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德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德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2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惟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7 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此觀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因發現新事實(107 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聲請再審事」,及指裁定處分錯誤,聲明撤銷裁定處分等語即明;然本院107 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