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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政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政達於民國107年6月7日晚間11時至翌(8)日凌晨1 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飲酒完畢之是日上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稍後之上午7時3分許途經同縣○○鄉○○路○段與○○路000巷口,追撞前方林慶忠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楊政達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8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宜蘭縣○○鄉○○路○段與○○路000巷口,追撞前方由林慶忠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7、20至23頁),上情堪予採認。

三、經查:

(一)度量衡法第2條第4、5、6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務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 項之規定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文「『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指定於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是度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依度量衡法第14、15條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從上揭相關度量衡法規所建構之體系,可明「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意旨之作用與目的,在於資為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適用範圍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二)度量衡法之授權法規《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諸如:計程車計費表、衡器、體積計(液體用量器、膜式氣量計、水量計、油量計、液化石油氣流量計)、電度表、速度計(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雷射測速儀﹙光達式﹚、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公務檢測用噪音計、濃度計(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公務檢測用照度計……等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就上開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應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其規範目的在於限定如何之條件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之合格,不在於具體個案中指示度量衡器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維護交通安全,「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立法理由參照),乃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第1項第1款,將原本為酒後駕車須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犯規定,改為抽象危險犯,並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申言之,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維護交通安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純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立法技術是否妥當,固有待討論。然其既以酒後駕車逾一定標準值作為犯罪行為之態樣,現實上職司查緝犯罪之司法警察,其查緝必有場所與方法之侷限性,而以司法警察持酒測器於道路上攔檢酒測,或對車禍之雙方以酒測器實施酒測以判斷是否有酒後駕車,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所允許,而為目前普遍且為一般人接受之查緝方式,也是目前鑑定專業領域普遍接受之技術,其結果符合科學證據之要求,相對於採用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此種侵害人身體健康之方法(抽血為侵入性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法院或檢察官之許可,警察無權逕行為之),其更具手段謙抑性而得以維護人權,則司法警察以經酒測器測試結果(排除人為操作失誤與儀器故障),作為證據方法並評價其具相當可信度,實符合一般人民之信賴。固然,或有論者認為在執行技術上,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統計學上採平均或中間值或許較接近於真實,或採較低值而有利於當事人之認定,然若於酒測器存在公差值(其實,以抽血檢驗經機器判讀,一樣存在誤差值,此為科學上難以解決的問題),且因此公差值之存在而否定測試結果可信度之前提下,則無論測試幾次,其結果均因存有公差值,而使其數值遭認為不可採信,此無異純以現代科學、工業技術之侷限性,即據為否認證據價值之可信性,反忽略客觀上一般人對此證據之評價。

(四)罪疑唯輕、嚴格證明原則,固為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免冤抑,更為現代法治國家遵守之基本原則,然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換言之,在具體個案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仍以其所舉證據是否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定,而非以現代科學或工業技術之侷限,逕行排除證據之可信度。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由現行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者,多以檢測其尿液中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一定數值以上之結果,判定尿液中毒品是否呈陽性反應,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施用毒品之主要證據,若經鑑定結果超過標準值,認定其呈毒品陽性反應,衡之一般司法實務,未見以鑑定結果可能存有誤差值,而懷疑鑑定結果之可信度,足見以合格度量衡器檢測之結果,應足以排除一般人合理之懷疑。

(五)更以,若將法定公差,援為證據評價之考量,進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則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7mg/L、0.26mg/L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0.0202

5、0.0195、0.01875(即各數值之5%計算檢定公差之1.5倍,同上技術規範第9.3點參照)之結果,概不該當「0.25mg/

L 以上」構成要件而不成罪,如此形同實質變更法定構成要件,且若以檢測結果未落於0.25mg/L加計公差值範圍內,實務上亦未見論述公差值而認定被告酒後呼氣濃度在檢測值上下加計檢定公差正負5%,或加計檢查公差正負7.5%(即檢定公差之1.5倍)以認定事實之情形,而在類似採認經檢測儀器測試或鑑定結果作為證據評價之案件上,亦鮮見以結果具有公差值而逕予排除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價值。復以,現行刑事實體法上亦多有以一定之度量作為論罪科刑之要件者,譬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以轉讓一定數量之毒品,作為加重其刑之要件,同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均以持有純質淨重一定數量之各級毒品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是否達一定數量,均有賴法定度量衡器之檢測(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秤量重量之衡器檢定檢查所訂定公告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同有相關之公差規定),則經檢定或檢查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檢測結果,若逾越法定數量而在公差範圍內,同有此等疑慮,其結果將使法定構成要件發生不明確之結果,有違罪刑法定明確性之要求(以上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意見)。

(六)再吾人生活經驗上,對於測速儀器舉發超速違規之情形,固有「法定限速加10公里始予裁罰」之認知,然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若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即允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超速未逾速限10公里之汽車駕駛人,對其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裁罰標準,自有判斷餘地,對舉發與否亦有裁量權。是對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容有10公里之寬限值,核係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此與犯罪事實之調查認定,本於法律明確性與罪刑法定原則,不容有裁量空間者,有本質上之差異。佐以同前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亦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亦得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其允許有0.02mg/L之寬限值,迄未聞一般民眾認知是因酒測器存有公差風險而採行之舉措,關於「超速未逾速限10公里」部分,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逾標準值

0.02mg/L」得不予裁罰,既同有前開法令依據,是原判決認「是執行員警自仍有執行移送標準。此於實務上員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取締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裁罰時,亦已主動以達0.18mg/l方開單移罰(參閱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三)規定)。是行政裁罰既均已主動扣除誤差值,況更應嚴格證明之刑事罰竟仍置若罔聞」等語,尚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足以補強其自白部分之任意性,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值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誤將《(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查公差列為本件施測數值之事實認定考量,認不能排除有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無以補強被告之認罪自白,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生警惕,重蹈覆轍,法治觀念薄弱,念其坦承犯行,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逾限無多,近期發現罹患肝癌(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兼衡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