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致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0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0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建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以上訴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與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 日成立調解,業於107 年4 月9 日依調解筆錄內容賠付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審酌量刑事由,未說明各該事項具體情形,量刑有違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另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肉體及精神上折磨,犯罪情節重大,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證稱當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原審未論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而加重其刑,難謂為適法。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惟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尚未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衡酌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要求之和解數額及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償金額,及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是原審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斟酌各情,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承本件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與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 日成立調解,業於107 年4 月9 日依調解筆錄內容,遵期一次賠付新臺幣18萬元與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2 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又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終至成立,並信守調解筆錄約定,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與告訴人,可見犯後悛悔向善,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