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昴熲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昴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昴熲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上午7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中南街123 巷,本判決以下所稱巷道,均省略臺北市南港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南街與中南街123 巷(單行道)(起訴書誤載為中南街與研究院路
1 段101 巷,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南街123 巷(起訴書誤載為研究院路1 段101 巷,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林素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因見李昴熲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而煞避不及,致林素妃騎乘之B 車失去平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李昴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素妃撤回告訴,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李昴熲對於自己騎車肇事致林素妃人車倒地,已有啟疑,卻未對林素妃施以任何救護或報警等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員警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騎乘A 車左轉進入中南街123 巷(起訴書誤載為研究院路1 段101 巷,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於員警接獲林素妃報案,經警調取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妃、證人陳淑玲、沈華卉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包含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禍事故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警方繪製被告逃逸路線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 份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昴熲對於騎乘A 車於上述時、地,因未打方向燈逕行左轉,致同時間騎乘B 車行駛於左後方之告訴人林素妃煞車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其有過失,因而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等語。惟查:
(一)被告李昴熲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騎乘A 車行經中南街與中南街123 巷之交岔路口,見行車號誌為綠燈,而欲左轉駛入中南街123 巷,斯時騎乘B 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向前繼續直行之告訴人,因見同向右前方之A 車未打方向燈即向左偏轉,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見狀並未停車或下車對告訴人採取救護、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而係騎乘A 車左轉沿中南街123 巷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核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妃分別於原審審理期日、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參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6頁、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交訴卷第56至67頁)。另經證人即路口早餐店老闆娘陳淑鈴、證人即海苔飯糰店老闆娘沈華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及B車車損照片11張、告訴人所提105年11月2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3月2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0243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3至14、17至18頁、第20頁、第22至24、30至33頁)。
原審另於106年11月7日勘驗路口早餐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一:00000000.dat_00000000_11 5248」明確,有該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附卷可查(參見原審交訴卷第53至54頁、87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妃雖證稱案發時其因右前方之A 車突然向左偏轉,方緊急煞車,且其所騎乘之B 車前車頭曾與
A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2頁、原審交訴卷第57頁)。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就其所騎B 車與被告騎乘之A 車是否有於前述時、地發生碰撞之經過,先係指稱(略以):「我機車車頭前方下緣輕微撞到被告機車身左前方,靠近被告腳踏板地方」等語;嗣又改稱(略以):「當時我跟被告機車應該是輕輕略過,沒有很大撞擊力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2頁)。就兩車是否曾經碰撞,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小出入。另告訴人於原審亦明確證稱因時間久遠,其已不記得兩車實際碰撞位置等語(參見原審交訴卷第57、第61頁)。又查證人陳淑鈴於偵查中所證告訴人騎乘之B 車車頭曾與被告騎乘A車之車身中間發生碰撞等情(參見偵查卷第69頁),亦與告訴人證稱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有明顯差異,而難採信。另參以卷附B 車車損照片及被告提出案發後其拍攝之A 車車身照片,均尚難看出B 車車頭及A 車左側車身有何刮擦、碰撞之殘跡(參見偵查卷第22頁、第51至54頁);被告所騎乘之A 車,經警方註記無車損等情,亦有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86至87頁)。客觀上實難認定被告騎乘之A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 車,確有互為碰撞或擦撞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擦撞及自己駕駛之車輛有肇事情形等語,與客觀事證亦無明顯相違之處,難認虛偽不實。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告訴人騎乘B 車行經中南街與中南街123 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見同向右前方之A 車未打方向燈即逕向左偏轉,致煞避不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傷,並非因緊急煞車時車頭碰撞被告左側車身始倒地受傷,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二、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嗣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是本條之犯罪,就肇事部分不以故意為要件(但仍應以過失有責為必要),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換言之,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以規避刑責)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3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至本條向經實務認為屬刑法第293 條遺棄罪之特別規定,尤其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法定刑,更加重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已更重於刑法第293 條之一般遺棄罪,卻未限縮構成要件之「傷」於「重大不治或難治而有危及生命危險」之程度;以及立法者何以僅針對交通犯罪行為人,誡命不得有逃逸行為,卻容許其他嚴重之犯罪行為(例如殺人、放火罪等)得有藏匿、逃逸之自由,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侵害不自證己罪原則等質疑,始終未解。
三、就此,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為本條構成要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肇事」應指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就駕駛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自非本條所指「肇事」範圍。經查本案發生時間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述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A 車,於左轉彎前,未預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左轉,致同時間騎乘B 車行駛於左後方之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或依一般情形得預見因其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機車倒地受有傷害?如有認識,則其離開現場即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妃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其因發現騎車在同向右前方之被告貿然左轉,遂反應不及而緊急煞車,致車身失去平衡倒地,被告當時車輛動向正往左邊123 巷方現出去,被告坐在A 車上,有稍微停下約1、2 秒,彼此曾短暫相視,之後即騎車駛離現場,且直至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完畢前,被告均未出現在其與員警面前表明其身分及聯絡方式,係事後員警調閱中南街與中南街
123 巷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被告為肇事者之情節吻合(參見原審交訴卷第57至第64頁)。是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採取任何救護、報警等措施,亦未表明身分及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而係逕行騎車駛離,嗣由員警調閱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被告騎乘
A 車肇事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事實。
(二)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期日供承(略以):我是先往右邊,然後再往左邊,兩邊都有回頭看,因為我要看我的機車有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相撞,因為當下我就是以為我跟告訴人有發生相撞,所以我才會到處看看;我只看到告訴人跌倒,告訴人看起來好像是有被自己的車子壓到;我認為被害人(即告訴人)有可能受傷,但是我認為被害人還好,被害人還可以走路,我有看到被害人報警並跟警察互動;我認為我沒有錯我就先行離開,但是我離開之後,我有看到被害人(即告訴人)有在報警的動作,我離開時心理想說被害人可能會報警,我心理不想被被害人誤會我肇事逃逸等語(參見原審交訴卷第80至81頁、第83頁),此適足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已有懷疑告訴人騎乘B 車在其左後方人車倒地可能為被告所造成,即使告訴人車身未碰撞被告車身,但畢竟是被告的貿然左轉致其後的告訴人閃避不及所致。又被告倘若擔心遭人誤會為肇事逃逸者,實可於返回中南街123 巷後,自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身分並陳述其認知之事發經過,以協助釐清肇責歸屬,而非僅在路口早餐店附近徘徊觀望卻未有任何作為,顯見被告對於是否出面承擔肇事責任一事,已存僥倖心態。
(三)佐以證人即飯糰店老闆娘沈華卉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當天有到我早餐店吃早餐,那天被告有跟我先生說叫我幫他作證他人有留在車禍現場,我先生跟他說你已經離開現場,且警察來做車禍處理的時候,被告還在我店內徘徊,他沒有去跟警察說他是肇事者;被告車禍隔一兩天有去早餐店找我,請我幫他作證他當時有在車禍現場。我跟被告說你已經離開車禍現場算是肇事逃逸,被告說他沒有肇事逃逸,他有在現場,但警察不知道他是肇事者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早餐店老闆陳淑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相隔約5 分鐘後,有回到事故現場,但沒有跟警察說明其為肇事者;被告有至隔壁飯糰店,請飯糰店的人作證,他人有在現場等語相符(參見上同偵查卷第69頁)。足認被告若非主觀上認知自己肇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又騎車返回中南街123 巷,惟僅在路口早餐店附近觀望處理情形,卻未出面表明身分及聯絡方式之舉,已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被告於案發後設法商請海苔飯糰店老闆娘即證人沈華卉為其陳述其肇事後始終未離開現場之有利證詞,更足證其辯稱並未騎車肇事,事後亦有返回事故現場附近觀看員警與告訴人互動情形,並未逃逸等語,與事實不符,而應該是被告自知肇事已離開現場,又有所後悔回到肇事地點附近,但因堅信自己沒有過失或不欲被發現有過失,而不敢勇於出面坦承為肇事者。綜上所述,被告於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致林素妃受傷,未即停留現場,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當可確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即所謂有義務者之遺棄罪。按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其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或受傷結果之危險即負有防止之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是不論依據危險前行為之理論及該行政法規之規定,被告均負有扶助、保護被害人就醫,以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不受侵害之義務,其竟加速逃逸,將被害人棄置於現場,使被害人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中,即另構成本條項之罪,檢察官雖未引據後者之罪,惟基於不法行為完整評價之原則,及法院應正確適用法律之立場,有予補充之必要。被告所為係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其雖同時觸犯兩不同法條規定之罪,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兩罪間非屬實質競合(即分論併罰)之關係,固無疑問,惟在行為單數之犯罪競合的討論上,刑法第185 條之4 在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的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二者法定刑度相同,之間關係究係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關係,涉及二罪保護法益是否相同,以及究竟何者為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或處斷等討論,容有探討之必要,又即使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的法定刑已提高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顯重於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法定刑,不論採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立場,現行刑法第
185 條之4 顯為後法之特別規定,亦為法定刑較重之罪,均應論以後者處斷,尚無疑義。惟因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 號解釋另宣告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另詳後述)。是藉由討論與刑法第294 條第
1 項遺棄罪之關係,更有助於釐清何以本罪遭致大法官宣告有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的違憲之情。
二、本院以為,刑法第185條之4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85條之4處斷,理由如下:
(一)二罪保護法益不同:學者認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其利益兼及於交通事故的雙方參與者,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性質上屬抽象的財產危險罪(參見林山田,評1999年的刑法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51期,第36頁)。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請求權之確保,與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生命、身體法益者不同。
(二)實務上最高法院早在88年度台上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即採此說,認為刑法第185 五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罪與刑法第294 條第2 項遺棄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不論犯罪主體、客體,乃至犯罪態樣均不相同。認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能否謂刑法第185條之4 為同法第294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已非無疑(亦即否認為法條競合之關係)」。
(三)本院以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應係在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以外之法益,與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尚有不同。二罪所保護之法益既有不同,是一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保護不同法益之二罪,應成立想像競合之關係,而非保護相同法益,祇因法條規定繁複交錯而生之法競合關係。理由如下:
1.刑法第185 條之4 所欲規範之情形,早有刑法第294 條第
1 項、第2 項(甚或不作為之殺人罪)之適用,本無處罰上之漏洞,如採取本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即無增訂之必要,無怪乎學者批評本條「以致人死傷為不法構成要件,可能會使立法目的落空殆盡」(參見黃榮堅,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 期,第207 頁)。甚且如以新法優於舊法之觀點,本條勢將造成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此類車禍之案件中成為具文,焉有於同部法典中增訂一法條,使原有同法典中之法條無適用餘地之理?如此立法品質豈不堪慮!
2.即使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立法理由如此說明,惟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不可僅拘泥於文義及論理,一經立法者制定之條文即應賦與其時代精神,著重在客觀解釋方法,以擺脫立法者原意的約束,使舊有而不及修訂之法條能適應當前之社會環境,運用「目的論解釋」,考慮法之客觀目的、歷史變遷及法規範對受規範者利益的評價為其取向,若與文義解釋不符時,應以更高之法原則,如衡平原則等,作為正當性之基礎,學者稱目的論解釋乃解決價值衝突之不二法門。若拘泥束縛於法條的文義,勢將產生不合理的結果,此羅馬法法諺稱「法之極、惡之極」( Summum iussumma iniuria)也。是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亦非不可解釋為在保護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法益。此尤其在發生車禍之被害人係當場死亡之情形,依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仍應處罰肇事者逃逸之行為,即顯非為保護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為清楚。
3.是以本條立法目的應該不是賦予肇事者救援之義務,其所保護之法益應係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障。亦即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前述學者林山田、黃榮堅亦均採此見解)。本院以為,本條其所欲規範者,實係車禍肇事但未造成傷亡,或是被害車主根本不在場而車輛受害之情形,以與遺棄罪有所區別,惟本條卻以「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使肇事造成重大財物損害而逃逸,卻無人死傷的行為,成為不罰的肇事逃逸行為,反不當限縮本條適用的情形,勢將使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法目的落空(學者林山田、黃榮堅及張麗卿均採此見解,學者張麗卿部分,請參見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的新增定,月旦法學雜誌,第51期,第59頁)。再者,因為本罪與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機械化以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解釋本條之結果,勢產生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之見解,不僅無法達到補充遺棄罪規範不足之功能,反而產生至少部分排除遺棄罪(第294 條第1 項)不再適用之不當後果。立法者應慎重考慮本條規範之目的,及已造成對於遺棄罪之不當影響,於日後能有修法之可能,刪除「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之部分,另降低本罪之法定刑,以突顯其係保障民事上請求權,而與遺棄罪所保障之生命、身體法益有所分別。至於現行法仍有「致人死傷」之要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適用上仍須符合此一要件,自屬當然,解釋上本條所規範之民事上賠償請求權,尚應包括生命、身體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4.關於本罪法定刑有過重而違憲之情,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宣示本條(自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等語。解釋文並指出,88年4 月21日初增訂公布之本條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認此修正前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解釋理由書謂:「88年系爭規定於立法時,係參考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而規定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第98頁參照)。核遺棄行為及逃逸行為,均未對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直接侵害,但同有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罪責內涵相類似,其訂定相同之法定刑,尚非過當。況法院就符合88年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不同的刑度,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過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本院釋字第662 號及第679 號解釋參照),藉由法官裁量權之行使,避免個案過苛之情形,88年系爭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但是「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至於大法官並未正確釐清本條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究竟為何,更未思考本罪與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間的競合關係,導致認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適當,也未思考本罪所指「致人死傷」,是否應限縮為「致人重傷」而達無自救能力,且排除「死亡」已不致生遺棄危險的法益侵害,如此始配稱為遺棄罪之特別規定,甚為可惜。
5.現行本罪法定刑顯較遺棄罪為重,本罪為從一重處斷之罪當無疑義,被告應從一重之本罪處斷。但未來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7 號解釋修法,如改為與遺棄罪相同的法定刑,而非更調降為更低之刑,在與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法定刑度相同之情形下,單憑法定刑度無法判斷何者為重罪,是採取想像競合所謂「從一重處斷」之罪,即須依個案情節判斷,何罪為重罪,亦即何者為「特別規定」,而依該罪論處。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一)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期使不再犯之,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倘依被告及個案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就個案情狀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者,亦得據以減輕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參見),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正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 年系爭規定(即指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等語。本罪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大法官因而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於修法之前,司法實務所能調節本罪法定刑過重之情者,除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外,僅有刑法第59條以為適用。
(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林素妃已達成和解,並已如期履行,告訴人於案發時因以左手撐地輔助平衡時,導致其左手腕挫傷,然其尚能自行牽起倒地之機車,並將車移至案發現場之早餐店斜對面,幸無大礙,足認告訴人尚無陷於無自救能力而致生命危險之情,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又被告自承其未與告訴人騎乘之
B 車發生碰撞,且於事發後,仍持甫購買之早餐旁觀警方處理過程,並逕行騎車駛離,嗣經警察調閱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被告騎乘A 車肇事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均詳如前述。嗣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終了後表明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不致影響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再以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聲明撤回告訴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58 頁),而其肇事逃逸部分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認無需執行如此長久自由刑之憾,是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另參酌上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裁量後認應減輕而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併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上訴犯行明確,因而據以論罪科刑,惟未考量本罪最低法定刑適用於被告之犯罪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未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當,致影響量刑之妥適,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過失情節甚輕,告訴人所受傷害亦輕,雖被告否認犯行,惟此係被告自認並無過失的當然反應,難以苛責,及被告畢竟仍即刻返回案發現場,只是自認無過失或難有勇氣出面坦承過失,其後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使被告得有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以換取免予入監服刑之可能性。
四、併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李昴熲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查被告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其固然否認犯行,但此為被告基於證據所提出的合法質疑及權利行使,自不能厚非。且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106年11月21日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6萬5千元,於同年月27日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參見原審交訴卷第159頁)。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社會當亦能接受,被告所為實非肇事逃逸罪原所欲處罰,但輕重失衡的犯行,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前,本院亦僅能接受而為法律適用,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94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