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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元晃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0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元晃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16時2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寬1.78公尺)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市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DB-71號電線桿處時,本應注意停車時不得占用道路以免妨礙他車通行,竟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段道路旁(為未劃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寬僅有4 公尺之道路),即下車至附近撿拾田螺。後於同日16時23分許,趙惠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行向之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斗處,趙惠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張元晃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趙惠如撤回告訴,另由原審判決不受理在案)。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休假中之員警黃策暉、沈均達駕車行經該處,雖未目睹車禍經過,但見趙惠如已昏迷倒地,遂停車通報警方、致電呼叫救護車並停留在現場提供救護。而在附近撿拾田螺之張元晃聽聞其停車處發出碰撞聲響後,亦趕抵現場察看,詎其明知已駕車肇事致趙惠如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繫方式,乘黃策暉、沈均達尚未釐清肇事原因且未注意之際,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並查訪其他路過車輛駕駛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惠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被告張元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38、39、47、4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交訴卷第28、37頁、本院卷第3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黃策暉、沈均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108 至110頁、第133 至135 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1 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67626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析意見各1 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43頁、第47至85頁、第125 、12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刑法185 之4 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

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0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而有不同,如因此致人死傷,就有留於現場之義務。本案被告將其所駕車輛停放於上開路段,致被害人駕駛機車不慎撞及,而受有傷害,自屬駕車肇事,詎被告竟未表明肇事人身分即擅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固有不該,然斟酌其係見黃策暉、沈均達停留於現場,提供被害人相關救護協助後,始行離去,其惡性顯較在尚無其他人員協助車禍傷者通報警方、救護車或提供必要救護,即將傷者獨留於現場逕自逃逸,使傷者生命、身體受到極大威脅之情形為輕,亦未因此造成告訴人更大危害。又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其從事音響業,收入視接案情況而定,約5 千元至4 萬元不等,且尚需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子(見本院卷第50頁、原審交訴卷第36頁及偵查卷第118 頁所附身心障礙手冊),案發當時因所承受之生活壓力致一時處理不當,而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之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或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自逃逸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素行(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從事音響業而經濟勉持,尚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徵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有原審調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審交訴卷第49至50頁),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再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原審已坦承犯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徵得被害人之原諒,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不同,刑法第59條

適用條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所得、犯罪之手段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實非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兩者洵屬有異,應不得任意以犯罪情節輕微等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為據,而違反法律適用遽行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所列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均僅係刑法第

57條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事由,自應在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法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酌處。稽之本案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占用道路停車妨礙告訴人車輛通行,被告亦明知其因自己之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卻漠視人性之善念,未積極加以救助扶持或為其打電話叫救護車送醫救治、報警處理,倘非適有員警黃策暉、沈均達駕車行經該處而協助處理,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將陷於不可預知之危害。況被告於員警黃策暉詢問之際,否認其為肇事者,更於員警黃策暉專注於救治傷者及指揮交通之隙逕自逃逸,迄至偵查終結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實未見被告就本件犯罪有何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可資審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原審判決將上開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援為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低於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 年,實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似有違法律適用之正當性,尚非允恰。況原判決既已給予被告未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寬典,則縱使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亦無不能宣告緩刑之情事,殊無必要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至法定最低本刑之下,實有給予雙重寬典之嫌,而有違量刑之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無有過輕之嫌,有不當裁量之違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外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有其適用等語,容有誤會,尚非可採。經查:本案被告趕赴現場時,已有休假中之警員黃策暉、沈均達報警處理及電召救護車到場救護,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尚輕,被告且係見已有人報警及電召救護車後,方離開現場,惡性亦非甚重,並有前述被告家庭壓力過大之犯罪原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縱科以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裁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