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彥達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5 年度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徐彥達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彥達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家屬已由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總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理賠款,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又被告始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總計400 萬元,並戮力向銀行申辦貸款,被告甚至同意「若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若有遲延給付之情事,除給付違約金400 萬元外,並按年利率12%計算遲延利息」之和解條件,而雙方幾經協商後,亦達成前揭賠償總金額之合意,僅就「首期支付金額」部分,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被告先支付30萬元,被告則僅能支付10萬元,致以此些微差距而無法達成合致,是如因此令被告須入監執行,勢必使被告無法繼續工作,無從以工作所得作為賠償被害人家屬款項之來源,以致無法彌補其等損害。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均事證明確,應分論併罰,依法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與被告本件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等情,已具體敘明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刑罰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詞,經核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自無不當。被告雖指稱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家屬已由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總額200 萬元之理賠金,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等語,據為前揭指摘。惟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歷次調解時,雙方就被害人家屬已受領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共計200 萬元乙節,均無爭議,並係就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之金額外,另協商被告應再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400 萬元,並已就此部分金額達成共識,而僅就被告對此400 萬元之首期賠付款究應給付10萬元或30萬元,彼此尚未達成共識等情,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有原審民國106 年4 月5 日、同年5 月3 日、6 月14日、10月25日報到單之調解記錄、原審法院106 年9 月2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第36頁、第50頁、第52至53頁、第61頁)可稽,原審據此而於量刑部分敘明:「被告‧‧‧;復與被害人家屬幾經協調,雖達成願給付總金額4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第一期先支付30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清償,然因被告資力有限,迄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止,其仍無法提出該首期賠償金額,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堪認原審所指被告願給付之前揭「合計400 萬元」,係指扣除被害人家屬已受領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外,另再給付400 萬元之意,已全盤考量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實際獲償情形,並無被告所指漏未審酌被害人家屬已受領前揭200 萬元理賠款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說明: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抗辯雖不足採,惟其與被害人家屬關於損害賠償總額(不含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已初步達成共識,僅就「首期款」應支付之金額未達合致,經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其經本件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因認就被告本件犯行所宣告之前揭刑罰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張家燕及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父親卓裕翔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前揭歷次調解內容,及本件被害人家屬即其父母已離婚(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所附被害人家屬之戶籍謄本),認前揭合計400 萬元之賠償款項,以平均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其父母為宜,而關於前揭「首期款」30萬元亦應按比例平均分配,各賠付予被害人家屬即其父母,另併審酌本件自案發迄今已逾
1 年9 月及被告自稱之資力等情,認被告依前揭「首期款」30萬元,經比例平分後之各15萬元,應於107 年6 月30日前,各賠償給付予告訴人張家燕、被害人家屬卓裕翔各15萬元,至於前揭各200 萬元扣除各15萬元之餘額即各185 萬元,被告則應於前揭緩刑期間內,各再分別給付予告訴人張家燕及被害人家屬卓裕翔,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件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又若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偵查起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附表:
被告應分別給付告訴人張家燕、被害人家屬卓裕翔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一、被告應先於107 年6 月3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張家燕、被害人家屬卓裕翔15萬元。
二、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再各給付告訴人張家燕、被害人家屬卓裕翔各185 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彥達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杜唯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彥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徐彥達於民國105年6月7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WORLD GY
M 健身俱樂部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正路此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紅燈號誌停駛,逕行闖越紅燈左轉中正路,適有卓華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中正路往新竹市政府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反應不及、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併休克、胸部挫傷及右肩胛骨骨折、雙手、背部、左腳踝、右臉頰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徐彥達駕車違規闖越紅燈左轉時,即聽聞卓華宸所騎乘機車自左方傳來之煞車聲響,且雙方車輛當時距離甚近,徐彥達應已預見其駕駛前開車輛極有可能肇致卓華宸為求閃避因此失控倒地而死、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卓華宸經救護車送往南門綜合醫院進行急救,仍於同日上午5 時51分因胸部鈍力損傷宣告不治而死亡,復為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徐彥達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卓華宸之母張家燕告訴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彥達所犯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均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彥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反面、第76至7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相驗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及( 二) 各1 份(見相驗卷第19至20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相驗卷第15頁)、員警車輛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1 份(見相驗卷第76至85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3 份(見相驗卷第5 、6 、88頁)、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及8878-S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共2 份(見相驗卷第45、4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見相驗卷第21至3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相驗卷末存放袋內)、影像翻拍畫面5 張(見相驗卷第36至3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51頁)、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1 份(見相驗卷第89至90頁)等附卷足稽。而被害人卓華宸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併休克、胸部挫傷及右肩胛骨骨折、雙手、背部、左腳踝、右臉頰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5 時51分因胸部鈍力損傷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該醫院於105年6 月7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按(見相驗卷第12頁),且據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見相驗卷第5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相驗卷第53頁)、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第62至69頁)及相驗照片13張(見相驗卷第93至99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彥達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該路口,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9頁),竟殊未注意依紅燈號誌停駛,逕行闖越紅燈左轉,致適欲騎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卓華宸反應不及、緊急剎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送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卓華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 月26日室覆字第10600002 99 號函各1 份(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憑;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卓華宸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起訴書雖亦記載被告以每小時40、50公里之時速逾越上開路段最高速限即每小時30公里超速行駛,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文(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8 頁)為據,惟經本院惠請本案承辦員警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鄭世偉查明本案被告行進至車禍地點路段之速限為何?其出具偵查報告稱:經現場勘驗未有標繪限速,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其填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速限欄位為「50」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19頁),則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肇事時車速約時速40、50公里一節,其尚無超速情事甚明,而此部分事實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3頁),且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聽到被害人之煞車聲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是被告甫違規闖越紅燈左轉,即聽聞左方傳來前揭煞車聲響,衡諸常情,應會警覺該聲響係因自身駕駛行為所引發,兼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闖紅燈左轉時,雙方車輛斯時距離已甚近,此有影像翻拍畫面2 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4頁反面),依人體操控車輛之本能反應,被害人見狀為防免發生碰撞定會緊急剎車以閃避,極易因此失控打滑而倒地,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機車因己車肇事而失控倒地一事應有所預見;佐以被告既有駕駛經驗,理應知悉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將因人車倒地而傷、亡,從而被告對於自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死、傷一情顯有預見,詎渠仍未停留並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故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準此,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而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自應併合處罰,是以,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罪名各異,自應予分別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上開道路,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紅燈號誌指示停駛,竟殊未注意及此,逕行闖越紅燈左轉,肇生本件車禍,又聽聞被害人機車所發出之急煞聲響,而可清楚預見自車駕駛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失控滑倒傷、亡,竟仍駕車駛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更未曾通報警方或救護單位前往處理,漠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使被害人卓華宸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莫大痛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誠值非難;復與被害人家屬幾經協調雖達成願給付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第一期先支付30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清償,然因被告資力有限迄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止,其仍無法提出該首期賠償金額,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且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3 萬餘元,並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