒測時,會先告知因何事由將其攔停,查驗身分,若現場有聞到散發酒味的情形,會先詢問他何時飲酒完畢,飲酒後至警方攔查時是否已經滿15分鐘,若已滿15分鐘,就直接對他進行酒測,若對方有要求提供杯水時,我們還是會提供杯水供其漱口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2頁背面~54頁)。則依證人陳有為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於施測前並未要求喝水及漱口,故警員未提供杯水予被告,且若被告於施測前要求喝水及漱口而警員未予置理,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被告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陪同接受警詢時,自可提出此意見,但被告於該日警詢筆錄中均未提及,有被告警詢筆錄足稽(偵查卷第5、6頁)。再佐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再供承本案當日係飲用葡萄酒類至晚間7時許等語(偵查卷第5頁背面、27頁、原審卷第57頁),而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同日晚上7時31分,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所示存卷可查(偵查卷第7頁),則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時間已距其飲用酒類結束之時間已逾15分鐘,故警員於酒測前未讓被告漱口,亦合於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而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⑶上開作業程序有關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及給予

受測者漱口等規定,目的在避免受測者口腔內尚有殘存酒精,以確保施測之準確度。如未能踐行,因受測者口腔內尚有殘存酒精,即難以排除會測到受測者身體非循環系統內之酒精(如含酒精成分之漱口水或外用藥),而未能測得真正呼氣酒精濃度之可能性。查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時間達15分鐘以上,故被告縱於施測前未漱口或飲水,並不因此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被告以警察未先讓其喝水及漱口,影響酒測值云云,尚無足採。

⑷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有精神障礙,所述飲酒完畢之時間與

事實會有落差云云。惟查被告雖有精神障礙(詳後述),但於警詢時尚能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陪同到場,有警詢筆錄及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再依其警詢筆錄觀之,被告就飲酒之時、地、對象、所飲酒類及騎車時間、目的地均能陳述,並說明所騎機車為其父所有,再犯係心存僥倖等語,且被告認知功能為輕度障礙、注意力、心智運作和抽象理解能力較差,整體功能尚可滿足基本日常生活,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20頁)。而被告上開供述,係就不久前發生、且係日常生活之事為陳述,足見被告雖有精神障礙,但所述應無不實,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⒉按度量衡法第1條規定:「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

,特制定本法。」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

六、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七、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

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九、校正:指以度量衡標準器比較測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同法第2條各款亦定有明文,足認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而所謂「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器差」則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另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又因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另依度量衡法規之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係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在應用實踐上,自毋須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亦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自不得以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仍存有必然之誤差值,而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即違背以前揭「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本件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又依前揭酒測結果,既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經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三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二位表示」後,可知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7毫克,並無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之疑慮,復查無系爭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是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係大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並無疑義。而被告既有酒後駕駛機車騎乘於道路,經警方攔查,並以前揭經檢定合格之系爭酒測器測試結果,確認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經診斷為邊緣型人格違常合併精神症狀,於95年12月

2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95年度禁字第6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有該院95年度禁字第65號民事裁定1紙附卷足稽(原審卷第31頁),嗣後仍長期於醫院身心科門診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其為情感性精神疾患,於91年出現第一次自殺行為後,持續有情緒及衝動控制力差,酒後情緒行為失控等問題,因缺乏治療動機,無法有效管理自身行為,反覆因上述症狀於精神科住院治療,經鑑定結果顯示被告認知功能為輕度障礙、注意力、心智運作和抽象理解能力較差,整體功能雖可滿足基本日常生活,但無法持續和有效處理複雜性事務,判斷力較差,會選用不合宜的策略,做事缺乏耐心,易有衝動行為,且長期酒精濫用後導致情緒及衝動控制力差等情形,認其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蘇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17~20頁),是被告既因罹患前揭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其漠視法令,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行為仍值非議,且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2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上訴中,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亦顯見被告不知檢束慎行,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幫忙顧電器行、現無業、家中有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暨其酒後騎車未發生實害,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之酒醉程度,暨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