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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8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文政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夜間10時許,在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是日夜間11時39分許,行經宜蘭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呂文政之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24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檢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有警製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綜此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本案宜蘭縣警局警員檢測所用之LION廠牌電化學式呼酒精測試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 版9.1、9.3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mg/l)時,其檢定公差為±0.02mg/l,而檢查公差檢定公差之1.5倍,即為±0.03mg/l。換言之,若駕駛人以該呼器酒測儀器測得0.25mg/l,其實際酒測值則可能係介於0.22mg/l至0.28mg/l之間。據此,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0.26mg/l,則即有可能未達0.25mg/l之法定刑罰標準。即至少酒測結果須為0.28mg /l以上方能確認達刑法所訂之0.25mg/l以上無訛,本案被告接受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扣除可能存在之檢查公差後,即不能排除其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逾每公升O.25毫克之刑罰標準之合理懷疑,且實務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取締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裁罰時,亦已主動已達0.18mg/l方開單移罰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按度量衡法第1條規定:「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特制定本法。」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六、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七、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九、校正:指以度量衡標準器比較測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同法第2條各款亦定有明文,足認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而所謂「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器差」則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另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又因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另依度量衡法規之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係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在應用實踐上,自毋須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亦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自不得以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仍存有必然之誤差值,而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即違背以前揭「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本件測量結果,既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三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二位表示」(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本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無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疑慮,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該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是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按上說明,並無疑義。再行為人駕駛汽車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者,亦得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允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駕駛人酒精濃度0.02mg/L之寬限值,對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給予之裁罰行政裁量的判斷餘地,不僅與酒測器的檢測公差無涉,且此等行政行是否妥適行使的裁量判斷餘地,亦與刑事犯罪事實本於法律明確性與罪刑法定原則,不容有裁量空間者,有本質上之差異不同。本件被告確有酒後駕駛機車騎乘於道路之事實,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原審以前揭理由為無罪之諭知,按上說明,即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但倖未發生實害,參酌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酒醉程度,暨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