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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志被 告 黃盈達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子毅律師

李元德律師被 告 王志中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陳韶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66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98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志、黃盈達均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專案經理,被告王志中為益詮電氣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負責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就新北市○○區○○路燈換裝暨維護部分,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於民國103 年11月由光寶公司得標,並簽訂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契約書(下稱光寶契約),光寶公司再與益詮公司簽訂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委託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契約書(下稱益詮契約),由益詮公司擔任光寶公司之下游廠商,被告3 人依上開勞務契約之規定,均負責新北市○○區○○路燈線路之巡查、維護等事項,均為依上開勞務契約而從事路燈維護、巡查業務之人。依光寶契約第1 章、第7 章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光寶公司應「維護本市南區(包括新北市○○區○○路燈,為期六年(1.

1.1.2 )」、「應對本契約之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7.1.8)」,並依合約第八章附件2 (起訴書誤載為附件1 )第10條第9 款規定,光寶公司應「配合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或各區公所指示與路燈相關之事項,如:螺栓切除(加帽)、絕緣強化、防水強化、線路整理、開關箱更新、市府專案計畫」;而益詮契約第3 章第1 條第10款、第13款之規定,益詮公司就永和區之路燈「臨時交辦、業主(指新北養工處或區公所)認為屬路燈維護之事項」、「對本契約所換裝路燈及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且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於104 年8 月10日以新北養二字第1043112013號函(下稱104 年8 月10日養工處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副本發函予光寶公司)應就有關路燈、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一事改善,被告3 人本應依上開契約規定及上開函文內容,就新北市○○區○○路燈予以巡查,若發現不明線路,即應陳報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查明是否屬臺電公司或有登記之有線電視業者所屬線路,若為不明人士私接之電線應予以剪除,以防止行經之路人感電或纏繞而發生不幸傷亡事件,詎被告3 人竟疏未注意,未及時巡查、處理及剪除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上編號第000000號路燈基座下方遭不明人士所私接而垂懸在福和橋下緣之電線(下稱本案私接電線),嗣於104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無疏失之鄭文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福和橋下涵洞時,將原懸於永福橋下緣之本案私接電線扯落而垂懸在新北市○○區○○○路○ 段之車輛行進路面上,適被害人高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穿越上開涵洞下方時,遭本案私接電線纏繞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起訴書誤載為左後照鏡),人車因而瞬間倒地而遭鄭容廷(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撞擊,致被害人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胸、左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嚴重不治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以居於保證人地位的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的義務,致生合於構成要件的結果,始足當之。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3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徐嘉志、王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黃盈達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鄭容廷(原名:廖威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永和區公所員工張晉豪、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員工何建德於偵查中之證述;㈤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31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76 張、相驗照片17張及光寶契約、益詮契約、104 年8 月10日養工處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徐嘉志、黃盈達均辯稱:本案私接電線是附掛在橋樑下方,不是契約範圍等語,辯護人則為渠2 人辯護稱:案發地點非養護合約之契約義務範圍,本案私接電線並非路燈線路,亦非纏繞於路燈上之其他線路,非屬契約義務範圍內,故被告徐嘉志、黃盈達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又巡查義務範圍應係路燈是否正常發亮,且本案私接電線係附掛於橋上,依約亦非應巡查之範圍,縱認被告徐嘉志、黃盈達有過失,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告王志中則辯稱:案發地點不是契約範圍等語,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本案私接電線非益銓公司與光寶公司所簽契約履行範疇,況依光寶公司與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所簽契約,本案私接電線亦非光寶公司養護範圍,被告王志中並無保證人之地位,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本案私接電線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嘉志、黃盈達均為光寶公司專案經理,被告王志中為

益詮公司負責人,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就新北市○○區○○路燈換裝暨維護部分,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於103 年11月由光寶公司得標,並簽訂光寶契約,光寶公司再與益詮公司簽訂益詮契約,由益詮公司擔任光寶公司之下游廠商,嗣於

104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無疏失之鄭文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福和橋下涵洞時,將原懸於永福橋下緣之本案私接電線扯落而垂懸在新北市○○區○○○路○ 段之車輛行進路面上,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穿越上開涵洞下方時,遭本案私接電線纏繞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人車因而瞬間向左倒地而遭左後方駛來由鄭容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撞擊,致被害人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胸、左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嚴重不治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節,為被告3 人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9851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

0 號卷〉㈡第4-14、287-290 、299-301 頁、原審卷㈠第80-83 頁、原審卷㈡第95-117頁),並有現場照片50張、電線照片14張、8687-TQ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被害人照片39張、相驗照片19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員警職務報告、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光寶契約、益詮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851 號卷㈠第22-94 頁、偵字第29851 號卷㈡第1-3 、63-139、140-19

2 、237-262 頁、104 年度相字第138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23-94 、105-126 頁),又於101 年永和市永福橋附掛纜線及該橋樑管轄單位為永和區市公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7 年3 月22日新北養二字第10736144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案私接電線非屬於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業經認定如下:

⒈證人張晉豪、何建德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本案私接電線為光寶

契約之維護範圍等語(見偵字第29851 號卷㈡第276-279 頁)。證人何建德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執行計畫書(第二版)內載有「災害意外前防範措施如下:解決路燈鏽蝕、電線外露及非法外接引電等」,已包含非法外接引電、電線鬆脫情形;光寶契約第八章附件1 成果規範第4 條第5 點載有「纜線清整計畫」,預計清除路段時,非法外接引電之電線鬆脫、下垂即包含在纜線清整計畫範圍內;104 年8 月10日養工處函,係養工處認為路燈上不明線路纏繞可能會有感電情形,此屬光寶契約維護範圍;104 年11月9 日新北市○○區○○○○○路○○號107340號會勘,調查後確認私接電線是路燈的線,因此確認是光寶契約維護內容,依光寶契約內容光寶公司○○○區○○路燈有維護保養修繕及巡查義務(第

7.1.8 條);於路登基座遭不明電線私接、銜接時,若有明顯立即危險,光寶公司可先清除再通報,若光寶公司認為有疑慮,可先做基本安全固定後再通報,本件光寶公司並未通報有不明電線私接、銜接或纏繞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0 頁);證人張晉豪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北市政府養工處104 年10月26日新北養二字第1043129916號函文所指「例行性巡查」,係廠商在維修過程中,所要做的巡查、維修,依照合約規定,巡查內容包括私接線路垂落的電線,執行計畫書(第二版)內也有提到「災害意外前防範措施如下:換裝期間;解決路燈鏽蝕、電線外露及非法外接引電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惟是否能逕依證人張晉豪、何建德對於上開光寶契約、執行計畫書(第二版)之內容、相關函文、會勘結果之片面解釋,即認定本案私接電線確屬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尚非無疑,況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同為本件事故國家賠償案件之被告,證人張晉豪、何建德為相關承辦人員,渠等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左,亦難期為客觀之表示,渠等證詞之可信性自應詳予審究。

⒉又光寶公司所負之主要契約義務係將新北市南區(包括鶯歌

區、樹林區、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土城區、新店區、三峽區、石碇區、深坑區、坪林區、雙溪區、貢寮區、平溪區○○○區○○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及維護南區之路燈;其中關於路燈之維護範圍,包括本契約之路燈(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冊列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而路燈係指台電端至燈頭,包含開關箱、硬體設備(燈具、點滅器、計時器、燈桿、燈桿基座、螺栓、防水鐵盒、漏電斷路器、安定器、電源供應器、無熔線斷路器…等)及線路(接地設施、電線、PVC 管、鐵管、導線管…等)等情,有光寶契約第1.1.1 條、第1.3 條、第7.1.8 條、第八章附件1 成果規範第3 條第14款規定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851 號卷㈡第14

2 頁背面、143 頁背面、150 頁背面、164 頁),實未見對於私接電線有明確約定屬於契約維護之範圍,自不得捨該契約文字不顧,逕以證人張晉豪、何建德上開證述,認定私接電線屬於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又證人何建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光寶契約第八章有績效評核規定,本契約訂定時有將不明電線銜接及纏繞事項維護放在評核項目中,在偵字第00000 號卷㈡第184 頁背面、187 頁,搭配188 頁項次4 題項4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惟其於警詢時證稱:當初契約在訂的時候,沒有訂到這麼細,所以沒有將不明電線銜接及纏繞訂在評核項目內等語(見偵字第29851 號卷㈡第30-31 頁),所證內容已有前後不符情形,另依證人何建德上開所述之評核依據,主要內容為:節能指標(用電變更申請指標、消耗功率指標、燈具品質指標)、成效指標(維修指標、報修比率、重複故障率、路燈管理系統時效、緊急搶修、絕緣性能)、服務滿意度指標,甲方滿意度問卷(…即時提供相關服務,並在維修後主動詢問後續的路燈狀況…乙方會依據貴單位的獨特狀況,並了解貴單位需求進而提供服務?),內容無一提及私接電線之巡查維護,自難逕認私接電線銜接及纏繞之維護已列入評核項目內。參以光寶契約第八章附件1 成果規範第5 條成果之基本要求、附件2 績效評核作業規則,均著重在燈具品質、報修比率、重複故障率、1999及路燈管理系統處理時效(路燈未關、路燈發光異常)、災害緊急搶修、絕源性能、路燈管理系統資料正確性、服務滿意度等事項,全未提及私接電線之處理,則私接電線是否屬於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並非無疑。而本案私接電線是否屬於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涉及被告徐嘉志、黃盈達是否因此具有保證人地位及是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得成立不作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私接電線不屬於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

⒊至104 年8 月10日養工處函雖載有:「光寶公司巡察、維修

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造冊後通知各區公所並配合辦理改善事宜」等字,副本並發送光寶公司,有該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5 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01 頁),然依該函說明一所示:「案係金議員中玉指○○○區○○○○路燈之電源線延燈桿外露配置易發生感電危險... 」等字,可知上開函文係針對議員反映新店區路燈電源線外露之後續處置。而該議員所反映之案件,曾於104 年7 月2 日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長召開新北市路燈設施安全改善協調會會議,會議中光寶公司人員明確表示電線外露應不在契約範圍內乙情,有該新北市路燈設施安全改善協調會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304 頁),參以該次會議時間係在本案案發之前,可見在案發前光寶公司已認為外露電線不在光寶契約範圍內,更何況是私接之外露電線。而證人何建德於偵查中證稱:

104 年7 月2 日的協調會我有參加,討論的範圍是著重在路燈電線外露在燈桿上的改善,後來我們認為除了燈桿上的電線外露外,還有不明線路纏繞接電的情形,所以我們才再發

104 年8 月10日養工處函請光寶公司一併處理改善,針對不明線路纏繞部分,沒有再開協調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31666 號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8 月10日養工處函,因養工處把路燈維護依契約委託光寶公司辦理,若路燈上發生不明線路纏繞可能會有感電情形而造成危險,所以養工處認為這是契約應該維護的部分,故發文給光寶公司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足見104 年8 月10日養工處函要求光寶公司處理不明線路纏繞、接電一事,並未與光寶公司協調,而係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單方面之表示。雖證人何建德於偵查中證稱:有關處理不明線路纏繞部分是在光寶契約第64頁、十、其他補充規定的第9 款云云(見偵字第31666 號卷第14頁背面),然其所指規定為「乙方(即光寶公司)應配合甲方(即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區○○○○○路燈相關之事項,如:螺栓切除(加帽)、絕緣強化、防水強化、線路整理、開關箱更新、市府專案計畫(架空線下地計畫、人行道淨寬不足計畫…等)等」,有光寶契約第八章附件2 績效評核作業規則第10條第9 款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851 號卷㈡第172 頁),可見此規定亦未明確提及私接電線之處理屬於光寶契約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及理由,自難僅憑此規定及104 年8 月10日養工處函,即率爾認定本案私接電線屬於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

⒋證人何建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執行計畫書(第二版)內

載有「災害意外前防範措施如下:解決路燈鏽蝕、電線外露及非法外接引電等」,已包含非法外接引電、電線鬆脫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經本院分別函詢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覆稱:非法外接引電處置為光寶公司承諾事項等語,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覆稱:巡查及清除違規私接於路燈之電線為光寶公司契約義務等語,分別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7 年3 月20日新北永工字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7年3 月22日新養二字第107361441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2-283 、362 頁)。惟觀之上開函文所依憑之光寶契約第

7 章(第7.1.8 條、第7.1.9 條、第7.1.10條)內容,均未明確約定私接電線屬於契約維護範圍;而執行計畫書(第二版)雖載有「換裝期間:解決路燈鏽蝕、電線外露及非法外接引電等,在做路燈清查時就能一併的發掘問題並予以處理,以避免路燈倒塌壓到民眾或車輛以及感電等危險發生」(見偵字第29851 號卷㈡第80頁、本院卷㈠第358 頁),惟光寶公司於事發前之104 年7 月2 日之協調會會議中已表示外露電線不在光寶契約範圍,就此部分已有爭議,且光寶契約既未明確提及私接電線屬於維護範圍,是否可逕擴充解釋本案私接電線即包括在執行計畫書所規範應處理之範圍,亦非無疑,另觀之上開執行計畫書內容,其主要目的係為避免路燈倒塌危險及防止感電事件發生,則被害人因私接電線纏繞機車右後照鏡,致人車倒地遭左後方車輛撞擊死亡,被害人死亡並非因感電事件所生,能否逕歸責於被告3 人,尚非無疑;再者,上開函文所依憑之104 年8 月10日養工處函,本係針對議員反映新店區路燈電源線外露之後續處置,且係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單方面之表示,亦難執此認私接電線屬於光寶公司維護範圍;況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同為本件事故國家賠償案件之被告,於國家賠償案件中業已為相同之主張,渠等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左,自難期為客觀之表示,是以,自難僅依前開函文內容遽認本案私接電線屬於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至證人何建德所參與之104 年11月9 日新北市○○區○○○○○路○○號○○○○○○號會勘,係本案事發後為確認路燈編號107340號下方線路是否屬路燈迴路、養護單位為何及有無供電情事等事項所進行會勘,依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意見,雖認為路燈編號000000號下方線路有通電情事,屬於路燈線路,養護單位為光寶公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會勘紀錄表可稽(見偵字第29851 號卷㈡第61頁),惟此僅係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單方面之意見表示,自難憑此即認本案私接電線屬於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另新北市政府養工處104 年10月26日新北養二字第1043129916號函文,亦係本件事故後,為避免類似案件發生,而請光寶公司進行路燈巡查時(包含強化安全巡查及例行性巡查),若發現不明線路垂落請通知永和區公所,倘該線路為路燈線路請立即處理,若有不明私接路燈線路,請通知永和區公所至現場會勘,有該函文可稽(見偵字第29851 號卷㈡第60頁),亦難憑此即認本案私接電線屬例行性巡查範圍,進而認定本案私接電線屬於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

⒌綜上,本案私接電線非屬於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既已認定

如前,而益詮公司為光寶公司之下游廠商,本於同一理由,亦難認本案私接電線屬於益詮契約之維護範圍,是被告3 人均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具有保證人地位。

㈢另光寶契約第八章附件1 成果規範第4 條雖規定:「乙方(

即光寶公司)應提供以下服務:…5.除了更換及維護燈具、路燈外,…纜線清整計畫……臨時交辦、甲方(即新北市政府養工處)認為屬路燈維護之事項…等,乙方仍需負責…」,有該成果規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851 號卷㈡第164-165 頁),惟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如片面認為臨時交辦或非在光寶公司報酬對價範圍內之事項屬路燈維護事項,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非無疑。況光寶公司所負之主要契約義務,須對於新北市南區即鶯歌區、樹林區、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土城區、新店區、三峽區、石碇區、深坑區、坪林區、雙溪區、貢寮區○○○區○○○區○路燈,於開工日後

1 年內換裝為節能燈具,並維護新北市○區○○路燈6 年○○○區○○○路燈數量至少12萬5,396 盞,有上開成果規範

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851 號卷㈡第164 頁背面),可見其範圍、數量之龐大,自不能僅因契約上載有前開文字,或新北市政府養工處臨時交辦或片面認為私接電線移除屬於路燈維護事項,即謂光寶公司當然、立刻有此注意義務存在,仍須光寶公司已依該契約或新北市政府養工處之具體指示,而事實上承擔該契約義務,且依該契約預定之履約流程、進度或新北市政府養工處之具體指示(包括其他管道通報獲知),本應能巡查、發現並剪除本案私接電線,竟疏未為之,方能謂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或具有保證人地位,就此部分,檢察官全未為任何舉證,本院自難僅憑上開契約及函文,遽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又上開規定之「纜線清整計畫」內容,據證人何建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纜線清整計畫是路燈上有一些電信或通訊線路,新北市認為雜亂、不美觀,要我們辦理清整,若此類電線找不到單位,要他們限期自行清整,若限期內未清整,就由新北市政府自行清除。預計清除路段時,非法外接引電之電線鬆脫、下垂即包含在纜線清整計畫範圍內。所謂預計清除,係指養工處有成立專案計畫進行纜線清整,因新北市範圍很大,養工處會與區公所定期開會,一段時間提報一個路段做纜線清整,要有一個特定計畫作清整,當路段提出要執行時,會請光寶公司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7頁),是以,纜線清整計畫係於養工處與區公所定期開會後,就特定路段成立專案計畫進行纜線清整,惟就本件案發現場路段於事故發生時是否已成立專案計畫,並請光寶公司進行纜線清整計畫乙節,證人何建德僅概括證稱:我不清楚專案計畫成立時間,也不知有無編定預算做纜線清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檢察官復未為積極舉證,本院自難僅憑上開契約內容,遽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依104 年8 月10日養工處函所示,可見該函要求光寶

公司處理不明線路纏繞、接電,其目的在防止感電事件發生,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參,而本案係因私接電線垂落,遭前開自用大貨車經過扯落而纏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致被害人人車向左倒地遭左後方車輛撞擊死亡,可見被害人死亡並非因感電事件所生,能否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3 人已非無疑。又本案私接電線於104 年7 月間係呈U 字型緊貼於永福橋下尚未垂落,然於案發前一日即104年10月20日已呈U 字型向下垂落於永福橋下等情,有104 年

7 月google街景圖照片3 張、原審106 年8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警方提供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9-

127 頁),其間有無人為或其他因素介入致本案私接電線向下垂落,亦非無疑。況本案私接電線原緊貼於永福橋下方,嗣因不明原因向下垂落,又遭前開自用大貨車經過扯落而纏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致被害人人車向左倒地遭左後方車輛撞擊死亡,此實為一般人難以預見之事,亦難認通常有私接電線緊貼於橋樑下方時,均可發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亦難認被告3 人未剪除本案私接電線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3 人前開所辯尚屬有徵,本案公訴人所憑證據經

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 人依約對路燈線路負有維護、巡查義務,發現不明線路纏繞,應通知並改善,私接電線於橋樑下方,因重力作用經過時間往下垂落,勢必會遭橋下往來車輛拉扯,一般人皆會認為將造成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本件橋樑下方私接電線,遭經過大車扯落而纏繞被害人機車右後照鏡,致被害人遭後車追撞傷亡,此為一般有交通常識之人均可預見之結果,原審法院為被告3 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惟觀之光寶契約內容,均未見對於私接電線有明確約定屬於契約維護之範圍,且證人何建德於警詢時已證稱於訂約時並未將不明電線銜接及纏繞訂在評核項目內等語;又104 年8 月10日養工處函本係針對議員反○○○區路燈電源線外露之後續處置,就該反映案件於104 年7 月2日召開新北市路燈設施安全改善協調會會議中,光寶公司人員已明確表示電線外露應不在契約範圍內,且104 年8 月10日養工處函要求光寶公司處理不明線路纏繞、接電一事,並未與光寶公司協調,而係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單方面之表示,自難逕認本案私接電線屬於光寶契約維護範圍;另104 年8月10日養工處函之目的係為防止感電事件發生,本案因私接電線垂落,遭自用大貨車經過扯落,纏繞被害人騎乘機車右後照鏡,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遭左後方車輛撞擊死亡,被害人死亡並非因感電事件所生,且此為一般人難以預見之事,難認通常有私接電線緊貼於橋樑下方時,均可發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認被告3 人未剪除本案私接電線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彤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