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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州文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蔡州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州文前於民國85年 9月間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89年7月間因受逾審逕註處分,該駕駛執照註銷失效(直至106年11月16日始再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無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至指定處所,並收取車資維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6年4月12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外側車道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3 段00號前時,因見路側有不詳乘客伸手招攬,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以迫近之方式向右偏駛欲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以利停車攬客,適吳景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最外側車道自右後方駛至,見蔡州文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向右偏移逐漸進入其所騎乘方向之前方,且兩車已甚為靠近,遂緊急向右閃避並剎車造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掌及手肘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詎蔡州文於肇事後,已聽聞吳景霖緊急剎車及碰撞聲響,且從所駕駛汽車右側後視鏡察覺吳景霖人車倒地,已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於前開路段肇事,可能導致吳景霖受傷之結果,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因顧慮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將發現其未持有合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受裁罰,乃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未停留現場或聯繫救護人員對吳景霖實施救治,亦未通知警察機關派員到場處理,旋即搭載不詳乘客離去,並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景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辯護人以本案被告蔡州文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因經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案應停止審理云云。然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延誤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見立法理由說明),而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更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尤以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立法機關呼應民意,修法提高罰責,乃全民意志之體現,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無違,自無停止審理之必要,何況刑法本即有如第59條之衡平調整機制,可依實際犯情,於法定本刑外,酌予調整,足以避免用法僵化,罰其當罰,是上開規定無論於文義上或適用上,均難謂有何客觀上明顯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4號、第3027號、第4099號判決參照)。綜合上情,本案認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0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交訴卷】第43頁、第82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94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外側車道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3段77號前時,因見路側有乘客伸手招攬,遂停車載客,聽聞後方剎車、碰撞車響,並自右側後視鏡見後方告訴人吳景霖人車倒地,其仍載客駛離現場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係告訴人騎車自摔,他人車倒地之結果與伊並無關係,或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臨時變換車道、未注意路況所致,又因當天下著小雨,地面濕滑而導致告訴人自己緊急剎車而跌倒,實不應令伊負起全部責任;而伊雖透過右側後視鏡察覺告訴人人車倒地,但伊認為告訴人倒地與伊無關,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見路邊客人攬車,已顯示右方車燈往路邊準備停靠,不可能急駛,告訴人行車在被告後方,可以看到被告的車子有打方向燈,已可預測被告車子的方向而掌握其車前狀況,告訴人顯然是急於往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穿越,才肇致本案事故,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未碰撞,且距離 1公尺,被告汽車與告訴人人車倒地處相距約 5公尺,不能當然認為是被告之因素,在沒有碰撞的因素下,雖被告有聽到剎車聲,有看到有人倒地,但是後面的車子太多,他以為是別人出的車禍,但是乘客已經上車,依客人指示載乘客離開,意圖不是逃逸,是在做生意,所以客觀上沒有碰撞,沒有肇事,主觀上沒有犯意,被告沒有認識到告訴人跌倒跟自己有關,如何要被課予停下、救助的義務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6年4月12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外側車道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3 段00號前時,見路側有客攬車,遂向右偏駛向最外側車道停車載客,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最外側車道自右後方駛至,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車輛遂緊急向右閃避並剎車,造成其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在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之慢車道,行經金城路3段77號見有客人招手攔車,伊減速向外側行駛,發現後方有1部機車倒地,伊承認係因伊突然切到旁邊造成告訴人摔倒等語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577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106年度偵字第36410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原審交訴卷第82頁、第87頁),證人吳景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騎乘機車行駛在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最外側車道,行經金城路3段77號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突然從伊左側之外側車道右切到伊所在之最外側車道要載客,伊要閃避就緊急剎車後摔倒,伊發現危險時與被告距離約3至5公尺,伊的反應時間大約1秒左右等語甚詳(見他卷第31頁、原審交訴卷第80頁、第81頁),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檔案名稱:

C2_0412_084600_120.Dr。畫面時間「08:46:24至08:46:

27」畫面左上方,道路左側、黃色車輛後方,有1行人走到路旁招攔營業小客車;畫面時間「08:46:28至08:46:30」,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外側車道(原審法院筆錄記載為中間車道,僅係用語差異,以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區分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最外側車道),向路旁之行人方向偏移靠近時有打右方向燈,此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原本在被告車輛右後側,兩車逐漸靠近;畫面時間「08:46:

30至08:46:34」,告訴人人車向右側倒下,未見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直接碰撞,此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尚未停止於招車路人所在位置,兩車中間無其他車輛;畫面時間「08:46:

35至08:46:42」,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站起並看向被告所駕駛車輛,此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已在該招車人旁停下,路人走向被告所駕駛車輛並開門、上車;畫面時間「

08:46:42至08:46:51」,告訴人站在路旁蹲上蹲下,被告所駕駛車輛漸漸駛離路旁,往前離去;畫面時間「08:46:

51至08:47:06」,告訴人將機車牽起,靜停在路旁。另檔案名稱:C2_0412_084627_60.Dr錄影全程:01分00秒。畫面時間「08:46:29至08:46:31」,畫面左下角出現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頭向右側偏移行駛;畫面時間「08:46:

31至08:46:32」,畫面右下角出現告訴人,緊鄰外側車道與最外側車道白虛線行駛,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向右側偏移越過外側車道與最外側車道間之白虛線,致兩車靠近,接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行駛方向正前方,在兩車碰撞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為閃避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往右偏而倒下,兩車之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兩車距離相當接近,目測不到5公尺;畫面時間「08:46:33至08:46:43」,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下後,被告之營業小客車持續往右前偏移,於畫面時間「08:46:35」停止在路旁;畫面時間「08:4

6:43至08:46:45」,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移動駛離現場等情,有原審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交訴卷第44頁至第46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告訴人車損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1張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50頁、原審交訴卷第49頁至第6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手掌及手肘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景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他卷第31頁、原審交訴卷第81頁),且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查(詳他卷第11頁)。再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被告案發時雖因受逾審逕註處分,其駕駛執照經註銷而失效,然其既曾考領職業小型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附卷足參(見原審交訴卷第37頁),並實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且本案案發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他卷第2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紙在卷可參(詳他卷第25頁),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讓道,致使告訴人為閃避其所駕駛車輛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此顯有業務過失。再被告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於本案事故後,逕自駕車離去現場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他卷第29頁、偵卷第20頁、原審交訴卷第85頁、第87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吳景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交訴卷第80頁),且經原審法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見原審交訴卷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車上放的是影印的營業登記證,若請警察過來處理,可能會被發現伊沒有合格營業登記證及職業小客車駕照而遭罰,這也是當時伊沒有停下來的原因之一等語明確(見原審交訴卷第87頁)。而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時,理應隨時注意其右後方最外側車道直行車輛之行進動態,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然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右前方路側有客攔車,竟無視最外側車道後方來車趨近,貿然變換車道,並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讓道,此經證人吳景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騎乘機車行經金城路 3段77號時,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突然從伊左側車道切入伊所在之最外側車道,伊發現危險時與被告距離約3至5公尺,反應時間僅約 1秒左右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1頁),且觀諸原審法院以 0.1秒為單位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甫於畫面時間「08:46:31.1」向右偏移至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8:46:31.3」即未足

1 秒之時間,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出現在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後方,且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甚為接近,畫面時間「08:46:31.5」時,告訴人之機車即因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向右傾倒,此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與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併行,且與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身甚為接近,甚而畫面時間「08:46:32.2」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完全向右傾倒時,其後方輪胎與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輪胎約為平行,而此期間,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間別無其他車輛通行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5張在卷可查(見原審交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確係未禮讓告訴人先行,且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讓道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跟告訴人中間沒有其他車輛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吳景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交訴卷第80頁),並與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情形相符,則以案發時緊鄰告訴人機車行駛之車輛,只有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衡情其對於告訴人係為避免與其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急剎打滑失控一節,絕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聽到剎車聲音,也有聽到後方車輛碰撞聲,且自右側後視鏡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原審法院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卷【下稱原審審交訴卷】第50頁、第82頁、第85頁、本院卷第70頁、第99頁),益徵被告於向右偏移至最外側車道時,已知悉告訴人在其所駕駛車輛後方人車倒地之事,則被告任意變換車道在先,使告訴人之機車閃避不及,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係因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來。又被告於本案事故後,因停車讓乘客上車而在現場停留相當時間,其於預備停車之際,既已聽聞後方不遠處機車緊急剎車、碰撞聲響,又自右側後視鏡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狀,本應有充裕時間觀測告訴人狀況,其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之身體或四肢等部位在機車行駛中無預警急剎打滑倒地,因此受有擦、挫傷等身體傷害之可能性極高,乃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傷,主觀上確有所預見,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傷而猶逃離現場,然其對於其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將會有使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有所預見,猶貿然駕車離去現場,則被告對於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過失,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

4 號判決參照)。查依本案現場客觀情況,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本案事故時雖未與告訴人之身體或機車發生碰撞,惟告訴人既係因被告貿然變換車道,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而急剎導致機車打滑失控,而此結果之發生,為被告所得預見,且只要稍加注意及禮讓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得避免發生。而本案事故地點車輛往來頻繁,尤以被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期間,最外側車道尚有多輛機車通行,此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後面跟旁邊有很多車子,當時伊右後方車輛很多,都是機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原審審交訴卷第50頁、第82頁、本院卷第70頁、第99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49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是被告於平日上午上班之交通巔峰時段駕駛汽車,行經金城路之車水馬龍路段,僅為停車載客竟不顧最外側車道機車之行進動態,任意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以迫近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讓道,而被告將車頭駛向最外側車道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極為接近被告所駕駛車輛,被告本應禮讓告訴人先行,詎其依然向右偏駛,使告訴人因而剎車不及打滑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上開貿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綜合被告行為當時之上開客觀情狀,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伊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與伊無關,是告訴人自己疏忽,不是伊的過失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辯稱:伊停車後,才聽到剎車聲,客人走出來伊車子已經停好了,告訴人可能意圖從右側超車,怕撞到客人才緊急剎車云云。然據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依然向右前方行進,尚未停止,則被告辯稱其停車後才聽聞告訴人剎車車響,顯屬無據。又被告以迫近方式迫使告訴人讓道,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業經認定如前。而該不詳乘客攔車既在路側,並未侵入告訴人之車道,又與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處有相當距離,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係因閃避該名乘客而倒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2、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臨時變換車道、未注意路況、急於往被告車輛右側穿越、見乘客上車而緊急剎車,加上路面濕滑所致云云。然告訴人並無超速之情形,此經證人吳景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31頁、原審交訴卷第81頁),且告訴人原直行於金城路往三峽區方向最外側車道,亦經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見原審交訴卷第4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49頁、第50頁),是不能逕認告訴人有臨時變換車道之情形。況告訴人直行於最外側車道,被告駕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理應由被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以迫近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讓道,而以被告無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甚為接近其所駕駛車輛,仍冒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擁有路權之路段,告訴人以剎車之方式避免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失去平衡倒地,業如前述,詎被告竟指稱告訴人行車於其後方,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云云,亦屬無稽。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車速過快、臨時變換車道、未注意路況等情形。況且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3、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而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參照);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1)被告任意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時,即聽聞後方機車之剎車及碰撞聲響,並自右側後視鏡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業經認定如前。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兩車間距離甚為接近,其等間復無其他車輛通行,則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係因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來,並可預料得見本案事故之發生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本即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此救護措施即為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然被告於肇事後,縱曾為載客而在現場短暫停留,惟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駕車離開現場,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是被告所為當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後方來車甚多,被告以為係他人肇事云云。然被告將車頭駛往最外側車道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就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兩車相距甚近,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位置,亦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幾乎併行,嗣被告繼續向前行駛而停靠路側載客,該路段因告訴人人車倒地及被告停車占據最外側車道,後方來車均繞道外側車道通行,並未駛近本案事故地點,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交訴卷第49頁至第62頁)。則以被告停車載客,則在現場停留時間尚非短暫,就上情理應知之甚詳,要無誤認告訴人係與他人發生車禍之虞,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亦與常情未合,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又稱被告遵照乘客指示駕車離去,並非逃逸,僅係意圖做生意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乘客並未到案,則有無其所稱乘客指示其駕車離去一節,已有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見告訴人倒地後馬上起身,且與他沒有碰撞,伊就先載客人離開云云(見他卷第29頁),並未聲稱係經乘客指示離開;嗣於偵訊時改稱:伊認為是天氣不好告訴人自己摔倒,所以伊就離開云云(見偵卷第20頁);同日偵訊時又稱:伊因為客人已經上車,所以沒有停下來,客人說不是伊等的錯,所以伊就走了云云(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亦有不一,則其是否因該乘客誤導而誤認本案事故與之無關,亦屬可疑。況縱認確有乘客指示被告駕車離去之事,然被告於上開路段肇事,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亦已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留下日後供聯繫資料,均屬逃逸行為,則縱其駕車離去是為載客作生意,亦僅係其逃逸之動機,無從逕認其無逃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以證明被告始終行駛在外側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云云。惟該部分監視錄影光碟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查明屬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大部分車身確已侵入最外側車道甚明,另被告就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之用字遣詞有所爭執,而此部分疑義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徵佐證,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第 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駕駛為業,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中,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見他卷第29頁、偵卷第20頁),並有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照片 3張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5頁、第36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職業小行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失效,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交訴卷第42頁、第87頁、本院卷第99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6月20日北監駕字第1070127110號函 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交訴卷第73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而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

(一)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審酌被告既透過汽車右側後視鏡察覺告訴人人車倒地可能受傷之情況下,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載客逃離現場,更無足取,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 1份附卷足參,再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之業務,已於 106年11月間再度考領取得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需扶養 2個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與後續生活、工作上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雖透過汽車右側後視鏡察覺告訴人人車倒地,但此不能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乃因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又因大環境景氣變差,每月收入不僅不穩定,又有二子待養,尚難以糊口,因故未能按期給付告訴人和解金,實非被告不願或惡意不履行,如今被告面臨有期徒刑1年2月之有罪判決,恐加速惡化被告之經濟狀況,致無法生活,請求從輕量刑,另為無罪或緩刑等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既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既已察覺所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且有可能受有若干傷勢,卻因顧慮警方查知其欠缺合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決意逕自駕駛汽車離開現場,所為成立肇事逃逸之事實,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如前,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肇事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嗣又飾詞狡辯,任意揣測推論告訴人之過失責任,又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餘款6萬元即未依約給付,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91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法定刑之低度量刑,並無量刑輕重失衡,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從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3、復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素行尚可。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應依調解內容按時賠償款項與告訴人,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因而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各刑,尚無暫不執行之必要,不併予宣告緩刑,乃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原審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被告前於 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亦不符於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失效,業如前述,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原判決未予詳究,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漏未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難認允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謹慎駕駛,因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暨斟酌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且其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見本院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伊家中尚有 2名子女要扶養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8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犯後否認犯行,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依諾給付告訴人 3萬元,餘款6萬元即未依約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