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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柏毅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柏毅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駕駛登記車主為其妹妹鄭富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出發,擬前往通用貨運公司上班,而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林口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下湖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擬左轉進入下湖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柏毅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對向有王少廷騎乘之直行機車即將駛至,致屬轉彎車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有服替代役之王少廷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桃園市龜山區住處出發,擬前往龜山區公所上班,而沿速限為四十公里之桃園市○○區○○路二段由林口往長壽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恰於斯時直行駛至前述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忠義路二段與下湖街交岔路口,因見號誌為綠燈並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前方有李柏毅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擬左轉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李柏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門與王少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遂在前述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造成王少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內出血併休克、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心壁肌肉撕裂傷、腦室內出血等身體傷害,旋立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七分許,緊急送往醫療財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並接受腹部探查術及緊急開胸手術、心臟止血後無效,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終因顱內出血、出血性併神經性休克、頭腹部鈍挫傷、臟器損傷及腹腔內出血,因車禍不治死亡。李柏毅於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傅祥慶坦承騎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柏毅自首暨被害人王少廷之配偶葉珀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事故前我未看到王少廷之機車等語(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八頁、第二九頁背面、第四五頁、交訴字第一四號卷第十六頁、第五一頁背面、本院卷第七二頁、第一三一頁),另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則供述:我承認過失致死,對於本件車禍我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沒有意見等語(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三十頁、第四五頁、交訴字第一四號卷第十六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述:我的確向原審法官陳述我認為我有過失致死等語(詳本院卷第七二頁),又依被告李柏毅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對於我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沒有意見,我所述皆實在,均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三0頁),被告李柏毅之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被告李柏毅先前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詳本院卷第一三0頁),故被告李柏毅前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柏毅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柏毅固坦承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駕駛其妹妹鄭富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客車,自其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出發,擬前往通用貨運公司上班,而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林口方向內側車道行駛,並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下湖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擬左轉進入下湖街方向行駛之際,其係轉彎車,而在對向則有被害人王少廷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於斯時途經忠義路二段與下湖街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並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被害人王少廷則屬直行機車,被告李柏毅於事故前均沒有看到被害人王少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來被告李柏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王少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王少廷人、車倒地後經送醫,並於其後因車禍發生死亡結果等情(詳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因為王少廷當時時速高達五十三‧二三公里,我在轉彎前到王少廷緊急煞車時僅有六秒鐘,換算當時王少廷係在八十八公尺外,當時我已經在轉彎,所以距離很遠,我沒有能注意而不注意,當時我是等候前方連結車右轉才停下,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李柏毅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駕駛登記車主為其妹妹鄭富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出發,擬前往通運貨運公司上班,而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林口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下湖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擬左轉進入下湖街方向行駛之際,因未見到對向有被害人王少廷騎乘屬於直行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二段由林口往長壽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正要直行駛通過忠義路二段與下湖街交岔路口,被告李柏毅駕駛屬轉彎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門與被害人王少廷騎乘屬直行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遂在前述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少廷人、車倒地等事實,此據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一致供承在卷(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八頁至第八頁背面警詢筆錄,且第八頁供稱:「事故前我未看到對方普通重機。」等語;同卷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三十頁,其中第二九頁背面偵訊筆錄供稱:「我沒看見死者機車。(問:撞到前都沒看到死者機車?)是。」等語、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偵訊筆錄,其中第四四頁供稱:「(問:事故發生前距離多遠發現死者來車?)撞到前都沒看到。」等語;交訴字第一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背面,且第十六頁供稱:「我轉彎的時候並沒有看到他(指被害人王少廷)。」等語;本院卷第頁七二頁至第七三頁,其中第七二頁供稱:「我在轉彎前沒有看到被害人,後來他就跟我發生碰撞,他後來死亡。」等語、同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且第一三一頁供述:「(問:你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在事故發生前,你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是否如此?)是。」等語),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資料(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一頁背面、交訴字第一四號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王少廷因本件車禍受有內出血併休克、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心壁肌肉撕裂傷、腦室內出血等身體傷害,經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七分許,緊急送往醫療財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並接受腹部探查術及緊急開胸手術、心臟止血後無效,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終因顱內出血、出血性併神經性休克、頭腹部鈍挫傷、臟器損傷及腹腔內出血,因車禍不治死亡等情,除為被告李柏毅所不爭執外,並據告訴人葉珀君指述在卷,復有被害人王少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六頁)附卷可稽,且據檢察官於偵查中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後,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相字第一一六八號相驗報告書(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第四八頁至第四八頁背面)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山警分偵字第一0五00二0八一四號函送附件即相驗照片十二張(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背面)等存卷可佐,足見被告李柏毅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一致供承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方對向有被害人王少廷騎乘之直行機車即將駛至,致屬轉彎車而未禮讓屬直行之被害人王少廷機車先行,況參諸被告李柏毅於偵查中亦供述:「(問:本件車禍你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有無意見?)無意見。」、「(問:本件是否承認業務過失致死?)承認。」等語(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三十頁、第四五頁),檢察官據此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載明:訊據被告李柏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本案起訴書多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李柏毅復於原審審理中再次供承:我認為我只有過失致死等語(詳交訴字第一四號卷第十六頁:「我認為我只有過失致死,並沒有所謂的業務過失致死,我轉彎的時候並沒有看到他。」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再表明:上開內容的確係其向原審法官講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七二頁),益徵被告李柏毅於嗣後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乙節,不足採信。

(二)被告李柏毅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過失,因為王少廷當時時速高達五十三‧二三公里,我在轉彎前到王少廷緊急煞車時僅有六秒鐘,換算當時王少廷係在八十八公尺外,當時我已經在轉彎,所以距離很遠,我沒有能注意而不注意,當時我是等候前方連結車右轉才停下,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李柏毅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本即應注意前方對向有無來車,觀之被告李柏毅亦自承被害人王少廷騎乘之機車與其碰撞前僅六秒,應在八十八公尺前,則被告李柏毅應於停等在交岔路口前即應注意到對向不遠處即有被害人王少廷正直行駛至,而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忠義路二段係一筆直道路,而被告李柏毅既至忠義路二段與下湖街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下湖街之際,本應停車注意直行方向有無來車,若被告李柏毅確實詳細查看忠義路二段往長壽路方向之對向車道車況情形,被告李柏毅當可輕易目視被害人王少廷之直行機車正沿忠義路二段往長壽路方向直行而來,而無不能見被害人王少廷直行車輛之情況;復經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李柏毅所駕車輛行經忠義路二段與下湖街交岔路口時,畫面中可見對向車道出現一輛聯結車先右轉駛入下湖街,被告李柏毅車輛則在忠義路二段路口中線處等待準備駛入下湖街,待聯結車進入下湖街而被告李柏毅車輛左轉欲駛入下湖街時,可見被害人王少廷騎乘之機車剎車不及,人車傾斜撞上被告李柏毅車輛之右後車門處,同時對向車道內則有二台機車急剎停在行人穿越道處等情,此有原審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筆錄一份(詳交訴字第一四號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在卷可參,則苟若被告李柏毅當時確有仔細查看對向車道車輛行駛狀況,而非率爾左轉,何以除被害人王少廷以外之其他二輛機車亦會同時急剎,顯見被告李柏毅車輛自忠義路二段左轉進入下湖街當時,對向車道仍有直行車輛持續行駛而來,且自被害人王少廷所騎乘之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前,即已有人車傾斜之情事,可認被害人王少廷車輛應是突見被告李柏毅所駕車輛左轉而緊急剎車,導致機車重心不穩,導致人、車傾斜撞上被告李柏毅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況參諸被告李柏毅自始即供承根本未見到被害人王少廷之直行車輛等情,益徵被告李柏毅縱於左轉彎前曾暫停忠義路二段與下湖街交岔路口中央處等待,然其未仔細查看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車況,疏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王少廷直行車輛先行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李柏毅應負過失責任,實甚明確。

(三)被告李柏毅提起上訴意旨另略以:1、被告李柏毅要轉彎時其有先停下來等待直行車先通過,期間被告李柏毅看到對向有一輛機車慢下來,要讓該車輛通過被告李柏毅才通過,顯然被告李柏毅在通過讓轉彎路口時,並無搶快的情況,惟查因為系爭事故路口忠義路在接近下湖路口前,有轉彎的路況,而被害人王少廷車速高達五十三‧二三公里,換算每秒十四‧七九公尺,而依據現場狀況從下湖街路口開始算到忠義路之轉彎處應該不到五十公尺,依據車禍事故監視錄影帶,從被告李柏毅忠義路開始轉向下湖路口的時間秒數是(08:09:42),而被害人王少廷見到被告李柏毅之車子要煞車之前的秒是(08:09:48),中間相隔六秒,依據被害人王少廷行車之車速換算,被告李柏毅開始轉向大湖路口時,被害人王少廷是在八十八公尺外,依據當時路況及當時之車流量狀況,被告李柏毅應不可能看到八十八公尺外的被害人,況且當時忠義路上的車流很大,亦有汽車擋住被告李柏毅轉頭去看對向忠義路慢車道之視線,是以被告李柏毅在轉彎前,根本無法預期會有被害人王少廷機車超速自忠義路過來之情形。

2、原判決書第四頁稱苟被告李柏毅當時確實仔細察看對向車道行駛狀況,而非率爾左轉,何以除被害人王少廷以外其他兩輛車亦會急煞云云,經查依監視錄影帶,該兩輛車急煞是因為看到被害人王少廷機車撞上被告李柏毅的車門而急煞下來,並非係因被告李柏毅率爾左轉所致,因此不能證明被告李柏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情事。3、本件發生車禍前被告李柏毅準備轉彎,且易有停頓下來並未搶快,以期視線距離及當時路況並無法看見被害人,其也無法預期會有被害人王少廷超速行駛在忠義路上,因為煞車不及撞上被告李柏毅之車門,車禍主要原因係因被害人王少廷車速過快導致看到被告李柏毅無法煞停,被告李柏毅對被害人王少廷會違規超速行駛無預見之可能性,本件被告李柏毅開車時信賴被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所以沒有導致他人受傷之預期,法律上也不能期待被告李柏毅能夠避免受傷結果之發生,被告李柏毅主張無罪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被告李柏毅一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一至五所載)。惟查:

1、被告李柏毅縱使有如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有先停下來等待讓對向一輛直行車先過,惟被告李柏毅已自承根本未見到被害人王少廷之機車而未讓屬直行車之被害人王少廷機車先過,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載,除被害人王少廷機車外,同時對向車道內則有二台機車急剎停在行人穿越道處等情,則顯然被告李柏毅並未停等而讓「所有直行車」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再行轉彎通行,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王少廷之機車縱使超速而時速達五十三‧二三公里,惟被告李柏毅上訴理由以其轉彎僅六秒,被害人王少廷應在八十八公尺前方處云云,然查被告李柏毅根本應在路口停等等候全部之直行車均通過後始可轉彎,被告李柏毅卻倒果為因,以自己先轉彎來計算,並據此認為完全係被害人王少廷一人之過失,自不可採,況被害人王少廷當時既在只約八十八公尺前方處,且距離僅六秒即到達,被告李柏毅當可輕易發現被害人王少廷之機車在不遠處,本即應停在路口讓行所有直行車均通過後再轉彎,此觀諸被告李柏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承:我認為那裡道路設計不良,那裡紅綠燈應該要設計一個左轉燈,我承認業務過失致死等語(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四五頁),可見被告李柏毅亦認為應設計為綠燈讓全部直行車都通過後,再變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而讓左轉彎車行駛,被告李柏毅上訴理由自承僅讓行一輛直行機車先行,惟並未讓全部之直行車先通行後再轉彎,根本無解於被告李柏毅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李柏毅又以對向車流很大而遭擋住視線無法看到被害人王少廷機車云云,則既然對向車流很大,當應讓行全部直行車通過後再轉彎,況被告李柏毅根本未發現有被害人王少廷之直行機車即將抵達路口,益見被告李柏毅第一點上訴內容,自無理由。

2、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詳交訴字第一四號卷第十五頁背面):

③08:09:47至08:10:00

08:09:47時,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左轉準備駛入下湖街之際,被害人王少廷騎乘之機車,從忠義路二段對向車道出現。

08:09:48時,可見畫面右邊忠義路二段斑馬線處有兩台摩托車急煞,停在斑馬線處,被害人王少廷之機車煞車不及,衝至路口,人車傾斜撞上白色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後,人車倒地,白色自小客車隨即停下,畫面下方忠義路二段之車道車輛仍持續行進。

由上勘驗內容可知,當時至少有被害人王少廷機車及二輛機車正要直行駛至,惟被告李柏毅竟未讓行全部之直行車通過即貿然轉彎,原審於判決書第四頁記載苟被告李柏毅當時確實仔細察看對向車道行駛狀況,而非率爾左轉,何以除被害人王少廷以外其他兩輛車亦會急煞等語,自屬正確,被告李柏毅第二點上訴亦無理由。

3、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第五三六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李柏毅自承於車禍前根本疏未注意對向有被害人王少廷直行機車即將駛至,且依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及被告李柏毅之供述,被告李柏毅亦未讓行全部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觀諸被告李柏毅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曾自承有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不符合「信賴原則」須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全部交通法令規定而無過失,始得主張「信賴原則」,故被告李柏毅第三點之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李柏毅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四)被告李柏毅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因為系爭路口忠義路在接近下湖路口前,有轉彎的路況,該道路並非直線而有地勢高低起伏,故若轉彎時有較大型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則會擋住轉彎車的視線,被告李柏毅可以看到摩托車的距離應只剩下不到五十公尺云云,此有被上證一號之GOOLE地點及被上證二號之現場路況地圖及現場量尺照片可證。2、實則本件案發前系爭路口忠義路上車子甚多,被告李柏毅在轉彎之前,路口有拖板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此有被證5可證,所以擋住被告李柏毅之視線,被告李柏毅只能見到五十公尺左右的摩托車,本係係因被害人王少廷機車車速過過云云。惟查:

1、由參考資料一及二現場照片顯示,該處縱有稍稍彎曲之路況,惟仍屬視距良好,並無因此視距遭摭掩而無法注意對向來車之情況,再觀諸警員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七頁背面),益徵警員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十一欄所載該處視距良好乙節,並無錯誤;至選任辯護人雖以若當時有大型車亦行駛在外側車道則無法見到其他直行於外側車道之車輛云云,惟被告李柏毅本即應停等其他直行車通行始能左轉,即亦應停等上開外側車道大型車直行通過及等待其他直行車通過後,始得轉彎,選任辯護人卻倒果為因,認有大型車輛行行於外側車道即可先左轉不讓其他直行車先行,此點辯護自無理由。

2、選任辯護人又以該路口車子甚多,被告李柏毅在轉彎前因路口有拖板車行在外側,所以擋住被告李柏毅之視線云云,惟依被證5所示之照片,該拖板車之位置係已經在路口,此與被害人王少廷直行機車係在如選任辯護人所稱八十八公尺之前,該拖板車與被害人王少廷機車根本無重疊之處,自不可能由該拖板車擋住被害人王少廷機車而使被告李柏毅無法注意到被害人王少廷機車,況選任辯護人所稱之該拖板車,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詳交訴字第一四號卷第十五頁背面):

②08:09:18至08:19:46被告李柏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以下稱白色自小客車)從畫面之左方出現行駛至忠義路二段與下湖街之交叉路口中央停下等待。

08:09:42時,一台綠色連結車自畫面的右方即忠義路二段之對向車道右轉駛入下湖街時,白色自小客車開始從忠義路二段交叉路口中線車道向左轉準備駛入下湖街。

③08:09:47至08:10:00

08:09:47時,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左轉準備駛入下湖街之際,被害人王少廷騎乘之機車,從忠義路二段對向車道出現。

益徵上開選任辯護人所稱拖板車即綠色連結車係已經在路口右轉,與被害人王少廷之機車係嗣後直行通過無涉,足見選任辯護人前揭置辯,亦無理由。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柏毅駕車使用道路,並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李柏毅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二六頁)在卷可稽,被告李柏毅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背面),足見被告李柏毅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李柏毅於前述時、地於行經有行車管制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前方對向有被害人王少廷之機車即將直行駛至,致屬轉彎車未禮讓屬直行之被害人王少廷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李柏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依肇事地點忠義路二段之慢車道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此有案發現場照片一紙(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在卷可參,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顯示,案發當時被害人王少廷機車係沿忠義路二段往長壽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輛,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李柏毅所駕車輛於忠義路二段與下湖街交岔路口處左轉欲進下湖街,衡情被害人王少廷理應可看見被告李柏毅車輛於該處停等,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害人王少廷卻剎車不及,人、車傾斜與被告李柏毅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比對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王少廷騎乘之車輛沿忠義路二段慢車道往長壽路方向進入監視器攝影範圍內,其機車前輪接觸近端行人穿越道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約為四十七‧四秒,而機車倒地滑行接觸撞擊被告李柏毅所駕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四十八‧一秒,被害人王少廷以0‧七秒之時間行進含滑行之距離約為十‧三五公尺,平均速度約為每秒十四‧七九公尺,換算平均時速約為每小時五十三‧二三公里,顯然超速行駛,故被害人王少廷騎乘機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即被害人王少廷騎乘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若被告李柏毅切實遵守前揭交通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王少廷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李柏毅之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案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以「李柏毅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王少廷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桃交鑑字第一0六00三九二四一號函送附件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詳交訴字第一四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背面)在卷可稽,雖均認定被告李柏毅及被害人王少廷同有過失,然前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漏未認定被告李柏毅併有疏未注意對向有直行車輛即將駛至,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尚有未洽。再被告李柏毅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少廷發生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柏毅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柏毅前揭犯行所為,係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子第四七五一號判決、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五號判決、本院九十五年交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固以被告李柏毅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認被告李柏毅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舉,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然被告李柏毅自承為通用貨運公司之送貨司機(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八頁),固然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然依被告李柏毅於偵查中供稱:其是司機,朋友需要送貨通知其,其才去協助送貨,事故發生當天也是要去送貨等語(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四五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當時是準備要去上班,我是開自用小客車,並非開公司車,公司在下湖街,我算是臨時工,工作內容是送貨等語(見審訴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二八頁背面、交訴字第一四號卷第十六頁),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我當時正要去上班,但還沒有在送貨,我上班內容是送貨等語(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五一頁背面),則被告李柏毅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非基於送貨司機之社會生活上地位,而係前往上班途中之一般駕駛行為,且就送貨司機而言,雖然因職業需求而反覆從事駕駛行為,然現今社會亦有諸多通勤族每日駕車上班,對於路上人、車而言,於上、下班通勤之駕駛行為,並不因駕駛人是否以開車為業務內容,而對於所擔負之注意義務有高低要求之別,是以被告李柏毅於案發當時,只是駕駛其自小客車作為往返工作場所與家中之交通工具,尚難認被告李柏毅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工作場所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而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至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雖以: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李柏毅於案發時之職業為司機,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則被告李柏毅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被告李柏毅於上班途中因駕車肇事而致被害人王少廷死亡,被告李柏毅應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故原審判決認被告李柏毅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非基於送貨司機之社會生活上地位,而係前往上班途中之一般駕駛行為,且駕駛其自小客車作為往返工作場所與家中之交通工具,故尚難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工作場所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而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等語,尚有誤會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上字第一八號上訴書(一)、(二)所載)。惟查:

(一)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全文(詳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係該案被告為營業大貨車司機,於車禍當時係駕駛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該案被告辯稱當時雖係駕駛公司營業大貨車,但係於下午四點四十七分許發生車禍,當時已經係要返家途中,此與本案被告李柏毅係駕駛私人所有即登記車主為鄭富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準備上班,此案與前述判決意旨並不相符,兩者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雖據說明上訴人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係職業司機,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云云。但就上訴人於清晨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究與其業務有何關聯性,則未調查、說明,遽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嫌。」(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六號判決意旨),足見縱使係大貨車司機,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倘若係駕駛私人自用小客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則須查明究竟行為人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班,與其業務有何關聯性,必須與其執行業務有關聯性,始能論以業務過失致死。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而被告李柏毅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非基於送貨司機之社會生活上地位,而係前往上班途中之一般駕駛行為,且就送貨司機而言,雖然因職業需求而反覆從事駕駛行為,然現今社會亦有諸多通勤族每日駕車上班,對於路上人、車而言,於上、下班通勤之駕駛行為,並不因駕駛人是否以開車為業務內容,而對於所擔負之注意義務有高低要求之別,是以被告李柏毅於案發當時,只是駕駛私人自小客車作為往返工作場所與家中之交通工具,尚難認被告李柏毅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工作場所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而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均已經本院詳為說明如前。

(三)末查相同案例即為砂石車或貨車司機,於上班途中駕駛普通私人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人於死,依本院臺南分院一0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0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五號判決均認僅構成普通過失致死(詳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另依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決意旨(詳本院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曾執相同之理由記載「按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 之特別義務,不問其行為當時駕駛汽車之目的如何,均應認係其業務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間為上班或下班而有差別。原判決既認被告平日駕駛公司提供之貨車,載運吊車零件供工地現場工人使用,則不論駕駛目的為何,應屬其業務範圍,本件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判決竟以其於下班時間自行駕車外出,非屬履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之行為,而論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認應構成業務過失致死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判決理由明確記載「本件被告係於下班時間自住家駕車外出就醫,純屬私人活動,與其主要業 務既未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亦非屬其附隨之事務,其本件之駕駛行為尚與業務無關,其於本件因過失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難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因而論處被告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駁回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可徵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李柏毅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乙節,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均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李柏毅可能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詳交訴字第一四號卷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七一頁、第一二二頁),並給予被告李柏毅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陳述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李柏毅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李柏毅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警員傅祥慶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警員傅祥慶製作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二四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李柏毅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李柏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柏毅自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承:事故前未看到王少廷之機車等語,內容業如前述,則被告李柏毅應係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對向有被害人王少廷直行機車即將駛至,致屬轉彎車而未禮讓被害人王少廷之直行車先行,被告李柏毅併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審漏未併認被告李柏毅此部分之過失,即有未洽。被告李柏毅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內容業如前述;暨被告李柏毅上訴意旨另以:退萬步言之,被告李柏毅雖否認有肇事原因,但基於道義,被告李柏毅仍願與被害人王少廷家屬洽談和解,請鈞院安排和解,原審判決以被告李柏毅不願與被害人王少廷家屬和解而判刑七月即屬不當云云(詳本院卷第三四頁被告李柏毅一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六所載)。惟被告李柏毅並未與被害人王少廷家屬主動洽談和解,且僅給付強制責任險之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等情,此據告訴人葉珀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七四頁),則原審基此為量刑基礎,自無不當,況被告李柏毅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王少廷死亡,並造成被害人王少廷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且車禍發生迄今已長達一年九月,仍未與被害人王少廷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且本院所認定被告李柏毅之過失除原審所認定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外,另併認被告李柏毅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較原審認定之過失情節為重,足見被告李柏毅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乙節,亦無理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柏毅犯後僅坦承有肇事然矢口否認對車禍發生有何過失,且案發迄今已逾一年,被告李柏毅仍未與告訴人葉珀君及被害人王少廷之父商討何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被害人王少廷家屬復因被害人王少廷之死亡而傷痛萬分,則原審判決僅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上揭刑度,顯屬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而應予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上字第一八號上訴書(三)所載),本院經審酌告訴人葉珀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案發當天被告去警察局後有被帶去開簡易庭,但我先生往生後被告沒有跟我先生上香,被告於開庭後沒有悔意,他認為自己完全沒有過錯。另外我的小孩當時才十個月,但我的小孩從案發後就再也看不到父親了,我再也沒有完整的家庭。我先生在殯儀館的時候被告有來上過一次香,但被告仍是無關緊要,我們也有給被告訃文,請被告在出殯時前來上香,但被告之後卻來電告知我先生出殯當天因為他要出車,所以無法前來,之後被告就沒有任何關心。再之後的開庭被告也都沒有到,直到去年十二月五日的庭才出現,但被告仍然認為自己沒有錯,除了完全沒有悔意,被告也沒有認罪。在去年十二月五日的庭開完後,去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判處被告柒個月的刑期,看到這樣的判決結果,讓身為被害人家屬的我感到心寒,我認為這樣的判決結果對被告無法達到懲治之效,請庭上加重刑責,讓被告好好反省。今年一月多被告有請他的朋友打電話過來說要關心孩子,也說要談和解,我問對方為何不是被告自己打電話過來,對方是否是律師,對方說他是被告的朋友,具有律師牌照,但不是律師,我覺得被告這樣子難道他不會良心不安嗎?我跟我的孩子都很需要王少廷,但被告再也無法把王少廷還我們了。」等語、被害人王少廷之父親王人傑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剛剛已經說得很清楚,被告說當時車很多,但為何被告要把車子頂在中間,然後再說自己沒看到?而且當天的天氣很好,沒有視線不良的情形,為何被告會說自己沒有看到?我覺得這樣很不合理。而且該路段被告每天上班都會經過,然後被告卻說自己不熟悉,我認為是被告在強辯。」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且本院所認定被告李柏毅之過失情節較原審為重等情,認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柏毅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前方不遠處有被害人王少廷之機車即將駛至而注意車前狀況,致屬轉彎車而未優先禮讓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並使被害人王少廷受有前開傷勢而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王少廷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且迄今除強制險兩百萬元之賠付外,均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葉珀君、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王少廷父親王人傑商討和解事宜,業據告訴人葉珀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明在卷(詳交訴字第一四號卷第五二頁背面、本院卷第七四頁),並參酌告訴人葉珀君、被害人王少廷之父親王人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達之意見(詳交訴字第一四號卷第五二頁背面至第五三頁、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與本院到庭檢察官並當庭表示請求對被告李柏毅從重量刑等情(詳本院卷第頁一三四頁),被告李柏毅雖曾於偵查時及原審中坦承部分犯行,惟嗣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而被告李柏毅造成被害人王少廷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告訴人葉珀君及被害人王少廷其他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生損害甚鉅,及被告李柏毅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九頁)、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本件被害人王少廷對上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定被告李柏毅之過失情節較原審為重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李柏毅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將本件車禍案件再送請台灣省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將本案送交鑑定單位為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次進行鑑定乙節(詳本院卷第頁三四頁至第三六頁),惟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意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的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七號判決意旨)、「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如果鑑定結果所為之判定,在法律上尚有疑問而有待商榷者,應綜合鑑定書所記載之內容及卷宗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取捨,不得專資該鑑定結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判決意旨)。故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鑑定結果僅係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查本件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事故前我未看到王少廷之機車等語(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八頁、第二九頁背面、第四五頁、交訴字第一四號卷第十六頁、第五一頁背面、本院卷第七二頁、第一三一頁),業已供承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對向有被害人王少廷之直行機車即將駛至,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再斟酌被告李柏毅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述:我承認過失致死等語(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四五頁、交訴字第一四號卷第十六頁)而坦承有過失致死之犯行,復再參酌被告李柏毅自始不否認屬轉彎車,而被害人王少廷則屬直行車,並於偵查中供述就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乙節沒有意見等情(詳相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三十頁),且經原審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以「李柏毅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王少廷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桃交鑑字第一0六00三九二四一號函送附件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詳交訴字第一四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背面)存卷可稽,並參酌本院到庭檢察官亦表示沒有再送鑑定之必要等情(詳本院卷第七四頁、第一三0頁),足見本件被告李柏毅之過失致死犯行明確,是自無再次送請鑑定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