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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昱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像、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昱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9月14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健行路欲右轉健行路時,不慎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美華(下稱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深感歉疚,於偵查及原審時亦均坦承不諱,也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見偵緝字第796號卷第40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41頁、第54頁反面)、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家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世恩、梁建偉、李坤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921 號卷第8 至10頁、第18至19頁、第70至73頁,偵緝字第288 號卷第2 至3 頁,偵緝字第1221號卷第28至29頁、第49至50頁,偵緝字第79

6 號卷第2 至4 頁、第30至32頁、第37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921號卷第13至17頁、第29至35頁、偵字第16496 號卷第13頁),而認定被告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發生事故,告訴人亦因該事故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傷,惟被告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即駕車逕自逃逸,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即無違誤。被告雖稱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給付和解金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於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徒以其於偵查及原審時亦均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形,另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就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有何違法,無一語指摘,其單純請求本院適用該法條,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