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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昭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詹昭輝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昭輝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凌晨0 時8 分許,騎乘車號00

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行人江芷菁未遵守號誌之指示(闖紅燈),沿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詹昭輝閃避不及致機車撞及江芷菁,使其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腦幹衰竭、腹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江芷菁之夫張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昭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7頁反面、交易卷第50頁、第77頁反面、本院25頁背面),且與目擊證人張元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及反面、第30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桃園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足憑(見偵卷13至21頁、相卷第4 頁、第31-1頁、第33至38頁、原審交易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騎車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江芷菁發生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詹昭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附之警員報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63至6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並因此死亡,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劇痛,所生損害程度鉅大;佐以被告表達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死亡給付外,願再賠償1 百萬元之和解意願,惟與告訴人張家豪表示除上開死亡給付外,另應賠償3 百萬元始願意和解,雙方和解條件落差太大致無法達成,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狀(見原審交易卷第75頁);兼衡被告自述:我是大學肄業,在速食店從事計時工作,尚有助學貸款及應分攤爺爺的看護費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8頁及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江芷菁死亡,而依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張家豪所述,死者當時懷有3 個月之身孕,被告又係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江芷菁,依當時現場之客觀環境,雖係夜間,然有照明、視距良好,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察覺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避免本案一屍兩命之憾事發生,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家豪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 月,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查被告雖有過失,然車禍主因係因被害人未依照號誌指示行走,難認被告惡性重大;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原審民事程序業已認定被告就本件過失致死之損害賠償應給付告訴人42萬5139元,而告訴人業已請領強制責任險133 萬餘元,故不需再另為賠償,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件車禍被告係肇事次因,有前揭車禍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曾給付喪葬費5 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強制責任險亦已賠償133 萬元,有原審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參,業已為必要之賠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