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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7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文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峯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凌晨零時10分至1 時30分間,在宜蘭縣礁溪鄉「趙員外休閒農場」內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騎乘號牌619-HLH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宜蘭縣○○鄉○○路居所,嗣於同日凌晨2 時11分許,於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 甲○○○鄉○○路○ 段○○○ 號(公訴意旨誤載○○○鄉○○路○○○ 號」)巷口前時,為警盤查,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詳下述),檢察官及被告王文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該證據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2 至3 頁、第1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並有警員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06 年10月1 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警員對被告施以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105041D 」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系爭酒測器」),甫於106 年7 月4 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107 年7 月31日,此有系爭酒測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可佐,足認本件警方係使用前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系爭酒測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騎乘於道路,經警方攔查,並以前揭經檢定合格之系爭酒測器測試結果,確認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按度量衡法第1 條規定:「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特制定本法。」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六、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

七、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九、校正:指以度量衡標準器比較測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同法第2 條各款亦定有明文。足認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而所謂「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器差」則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另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見原審卷第8 至13頁)。又因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所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另依度量衡法規之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係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在應用實踐上,自毋須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亦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本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自不得以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仍存有必然之誤差值,而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即違背以前揭「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本件依前揭測量結果,既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經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 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三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二位表示」(見原審卷第9 頁)後,可知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7毫克,並無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之疑慮,復查無系爭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是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係大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並無疑義。本件被告既有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騎乘於道路,經警方攔查,並以前揭經檢定合格之系爭酒測器測試結果,確認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自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原審僅以本件測試結果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經扣除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查公差後,低於每公升0.25毫克,認不能排除被告酒精呼氣濃度有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可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按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酒後駕車所肇致之公共交通危險而心存僥倖,應予非難,併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觸法程度,惟尚非甚高,且幸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已婚但無子女、從事廚師工作、收入不穩定,復需支付胞妹之養護院費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 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第3 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所載),並無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