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達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政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政達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23時許至翌日清晨,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1 瓶餘,又於同年月5 日中午,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1 瓶後,可預見其體內酒精濃度極易超出不能駕車之標準,且身體平衡感、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接獲家人電話邀約,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區聚餐,雖李政達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市區,迨同日18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下渡頭大橋往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王春來於夜間騎乘自行車行駛於李政達車輛前方,未依規定在夜間開啟燈光,李政達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不慎追撞王春來騎乘之自行車車尾,致使王春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肝臟及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6 日上午9 時45分許不治死亡。而李政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其就醫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6 (即216MG/D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來之子陳健銓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政達公共危險之犯行,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健銓(見他字卷第3 、4 、56、57頁)、證人黃王貞妹(見相字卷第7 至9 、39、56、57頁)、曾月娟(見相字卷第10至12頁)、呂文勳(見原審卷第187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 年11月14日警蘭偵字第1030020770號函檢送車禍現場勘查報告、104 年8 月24日警蘭偵字第1040016372號函及其附件、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25日宜消護字第1040010203號函、104 年9 月10日宜消護字第1040011677號函檢附被告救護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9 月2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40008871號函檢附被告就醫摘要回覆單、104 年11月1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40010260號函檢附被告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4104320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至17、23至28、67至84,偵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35至
54、61至64、94至132 、135 至139 頁),而被害人王春來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出血性休克、肝臟及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
6 日上午9 時45分許不治死亡之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 年10月14日警蘭偵字第1030018944號函檢附被害人相驗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8 月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50007597號函檢附被害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救護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8、40至53頁,本院前審卷第128 至136 頁),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同此見解,此有該中心106年12月20日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上字卷第133 至157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本案雖曾先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濃度嚴重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前車頭擦撞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褲管(腳部位),導致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失控摔倒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3 月20日基宜鑑字第10400002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4 月29日基宜鑑字第10400002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 、8 、10頁)。惟由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書可知,其認定「被告前車頭擦撞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褲管(腳部位),導致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失控摔倒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之推論過程為「檢視AK9-857 號重機車車前蓋破裂內部情形,於右上側邊緣卡榫處發現藍色織物纖維,其樣態有拉扯後勾住之可能,且其位於車前蓋內部,以機車結構完整未受損情況下,應無織物纖維殘留之情形,故研判係為本次事故時轉移所致。另織物纖維與轄區分局提供死者案發穿著衣物照片比對,發現與死者所穿之藍色短褲顏色相似,為死者衣物在相驗後已委由家屬處置並丟棄,無法進一步送驗比對,但不排除機車可能與死者發生碰撞」,然被害人之衣物於相驗後已交由家屬處置,家屬已將其丟棄乙情,有現場勘察報告可按(相字卷第70頁),故無從比對鑑定該藍色織物纖維是否為被害人衣物轉移附著於被告機車前擋板車殼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機車是我姨丈剛給我的,前擋板也剛剛換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該藍色纖維物是否本次事故所遺留,或係於先前更換前擋板施工時所遺留,實無法遽斷,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在未與被害人衣物送驗比對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機車前擋板車殼內所發現之藍色織物纖維即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由被害人衣物轉移所致,實屬率斷,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鑑定意見部分,尚難採信。
㈢另被害人騎乘慢車,在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致行駛於其後
、由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 條規定之駕駛過失甚明,前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就被害人之肇事責任亦採相同之認定,堪認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然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其修法之立法
理由「按原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
1 年以下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增訂第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2行為之認定,故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如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範),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乙節。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及辯護人所陳: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正當職業,需負擔家中經濟等語,認在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其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乙節,已如前述,準此,本件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竟以被告肇事後業已送醫救治,未在案發現場向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認本案被告無自首之情形,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上字卷第73至7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有自首,原審未予減刑,尚有違誤
,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於服用前述數量非少之酒類,可預見其體內酒精
濃度甚高之情形下,心存僥倖,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此舉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後駕駛行為果受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之影響,且疏未注意遵循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產生終生無可彌補之創傷,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亦有「騎乘慢車,在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責任,且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修理汽車工作,月薪新臺幣35,000元,家有年近90歲之祖母及一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相字卷第3 頁,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85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年,於85年9 月22日確定,於87年9 月21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給他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堪認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義務勞務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至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重新思考人生未來方向,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