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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原侵上重更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侵上重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春雄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哲儒指定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志強指定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文軒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劉薰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曉雲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戊○○、甲○○、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戊○○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甲○○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己○○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緣丁○○與己○○於民國93至94年間曾經交往,於00年0生下一女,96年至97年間因故分開;丁○○因案入監,於103年11月28日出監後,於103 年底與先前之友人戊○○相遇,經其介紹從事板模工作,又於104 年農曆春節前後,與己○○相遇且復合,2 人遂一同至戊○○位於○○縣○○鎮之租屋處居住;104 年間丁○○偶遇先前友人丙○○,遂介紹丙○○一同與其從事板模工作,丙○○亦搬至戊○○前揭租屋處共同居住,且渠等與工作場合認識之甲○○因時常往來而熟識,於下班後經常一同飲酒、聚會。代號0000-000000 之少女(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人士,為戊○○於104年4月間交往女友之友人,甲女曾至戊○○上開租屋處3、4次,其中1、2次偶遇丁○○、己○○,而丙○○亦曾因在網咖店內工作,見過甲女數次,渠等均知道甲女之行為舉止、應對進退及反應等皆屬遲鈍,與常人有異,且溫順可欺,為心智缺陷之人。

二、緣兒童辛○○(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曾向丁○○表示甲女罵己○○髒話等情,丁○○因此對甲女心生不滿,丁○○於104年5月17日19時20分許,帶同己○○、戊○○、丙○○、甲○○前往「○○網咖」(址設○○縣○○鎮○○路○段○○號)樓下接兒童庚○○(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辛○○時,辛○○告知甲女現正在樓上之網咖內,丁○○竟與戊○○、丙○○、己○○共同基於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及傷害甲女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丙○○、兒童辛○○至樓上網咖內將甲女帶至樓下,丙○○、兒童辛○○遂至3樓網咖內強行將甲女帶下樓,戊○○亦隨同上至2樓網咖內查看情形,而甲女經由丙○○、兒童辛○○帶同下樓後,戊○○亦同至樓下,丁○○即質問甲女前揭曾辱罵己○○乙事,此時甲○○已查覺甲女反應較一般人遲鈍,顯為心智缺陷之人,亦仍共同基於與丁○○等人上開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及傷害甲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丙○○輪流徒手掌摑甲女巴掌,丙○○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徒手強拉甲女至該網咖樓下對面即址設○○縣○○鎮○○路○段○○號○○○○郵局(下稱○○○○郵局)前,惟因該處裝設有監視錄影器,丁○○遂指示要將甲女帶至該網咖附近之○○縣○○鎮○○國民小學後方,亦即○○縣○○鎮○○路與○○街口之步道(下稱○○○○國小後方旁步道),而於同日19時35分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及丙○○,並以強行將甲女夾坐於甲○○及丙○○中間之強暴方式,將甲女帶往○○○○國小後方旁步道,而繼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丁○○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己○○、戊○○至○○○○國小後方旁步道,待丁○○、戊○○下車後,再由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折返該網咖樓下騎樓處搭載兒童辛○○、庚○○,並依丁○○指示購買保力達B乙瓶,而陸續抵達○○○○國小後方旁步道。丁○○、戊○○、丙○○、甲○○遂分別以掌摑、徒手、持現場撿拾之竹棍或用甲○○騎乘機車所攜帶之黑色安全帽等物毆打甲女,戊○○並要求在場均無責任能力之兒童庚○○、辛○○徒手毆打甲女(兒童庚○○、辛○○均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兒護字第9號裁定安置輔導保護處分確定),丁○○、戊○○、丙○○、甲○○在該處亦共飲該瓶保力達B(然均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詳後述),甲女曾試圖逃離,戊○○並於追逐甲女時跌倒,惟甲女仍遭丙○○抓回,丙○○並持現場撿拾之竹棍毆打甲女,嗣因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女性經過該處,見狀口頭制止,渠等遂暫時停手。

三、惟丁○○等人仍不罷手,復共同承前揭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再指示變更地點至附近距離約1至2分鐘機車車程、位置偏僻之○○縣○○鎮○○街○○公園○○大橋下方(下稱○○○○公園),而於同日20時5分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辛○○、甲女及丙○○,並以強行將甲女夾坐於其與丙○○中間之強暴方式,將甲女帶往○○○○公園○○大橋下方,繼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丁○○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庚○○、己○○、戊○○隨後至○○○○公園○○大橋下方會合。抵達後,丁○○、戊○○即指示丙○○、甲○○至週遭巡看,確定無旁人在場後,丁○○繼續質問甲女辱罵己○○之事,丁○○、戊○○、丙○○、甲○○、己○○均明知甲女係稚齡少女,體型、氣力與丁○○等成年人有極大差異,而人體頭部乃身體重要部位,腦部更攸關生命中樞,如經渠等多人長時間輪番暴力毆打、掌摑、拉撞、踹踢、石塊敲擊,致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極易造成甲女死亡之結果,惟均仍心存虐打甲女之惡意,雖預見發生甲女死亡結果,亦均不違背其本意,渠等竟提昇上揭傷害故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抓甲女頭部,使甲女後腦撞擊其身後壓克力材質之佈告欄,戊○○、丙○○、甲○○亦輪流掌摑甲女巴掌,期間戊○○曾指示丙○○一同將甲女帶上橋,揚言要將甲女推落,以此凌虐甲女身心,嗣因顧忌可能有監視器,渠等又將甲女帶下橋,丁○○另指示丙○○去購買保力達B乙瓶,待丙○○購得返回上開處所後,丁○○、戊○○、丙○○、甲○○遂共飲該瓶保力達B(然均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詳後述),復由丁○○、戊○○、丙○○、甲○○、己○○共同以拳腳多次打踹或掌摑甲女頭部、身軀,戊○○更要求在場兒童庚○○、辛○○以石塊丟擲甲女(戊○○曾持石頭朝甲女丟擲,惟未擊中),又要求兒童辛○○持石頭敲擊甲女頭部,兒童辛○○遂持12公分大小之石塊敲打由甲○○、丙○○架住身體之甲女頭頂數下,期間甲女雖曾苦苦哀求,哭求不要再打,惟丁○○、戊○○、甲○○、丙○○、己○○等人聽聞後均無動於衷,亦未加以停手或阻止,仍繼續毆打甲女,戊○○復萌生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向其恫稱:「給妳兩條路走,妳是要被打死,還是要被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從,丁○○、甲○○、丙○○、己○○在旁聽聞後,遂與戊○○共同基於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丁○○先在旁邊喊:「上」,且要求己○○將兒童庚○○、辛○○帶至遠處等待,己○○則問丁○○是否也要性侵甲女等語後,將2名兒童帶至一旁,與渠等聊天談笑,丙○○旋即動手脫甲女上衣,甲女因受前開脅迫所逼,遂自行動手脫去衣褲,丁○○見狀即叫甲女躺下,以手指進入甲女性器內,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乙次得逞;後由丙○○以其性器觸碰甲女性器,然因故一時無法勃起而未遂;甲○○見狀遂將甲女拉至草叢內,由甲○○以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乙次得逞;丙○○見甲○○對甲女強制性交完畢後,即接續其前共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丁○○並於丙○○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數度以「好了沒」、「還要多久」等語催促丙○○,待丙○○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丙○○、甲○○將甲女扶起,因一時無法尋得甲女內褲,甲女僅自行穿上外褲後,渠等將甲女架至丁○○、戊○○面前,丁○○更以「丙○○、甲○○的性器誰比較大?」,戊○○則以「爽不爽?」等言語羞辱甲女,再由丁○○、戊○○、丙○○、甲○○、己○○承前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共同以拳腳繼續踹擊甲女身軀、頭部,己○○亦參與毆打甲女,末由丁○○對甲女腹部猛力踹踢致甲女頭部著地,丁○○等5人因在○○○○公園對甲女為前述長時間輪番毆打、掌摑、拉撞、踹踢、石塊敲擊,致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因腦震盪併腦水腫及血管傷害,致顱內壓增加而腦脫疝昏迷倒地且無反應,戊○○見狀為排除甲女佯裝昏倒,拿起甲○○所有之黑色安全帽,蹲在甲女身旁,口數1 、2 、3,作勢要砸向甲女,而將該黑色安全帽砸在甲女身旁之地上,而甲女仍毫無反應,丁○○遂稱:「今天到此為止」等語,結束上開共同暴力虐打,於同日21時27分許率眾離去,將昏迷之甲女棄置該處,應友人蔡○○之來電邀約,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己○○、兒童庚○○、辛○○,甲○○另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及丙○○,一同離開○○○○公園○○大橋下方現場,前往○○縣○○鎮○○路○段○○○號「○○○○○○館」內,與不知情之蔡○○、曾○○等人飲酒歌唱作樂。甲女則因腦震盪併腦水腫及血管傷害,致顱內壓增加而腦脫疝,昏迷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四、丁○○、戊○○、丙○○、甲○○、己○○等人在「○○○○○○館」飲酒歌唱之際,戊○○表示欲返家,並要求甲○○載送,因丁○○等人已預見甲女死亡之結果,丁○○遂指示戊○○、甲○○2人返回現場查看確認甲女情形,渠等遂於同日21時50分許,返回○○○○公園○○大橋下方現場,由甲○○親手測得甲女已無脈搏及任何生命跡象,確定甲女已死亡,並當場告知戊○○上情後,戊○○、甲○○為免前揭犯行敗露,又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甲女屍體自上開○○○○公園○○大橋下方之陳屍現場,搬移至該陳屍現場旁更為偏僻之草叢內,並由戊○○攙扶甲女屍體之背部及手部等處,甲○○則將甲女先前穿著之紅色外衣穿套至甲女屍體上後,棄置甲女屍體於該草叢內,而以此方式共同遺棄甲女屍體。嗣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返回「○○○○○○館」內,告知正飲酒唱歌作樂之丁○○、丙○○、己○○等人甲女已經死亡乙情;於同日23時40分許,先由丙○○騎乘機車將己○○、兒童庚○○及兒童辛○○送至戊○○前揭租屋處,復由丁○○、戊○○、甲○○、丙○○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公園○○大橋下方現場及遺棄甲女屍體之草叢內,確認甲女死亡及查看屍體遭遺棄之狀況等情,丙○○並以砂石塗抹遮掩甲女屍體之臉部,使甲女屍體暫難辨認容貌後,丁○○、戊○○、甲○○、丙○○即分別騎乘前開2部機車離開現場。丁○○、戊○○、丙○○與甲○○後幾經討論,遂共同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決定以放火燒屍之方式損壞甲女屍體,於翌日(即18日)18時59分許,由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一同前往位在○○縣○○鎮○○路○段○○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直營之「○○加油站」,由丙○○手持空寶特瓶購買汽油,再一同前往○○○○公園○○大橋下方棄屍之草叢處,由丁○○、戊○○、甲○○在附近負責把風,推由丙○○進入前揭棄屍之草叢內,潑灑汽油至甲女屍體上,並以衛生紙引燃火源而縱火燒屍,致甲女屍體之下肢(兩小腿及腳燒焦變黑,右側脛骨腓骨露出,左側脛骨腓骨則燒斷,左腳分離)、左腹(燒壞破洞,腸露出)、左上胸等部位遭到焚燒,以此方式共同損壞甲女屍體(甲○○、戊○○、丁○○、丙○○所犯遺棄、損壞屍體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五、嗣兒童辛○○於104年5月18日20時許,將甲女在○○○○公園○○大橋下方遭丁○○等人毆打乙事告知少年王○○,少年王○○再轉知其叔彭○○,彭○○乃在○○○○公園○○大橋下方及鄰近地區詳加尋找,復通報甲女就讀之學校,進而聯絡代號0000-000000A即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警方加以尋找,迄104年5月21日10時許,始在○○○○公園○○大橋下方發現甲女生前穿著之內褲、鞋子及隨身佩戴之電子錶、手電筒、鑰匙等物,並在附近草叢內,發現遭汽油焚燒毀損,已明顯呈死後腐敗變化,且有大量蛆蟲爬行之甲女屍體,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乙○○○訴請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確定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而殺人罪嫌,被告丁○○、戊○○、丙○○、甲○○另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屍體罪嫌。

(二)原審判決之論罪

1、原審認被告5人毆打被害人甲女之際,並非基於殺人犯意,而係基於傷害之意,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有誤,並認被告5人係於見甲女因渠等之前揭毆打行為而昏迷倒地且無任何反應,均明知渠等若不將甲女及時送醫救護,甲女極有可能死亡,而皆負有防止甲女死亡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此時始係基於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任令甲女於夜間在人煙稀少之○○○○公園○○大橋下方現場昏迷倒地而不顧,甲女因救治失時終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丁○○、戊○○、甲○○、己○○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26條之1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26條之1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並認被告丁○○等5人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2、原審認被告丁○○所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及損壞屍體罪,被告戊○○、甲○○所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及遺棄屍體罪,被告丙○○所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及損壞屍體罪,被告己○○所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3、原審就被告丁○○等5人所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均量處無期徒刑。

(三)檢察官、被告丁○○、甲○○、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1、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認定被告5人於實施毆打行為時僅具傷害故意等情,有認定事實不當之處;(2)被告等5人所犯之情節實係最嚴重之罪行,僅判處被告等5人無期徒刑,量刑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5人為傷害之部分及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部分均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損壞、遺棄屍體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又本院認定被告丁○○等5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等5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亦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內,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2、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丁○○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共同犯損壞屍體罪,被告丁○○僅對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上訴,其餘罪刑未上訴。

3、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己○○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被告己○○對原審判決上開2罪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前審撤回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上訴。

4、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戊○○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被告戊○○並未上訴,除犯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至其餘罪刑則未上訴。

5、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共同犯損壞屍體罪,被告丙○○並未上訴,除犯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至其餘罪刑則未上訴。

6、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甲○○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被告甲○○僅對原審判決認其犯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上訴,其餘罪刑則未上訴。

7、綜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丙○○犯損壞屍體罪及被告戊○○、甲○○犯遺棄屍體罪,因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已判決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乃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等5人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即原審判決認被告丁○○、戊○○、甲○○、己○○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及被告丙○○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而賦予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其再行撤回同意之理;與同條第2 項規定擬制其同意有證據能力,嗣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因第二審係採覆審制,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等5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原審審判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五第15、21頁,本院前審105年度原侵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432至444頁),本院審酌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前開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自非得許渠等任意撤回該等同意;且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經原審、本院審理時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己○○及辯護人雖於本院陳稱對於證人辛○○、庚○○、共同被告丁○○、戊○○、丙○○、甲○○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尚無足採。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等5人固坦承有共同妨害甲女自由及毆打甲女,惟均否認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到○○公園打甲女,就是那一腳她的頭撞公佈欄而已,伊後面連碰都沒有碰過她;到○○○○公園○○大橋下方現場時,伊是踢甲女,甲女向後退,甲女的頭才撞到後方公佈欄,而不是伊用手抓被害人甲女的頭去撞公佈欄;之後渠等共同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時,伊沒有說「上」,也沒有以手指進入甲女之性器內;渠等離去○○○○公園○○大橋下方現場前,伊沒有再碰甲女,所以沒有對被害人甲女腹部猛力踹踢最後一腳,致甲女後腦撞擊地面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承認教唆性侵但伊沒有性侵,沒有殺人之意,只是單純想要教訓而已云云;被告甲○○辯稱:承認強制性交,但否認有殺人犯意云云;被告丙○○辯稱:沒有殺人犯意,就強制性交部分伊現在還懷疑我(性器官)有沒有放進去,伊不知道有沒有放進去云云。被告丁○○、丙○○均坦承損壞屍體犯行。經查:

一、被告丁○○(於原審、本院否認部分犯行,如後述)、戊○○、甲○○、丙○○(於本院否認部分犯行,如後述)、己○○(於本院否認部分犯行,如後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均明知被害人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且未滿18歲,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共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毆打甲女;並均同意被告戊○○提議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而推由被告丙○○及甲○○對甲女實施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以及被害人甲女傷重昏迷倒地,且無任何反應,渠等任令甲女於夜間在人煙稀少之○○○○公園○○大橋下方昏迷倒地等事實供認在卷,並有渠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見104年度相字第350號卷,下稱相卷,第

64、67至70、72至74、77頁反面、81、82、90頁反面至93、167頁反面、168、181至183、186至188、190、191、194、1

95、200、201頁,104年度偵字第5775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4、55至58、67至70、133、139至141、146至149、191至193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4至46、114、116、117、141、142、145、146頁,原審卷五第23至34、37至53、55至81頁)、證人即兒童辛○○、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少年王○○、其叔父彭○○、加油站員工廖○○、被告丁○○之友人蔡○○、受理報案警員黃○○、值勤消防員呂○○、蔡○○之友人曾○○、○○○卡拉OK店員范○○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相卷第9、11、52、53、55、109、110、174至176、178頁背面、179、224至226頁,偵卷第104、105、118頁反面至120、123、124、126、127、129、130、158、176、177、180頁,少連偵卷第9、10、12、13、40、41、110至112頁,原審卷五第83至110 頁)在卷可稽;復有案發現場及蒐證照片、證人即兒童庚○○、辛○○標示之○○大橋下現場位置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6 月4 日法醫證字第10400026610 號函檢附之法醫清字第10451005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同所104年7月3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5430號函檢附之(104)醫剖字第1041101969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1041102064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新竹縣竹東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04年5月18日0時43分)、救護紀錄明細、新竹縣政府104年6月8日府社助字第1040079621號函附之甲女身心障礙鑑定表、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犯案現場照片、○○國小木棧道及○○大橋下現場夜間照片、○○大橋下現場位置圖、「○○網咖」內部及門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加油站錄影監視器擷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4年5月17日至18日間消防局勤指中心電話報案錄音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6月22日勘驗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提供被告丙○○報案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17日竹縣消指字第1043002402號函附之104年5月18日報案人資料、案件處置流程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5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07187號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甲女屍體解剖照片、被害人衣物照片等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3至

24、228、234、第237 至263 、266 頁〈相驗照片、甲女姓名及代號對照表置於該卷末證物袋〉,偵卷第103至103-2、161至174頁〈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置於該卷末證物袋〉,少連偵卷第50至60、64至66、70至100、103至105、118至139頁),暨被告甲○○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見少連偵字卷第96頁),被告丁○○、戊○○、甲○○、丙○○、己○○等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該等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丁○○等5人在○○○○公園對甲女共同為如事實欄三之長時間輪番暴力毆打、掌摑、拉撞、踹踢、石塊敲擊,致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

(一)證人即兒童庚○○於偵訊時證稱:我和甲女是朋友,我們認識1年;我知道甲女有身心障礙,她自己有和我說,丁○○等人知道甲女有身心障礙,因為他們都覺得甲女怪怪的,就講話聽不清楚;我認識丁○○,辛○○帶著我們認識的,我認識那天一起打甲女的人,他們和丁○○是兄弟,我知道他們為何要打甲女,因為甲女罵丁○○的老婆;在○○國小甲○○、丙○○、戊○○、丁○○、辛○○和我有打甲女,己○○在那個時候沒有打,是戊○○威脅我和辛○○,如果我們不打,他們就打我們,辛○○掌甲女巴掌,在○○國小甲女一直叫「啊」的慘叫,說「對不起,我錯了,不要打我」,己○○在旁邊看,幾個大人都有說「你罵我嫂嫂,我們都不敢罵,你敢罵」,丁○○說「你罵我老婆」,後來有一個散步的女生說不要打了,甲女跑掉,我們當中成年人之一,就拿竹子追著甲女,撞到甲女,甲女跌倒,那個人就拿竹子一直打,甲女說不要打,很痛;○○公園離○○國小很近,約1、2分鐘就到了,到○○公園時大人先罵甲女再打她,是丁○○把甲女的頭撞公佈欄;到○○公園丁○○就問甲女為何嗆我老婆,甲女不回答,甲○○、丙○○、丁○○、戊○○、辛○○就打甲女;我沒講話也不想打,戊○○就說換我打,他拿安全帽靠著我,他說如果我不打,他就要打我,我不敢不打,我就拿像雞蛋大的石頭丟甲女,我只有丟甲女一下,我丟到甲女的手;(問:在○○公園時,誰有用石頭打甲女?)是要問用丟的還是打的?我、戊○○都有丟石頭,戊○○也有丟到,戊○○丟2、3次;辛○○有拿石頭打甲女的頭頂,因為甲女的頭是低下來的,打5到10次,石頭菱形,比我的手掌大一點;(問:辛○○打甲女的頭是用力打還是輕輕的?)很像很用力;辛○○打甲女頭時,我有聽到咚咚的聲音,是性侵前,打完後,別人再打一下就性侵了,我用石頭丟她,還有其他的男生也有打她;後來戊○○和甲女說「我給妳二條路走,一條是被強姦,另外一條路被打」,甲女臉腫起來說還是被強姦好了,戊○○說「還敢說還是」,就踹甲女的腳,甲○○、丙○○就強姦甲女;丙○○原本要幫甲女脫褲子,甲女說還是我自己脫好了;我在遠遠的地方有稍微轉過去看到甲○○、丙○○強暴甲女的動作;(相卷第228頁)照片所標示1、2、3所示,1是打她的地方,2是性侵的地方,3是性侵完之後帶去那個地方,講一些事情給甲女聽,後來又再次打她的地方;甲女在一個很暗的地方,坐著被男生踹來踹去,丁○○踹的很用力,丁○○、丙○○、甲○○、戊○○踹甲女的頭和臉,他們四個男生踹甲女,全身都踹;(問:有無踹到頭?)頭比較多;己○○是等到快離開公園時才打甲女;後來我們就一起到○○○卡拉OK唱歌,是騎二台機車去的;(問:甲女是何時哭?)一直都在哭,在○○公園也一直在哭;(問:在○○公園時,甲女有說不要打她或是慘叫?)一直叫,也一直說不要打她;(問:在○○公園時,何時是沒打她,還是一直在打她?)就一直在打她;(問:有無停下來?)有停頓一下約1、2分鐘,我不知道為何停頓下來;(問:在踹的當中,甲女有無說不要或是叫,還是她那時已經沒意識了?)她很像快昏倒了,很像有叫等語(見相卷第174至176頁、第224至227頁、偵卷第127至128頁);於原審證稱:(問:你知道甲女跟一般孩子不一樣嗎?)知道,她跟我們想的事情不一樣;(問:丁○○、己○○他們原本就認識甲女嗎?)對;(問:所以丁○○他們也知道甲女跟一般的孩子不一樣嗎?)知道;有時候辛○○會帶我去己○○她家,辛○○會跟我說甲女跟別人不一樣的地方,然後還會笑她,丁○○、己○○他們都知道;我常常跟辛○○一起才認識己○○,叫她嫂嫂,叫丁○○哥哥;(問:你平常是否常常逃學跟丁○○他們在一起?)是辛○○找我過去,她都沒上學,我有時候會上學,沒去上學時辛○○會來我家找我,帶我去戊○○他們家,就在那邊看電視、聊天;己○○回頭到網咖載我時有順便去買保力達B,在○○國小時戊○○本來叫我拿保力達B的罐子打甲女,但丁○○怕我會受傷,就把瓶子丟下去,因為下面是水,戊○○本來叫我下去撿,但是丁○○怕我會有危險;(問:是誰說要換地點的?)那些大人就說我們去○○公園那邊比較暗;戊○○叫我跟辛○○拿石頭,叫我們要打甲女,他說我沒有說停你們就不能停;脫衣這一段時,己○○、辛○○就把我帶到看不到他們在幹嘛的地方;我有看到被強暴的過程,但是離甲女很遠,有點看不清楚;甲女在脫衣服時,丁○○好像是在她旁邊;(問:甲女被強暴時,你知道那時候己○○的表情如何嗎?)她就笑笑的;(問:你有無印象有人問甲女爽不爽之類的話?)有,我站在比較暗的地方,他們說很大聲,我有稍微聽到;性侵後他們在打她的時候,我沒有再去動手打甲女了;(問:除了你以外,其他人都有再回去打甲女嗎?)辛○○好像沒有,只有大人回去打甲女;我站在比較遠的地方,我看到她衣服被丟得滿地都是,她全身沒有穿衣服;甲女被性侵完然後被踢,她一開始有動,到最後沒動,然後我們就走了,我不知道她是不是還活著,但是她當時躺在地上沒有動;(問:在你們離開○○公園之前,你有看到最後是誰用腳踢甲女的肚子讓她倒地嗎?)大人的男生;(問:你們被警察抓之前,己○○有無要你不能說實話?)有;從KTV回來那天晚上我有先回到戊○○家裡,己○○要我把手腳洗乾淨,她說不能有那邊的沙子,還跟我說不能跟警察說實話,說不然到時候我會很慘(見原審卷五第83至109頁)。

(二)證人即兒童辛○○於警詢證稱:目前為國小五年級學生,認識甲女,沒有仇恨,有聽到丁○○說甲女被他們打到暈掉或死掉,所謂他們除了丁○○還有丁○○的老婆和丁○○的弟弟戊○○及丁○○的朋友叫○○的共同毆打,當時我有在現場,是於104年5月16日晚上7-8點時○○○鎮○○路的○○網咖把甲女帶走,在樓下時丙○○有出手打甲女好幾巴掌,之後○○就用機車把甲女載到○○國小盪鞦韆旁,在○○國小時丁○○、丙○○、○○及庚○○都有動手毆打甲女,後來有一位不認識的阿姨到現場說你們是在這邊打人嗎,要不要報警處理,丁○○說那我去別的地方打總可以,之後○○騎車押著甲女後載丙○○..到○○鎮○○公園棒球場最底旁邊有石頭路那邊打他,先從柏油路面打然後又把甲女拉到堤防上..打一打又拉到石頭路上脫光甲女的衣服,然後丙○○和○○就直接捅他(就是性侵的意思),之後又再拉到草叢性侵甲女完了又拉到石頭路上打;戊○○用腳把她的頭踩到地面;(問:你是否知道丁○○他們為何要毆打甲女?)因為甲女罵丁○○老婆髒話然後又聽到甲女放風聲說○○國中有一個叫陳○○的人要打我,然後丁○○探聽後是甲女亂放話所以才毆打她等語(見相卷第5至7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和丁○○說什麼?說甲女罵己○○什麼?)上次丁○○找甲女,甲女說她不要去,己○○就硬要帶甲女去,甲女就罵己○○「幹」,當時我和庚○○都在旁邊,這件事也是不久前的事,離甲女被打的那天沒幾天,我們之前就有和丁○○說過,丁○○之前就知道了,己○○有和丁○○說;丁○○那天是要帶我和庚○○回家,後來我和彭○○有提甲女在樓上,丁○○才叫丙○○把甲女帶下來;我就跟著丙○○上去看,丙○○就把甲女帶下來,丁○○暗示丙○○打甲女巴掌,丙○○就在網咖樓下打甲女的臉巴掌;後來他們把甲女帶到○○國小外面的盪鞦韆那邊,在○○國小他們問為什麼甲女要罵己○○髒話,後來就打她了,在○○國小時,甲○○、丙○○、丁○○、庚○○、我、戊○○有動手打甲女,己○○我不確定她有沒有打,我只記得己○○在河邊才有打;在○○國小甲女說「不要一直打我」,丁○○就說「不要一直打你,是你說的算嗎」;(問:後來為何不在○○國小打?)有一個阿姨說我們是在打人是嗎,她要報警處理,後來丁○○就和那個阿姨說那我們去別的地方打,總可以了吧,後來我們就走了,到○○公園最裡面那邊;在○○公園原本在柏油路打,打到一半,他們就把甲女帶到堤防那邊,他們走上去,說要把甲女從堤防那邊丟下去,後來又把甲女帶下來,帶到石頭路,又開始打;戊○○跟丙○○說沒把甲女打死,誰都不准停手,又叫我跟庚○○過去講「沒把甲女打死不准停手」這些話,在很多石頭的地方就開始打甲女,我們7個人在很多石頭那邊都有打甲女;戊○○叫我和庚○○去撿石頭往甲女身上丟,我和庚○○不丟時,戊○○就說要打我們,所以我和庚○○都有丟;戊○○有拿石頭,不過戊○○要丟甲女時,沒丟到,是要動手打時才有打到,在打的過程中,庚○○、我有拿石頭丟甲女,丁○○在旁找石頭要給戊○○丟,己○○先是在旁邊看,後來有動手打甲女,又用腳踹她的後背,用拳頭打她的肚子,甲○○在旁也有打,丙○○也有打,丙○○有用腳踩甲女的頭,讓甲女撞地板的石頭;戊○○叫我拿石頭打甲女的頭,是戊○○拿給我石頭,是在強姦甲女之前,沒有十下,是戊○○說他們沒說停就不能停;我有用石頭敲甲女的頭頂,是戊○○叫我敲的,他說如果不敲的話就打我,那顆石頭約12公分大,是不規則的形狀,我是不知道事情嚴重性,反正戊○○就有叫我拿石頭打甲女的頭,我用石頭敲甲女頭時,是丙○○、甲○○架住甲女;強姦前戊○○、丙○○踹甲女的頭;是丙○○、甲○○對甲女性侵害,戊○○問甲女說你要給丙○○、甲○○上還是被他們打,甲女就選上;後來丁○○和戊○○就在甲女那裡,丙○○和甲○○開始上甲女;性侵時我和己○○、庚○○在最旁邊坐著,聊什麼我不記得了;丁○○問甲女甲○○、丙○○哪個人的性器官比較大,甲女原本說丙○○、結果丁○○說「什麼?丙○○」,後來甲女就說不是、哥哥(丁○○),是甲○○;(問:在○○公園時,甲女一直被打?)對啊;(問:有無停下來?)也是有,就甲女叫戊○○給她一次機會,戊○○就給她一次機會,就讓甲女講話,也不會很久,大概讓甲女講5分鐘,其他時間甲女就一直被打,也有被性侵;那天在○○國小、○○公園打甲女時,戊○○有逼我、庚○○打甲女,戊○○沒有逼其他人打甲女;在○○○時有聽到他們說要去現場看,就說看有沒有被人發現,看有沒有留下證據等語(見相卷第177至178頁、第250至252頁、偵卷第129至130頁、少連偵卷第111頁)。

(三)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並不認識甲女,但她的死跟我有關係,因為我朋友的事情所以我跟一群朋友將他打死後,丟在○○大橋旁草叢裡,我與甲女沒有關係,我也不認識,我只知道她跟我朋友丁○○夫妻有糾紛所以我們才會修理她;104年5月17日晚上6時許,在我朋友戊○○租屋處一樓馬路旁涼亭,有我跟我朋友戊○○、丁○○兩夫妻、丙○○我們5人在聊天,丁○○就找我們一行說要○○○鎮○○路與○○路附近的一家○○網咖找他堂妹辛○○及另一位小朋友庚○○,順便帶她回家,到了網咖丁○○叫我跟丙○○上去看她堂妹辛○○有無在2樓網咖,我跟丙○○上去後有看到辛○○,我們就叫辛○○下樓,辛○○就跟丁○○說甲女在樓上,丁○○就叫我跟丙○○與辛○○上2樓叫甲女下來,甲女下樓後丁○○就問甲女說「你是不是有嗆我老婆」,甲女就說有,丙○○就先賞她兩巴掌,丁○○就叫我們把她押走,我就騎機車將甲女押在我機車後座,丙○○再坐上機車,丁○○說把她載到○○國小後面的小公園,我就貼三把甲女跟丙○○載到小公園,丁○○就問甲女說「你敢嗆我老婆你很屌」,丙○○就動手毆打甲女也有用腳踢她,打了約10幾分鐘後,我就拿我戴的安全帽打甲女的肩膀一下,當時辛○○也有用手打她好幾巴掌..在○○國小她有想跑,是丙○○、戊○○把甲女抓回來的,當時她意識還很清楚;我騎機車又跟丙○○貼三載甲女到○○公園○○大橋橋下,一群人就全部過去,到了橋下後戊○○就有先罵她,也有打她幾巴掌,丙○○也罵她也用手打她幾巴掌,辛○○有一樣,我也有罵她打她,丁○○也罵她打她,己○○罵她用腳踢她,我們這些人就輪著打甲女打了約1小時,她就倒在地上,叫我們不要再打她了,期間辛○○拿一顆約手掌大的石頭朝她的頭一直敲,辛○○拿橋下的石頭打她,約我的手手掌大一片光碟片大小左右石頭,把石頭拿在手上朝她頭部打約

6、7下;我跟丙○○、丁○○、戊○○、己○○5人又用手跟腳一直打跟踢甲女,打了約20分鐘,甲女當時都倒在地上,當時我看她就已經昏迷不醒了,這段期間甲女躺在地上戊○○就有問她「你想死還是被上」甲女就說「我還是被上好了」;戊○○叫丙○○上她;換我把褲子脫掉我也強姦她時間約3分鐘,然後又換丙○○強姦她;丁○○有問「○○」還要多久,丙○○說快好了,約過3、4分鐘丁○○又在問到底好了沒,丙○○就說好了;性侵後丙○○架著甲女從草叢走出來到橋下,當時甲女我看她還是昏迷不是很清楚,我跟丙○○就把甲女架著;丁○○、戊○○就用手腳打踢甲女,己○○就用腳踢她,因為跟丙○○架著她,我也有用左手賞她巴掌;打完之後我們就把她丟在橋下,己○○、丁○○、辛○○、庚○○機車四貼,我載戊○○跟丙○○三貼到○○○小吃店唱歌喝酒..丁○○叫我跟戊○○再去看一下甲女有沒有心跳,我就騎機車載戊○○回到橋下就發現甲女沒有心跳死掉了,我就用雙手將她抱起丟在草叢;我和丙○○有性侵甲女,性侵時甲女意識不清楚,但還沒死亡,我看她還會想要站起來;(問:你與丙○○是如何輪流性侵甲女?)當時甲女被我們打到奄奄一息,完全沒有抵抗能力,是丙○○先強姦甲女,換我強姦她,我性侵約3分鐘就起來又換丙○○性侵;我跟丙○○扶著甲女她自己把牛仔褲穿上,內褲當時找不到;在○○公園時甲女嘴巴跟左半部頭被我們打到流血,嘴巴跟臉也被我們打到腫起來了,當時被我們打完後就昏迷不醒了,要人攙扶了;打完將甲女丟棄在橋下,當時她還沒死亡,但已經奄奄一息等語(見相卷第90至9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與丁○○沒有關係,只是同事,己○○、丙○○、戊○○也都是同事,我們一起做板模,甲女罵丁○○的老婆,罵一個字的髒話,我是聽丁○○講的;(問:後來為何會把人帶到○○國小?)丁○○講的;是丁○○叫我留下來,把甲女帶下來,帶到○○國小,之後都是聽丁○○、戊○○的,那天我們本來是要去接丁○○的妹妹,到網咖時,辛○○說甲女在樓上,丁○○就叫我和丙○○上去找甲女下來,丁○○先叫丙○○打甲女二巴掌,又叫我和丙○○騎機車把甲女帶到○○國小後面的木棧道,到○○國小後,丁○○就一直問甲女「你屌,你嗆我老婆」,就一直打她,庚○○、辛○○也有打甲女巴掌,丁○○一直打甲女,甲女就跑,丙○○、戊○○把她追回來,戊○○有叫我打..丙○○一直打,當時丙○○用木棍打甲女,我和戊○○拿安全帽丟甲女;在○○國小時,戊○○、丙○○、辛○○、我、丁○○打甲女,己○○在○○國小沒打;(問:為何你在○○國小打甲女?)丁○○說要打;(問:為何你要聽丁○○的話?)因為丁○○是哥哥;(問:是親哥哥嗎?)不是;在○○國小我有打甲女巴掌,有拿安全帽打她肩膀一下,甲女趁機要逃跑被丙○○跟戊○○追回來,追回來丙○○用竹子打;丙○○聽丁○○的指示,因為甲女逃跑;(問:後來為何又換到○○公園打?)因為有不知名的人士制止,所以我們換到○○公園打,是丁○○提議的;當時旁邊有人阻止,丁○○叫我、丙○○把甲女押到○○公園,到○○公園,丁○○就問甲女你嗆我老婆是什麼意思,就一直打甲女,丁○○拖甲女的頭去撞公佈欄;(問:在○○公園怎麼打?)拳打腳踢;(問:在○○公園誰有動手?)辛○○用石頭打,我、丁○○、戊○○、丙○○、己○○都是動手打;在○○公園我有動手打甲女,有拳打腳踢,沒有拿石頭打她;戊○○和丙○○把甲女帶到堤防上,說要把她丟下去;我打甲女巴掌還有拳腳踢,丁○○叫丙○○一直打甲女,丁○○也有打她,戊○○也有打,後來己○○就直接踹甲女,還有辛○○拿石頭打甲女頭部,當時辛○○要拿石頭打時,是丁○○叫我和丙○○把甲女架起來,戊○○就說一直打,辛○○拿石頭敲甲女的頭,很大力的敲甲女的頭;戊○○問甲女說「你要死還是被上」,甲女說她要「上」,戊○○就叫丙○○性侵甲女,丙○○有性侵甲女,我在旁邊,丙○○的生殖器有插入甲女的生殖器,我有看到;我有聽到丁○○問丙○○說你好了沒,丙○○說還沒,快好了;性侵後是戊○○問甲女爽不爽,問甲女誰的性器官比較大的是丁○○,後來就開始打甲女,丁○○、戊○○打甲女,戊○○叫我打,我才打,己○○有踹甲女,丙○○也有打,戊○○和丙○○說繼續打,打到甲女嘴巴流血,丁○○就說停一下,問甲女說「知道教訓了厚」,丁○○又掌甲女一巴掌,戊○○就繼續打甲女,戊○○叫丙○○狂打甲女..看到甲女被打到地上,我就在旁邊,丁○○和我說罵我老婆就是活該,戊○○又叫我和丙○○把甲女架起來,丁○○就踹甲女肚子一腳..;性侵後丙○○把甲女帶去橋下,丙○○、丁○○、戊○○、己○○繼續打甲女,我當時是扶著甲女,讓他們打甲女,我和丙○○一起扶甲女,丁○○踢甲女,把她踢倒,丁○○、戊○○就一直打甲女,就說把甲女架起來,又開始打,丁○○腳踹甲女一腳,甲女被打到地上昏過去我們就沒再動手;甲女想爬起來就一直打她,甲女已經被我們打到意識不清,我們就把她丟下,離開,去○○○唱歌;(問:甲女被強制性交之後,丙○○還把她架出來,你們五人還繼續打她?)是;(問:你們五人都有動手?)對;(問:怎麼沒想到要叫救護車?)就是不要讓人知道,很害怕;(問:你們在○○公園是不是想把甲女打死?)這我就不知道,這個是戊○○說要把甲女打死;我們唱完歌後,我和戊○○二人還有去現場看甲女是否還活著,甲女那時就死了,我們就把她從橋下拖到草叢內;(問:你們這幾人都聽丁○○的?)是;丙○○、戊○○、我、丁○○都有踹甲女的頭等語(見相卷第186至188頁、聲羈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42至44頁、少連偵卷第45至46頁);於原審供稱:(問:

丁○○為何知道甲女有罵己○○髒話?)辛○○跟丁○○講的,把甲女帶去○○國小時,丁○○也有當場跟己○○確認甲女是不是有罵己○○髒話,我聽到己○○說有;在○○國小叫我一個人把風,看看周遭有沒有警察,我有回報丁○○都沒有警察,丁○○就開始打甲女;丁○○、戊○○叫我和丙○○把甲女帶去○○公園,我和丙○○夾住甲女,我們就一群人去○○大橋的○○公園;到○○公園丁○○就一直打甲女,拿甲女的頭去撞○○公園的看板,看板很硬,那時候被告丁○○是把甲女的頭直接撞到板子上,很大力,我當時全程在場,全程看;丁○○從正面抓甲女的臉,將甲女向後推,使甲女頭部後方撞到布告欄;丁○○開始打甲女巴掌,戊○○也有打甲女,戊○○、丁○○叫我打甲女;丁○○拳腳踢甲女的腹部、頭部,接下來丙○○、戊○○就拳腳踢甲女的腹部、頭部,我也有打甲女巴掌..庚○○賞甲女巴掌,接下來己○○用腳踹甲女的頭,後來就換我們一群人,也就是我們七人,五大兩小,大家一起拳腳圍毆甲女,打甲女的頭部等部位;我、戊○○、丁○○、丙○○、己○○一直狂打甲女,用拳腳踢,踢甲女的肚子,頭部也有踢到,接下來戊○○叫辛○○拿石頭直接敲甲女的頭,甲女有說不要打了,丁○○說不管,繼續打,戊○○又再說,給我打,大家就繼續打;戊○○跟甲女講,我給妳兩條路選,妳要被上還是要死,甲女說被上,戊○○跟丁○○就叫我跟丙○○上她;戊○○先對丙○○說「丙○○給我上」,然後丁○○就對我和丙○○說「那就上吧」;我有聽到丁○○叫己○○把庚○○、辛○○這些小孩子帶到旁邊;一開始大家都在場,要對甲女強制性交時,丁○○叫己○○帶辛○○和庚○○去橋下;直接將甲女的上衣拉下,甲女的褲子是甲女自己脫的;丁○○伸手指進去甲女的下體摳,我之前不敢說..律師叫我要說實話;性侵時己○○在橋下,我跟甲女性交的地方是在橋下的旁邊,己○○知道我們在對甲女強制性交;問甲女哪一個人比較大,戊○○還對甲女說爽不爽,甲女說是我,丁○○直接賞甲女巴掌,丙○○就接下來打甲女,用拳腳踢;(問:這時還有誰打甲女?)全部,我、丙○○、戊○○、丁○○、己○○..。至於庚○○就站在旁邊看;(問:你們怎麼打?)拳腳踢;(問:頭部嗎?)有;(問:還有呢?)腹部;打到甲女沒有力氣起來;己○○從甲女後背踹,也有踹到甲女後腦部;己○○這時有加入打甲女,並說「我討厭客家人」;性侵後我跟丙○○把甲女架起來,丁○○、戊○○打甲女頭部,己○○也有踹甲女頭部;性侵後我有扶著甲女給其他人打;(問:甲女這時的身體由你扶著她,你覺得她身體如何?)已經快不行了,就是半昏半醒的情形;最後一腳是丁○○踢的,力道非常大,他是用飛踢的;後來我們就走了,去○○○唱歌;打的最凶是丁○○,丁○○用拳腳,力道很深,打甲女的頭部,一般人承受不住;(問:為何對甲女做這種事情?)都是聽丁○○的;(問:無論在對甲女強制性交前或後,你們就是決定要一起教訓甲女?)就是丁○○、戊○○他們決定要這樣做,但是我確實沒有離開,過程我也都有參與;(問:後來甲女倒地不起後,你們是不是離開去○○○卡拉OK去唱歌?)是;(問:為何不報警,叫救護車?)不敢叫,怕被罵,怕被揍;(問:但是甲女可能因此而死亡?)對,我知道;(問:縱使甲女可能因此而死亡,但你也決定不叫救護車?)是;在○○公園時才有人拿石頭攻擊甲女,全身及頭都有,甲女頭有破皮流血,血流量很大,我個人覺得她一直在流血,我的上衣左半邊有沾到;(問:為何想去現場看?)是丁○○叫我們去看的;(問:為何丁○○叫你們去現場?)就去看一下有沒有呼吸;(問:所以你們在上開行為時,就已經知道甲女有可能被你們活活打死?)是;我跟戊○○去的時候人已經死了,我有摸了甲女的脈搏,沒有脈搏,我跟戊○○先將甲女丟到草叢裡,因為怕人家發現,我幫甲女穿上衣服,因為怕對甲女強制性交的事被發現,我就跟戊○○離開現場,騎機車到○○○卡拉OK,跟丁○○講上開事情,也就是甲女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至32頁、第129 至131頁、卷二第54至57頁、第101 至105 頁、卷四第121至128頁、卷五第55至81頁、第238頁)。

(四)被告丙○○於警詢供稱:辛○○跟丁○○說甲女在樓上,丁○○就叫我跟甲○○與辛○○上2樓叫甲女下來,甲女下樓後丁○○就問甲女說「你是不是有罵我老婆」,丁○○叫我就先賞她兩巴掌,叫我們把她押走,甲○○就騎機車將甲女押在機車後座,我再坐上機車,丁○○說把她載到○○國小後面的小公園,甲○○就三貼把甲女跟我載到小公園,丁○○就問甲女說「你敢罵我老婆你很屌」,戊○○叫我們動手毆打甲女也有用腳踢她,打了約10幾分鐘,當時辛○○、庚○○也有用手打她好幾巴掌;後來丁○○說去○○公園好了,甲○○就騎機車又跟我載甲女到○○公園○○大橋橋下...他們6人就開始毆打甲女,後來丁○○要我去買酒,我回來以後他們還在打甲女,我也罵她也用手打她幾巴掌,辛○○、庚○○都有打她,..辛○○也拿石頭打她的頭,打了10幾、20分鐘,甲女當時倒在地上,戊○○問她「你想死還是被上」,甲女就說「被上好了」;戊○○叫我把甲女的衣褲脫掉,我脫到一半甲女說她自己脫..性侵甲女後,甲○○及我,我還架著甲女一起到堤防下找丁○○及戊○○,丁○○就問甲女爽不爽..一開始甲女說我的比較大,丁○○說啊,甲女就馬上轉話題說是甲○○的比較大;我架著甲女被丁○○、戊○○、甲○○輪流以手腳方式毆打,後來有一腳非常大力導致甲女被踢飛..戊○○以為甲女在裝傻,準備要以安全帽要砸她,但是沒有砸,戊○○有用腳踩著甲女的頭部,我們看甲女沒有反應就離開了等語(見相卷第167至16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與丁○○是從小認識的朋友,從小看我長大,我不認識甲女,戊○○和丁○○是乾弟關係,自己認的,甲○○是我去工地工作認識的,辛○○是遠親,我要叫辛○○的爸爸哥哥,但不是親哥哥,當天本來要找丁○○的妹妹辛○○、庚○○,到網咖後,丁○○叫我和甲○○上去叫辛○○下來,下來後辛○○就和丁○○說甲女在樓上,丁○○叫我和甲○○、辛○○上去叫甲女;丁○○問甲女有無罵他老婆髒話「幹」,甲女說有,丁○○就叫我打甲女巴掌;我是當場聽丁○○問甲女罵嫂嫂的事,後來甲女也講不清楚,丁○○叫我打甲女二巴掌,我就打她二巴掌,之後他們說有攝影機,就叫我和甲○○把甲女押到○○國小;到○○國小他們叫我和甲○○先去○○國小的二邊把風,把風完畢,叫我回來,他們就在那邊唸,甲○○、丁○○先問甲女為何要罵己○○,丁○○叫我再打;後來我就打甲女二巴掌..丁○○、戊○○用手打甲女,甲○○有打甲女巴掌,己○○在○○國小時沒動手,在○○國小甲女趁機要逃跑,被戊○○和我追回來;旁邊有老人在運動,說我們不能在這邊打架,丁○○就說換地方,說要把甲女帶到○○公園;我和甲○○三貼甲女,還有載辛○○,○○國小離○○公園很近;在○○公園我有動手打甲女,拳打腳踢都有;丁○○叫我去○○公園外面的雜貨店買一瓶酒;問話完畢,丁○○打甲女巴掌,戊○○也有動手,我和甲○○也打甲女巴掌,丁○○後來就出手打,己○○是到橋下的石頭路才動手,己○○打甲女巴掌、踹背後;戊○○打甲女巴掌,丁○○說「他媽的」,就踹甲女一腳,戊○○就叫我和甲○○打..我和甲○○就打甲女,我們打完巴掌後又用踹的,之後丁○○、戊○○叫我和甲○○把甲女架起來,剛到時,是在布告欄打,丁○○還有抓甲女的頭去撞布告欄,後來到橋下打,我和甲○○就把甲女架到橋下打,庚○○、辛○○先賞甲女巴掌,打到戊○○說好,後來戊○○又叫辛○○拿石頭敲甲女的頭,辛○○會怕,輕輕敲,戊○○叫她大力一點,辛○○就有點力量敲,後來丁○○又踹甲女,甲女倒地,又再打,踹踹踹,換戊○○踹,又叫我和甲○○把甲女架起來,戊○○對甲女說「我今天就是要把你弄死掉,你沒看過黑道是不是」,丁○○就拿一個大石頭和小石頭,對甲女說「今天給你選,你要選大的還小的」,甲女不選,戊○○就撿起大的石頭想往甲女的頭砸,戊○○助跑時跌倒,沒砸到人,第二次戊○○又叫我和甲○○打,我和甲○○打到甲女趴到地上,我們打甲女巴掌,又打甲女的膝蓋讓她跪在地上,又踢她,之後又把甲女架起來,戊○○又拿石頭要砸甲女,砸到甲○○的手,甲○○在地上叫喊說很痛,戊○○就過來問甲○○有無事情,後來丁○○就說繼續打甲女,我和甲○○又把甲女架起來,丁○○就叫嫂嫂己○○打,己○○就賞巴掌、踹甲女,之後甲女跌倒,我們又被叫架甲女起來,丁○○又踹、又巴掌,戊○○問甲女「你要死還是被人家性侵」;戊○○問甲女今天讓你選,你要死還是被幹..我不知道為何是叫我去做這件事..戊○○叫我自己脫褲子,戊○○叫我上;性侵時丁○○叫己○○先去旁邊;脫到一半,甲女說她要自己來,後來是她自己脫;性侵後戊○○叫我把甲女帶出來;丁○○、戊○○就一直說「爽啊爽啊」,先問甲○○爽不爽,甲○○沒答話,我也沒答話,他們二人就問甲女爽不爽,丁○○問甲女我和甲○○誰的性器官比較大;丁○○罵甲女三字經又踢她踹她,甲女跌倒,我和甲○○被叫去把甲女架起來,架完她,己○○又賞甲女二巴掌..(問:帶出來之後你們全部的人還有繼續打她?)對;(問:包括你、戊○○、甲○○、丁○○、己○○都有打?)對;甲女昏過去,還是有呼吸,她呼吸很大聲,戊○○好像有用腳踩甲女的頭,踩了後,丁○○就說走了,我們就走了;丁○○就說今天到此為止,我們就一起坐車去○○○;都是丁○○、戊○○叫我做的;在網咖是丁○○提議把甲女帶走,從網咖把甲女帶到○○國小又帶到○○公園是丁○○的意思;(問:你們這幾人都聽丁○○的?)是;說要打死甲女都是戊○○說的,己○○打甲女時說「很屌嘛,罵我」;在○○公園時當下情形很亂,我記得戊○○、甲○○、丁○○和我4人都有踹甲女的頭等語(見相卷第181至183頁、聲羈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55至58頁、少連偵卷第145至146頁);於原審供稱:辛○○下來之後跟丁○○說甲女在樓上,丁○○就先問己○○,甲女有沒有罵己○○,己○○就點頭表示有..丁○○問甲女為什麼要罵己○○「幹」,甲女說因為她要跟她叔叔去吃飯,丁○○就說不管有沒有去吃飯,那妳有沒有罵己○○,甲女就說有,丁○○就叫我打甲女,我就賞甲女巴掌;丁○○有拿甲女的頭去撞看板,很大力;拖甲女的頭去撞公佈欄,力道非常強大,我對這個事情很清楚,我當時沒有喝酒,很大聲,我聽到是很大聲的聲音,甲女「啊」一下;丁○○把甲女的頭拿去撞布告欄,很大力,我親眼所見,我確定,甲女就叫一聲;丁○○是直接抓甲女的頭去撞看板,我聽到聲音「碰」的一聲,大家都看到;到○○公園之後戊○○、丁○○就先踹甲女,踹甲女肚子、頭,戊○○叫我把甲女拉到橋上,戊○○跟著我,戊○○叫我把甲女往馬路推,因為當時橋上車很多,應該是要我把甲女推到馬路上給車撞,後來戊○○又說有攝影機,不要這樣做,又叫我把甲女帶下去;戊○○說繼續,我們就繼續踹甲女;戊○○、丁○○叫我們把甲女帶去橋下的石頭路,戊○○先對甲女說,今天就要把她打死,後來戊○○又叫我跟甲○○把甲女架著,戊○○就撿很大顆的石頭,說要把甲女弄死掉,往甲女的頭砸下去,但砸到甲○○的手,甲○○痛到在地上打滾,後來甲○○站起來之後,丁○○又叫我去買保力達;我打甲女巴掌,其他人也打巴掌,之後我才去買保力達B;我們大家就喝,喝完後,戊○○、丁○○又站起來,丁○○又踹甲女肚子,很大力,甲女整個往後滑,後面丁○○、戊○○又叫我跟甲○○把甲女架起來,就換己○○往甲女的後背腰部踹..;性侵前戊○○就拿石頭叫辛○○往甲女的頭部敲,辛○○很小力,戊○○就說敲大力一點,辛○○就很用力的往甲女頭部敲;戊○○就說「上她」,丁○○也說「那就上吧」,我之前不敢把丁○○講出來是因為我很怕丁○○;(問:在甲女脫衣服之前,丁○○是否有叫己○○帶辛○○、庚○○到較遠處?)是;性侵後戊○○、丁○○他們在橋下,戊○○說人呢,我說在後面,戊○○就罵我,叫我去抓住甲女,我就心不甘情不願又去抓甲女過來,戊○○就問甲女爽不爽,丁○○說我跟甲○○哪個比較大..丁○○接下來又打甲女,戊○○也打甲女,我跟甲○○也打甲女,己○○也有打,我們輪流一起打甲女,戊○○叫我跟甲○○把甲女架起來;性侵後丁○○打甲女一巴掌,當時我跟甲○○架著甲女,換戊○○打甲女,踹甲女肚子、後背、腰部、頭部,丁○○對我跟甲○○說你們知道哥哥在做什麼齁,我跟甲○○就衝過去再打甲女,因為我們知道丁○○的意思就是要我們打甲女,我跟甲○○把甲女打完後又架起來;最後一腳踹甲女肚子,甲女就飛很遠,我聽到摳一聲,甲女的後腦撞到石頭,甲女再也沒有講話了,也站不起來了,戊○○就整個人坐壓在甲女身上,對甲女說你再不起來,你再裝,我就砸你,戊○○手上拿安全帽,砸甲女旁邊,但甲女沒有反應,丁○○就說好了,走了,我們就到○○○喝酒唱歌,唱到一半,戊○○、甲○○突然中途就先走了,又回來跟我、丁○○、戊○○、甲○○說甲女死掉了;丁○○真的是用打男孩子的方法來對待甲女,甲女矮矮的;丁○○、戊○○像小弟一樣使喚我;性侵後甲女倒地不起的時候,戊○○把甲女的頭踩在地上;(問:戊○○在○○公園對甲女說要讓她死,是在對她強制性交前,還是之後?)強制性交前後都有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至41頁、第148至153頁、卷二第118至121頁、卷五第24至47頁、第234至235頁、第241至243頁)。

(五)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丁○○是男女朋友;我們8個人○○○鎮○○街○○公園○○大橋下,甲○○、丙○○、丁○○、戊○○4個男生就將甲女押到靠近河邊的砂石路面,我、辛○○、庚○○3個女生跟在一旁..丁○○用手打她的頭部,用腳踢她的腹部..我打她二巴掌,戊○○叫辛○○、庚○○拿石頭丟她的胸部及頭部,2個小女生也有用手打甲女的臉;戊○○跟丁○○叫我們3個女生離開砂石路面到堤防那邊;戊○○跟甲女說「2條路給妳選擇,一條是死,一條是2個男生強姦妳」,甲女就說「不要再打我了」,戊○○又問她「你要選哪一條」,甲女回「就給他們2個男孩子上」;我看到甲○○先強姦甲女,然後丙○○接著強姦她,這時候甲女還活著,強姦完以後4個男生繼續打甲女..我們7個人就騎2台重機車離開現場,之後我們7人就到○○○卡拉OK喝酒唱歌等語(見相卷第77至7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與丁○○是男女朋友,我和他有一個小孩,沒結婚,我和甲女沒關係,丙○○、戊○○、甲○○是丁○○的同事;本來是要帶辛○○、庚○○回來,我、丁○○、甲○○、丙○○、戊○○五個人到網咖時,辛○○就和我們說甲女在上面..甲女和辛○○說有人要殺辛○○,所以有要找甲女下來問這件事;(問:不是找甲女下來問說為何要罵你髒話?)也有要問這件事,但甲女都沒說誰要殺辛○○;丁○○問甲女為何要罵我髒話「幹」,甲女說有,丙○○就打甲女二巴掌;甲○○、丙○○載甲女去○○國小,我和丁○○、戊○○騎我的機車,我到○○國小後又騎機車回網咖載辛○○、庚○○回到○○國小;到○○國小,戊○○、甲○○、丙○○、丁○○就開始打甲女,對甲女拳打腳踢,戊○○叫辛○○、庚○○打甲女,甲○○用安全帽打甲女,其他人用手打;丁○○從○○國小附近拿竹子出來交給丙○○,丙○○拿竹子打甲女,甲女要跑,戊○○拿安全帽丟甲女,沒丟到甲女,甲女跌倒,後來有人說不要在這邊打,戊○○、丁○○就提議到○○公園,丁○○騎機車載我、戊○○、庚○○到○○公園;(問:為何你們都跟著去○○公園?)戊○○沒有車,一台車是我的,一台車是甲○○的,我要載人過去;到○○公園甲○○、丙○○、丁○○、戊○○就開始打甲女,先用拳頭、腳打,還有打巴掌,庚○○、辛○○也有打;在○○公園丙○○去買一瓶保力達,丁○○、甲○○、丙○○和我都有喝;(問:你在○○公園有無動手打甲女?)到後面有,我掌她二巴掌而已;(問:你是否還有用腳踢甲女,用手捶她肚子?)有;(問:為何要打甲女?)因為甲女罵我、嗆我;把甲女帶到堤防,說要把甲女丟下來,後來他們把甲女從堤防帶下來後,拳打腳踢,帶到有沙子的地方打甲女,戊○○叫庚○○、辛○○拿石頭砸甲女;到後面我也動手打甲女,打她二巴掌,踹她的背,捶她的肚子,四個男子也開始打;辛○○拿石頭打甲女時,丙○○、甲○○架住甲女;甲女說不要再打她了,戊○○就和甲女說「給妳二條路走,一條是被殺,第二條是強姦」,甲女就說她要被強姦,戊○○就叫甲○○、丙○○性侵甲女,我有聽到甲女在慘叫;我有問丁○○要去性侵嗎;性侵時我和辛○○、庚○○在橋下聊天,我問辛○○為何會在網咖碰到甲女,聊等一下要去哪,丁○○說丙○○快一點,戊○○就叫他們快一點,丁○○有問丙○○還要多久;性侵後丁○○問甲女甲○○、丙○○誰的性器官比較大;性侵後戊○○、丁○○、甲○○、丙○○繼續打甲女;那二個小朋友都跟著我;(問:打到何時才停?)好像是甲女倒下去,昏過去才停;戊○○、丁○○二人一起踢甲女;離開○○公園時我沒看時間,是甲女昏過去時離開;事發後有討論如果被警察發現要如何說,戊○○說不要誠實;5月17日當天戊○○、丁○○用腳踹甲女的頭等語(見相卷第190至192頁、聲羈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67至70頁、第191至192頁);於原審供稱:(問:何人提議要帶走甲女?)戊○○、丁○○;(問:你們是不是都很怕戊○○、丁○○?)我只怕丁○○;我們只是聽戊○○、丁○○的命(令)行事;丁○○跟甲○○說把甲女載到○○公園,我有聽到;到○○公園時他們先揍甲女,再將甲女帶去堤防,戊○○講說要把甲女從上面丟下來,後來也沒有丟,再把甲女帶到橋墩下,再繼續打甲女,丁○○、戊○○、丙○○、甲○○、庚○○、辛○○還有我開始打甲女,有用石頭、也有拳打腳踢,打甲女頭部、胸部都有;戊○○叫辛○○、庚○○撿石頭,開始丟甲女;(問:到○○公園時,誰抓甲女的頭去撞公佈欄?)丁○○;(問:為何之前不講?)我有看到,我之前怕丁○○,我今天講的是實話;是戊○○提議要性侵害甲女,戊○○對丙○○說「丙○○,上」;(問:戊○○叫丙○○性侵甲女時,丁○○是不是也有在旁邊說「上」?)有,我有聽到;(問:之前怎麼不說?)也是怕丁○○;丁○○就叫我們三個女的離開現場,也就是叫我帶辛○○、庚○○去旁邊,不要看;是甲○○、丙○○對甲女性侵;丁○○對甲女說丙○○、甲○○的性器誰比較大,我有聽到;(問:不管在強制性交前或後,你們一群人都有持續毆打甲女,包含你自己?)是;丁○○、戊○○打甲女最兇,丁○○用腳踹甲女的頭,戊○○也是用腳踹甲女的頭;(問:此事因你而起?丁○○要幫你出頭?)沒錯;(問:整件事情是誰主導?)丁○○、戊○○主導,我怕丁○○,我們一行人都怕丁○○;(問:那又為何說戊○○也有主導?)戊○○也有,他也是聽丁○○的話,因為戊○○有說丁○○說什麼,他就做什麼,丁○○、戊○○他們兩個人有說過他們兩個人是兄弟;(問:你知道整個過程丁○○都是在幫妳出頭、出氣?)知道;(問:那在○○公園時,為何不阻止丁○○,說已經夠了?)我不敢阻止;(問:所以你就任由丁○○等人在○○公園痛打甲女,並性侵,而且你也有參與?)對;(問:在○○公園,誰打甲女打的最狠?)丁○○;(問:妳看到是怎麼狠法?)丁○○直接踢甲女的頭,是在性侵甲女前,撞公佈欄後,甲女被踢到人往後,屁股先著地,頭後來也有著地,很大力,甲女有往後退一、二步,就直接坐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71頁、卷二第63至65頁、第152至154頁)。

(六)被告戊○○於警詢供稱:丁○○說他老婆己○○被一個國中女生甲女罵三字經,要教訓她;丁○○提到甲女罵他老婆三字經,就當場叫我處理她,丙○○先打甲女一巴掌,當時我們7人都有在現場,後來就把甲女載到○○○○國小後面操場,到達○○國小後,我、丁○○、甲○○及丙○○等4人再度以手腳對她拳打腳踢,之後就把甲女載到○○公園(○○大橋下方);丙○○再打甲女一巴掌,我則拿起地上石頭丟她,但她閃掉沒丟到,我又拿起安全帽往她身上砸,砸到她肚子,丁○○、己○○、甲○○、庚○○、辛○○則分別對甲女拳打腳踢,甲女遭毆打時有求我們不要打,我因有提到不要被打就給我們上(性侵之意),所以她就求我們不要打她並說願意給我們性侵,大家就停止打他,並由丙○○及甲○○當場將甲女衣服及褲子脫掉並直接輪流對她性侵害..丙○○及甲○○性侵害甲女約15分鐘結束後,我們其他人再度前進對甲女拳打腳踢,之後看見甲女昏倒在地上..我們沒有管她就全部離開現場;性侵時甲女因為害怕再遭毆打,所以不敢呼叫及抗拒;性侵時現場沒有人阻止;毆打時甲女沒有呼叫,她一直跟我們說她錯了,叫我們原諒她,拜託不要打她,因為她害怕被打的更慘,所以不敢大聲呼叫,只是一直求情;庚○○跟辛○○是甲女朋友,我及丁○○、己○○、丙○○看過甲女但不熟;(問:有無仇恨?)就只有己○○遭甲女罵三字經,我及其他人跟她都沒有仇恨,我有安全帽砸甲女,我也有拿石頭砸她,其他人都有出手對甲女拳打腳踢等語(見相卷第81至83頁);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要動手打甲女?)因為那女孩子有罵丁○○的老婆;丁○○和我說他老婆被甲女罵,叫我、丙○○、甲○○幫他教訓甲女,丁○○說甲女罵他老婆,我們就教訓她;在網咖時先給甲女一巴掌,丁○○說要把甲女載到○○國小旁的木棧道,甲○○、丙○○、我、丁○○就教訓甲女,丙○○拿棍子打甲女的背,我和丁○○、甲○○先給甲女一巴掌而已,後來丁○○說要把甲女帶到○○公園;在○○國小甲女趁機要逃跑,後來被我追回來,追回來是丙○○拿竹子打甲女背部;(問:後來為何又把人帶去○○公園?)○○國小那邊周遭人太多了;到了,又教訓甲女,甲○○、我、丁○○、丙○○對甲女拳頭腳踢,己○○踢甲女,打完後,我就叫甲○○、丙○○性侵甲女,性侵地點是在○○公園旁的草叢,性侵完後甲○○、丙○○又繼續打甲女;在○○公園7個都有動手,一樣拳打腳踢,我有拿石頭,我沒丟到;我沒有逼庚○○、辛○○打,我只是叫庚○○、辛○○打甲女;在○○公園,我對庚○○、辛○○說如果你們不打,我就打你們,我看到他們用手打甲女;我有踹甲女,我有叫辛○○拿石頭敲甲女的頭;我沒逼誰打,我只是叫甲○○、丙○○打而已;一直打的是甲○○、丙○○,他們打比較久,我和丁○○在旁邊喝酒;在○○公園我有動手打甲女,拳打腳踢,用安全帽打她,也有用石頭丟她但沒丟到,其他人也都有打她;我提議要性侵甲女,我說「上了她」,有對甲女說給她二條路走,一條是要給她死,一條是要性侵她,有對甲女說要死還是要被上;我沒有性侵甲女,是甲○○、丙○○性侵甲女,是我叫甲○○、丙○○性侵她;我只知道丙○○、甲○○他們兩人有上,幾次不知道;性侵完後還有繼續打甲女;丙○○、甲○○他們兩個人把甲女打到暈倒,我看到丙○○、甲○○都有踢甲女,肚子、頭之類都有,(問:是否就是一連串猛踢?)是,我看到的就是踢,(問:甲女後來有無不省人事?)我們看到甲女暈倒,我們5個人加二個小朋友就直接走了;看到甲女昏迷,我們就走了,我們去○○○唱歌、喝酒;(問:為何你要對甲女做這些事?你和他有無仇怨?)因為他罵我嫂嫂;在○○公園時,我有講過說要讓你死之類的話等語(見相卷第194至195頁、偵卷第139至141頁、少連偵卷第116至117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於原審供稱:(問:你們之中,誰是大哥?)丁○○;(問:你們通常都聽誰的話?)丁○○;路人知道我們在打甲女,我們都是看丁○○的行動,丁○○就騎車要換地方,我們就跟著換地方,換到○○公園;在○○公園我們七人五大二小對甲女拳打腳踢,就石頭、拳頭之類的,有用石頭打甲女的頭,我叫庚○○、辛○○打甲女,我叫辛○○用石頭打甲女、丟甲女,庚○○是徒手打甲女幾巴掌;我有叫甲○○、丙○○打甲女;是我提議要性侵害;我跟甲女說「你是想給他們上,還是要留一條命」之類的話,甲○○、丙○○就上甲女;(問:甲○○、丙○○都說是你要他們二人性侵甲女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啊;(問:性侵甲女當時,己○○是不是負責把辛○○、庚○○帶開?)是;當時我去後面跟丁○○喝一杯,等甲○○、丙○○性侵害甲女;性侵後是我對甲女說爽不爽,性器誰比較大不是我講的;(問:有人說你有用安全帽砸甲女的頭旁邊,確認甲女不是裝的?)有啊;我有聽到己○○說我最討厭客家人,是在○○公園聽到的;(問:甲女被你們打的這麼嚴重,如果你們沒有把她送醫,是不是可能會死掉?)是;(問:後來你為何會離開○○○卡拉OK,跟甲○○又回去現場?)想看看甲女有沒有呼吸;(問:為何想去看甲女是否死亡?)因為怕甲女被我們打死;喝到一半,我就想說跟甲○○去看一下現場,心裡不安,因為怕甲女真的死掉之類的,因為我知道我們剛才出手太重;(問:結果為何?)我跟甲○○去確認,甲女真的被打死了;甲○○帶我去現場,我想說去看一下,看甲女是不是已經死掉了,屍體從橋墩下移動到草叢內,是我跟甲○○一起搬的,甲○○幫甲女穿衣服,我幫甲女扶身體,扶甲女的背跟手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第199至204頁、卷二第135至138頁、原審卷五第255頁)。

(七)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因為甲女在之前有罵我老婆己○○幹,我就打了甲女的臉二巴掌..辛○○說甲女之前有罵我老婆所以我們就過去教訓她一下,在網咖門口我跟丙○○有打了她,因為怕監視器照到,所以就帶她去○○國小;在要離開的時候甲女有坐上甲○○的機車(甲女坐中間、丙○○坐後面、三貼的方式離開);我跟己○○、戊○○、甲○○、丙○○、還有辛○○、庚○○等7人○○○鎮○○路○路○○網咖將甲女帶到○○國小旁教訓她,我用手打了甲女幾下後,我就在旁邊看丙○○他們打她,打到一半時國小內太多人..載到○○公園時,我又有踢甲女1腳,丙○○他們就一直打甲女,之後丙○○跟甲○○就脫掉甲女的衣服對她性侵害..是丙○○跟甲○○性侵甲女,在橋墩旁空地他們就性侵她,然後又在草叢性侵她,性侵時我在橋旁邊跟我老婆聊天;(問:是何人提議要教訓甲女?)一開始是我提議的;把甲女帶離網咖是我說的;(問:你有無教唆他們殺害及性侵甲女?)我只有叫他們教訓她,並沒有叫他們殺害及性侵甲女;他們邊打邊性侵,我跟我老婆在橋下面聊天,就沒有理他們等語(見相卷第62至64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5頁);於偵訊時供稱:辛○○算是我的遠親,她要叫我叔叔;我去網咖找辛○○和庚○○,要叫她們回家;(問:為何要找甲女?)因為我聽辛○○說甲女有罵己○○;到樓下我就當面問甲女是否有和我老婆起衝突,甲女承認有起衝突,剛好我也有喝一點酒,一氣之下就打甲女二、三巴掌,丙○○看我動手打甲女他也動手;是甲○○、丙○○說要處理;(問:為何要打她?)因為他們說要處理,我看他們打,我就跟著打;戊○○說他要處理甲女,我說那你自己看著辦;我載己○○、戊○○三貼到○○國小,我又問甲女她當天和己○○的事,我又再動手打甲女,也是打好幾巴掌,後面換甲○○、戊○○、丙○○打甲女,己○○在○○國小沒打,我在旁邊看;丙○○、甲○○、戊○○在○○國小一直打甲女,打一打,甲女要跑掉,跑將近20公尺,被丙○○攔下來,丙○○就拿棍子打甲女的背後,後面有路人來,問我們在幹嗎;(問:為何後來改到○○公園打?)因為在○○國小有人制止;在○○公園五個大人丙○○、戊○○、甲○○、丁○○、己○○、二個小朋友庚○○、辛○○都有動手;我載戊○○、己○○到○○公園,到○○公園時,甲○○、丙○○一直在打甲女,我到那邊之後,也是有打甲女,都是打巴掌,也有踢甲女的下半身,戊○○也有打甲女,也是拳打腳踢,上下身都有,己○○在○○公園打甲女賞巴掌,踢她幾腳,我看到辛○○也有用石頭敲甲女正面的頭頂,敲好幾下,戊○○有用罵的要庚○○打甲女,後來丙○○用石頭砸甲女的頭部,當時甲○○抓著甲女,讓辛○○、丙○○用石頭砸甲女的頭頂,戊○○也有拿石頭;戊○○問甲女說「你要被丙○○、甲○○上還是死」,後來丙○○、甲○○就性侵甲女,他們本來在沙地上,又把甲女拉到草叢裡;甲○○、丙○○性侵甲女,我有看到,他們就在我的正前方,離我大概十幾公尺;性侵後丙○○又把甲女拉到橋下,丙○○、甲○○又打甲女,我接到○○○的電話,我就和戊○○說要走了,我們七個人就去○○○喝酒、唱歌,把甲女留在現場,當時我們七個人都在甲女旁邊,我們走時,甲女是躺在地上;我們到○○公園打一陣子後,才叫丙○○去買酒;(問:怎麼沒想到要叫救護車?)會怕;(問:怕什麼?)怕被關;戊○○說他和甲○○把甲女從橋下丟到草叢,我們四個就過去草叢看..甲女臉上被打到都是血;在網咖樓下、○○國小、○○公園我都有動手打甲女,用手打,腳踢等語(見相卷第200至201頁、偵卷第146至148頁、聲羈卷第8頁);於原審供稱:我跟戊○○沒有在分你我,他的意思就跟我的意思一樣,我跟戊○○是好兄弟,我跟丙○○、甲○○沒有像我跟戊○○那麼好;(問:104年5月17日那天,你為何決定要把甲女帶走?)因為她跟己○○有爭執,是辛○○、庚○○跟我講的,我在網咖就跟己○○求證,己○○說有這件事;(問:所以你當天把甲女從網咖帶出來,就是要帶走甲女,並且教訓她?)對;(問:己○○沒有反對嗎?)沒有;在○○國小我就知道甲女言語上講話結結巴巴的;在○○國小有路人說為什麼在這邊打架,是中年婦女;是我決定要去○○公園的;我就問戊○○說要帶甲女去哪裡,戊○○說○○公園,我就說好;我跟戊○○、蔡○○、甲○○、丙○○等常常在○○公園聚會;甲女撞布告欄不是打完的時候,是剛到的時候,我剛下車的時候;我載戊○○、己○○到○○公園,我停機車時,叫丙○○把甲女帶過來,就跟甲女講講話,又踢甲女一腳,我踢完開始,換戊○○跟甲女講,惹到己○○、辛○○、庚○○他們的事情,接下來我看到丙○○在修理甲女,拳打腳踢,就亂打;甲女被帶上橋是戊○○,並沒有上橋,是上橋的樓梯;是戊○○叫辛○○拿石頭打甲女,叫辛○○一直去敲甲女的頭,甲○○一直架著甲女,一直打到、敲到甲女頭已經在流血,一直在流血;是戊○○提議要性侵害甲女;(問:對甲女強制性交,也是你們要教訓甲女的手段?)對;性侵後丙○○、甲○○自己又把甲女帶上來,帶到我跟戊○○、己○○、辛○○、庚○○前面;戊○○對甲女說爽不爽,我對甲女說丙○○、甲○○的性器誰比較大;(問:不論是強制性交前或後,你們一群人都有持續毆打甲女?)對;接下來蔡○○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卡拉OK店,我看到甲女倒下來,沒有起來,我們五大兩小就走了;在卡拉OK店有叫甲○○、戊○○去現場看甲女的狀況,甲○○回報已經死了;我當時是用賞巴掌和用腳踢肚子;(問:前開犯罪過程中,何人手段最為兇殘?)都差不多,大家出手力道都差不多,攻擊部分都是上半身,頭部跑不掉;(問:你們的攻擊力道是不是如同對一般男生的攻擊力道?)對;(問:可是甲女是女生,身材又瘦小,你們不會太狠了嗎?)我們當時就沒有想那麼多,想說打下去就算了;甲女只有說不要打了,其他的反抗都沒有,也沒有求救;攻擊部分都是上半身,頭部跑不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第233至241頁、卷二第65至68頁、第188至190頁、卷五第233頁)。

(八)被告丁○○就上開事實之部分情節,雖辯稱:到○○○○公園○○大橋下方現場時,伊是踢被害人甲女,被害人甲女向後退,被害人甲女的頭才撞到後方公佈欄,而不是伊用手抓被害人甲女的頭去撞公佈欄;渠等離去○○○○公園○○大橋下方現場前,伊沒有再碰被害人甲女,所以沒有對被害人甲女腹部猛力踹踢最後一腳,致被害人甲女後腦撞擊地面一時昏迷倒地不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背面、236頁正面、238頁背面,原審卷五第54、82頁,本院原侵上重訴卷一第483頁,本院原侵上重訴卷二第48頁),然證人即兒童庚○○於偵查中證稱:到○○公園時,丁○○把甲女的頭撞公佈欄等語(見相卷第22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哥是指丁○○,我們都叫他哥哥,伊會怕這個哥哥,因為丁○○有時候會對朋友蠻兇的,到○○公園時,是丁○○拉甲女的頭去撞公佈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5至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甲女遭性侵後,後來有一腳非常大力導致甲女被踢飛,頭部撞到石頭就昏過去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突然旁邊有一人出一腳非常用力,把甲女踹到地上去,甲女頭碰到石頭昏過去等語(見相卷第168頁正面、18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後一腳的確是丁○○踢的,之所以記憶清楚是因為忘不了,忘不了是因為力道非常大,甲女整個人往後飛,頭撞到地;到○○公園丁○○就抓甲女的頭去撞公佈欄,甲女是後腦撞到;最後一腳是丁○○踢甲女肚子,甲女被踢飛,後腦撞到石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24、26、28、42、46、52、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公園時,丁○○抓甲女的頭去撞公佈欄,公佈欄是壓克力的,看起來很堅固;伊確定最後一腳是丁○○踢的,當時伊跟丙○○扶著甲女,丁○○踢的力道很大,甲女就往後飛,丁○○踢甲女的腹部,導致甲女的頭部撞到石頭,倒在地上,之後丁○○說今天到此為止,大家才離開等語(原審卷五第56、60、68、71、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被性侵之後,丁○○踢甲女肚子,甲女向後仰倒地,頭撞到地面,碰到地上的石頭等語(見本院原侵上重訴卷二第92、93頁),依前揭證人即兒童庚○○、共同被告丙○○、甲○○之證述,就被告丁○○於到○○○○公園○○大橋下,有抓甲女頭部往公佈欄撞,致甲女後腦遭受撞擊;被告丁○○對甲女腹部猛力踹踢一腳,甲女隨後倒地不起等事實,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丁○○確有前揭使甲女後腦撞擊佈告欄、於性侵後對甲女腹部踹踢最後一腳等行為,均堪以認定。

(九)被告丙○○於本院雖翻異前詞否認強制性交,辯稱:就強制性交部分我現在還懷疑我(性器官)有沒有放進去,之前沒講是因為他們都說我有,我那時喝醉,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放進去,是甲○○跟我說我有,我才這樣回答云云。經查:細觀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歷次供述,就當日毆打、性侵各情為鉅細靡遺之具體陳述,有其偵查、原審歷次筆錄附卷可稽,其行為時意識顯然清楚,不因有無飲用保力達或其他酒類而受影響,喝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其所涉為強制性交而殺人重罪,其性器有無插入甲女下體,對被告丙○○刑責至關重要,被告丙○○亦知之甚詳,其於偵查中坦承有性侵甲女、性器官有插入甲女性器官(見偵卷第56頁),並另具體陳明:1次而已;前面那個不算..甲○○說我不會做,他才說換他來,他完了,才換我,我是算第二個才有做..甲○○看我動作就是不會,甲○○才把我推來(開),說我不會,換他,叫我去旁邊,他這樣講,性侵地點在草叢那邊,本來我是在石頭上面,後來甲○○把甲女拖到草叢那邊做,後來我是在草叢那邊做;(問:你剛說你有打手槍是在何時做?)我在性侵甲女之前在旁邊打手槍;戊○○叫我把褲子脫掉,我和甲女趴在那邊,我就不想,那時我還沒進入甲女的性器官,甲○○就把我拉開,說我不會,換他,甲○○就把甲女拖到草叢,甲○○就開始性侵甲女,後來就換我..做完後,我以為沒事了,誰知道,我就上去了,戊○○問我人呢..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於原審供稱:

起訴書看的懂,都正確,但○○國小這一段,我沒有用石頭打甲女,我是在甲女在○○國小要跑的時候,我在地上撿一根細細的棍子,打甲女,其他部分的記載都沒有問題;(問:你有對甲女強制性交嗎?)有,一次;(問:為何甲○○稱是二次,而且有換地方?)我是只有一次,我第一次在陸地上面,沒有把陰莖放進甲女的陰道,第二次在草叢裡面,才有把我的陰莖放進甲女的陰道;(問:為何換地方?)因為甲○○說我不會,所以甲○○把甲女拉到草叢去;(問:究竟是誰先誰後?)前面是我,在陸地上面,但沒有把陰莖放進甲女的陰道。後來是甲○○把甲女拉到草叢,甲○○對甲女強制性交後,再換我對甲女強制性交;是甲女先自己脫,後面我幫甲女拉上衣,褲子是甲女自己脫的;戊○○問甲女爽不爽,丁○○說我跟甲○○哪個比較大,甲女說我的比較大,丁○○就啊,甲女就轉稱甲○○的比較大,丁○○接下來又打甲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復供稱:(問:你與甲○○對甲女性侵害的先後順序為何)第一次是我,地點是在橋墩下的路上,時間沒有到5、6分鐘,也沒有插入,只有我的生殖器在甲女的生殖器外面摩擦,第二次是甲○○,地點是在草叢,是甲○○把甲女帶去草叢,甲○○有射精,因為後來我在甲女的肚子上看到甲○○的精液,第三次是我,地點是在草叢,我的性器有進入甲女的性器,我有射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我在○○國小及○○公園有飲用保力達B;於原審證稱:(問:你們一行人雖前後有飲用二瓶保力達B ,但你們都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嗎?)對;(問:你總共對甲女強制性交幾次?)二次;(問:這二次你的生殖器都有放入甲女的生殖器嗎?)第一次沒有,第二次有;內、外褲子是她自己脫的,上衣我脫到一半,她才自己脫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至45頁、第235頁至236頁、第246至247頁),就強制性交細節陳述具體明確,而被告丙○○確有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歷次供述中供述甚詳,堪認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其事後翻異前供詞而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自不足採信。

(十)被告戊○○雖辯稱:我承認教唆但沒有性侵云云,被告丁○○雖辯稱:渠等共同對被害人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時,伊沒有說「上」云云,惟證人即兒童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提議要強暴甲女時,丁○○在旁邊有附和說「就上她吧」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5、95、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性侵過程中,戊○○說「上她」,丁○○也說「那就上吧」,伊之前不敢把丁○○講出來,是因為伊很怕丁○○(見原審卷二第120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甲○○對甲女強制性交是丁○○指使的,伊跟甲○○都怕丁○○,不可能不遵照丁○○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至53頁),就被告丁○○於共同被告戊○○提議對甲女強制性交時,被告丁○○在旁稱「上」等事實,應可採認屬實。雖證人即兒童庚○○雖曾於偵查中供稱:要性侵時,丁○○沒講話,看著戊○○云云(見相卷第225頁背面),惟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戊○○先對丙○○說「丙○○給我上」,然後丁○○就對伊和丙○○說「那就上吧」(見原審卷四第123頁正面);而被告己○○經原審審理期日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對質時,亦稱:甲女迫於無奈選擇被強制性交後,丁○○有在旁邊喊上等語(原審卷五第44頁),堪認就被告丁○○於強制性交過程有無說「上」乙節,應以證人即兒童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實在。又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伊確實沒反對甲○○、丙○○2人性侵甲女,伊覺得性侵也是教訓甲女的手段等語(原審卷二第190頁背面),被告戊○○亦於警詢供稱:丁○○、己○○、甲○○、庚○○、辛○○分別對甲女拳打腳踢,甲女遭毆打時有求我們不要打,我因有提到不要被打就給我們上(性侵之意),所以她就求我們不要打她並說願意給我們性侵,大家就停止打他,並由丙○○及甲○○當場將甲女衣服及褲子脫掉並直接輪流對她性侵害等語(見相卷第81至83頁);於偵訊時供稱:打完後,我就叫甲○○、丙○○性侵甲女,性侵地點是在○○公園旁的草叢,性侵完後甲○○、丙○○又繼續打甲女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於原審時供稱:我跟甲女說「你是想給他們上,還是要留一條命」之類的話,甲○○、丙○○就上甲女;(問:甲○○、丙○○都說是你要他們二人性侵甲女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7頁),堪認被告戊○○、丁○○、甲○○、丙○○等係基於共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出言脅迫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從,被告丁○○並附和被告戊○○說「上」,並由被告甲○○、丙○○實施強制性交。

(十一)被告丁○○又辯稱:沒有以手指進入被害人甲女之性器云云,惟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有用手插入甲女下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52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脫下褲子時,丁○○確實有用手指插入甲女的下體,伊在旁邊有看到,之前沒有想到,我是慢慢回想才想到等語(原審卷五第56至81頁);就被告丁○○以手指進入甲女之性器內之事實,互核一致,應可採認屬實。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地檢、地院都有說丁○○有用手指觸碰到甲女,這是甲○○事後跟我說的,我才知道云云;惟細觀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其就性侵甲女前,丁○○有無靠近甲女、有無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之問題,原係以我忘記了、我不記得、我都忘了等語回答,繼而當庭哭泣,終坦稱「丁○○有用手指插入甲女下體」,「(問:這就是你剛剛哭的原因嗎?)是」、「(問:你為何要哭?)我覺得對不起被害人」、「(問:在你強制性交甲女之前,丁○○有用手指插入甲女下體嗎?)對」、「(問:你在旁邊都有看到嗎?)有」;「(問:這1年來為何都不說?)我不敢說」、「(問:為何不敢說?)我還是會怕」、「(問:你怕什麼?)我不想回想那個地方」「我知道我對不起她,但我很怕再回想這個經過」,是被告丙○○原係以不復記憶規避此節,終因良心苛責而落淚吐露實情,並於經詰問確認其是否在場親見時予以肯認,倘其係經由甲○○轉知並未親見,大可據實陳述即可,實無庸杜撰,其該次證述內容應可採認。其於本院事後翻異之詞,無非迴護被告丁○○及圖卸自身性侵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觀被告丁○○雖辯稱:被害人脫衣服時,我、戊○○、己○○及二位兒童都離開,我哪來的指姦,我們四人是一起去橋下的(見原審卷五第54頁),與其「當時看到甲女脫光衣服後,我就抓著戊○○往己○○那邊過去」之供述(見原審卷五第81頁),就甲女脫光衣服時其是否還在現場、性侵前其是否已與己○○一起暫離等節,已見前後不一,上開辯詞實不足採。

(十二)被告己○○固辯稱:並未參與性侵後之毆打,並未參與性侵,未對性侵提供助力云云。惟查:

1、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甲女罵伊、嗆伊,伊在○○公園○○大橋下有打甲女巴掌、用腳踢甲女、用手搥甲女肚子;伊對於與被告丁○○等4人共同毆打甲女,造成甲女死亡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沒有殺人的意思,伊只是要教訓甲女等語(見相卷第191頁、聲羈卷第15頁反面,偵卷第192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整個過程丁○○都是為伊出頭、出氣,伊在○○公園○○大橋下也有參與毆打、性侵甲女的行為;戊○○提議要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時,現場並沒有任何人阻止,大家都同意該強制性交之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背面、155頁正面,原審卷五第272頁);證人即兒童辛○○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己○○到河邊才有打甲女,在○○公園時己○○先是在旁邊看,後來有動手打甲女,又用腳踹甲女後背,用拳頭打甲女肚子等語(見相卷第177頁反面、178頁正面);證人即兒童庚○○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國小時,伊與辛○○、被告丁○○、戊○○、甲○○、丙○○打甲女時,己○○那時候沒有打,在旁邊看;甲女被丙○○性侵時,己○○與丁○○在那邊聊天,己○○跟伊和辛○○說不知道甲女會怎樣,要伊及辛○○不要跟警察講;甲女被性侵時,那時候己○○的表情是笑笑等語(見相卷第174頁反面、175頁反面、224頁正面,原審卷五第87、9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己○○在○○公園有打甲女巴掌、踢甲女幾腳等語(見相卷第147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公園時,伊、丁○○、己○○、甲○○、兒童辛○○、庚○○分別對甲女拳打腳踢,伊忘記己○○怎麼打,但渠等7人在○○公園都有打甲女等語(見相卷第81頁背面、194頁反面,本院原侵上重訴卷二第9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公園○○大橋下,一群人全部過去,己○○罵甲女,用腳踢甲女;己○○聽到戊○○說要對甲女強制性交時,並未阻止等語(見相卷第90頁反面、186頁反面,原審卷五第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證稱:己○○在○○公園橋下的石頭路動手打甲女巴掌、踹背;在○○公園現場無人反對對甲女強制性交等語(見相卷第181頁反面,偵卷第57頁反面)。證人即兒童辛○○、庚○○、共同被告丁○○等人上開證述,與被告己○○於偵查、原審之供述相符,可證被告己○○與被告丁○○、戊○○、丙○○、甲○○,就渠等對甲女為毆打、強制性交等行為,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己○○於○○公園○○大橋下亦動手毆打甲女,經被告己○○前開供述、證人即兒童辛○○、庚○○證述在卷。證人即兒童庚○○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在○○國小後方旁步道也有打甲女云云(見原審卷五第93、105頁),惟兒童庚○○、共同被告丁○○、甲○○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己○○在○○國小後方旁步道時並未毆打甲女等語(見相卷第174頁反面、147頁正面、186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己○○於○○國小後方旁步道有動手毆打甲女,是兒童庚○○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尚無足採。惟縱被告己○○於○○國小後方旁步道未動手毆打,然其就本件與其他被告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2、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己○○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戊○○說要給甲女兩條路走,甲女說要被性侵,伊有問丁○○要去性侵嗎,丁○○說不要,伊害怕被打故未予阻止;戊○○叫丙○○性侵甲女時,伊聽到丁○○在旁說「上」;甲○○、丙○○性侵甲女時,伊有聽到甲女在慘叫,丁○○叫丙○○快一點等語(相卷第191頁背面,偵卷第69頁正面、70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54頁背面,原審卷五第44頁),依被告己○○上開供述,其於共同被告戊○○萌生強制性交之意,共同被告丁○○亦為此犯意聯絡,而在旁喊「上」時,被告己○○尚探詢共同被告丁○○是否也要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共同被告丁○○等人起意強制性交甲女乙情,實屬明知,並亦加入與渠等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被告己○○有受丁○○之命攜同兒童辛○○、庚○○暫離該處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有聽到丁○○叫己○○把庚○○、辛○○這些小孩子帶到旁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於原審供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五第243頁),並有證人庚○○於原審所稱:脫衣這一段時,己○○、辛○○就把我帶到看不到他們在幹嘛的地方等語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五第96頁),復經被告丁○○、己○○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9頁、152頁),堪可認定;故被告己○○於共同被告丁○○、丙○○、甲○○實行該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時,始終並未真正離去,復無出言阻止,反攜同兒童辛○○、庚○○暫離該處,以利渠等遂行各該強制性交行為,更徵被告己○○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己○○嗣帶兩名兒童至旁等候之地點,距離共同被告丁○○、丙○○、甲○○為強制性交行為處,相距僅42公尺,有經兒童辛○○、庚○○指認之○○公園○○大橋下現場照片、相關位置圖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4至58、64至66頁),被告己○○對於甲○○、丙○○對甲女強制性交期間,甲女慘叫聲、共同被告丁○○數度催促丙○○快一點等過程,被告己○○全程聽聞,足證其雖未親自實行對於甲女之強制性交行為,惟其既與共同被告丁○○、戊○○、丙○○、甲○○間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要無足取。

3、又甲女遭強制性交後,被告丙○○、甲○○將甲女架至被告丁○○、戊○○面前,被告丁○○、戊○○以何人性器大、爽不爽等言語羞辱,此際被告丁○○等5人又共同以拳腳毆打甲女,被告己○○亦有參與毆打乙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性侵完甲女後,伊與丙○○扶著甲女,丁○○、戊○○、己○○繼續打甲女;己○○這時有加入狂打甲女,並說「我討厭客家人」等語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8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59頁,本院原侵上重訴卷二第9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強制性交完畢後,全部的人只有女生(指被告己○○)沒有一起打甲女云云(原審卷五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結束對甲女之性侵後,被告己○○不在圍毆處,沒有一起圍毆云云(見本院原侵上重訴卷二第100頁),惟其於原審法院聲羈庭訊問時,供稱:甲女被性侵後,伊把甲女架出來,全部的人包括戊○○、甲○○、丁○○、己○○都有打等語(聲羈卷第31頁),又於原審供稱:戊○○就問甲女爽不爽,丁○○說我跟甲○○哪個比較大..丁○○接下來又打甲女,戊○○也打甲女,我跟甲○○也打甲女,己○○也有打,我們輪流一起打甲女,戊○○叫我跟甲○○把甲女架起來,最後一腳踹甲女肚子,甲女就飛很遠,我聽到摳一聲,甲女的後腦撞到石頭,甲女再也沒有講話了,也站不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至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地院前開聲羈庭所述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原侵上重訴卷二第104頁),是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於甲女遭性侵後,未再參與毆打云云,殊非屬實,不足採信;證人即兒童庚○○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踢甲女背部,並說最討厭客家人,是強制性交前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五第98頁),惟其嗣改證稱:(問:(性侵後)除了你以外,其他人都有再回去打甲女嗎?)辛○○好像沒有,只有大人回去打甲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9頁),佐以兒童庚○○於偵查中證稱:己○○是快離開公園時才打甲女等語(見相卷第175頁),暨被告己○○於原審亦自承:(問:不管在強制性交前或後,你們一群人都有持續毆打甲女,包含你自己?)是;(問:原本只是要教訓甲女而已,後來為何要打死她?)戊○○要讓她死(見原審卷二第64頁);(問:戊○○說要甲女死,是在強制性交之前或之後?)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是被告甲○○關於被告己○○於甲女遭強制性交後,確曾參與毆打甲女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十三)綜上,被告丁○○等5人在○○○○公園對甲女共同為如事實欄三之長時間輪番暴力毆打、掌摑、拉撞、踹踢、石塊敲擊,致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丁○○等5人於○○○○公園均明知甲女係稚齡少女,體型、氣力與丁○○等成年人有極大差異,而人體頭部乃身體重要部位,腦部更攸關生命中樞,如經渠等多人長時間輪番暴力毆打、掌摑、拉撞、踹踢、石塊敲擊,致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極易造成甲女死亡之結果,惟均仍心存毆打甲女之惡意,雖預見發生甲女死亡結果,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乃提昇上揭傷害犯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在○○○○公園對甲女為如事實欄三之暴力行為,致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因腦震盪併腦水腫及血管傷害,致顱內壓增加而腦脫疝,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一)甲女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受有前額大片皮下出血及骨膜出血之頭部外傷,其頭骨無骨折,無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其最明顯的傷勢是額部挫傷,死者為青少年,於昏迷後死亡,無大塊顱內出血,極可能是腦震盪(或瀰漫性軸索損傷)致腦水腫及血管損傷而死;發生過一次腦震盪後,第二次或多次之撞擊頭部,更易加重腦部功能損傷而死亡,所以先前及後續的攻擊頭部,都應共同負責其死亡;死亡係攻擊造成,但及早送醫,應有不小的存活機會。鑑定結果為:甲女因遭多人毆打,尤其是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2064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56至263頁)附卷可稽。嗣本院前審向該所函詢:「死亡係攻擊造成,但及早送醫,應有不小的存活機會,是否指被害人所受『前額大片皮下出血及骨膜出血』之額部挫傷,若經及時送醫醫治,則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若是,須於多久時間內送醫醫治,始不致死亡?」、「依被害人所受『前額大片皮下及骨膜出血口之額部挫傷,若經及時送醫醫治,是否可能發生腦部功能損傷而致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法醫研究所則函覆:「造成甲女死亡的,不是單獨『前額大片皮下出血及骨膜出血』之額部挫傷,而是同時發生的『腦震盪併腦水腫與血管傷害』,大多數遭受單一次腦震盪之患者都會復原,罕見死亡,但在腦震盪症狀未完全緩解之前,遭受第二次頭部撞擊時,易引起嚴重腦水腫與血管傷害,致顱內壓增加而腦脫疝,即發生所謂的『二次撞擊症候群(second impact syndrome)』,此嚴重之併發症會造成猝死(甚至數分鐘內)或留下難治腦部傷害,故遭受第二次頭部撞擊之前送醫,存活機會高;之後送醫,猝死或留下難治腦部傷害之機會高」,亦有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52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原侵上重訴卷二第34頁)。是故,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死亡係攻擊造成,但及早送醫,應有不小的存活機會」係指單一次腦震盪之後即送醫而言;又造成甲女死亡的是伴隨「前額大片皮下出血及骨膜出血」同時發生的「腦震盪併腦水腫與血管傷害」;發生過一次腦震盪後,第二次或多次之撞擊頭部,更易加重腦部功能損傷而死亡,死亡之機會高;綜上,足見先前及後續的攻擊甲女頭部,都應共同負責其死亡,死亡係攻擊造成,甲女之死因係因遭多人毆打,尤其是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應堪認定。

(二)被告5人在○○○○公園對甲女共同為如事實欄三之長時間輪番毆打、掌摑、拉撞、踹踢、石塊敲擊之暴力攻擊,致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參酌前開死因之認定,佐以渠等攻擊行為包括多人掌摑其頭部、以腳踢踹頭部、以石塊持續敲擊頭部多下、拉撞或踹踢使頭部受撞,甲女在該等暴力攻擊過程中,顯然頭部遭受多次之撞擊,其卒因腦震盪併腦水腫而死亡,甲女死亡結果之發生,確係肇因於被告丁○○等人上開暴力攻擊行為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易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即間接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預見,自係就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而言,此與加重結果犯對加重結果之發生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而其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者迥異。

1、被告等與甲女彼此間雖原本並未有何深仇大恨或嚴重宿怨,然渠等因所謂甲女曾罵被告己○○髒話等細故,即心存虐打甲女之意,渠等因在○○國小旁遭人制止傷害犯行,因而另覓不會再有人制止之地點,而移至夜間之○○○○公園,自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問:後來為何又把人帶去○○公園?)○○國小那邊周遭人太多了等語(見相卷第194頁反面),佐以○○國小旁現場、○○公園現場二處之夜間照片(見少連偵卷第59頁、第60頁),即知○○○○公園與○○國小旁棧道二處夜間客觀環境迥異,○○○○公園該處極為偏僻,且無人煙,佐以下列供述,足認渠等犯意因而提昇。

2、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在○○國小後面甲女被我們打到身上多處瘀青紅腫而已,頭部及臉和身體手腳都沒有流血;在○○公園時甲女嘴巴跟左半部頭被我們打到流血,嘴巴跟臉也被我們打到腫起來了,當時被我們打完後就昏迷不醒了,要人攙扶了等語(見相卷第92頁);於原審供稱:(問:是什麼時候打甲女打的這麼過頭?)在○○公園;(問:所以在○○國小你們本來只是想要教訓一下甲女?)是;(問:那在在○○公園呢?)愈打愈兇,四個大男人打她一個,接下來其他女人、小孩也都參與了,這都是丁○○主使的..他們就叫我打;(問:這過程中,有無人打甲女,說要給她死?)有,在○○公園時。在○○國小還沒有;(問:所以一開始在○○國小,只是要教訓甲女,後來到○○公園,就愈打愈兇,打到甲女倒地後來死亡?)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至105頁)。

3、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問:是什麼時候打甲女打得這麼過頭?)是在○○公園時;(問:所以在○○國小時你們本來只是想要教訓一下甲女?)是;(問:那在○○公園呢?)因為當下我跟甲○○一直被丁○○、戊○○罵,所以我們就被激到,所以出手就變重,因為當下我們沒有很用力去打甲女,被戊○○、丁○○發現,所以他們要求我們用力出手,可能他們沒有聽到我們出手有很響的聲音;(問:這過程中,有無人打甲女,說要給她死?)有,是戊○○,丁○○也有,就是在○○公園時,○○國小時還沒有聽到;(問:所以一開始在○○國小,只是要教訓甲女,後來到○○公園,就愈打愈兇,打到甲女倒地後來死亡?)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4、被告丁○○於原審供承:(問:是什麼時候開始打甲女打過頭?越打越兇狠?)在○○公園開始;(問:為何會越打越兇狠?)不知道;(問:從教訓甲女,也就是傷害甲女的犯意,提昇到殺害甲女的未必故意,是在何時地?)就○○公園,那時候在那裡打到無法控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正反面)。

5、被告己○○於原審供稱:(問:甲女當時被你們打的很慘?)是;(問:你應該知道甲女被丟在原地,應該會死去,是否如此?)知道;丁○○、戊○○打甲女最兇,丁○○用腳踹甲女的頭,戊○○也是用腳踹甲女的頭;(問:頭部是致命的部位,這樣打不就是讓甲女陷於生命的危險?)是;(問:在這麼長的時間內,為何沒有人願意住手,或幫甲女說情,反而繼續凌虐甲女?)沒有人(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問:○○國小那時候還沒有用石頭?)沒有;(問:何時出現石頭?)在○○公園;(問:在○○國小時,甲女是不是還沒有被打的頭破血流?)對; (問:甲女是不是在○○公園被你們五大二小打到流血,腫起來,昏迷,最後還需要攙扶?)是;(問:是從哪邊開始,你們越打越狠,導致甲女頭破血流?)○○公園;(問:為何如此?)是戊○○跟丁○○;(問:戊○○、丁○○作何?)他們兩人叫我們其他人繼續打,我們就是怕丁○○,所以我們不敢停手;(問:其實在○○公園時,你也知道你們打的也太超過?)是;(問:在○○公園,誰打甲女打的最狠?)丁○○;(問:妳看到是怎麼狠法?)丁○○直接踢甲女的頭;(問:這麼多男性毆打甲女,將她的頭去撞看板,或是將她架起,飛踢甲女,這樣甲女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嗎?)會;(問:原本只是要教訓甲女而已,後來為何要打死她?)戊○○要讓她死;(問:所以戊○○說要甲女死,你們都沒人反對,且繼續越打越用力?)對;(問:戊○○說要甲女死,是在強制性交之前或之後?)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第152至154頁)。

6、綜合上開供詞,佐以○○國小旁現場、○○公園現場二處之夜間照片(見少連偵卷第59頁、第60頁),可知○○○○公園該處夜間極為偏僻,且無人煙,暨渠等膽敢在○○公園之公共場所萌生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並進而實施,即知客觀環境對渠等犯意確有影響。被告等雖以僅係「教訓」,並無殺人之意置辯,惟渠等所謂「教訓」,竟係在○○公園以此等集體長時間暴力攻擊、性侵方式虐待稚齡未成年少女,報復虐打甲女之意圖甚為明顯,甲女年僅14歲,且有心智缺陷,而攻擊甲女之被告5人均為18歲以上之人,其中被告丁○○、戊○○、甲○○、丙○○等4人更為年輕力壯之男性,與被告等人相較,甲女毫無防禦自身能力,而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除為五官之分布位置外,另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生命重要中樞器官,甲女係稚齡少女,體型、氣力與丁○○等成年人或19歲之丙○○有極大差異,被告等人攻擊甲女,攻擊手法包括多人掌摑其頭部、以腳踢踹頭部、以石塊持續敲擊頭部多下(指使辛姓兒童持石塊攻擊甲女頭部,用以敲擊之石塊達12公分)、拉撞或踹踢使頭部受撞,甲女在該等暴力攻擊過程中,顯然頭部要害遭受多次之撞擊,其卒因腦震盪併腦水腫而死亡,被告丙○○行為時已經19歲,其餘被告已經成年,均有相當之智識及經驗,對於渠等多人如此長時間輪番暴力毆打、掌摑、拉撞、踹踢、石塊敲擊,致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恐生致命之危險,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等人自已預見其等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甲女因頭部受傷如腦震盪等原因而死亡,猶執意共同聯手對甲女攻擊,觀諸被告等人攻擊甲女其間,不顧甲女哭泣、求饒,未有任何憐憫甲女之心,仍執意為之,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女被性侵後,伊扶著甲女繼續讓丁○○等人打,當時甲女已經快不行了,就是半昏半醒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9頁),且被告5人見甲女傷重昏迷倒地不起,已無反應,亦未送醫,並於聲押庭及原審供稱:伊等皆已預見甲女遭伊等長時間毆打,致昏迷而倒地不起,如不將甲女及時送醫救治,甲女極有可能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見聲羈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原審卷五第270頁),然被告等卻仍未通知救護單位儘速送甲女就醫,將之留在夜間人煙稀少之○○公園現場逕行離去(被告丙○○打電話叫救護車,係明知甲女死亡後,為博求事後獲取較輕刑度之行為,詳如下述),前往卡拉OK店飲酒作樂,益徵甲女之死亡並不違背其等本意,渠等對其等所為將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不能諉為不知,依渠等共同加害之情節觀之,堪認被告5人暴力攻擊甲女時主觀上對甲女因遭渠等在○○公園之暴力攻擊而死亡有所認識且容任其發生,對於甲女遭其等攻擊後死亡之結果發生,未違背其等本意,被告丁○○等5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無誤,渠等核非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甲女死亡之情,即無論以傷害致死罪之可能,被告5人所辯無殺人之犯意及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等辯稱:應係傷害致死云云,確不足採。

(五)被告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戊○○於離去之際曾稱:會留一條命給被害人甲女等語,並認被告戊○○出言稱要打死甲女等語,或有作勢要將甲女推落橋下等舉,並非出於殺人之真意而為上開置甲女致死之恫嚇言語,自難以此遽認其有殺人之犯意。然此僅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有聽到戊○○說會留一條命給甲女(見相卷第226頁正面),惟被告戊○○本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有無說要留一條命給被害人甲女表示並無印象;被告甲○○、丙○○、己○○亦稱沒有聽到被告戊○○有說要留一條命給被害人甲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7頁),證人辛○○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要走時,戊○○沒說什麼,就大喊罵甲女「幹」(見相卷第232頁反面),證人庚○○此部分應屬其記憶錯誤,並無可採。又雖被告戊○○曾將甲女帶至橋上,揚言要將甲女推落橋下,然並未為之,惟被告戊○○當時係表示有攝影機因而下橋,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原審卷五第41頁、第236頁反面),核與被告戊○○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五第41頁),顯見被告戊○○係忌憚恐遭監視錄影錄到犯行始將甲女帶下橋,且渠等既然意欲對甲女行暴力攻擊以達報復目的,自無輕易將甲女推落橋下即了事之理,不足以引為被告戊○○及其他被告並無殺害甲女之犯意之有利認定。

(六)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丁○○曾叫證人庚○○不要拿太大的石頭,足見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證人庚○○於原審係證稱:戊○○叫我們要拿石頭,叫我們拿大一點的,丁○○叫我們不要拿太大的,我就挑最小的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05頁),惟查:遍觀卷內各被告及其餘證人之供述、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丁○○曾向庚○○表示不要太大的石頭乙節,即便證人庚○○於警偵訊時及被告丁○○自身亦未曾提及,故證人庚○○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再者,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我沒講話也不想打,戊○○就說換我打,他拿安全帽靠著我,他說如果我不打,他就要打我,我不敢不打,我就拿像雞蛋大的石頭丟甲女,我只有丟甲女一下,我丟到甲女的手等語,衡情庚○○當時年齡未滿9歲,其若拾取過大過重的石頭丟擲,丟擲的距離、高度恐極有限,亦難以瞄準,而其最後係持「雞蛋大」的石頭丟擲甲女,堪認縱被告丁○○曾出言叫庚○○不要拿太大的石頭,亦係出於選取大小適合9歲之庚○○持以丟擲甲女的石頭之目的,並非有何顧忌甲女安危之意,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七)被告戊○○之辯護人復辯稱:依照證人庚○○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戊○○並沒有要求同案少年攻擊被害人頭部云云,經查: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戊○○叫我們要拿石頭,叫我們拿大一點的,戊○○要我要瞄準甲女的手,我故意不想瞄準她的手就往甲女方向丟,但是都沒有丟到,(問:那辛○○有沒有丟中?)很像有打到她手的樣子;(問:戊○○到底有沒有要你們一定要瞄準她的頭?)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05頁),惟其於警詢時證稱:辛○○還拿石頭敲甲女的頭;戊○○威脅我跟辛○○,說我們如果不動手打甲女,他就要打我們兩人,所以我跟辛○○就拿小石頭丟甲女的手臂(見相卷109至11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沒講話也不想打,戊○○就說換我打,他拿安全帽靠著我,他說如果我不打,他就要打我,我不敢不打,我就拿像雞蛋大的石頭丟甲女,我只有丟甲女一下,我丟到甲女的手(見相卷第174至176頁);(問:在○○公園時,誰有用石頭打甲女?)是要問用丟的還是打的?我、戊○○都有丟石頭,戊○○也有丟到,戊○○丟2、3次;謝○○有拿石頭打甲女的頭頂(見相卷第224至227頁),故其於警偵訊時從未提及戊○○有要求僅瞄準甲女的手丟擲,其於原審遽為此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佐以被告己○○亦於警詢時供稱:戊○○叫辛○○、庚○○拿石頭丟她的胸部及頭部,2個小女生也有用手打甲女的臉等語(見相卷第77頁反面),堪認證人庚○○於原審關於戊○○要其瞄準甲女的手丟擲石頭乙節,應屬己身避重就輕之詞,應非屬實。又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用石頭敲甲女的頭頂,是戊○○叫我敲的,他說如果不敲的話就打我,那顆石頭約12公分大,是不規則的形狀;我是不知道事情嚴重性,反正戊○○就有叫我拿石頭打甲女的頭(見相卷第250至252頁);我用石頭敲甲女頭時,是丙○○、甲○○架住甲女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1頁),被告甲○○亦於偵訊時供稱:辛○○拿石頭打甲女頭部,當時辛○○要拿石頭打時,是丁○○叫我和丙○○把甲女架起來,戊○○就說一直打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頁);於原審供稱:戊○○叫辛○○拿石頭直接敲甲女的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至32頁),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性侵前戊○○就拿石頭叫辛○○往甲女的頭部敲,辛○○很小力,戊○○就說敲大力一點,辛○○就很用力的往甲女頭部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1頁),被告丁○○亦於原審供稱:是戊○○叫辛○○拿石頭打甲女,叫辛○○一直去敲甲女的頭,甲○○一直架著甲女,一直打到、敲到甲女頭已經在流血,一直在流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核與被告戊○○自承:我有叫辛○○拿石頭敲甲女的頭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6至117頁)相符,堪認被告戊○○確有要求兒童辛○○拿石頭敲擊甲女頭部,證人庚○○前開於原審之證述不足引為有利被告戊○○並無殺人犯意之認定。

(八)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伊與被告戊○○、丙○○、甲○○返回○○○○公園○○大橋下方現場及遺棄被害人甲女屍體之草叢內,查看確認被害人甲女死亡及屍體遭遺棄狀況時,伊記得有看到被害人甲女腹部有起伏,當時被害人甲女還沒有死云云,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伊與被告丁○○、戊○○、甲○○返回○○○○公園○○大橋下方現場及遺棄被害人甲女屍體之草叢內時,伊有聽到被害人甲女有類似打呼的聲音,當時被害人甲女並沒有死,之後伊還有撥打119電話報案云云。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後大家去唱歌,戊○○要回家,丁○○要我們順道去回現場看一下甲女,我摸甲女的脈搏確定甲女死亡,就跟戊○○講,因為怕被人發現甲女死亡,所以就把甲女屍體搬到草叢內,也因為怕被人發現我們對甲女強制性交,故由戊○○扶甲女的屍體,我幫甲女的屍體穿上紅色上衣,因天色很暗,所以紅色上衣是反穿的,之後回到KTV告知在場的丁○○、丙○○、己○○等人甲女已經死亡的事情,由丙○○將己○○及兒童送回戊○○住處後,我及丁○○、戊○○、丙○○再去○○公園現場查看,由丁○○、丙○○去草叢內確認,他們拿手機內建的手電筒照,丁○○他們看後上來,丁○○就說先不要動死者…我有看到丙○○用砂石塗抹甲女臉部,因為丙○○下去之前,有先抓砂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3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兒童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唱歌的時候,戊○○、甲○○有先離開,之後又回來,我有聽到他們說甲女死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3至111頁)相符,佐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晚要入睡前,丙○○有親口跟我講他用砂石去抹甲女屍體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91至193頁),復參以被告丙○○亦稱:塗抹砂石乙事應該是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6頁),是被告丙○○確有於「○○○○○○館」飲酒唱歌作樂結束後,與共同被告丁○○、戊○○、甲○○返回○○○○公園○○大橋下方現場及遺棄被害人甲女屍體之草叢內,並為以砂石塗抹遮掩被害人甲女屍體之臉部之舉,然其塗抹砂石之目的即在使被害人甲女屍體暫難辨認容貌,則此際被告丙○○主觀上當已知悉被害人甲女業已死亡而為屍體無疑,綜上,被告丁○○辯稱:查看確認被害人甲女死亡及屍體遭遺棄狀況時,伊記得有看到被害人甲女腹部有起伏,當時甲女還沒有死云云;被告丙○○曾辯以當時覺得被害人甲女有類似打呼的聲音,還沒有死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憑。至被告丙○○雖曾於翌日即104年5月18日0時43分許,撥打119電話至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然斯時被告丙○○早知被害人甲女死亡,己身更有塗抹砂石於被害人甲女屍體使其暫難辨認容貌之舉,已如前述,況且被告丙○○在撥打電話時,並未指明具體位置,而○○○○公園○○大橋下方面積遼闊,雜草叢生,草堆眾多且甚高,況時值深夜,其僅泛稱○○公園橋下草堆等,救護人員根本難以尋獲,遑論被告丙○○早知被害人甲女屍體業因共同被告戊○○、甲○○為避免他人發現而遺棄至草叢堆內深處,救護人員當更無尋獲之可能,是被告丙○○此舉自非出於認被害人甲女尚存,而救護被害人甲女之動機,故其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等5人所辯,均係事後圖卸飾詞,均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5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將強制性交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另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之意思究係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均不生影響。被告丁○○等5人於前開時、地共同對甲女強制性交及殺人,其等所犯之強制性交及殺人二罪,在時間、地點上,有銜接性、關連性,並相互利用其時機之情形,被告丁○○等5人自應成立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之結合犯,且因被告丁○○、戊○○、甲○○、己○○均係成年人,甲女未滿18歲,且係有心智缺陷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104年6月8日府社助字第1040079621號函附之甲女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是核被告丁○○、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26條之1之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26條之1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又被告丁○○等5人初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嗣於○○○○公園時,已將原來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殺害被害人甲女,業如前述,自僅論以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丁○○、戊○○、甲○○、丙○○、己○○5人就事實欄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犯行部分,彼此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55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兒童庚○○、辛○○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皆係無責任能力之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參(見相卷後附證物封袋內),是其等雖有參與事實欄之部分行為,亦不能與被告丁○○、戊○○、甲○○、丙○○、己○○等人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於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丁○○等5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各該強暴行為同時侵害甲女之身體、生命、性自主、自由法益,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應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斷。

四、被告丙○○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前揭時段,在○○○○公園○○大橋下方,前後二次對被害人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就加重強制性交,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接續犯。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被告丁○○、戊○○、甲○○、己○○等人對被害人甲女為本案犯行時,均係成年人,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而被害人甲女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被害人甲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後附證物封袋內),且此應為上開被告丁○○、戊○○、甲○○、己○○所明知,則核上開被告丁○○、戊○○、甲○○、己○○對被害人甲女所為事實欄所載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之犯行,自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而本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120頁),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人要求兒童辛○○、庚○○為事實欄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上開條文所指「利用」當屬間接正犯之形式(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戊○○等人就事實欄犯行,均有親自實行,皆屬直接正犯,而與上開加重條件未合,自無依此予以加重,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被告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放火燒毀其他物件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103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前揭所列構成刑之加重事由部分,因刑法第64條第1項及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被告丁○○、戊○○、甲○○、己○○所犯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法定本刑即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八、被告丁○○、戊○○、丙○○、甲○○、己○○於案發當晚,在○○鎮○○國小後方步道及○○大橋下方現場,均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

(一)被告丁○○、戊○○、丙○○、甲○○等人雖稱於案發當晚,在○○鎮○○國小後方步道及○○大橋下方現場,先後共飲2瓶保力達B,被告丁○○甚至稱當日稍早亦有飲用酒類,惟保力達B酒精濃度本非甚高,於多人共飲下飲入之量自亦有限,此觀被告5人於前往○○公園及離開○○公園前往卡拉OK之際,均能採取高難度亟需平衡性之三貼、四貼共乘機車之交通方式,即知渠等並未達於酒醉之情。

(二)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在○○公園時丁○○有接到電話,丁○○稱呼對方○○○,接到對方的電話後,丁○○有說他朋友約去○○○唱歌等語(見偵卷第67至70頁),證人蔡○○(綽號○○○)亦於警詢時證稱:我與丁○○、己○○認識十幾年,104年5月17日20時15分後我與我朋友綽號○○的男子相約去○○鎮○○的○○○KTV唱歌並離開家門,我有用通訊軟體LINE電話約與丁○○聯絡了1至2通電話,時間約是20時20分左右,撥打丁○○的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他,我問他在哪裡叫他來唱歌,因為丁○○的通訊軟體LINE收訊不好,所以我就再陸續改打戊○○的電話跟丁○○聯絡,共打了3-4通,叫丁○○快來,我問他要多久才到,他就說他正在打一個小妹妹,我問他是誰的事,他說是他老婆的事,我問他為什麼打她,他回說那小妹妹罵他老婆「幹」,就是要處理她,我說一個小妹妹而已何必這樣,他就說不管,我就問他到底什麼時候要來,他說我一下就到了;丁○○用戊○○電話撥打一通電話給我,時間為104年5月17日21時30分後,他問我是不是還在那邊(指○○○KTV)唱歌嗎,我說還在呀,他說我現在過去,就掛電話了;他們大概是在104年5月21日21時30分左右到的,就是他們7人一起來的;(問:丁○○等人席間是否有告訴他們涉嫌甲女之語?是何人告訴你的?)丁○○他本人有告訴我,有一個小妹妹罵他的老婆「幹」,他們就一起打那小妹妹,也沒告訴我他們在哪裡打她;(問:丁○○等人於○○○喝酒時是否有任何異狀?)他們都沒異狀,他們來的時候,丁○○就先請我喝酒等語(見偵卷第118至1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約丁○○來唱歌,他和我說他在處理一個小妹妹,我有問他是何事幹嘛要去動那個小妹妹,他說是他老婆的事,我問他為何要為他老婆的事處理小妹妹,他說為了一個「幹」字,丁○○等人到場時很平常,一樣唱歌、喝酒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我打電話給丁○○要約唱歌時,丁○○在電話中有說他在處理一個小妹妹,我在電話中問他為何要處理小妹妹,丁○○說那個小妹妹罵他老婆,他們來唱歌時和平常一樣,也是喝酒唱歌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0至41頁),核與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我接到○○○的電話,我就和戊○○說要走了,我們7個人就去○○○喝酒、唱歌,把甲女留在現場,我們走時,甲女是躺在地上;我們七個人到○○○唱歌,唱到一半約30、40分鐘後,戊○○、甲○○有去案發現場○○公園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至148頁)相符,堪認被告丁○○於○○公園時尚能如常與證人蔡○○對話,相約唱歌之事,並於本案行為後尚知赴約前先行確認蔡○○是否還在○○○,始率眾赴約,其於犯案過程中顯然意識清楚,不因當日有無飲用保力達或其他酒類而受影響。

(三)被告丙○○於原審證稱:(問:你們一行人雖前後有飲用二瓶保力達B,但你們都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嗎?)對(見原審卷五第38至45頁),被告甲○○於原審證稱:(問:

雖然你們五人分別都有飲用保力達B,但你們都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嗎?)對(見原審卷五第66頁);被告戊○○供稱:(問:你總知道你們是毆打一個女孩子,而且後來甲女倒地,這中間也有人對甲女強制性交?)我都知道(見原審卷二第59頁正反面);被告丁○○、戊○○、丙○○及甲○○於原審亦自承雖有飲用保力達B之事,然在○○國小及○○公園時均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見原審卷五第232頁、第235頁正反面),佐以被告等於○○國小之際,尚因路人阻止而暫停犯行移轉地點,性侵前尚知將兒童庚○○、辛○○帶至遠處等待,性侵後丁○○更以「丙○○、甲○○的性器誰比較大?」,戊○○則以「爽不爽?」等言語羞辱甲女,被告戊○○以佯砸安全帽之方式測試甲女是否假裝昏迷,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庚○○亦證稱:戊○○罵我「還在笑」,因為當時我在旁邊玩沙子,他的意思是打人的事情還笑的出來等語(見相卷第226頁反面),暨被告丁○○、戊○○、丙○○、甲○○、己○○於犯後復能具體陳述案發過程,於偵查及原審就當日毆打、性侵各情均能鉅細靡遺陳述及答辯,有前揭各偵查、原審歷次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丁○○、戊○○、丙○○、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足徵被告5人於○○國小及○○○○公園實行本案犯行時,其對於犯案過程意識均清楚,對外界覺知理會與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有何顯然降低之情,並未因飲酒而達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甲○○,以證明被告丁○○及共犯喝酒及酒後控制能力,然被告戊○○、丙○○、甲○○就此節均已陳述明確,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四)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引被告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自我控制力降低」之記載(見原審卷五第393頁)而主張被告丁○○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細繹該鑑定書於鑑定結論欄,表示「在本案中,有幾個關於集體行為之理論可資運用」,包括「社會比較理論」、「社會主宰理論」、「集體規範及從眾理論」、「去個人化理論」,「在一個集體活動的過程中,每位成員的自我意識感減低而融入集體之中,致使成員們的心理狀態處在頗受情境因素影響的狀態中,集體成員也會產生匿名化以及責任分散的感受,對於自我的責任感及監控感下降,容易將事情的發生或責任歸因於他人,文獻顯示,集體行動時產生的震撼與暴力程度,經常超過個別行動時之程度,因此,在本案中,丁員認為自己並沒有從頭到尾指揮所有的侵害動作,自己並沒有從事某些侵害動作,有時候只是袖手旁觀不加阻擋,戊員之說法亦類似丁員,而丙員及甲員則認為,在懼怕丁員及戊員的心態下,在集體的氛圍中,必須有所表現,才從事某些毆打行為及性侵害行為,而己員亦表示,其當時對於集體的氛圍及大家的行動感到害怕,因此也加入毆打的行動中..而當有心理病質者出現在加害成員之中時,這些有心理病質者容易做出針對女性被害人的不必要的(或過度的)暴力行為,但是有心理病質者存在的加害人集體並不致於因此產生過度工具型的攻擊行為(以攻擊行為達到其他的目的,例如搶劫或從被害人的痛苦得到快感等等),或許去個人化理論所描述的責任分散的現象,才是此種過度攻擊行為的較佳解釋。本案並非幫派鬥毆(被害人為女性),在加害成員中,最年長之丁員於涉案時也僅有31歲,餘皆為更年輕之加害人,A女(按:指本案被害人甲女)與大多數加害成員認識(但是不熟),而在林員顯現較明顯之心理病質人格特性時,本案之毆打及性侵害行為實屬大大超過「所謂A女罵己員」之程度,更遑論A女在被毆打性侵害之過程中,除了嘗試逃跑之外,並沒有繼續出言挑釁或積極抵抗,此種對於A女之侵害行為已經超出情緒反應性之攻擊行為,達到達成A女痛苦的工具型攻擊行為之範疇,雖然客觀證據及丁員之陳述並未顯示丁員包辦所有之重大毆打或侵害事件,但多數加害人皆指向丁員帶來的恐懼氛圍乃是重要的促成因素,因此,根據上述加拿大之研究,丁員之心理病質特質雖可能為成因之一,加害成員去個人化的心態可能為更重要的因素,尤其是本案之加害成員在犯案前都有喝酒(未至酒醉之程度),可能產生了去抑制化之現象,綜合上述之去個人化,更容易產生升級的暴力行為..本案之加害人,在涉案時,並無重大的精神疾病之診斷,亦與上述英國研究之發現呼應,從集體之加害成員間的動態互動理解本案之發生,可能比個別之精神病理學嚴重度分析,更能夠貼切解釋本案發生之可能原因..從集體攻擊行為的犯罪心理學而言....從眾性需求較高,在其形成的集體成員階層間,各個成員有扮演其角色的需求(高階層者表現出冷酷兇狠的態度,低階層者表現出積極從事毆打或性侵害的態度),在各個成年加害人喝酒後去抑制化(自我控制力降低)之情況下,在集體活動中去個人化,加上A女保護自己或抵抗之能力較低,侵害A女之行動經歷三個地點,不斷升級,沒有被適時阻止,而終究產生了A女傷重死亡之結果..上述推估,在丁員等人具有殺人故意或傷害故意之情況下,皆仍有適用之餘地」(見原審卷五第391至393頁),衡其上下文及文義,其係從犯罪心理學去解釋論述去個人化、去抑制化之概念,並以自我控制力降低解釋所謂「去抑制化」,此與法學上關於刑法第19條行為時陷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認定,本屬二事,況該報告亦認定被告等均「未至酒醉之程度」(見原審卷五第392頁),此外,該報告就精神狀態檢查部分記載「丁員無思考行事障礙,並無被害、關係妄想或其他妄想內容。知覺方面,丁員否認有明確的幻覺經驗」、「認知功能測驗部分,綜合心理測驗,丁員的判斷力、定向感、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抽象思考、算數測驗無明顯異常」(見原審卷五第386頁),而被告丁○○實行本案犯行時,其對於犯案過程意識均清楚,對外界覺知理會與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有何顯然降低之情,並未因飲酒而達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丁○○自應負完全責任能力,其辯護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九、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丙○○所為之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審卷五第416頁),然被告丙○○與被害人甲女素無恩怨,僅因其與被告丙○○奉若大哥之被告丁○○之女友即被告己○○曾有侮辱言語之細故,即與渠等共同恣意掌摑毆打被害人甲女頭部,甚至於被告戊○○提議強制性交後,即首先行動而拉脫被害人甲女之上衣,並於第一次未能以性器進入被害人甲女之性器後,猶未放棄,旋再度接續對被害人甲女實行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為上開各該犯行期間內,被害人甲女雖多次哀求,其仍為之,終致被害人甲女死亡,其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所犯加重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其最低刑度雖為無期徒刑,惟審諸本案犯罪情節及甲女生前遭受之痛苦,核其所為實難認有何科以無期徒刑尤嫌過重之情,故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即非有據。至被告丙○○於104年5月17日23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館」內飲酒唱歌作樂結束後,返回○○○○公園○○大橋下方現場及遺棄被害人甲女屍體之草叢內,確認被害人甲女業已死亡後,除以砂石塗抹遮掩被害人甲女屍體之臉部,使被害人甲女屍體暫難辨認外,之後尚曾於翌日即104年5月18日0時43分許,撥打119電話至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惟被告丙○○於撥打該119電話時,早已確認被害人甲女死亡無誤,則其撥打該通電話之動機,顯非出於救護被害人甲女之生命而為,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丙○○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丁○○、戊○○、甲○○、丙○○、己○○5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丁○○、戊○○、丙○○、甲○○、己○○初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嗣於○○○○公園時,已將原來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殺害被害人甲女,渠等所為應論以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不另論傷害罪,並與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斷,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認被告丁○○等5人毆打被害人甲女之際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非基於殺人犯意,遲至甲女於○○公園現場遭踹踢倒地且無反應後,被告丁○○等5人此際負有防止甲女死亡之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始另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任令甲女昏迷於該現場而不顧,致甲女死亡,因認被告5人係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並與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間論以數罪併罰,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二)被告丁○○、甲○○、己○○提起上訴,被告戊○○、丙○○經依職權送上訴,被告丁○○等5人均執前詞否認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揆諸上揭說明,渠等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原審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一)爰就被告丁○○、戊○○、甲○○、丙○○、己○○等5人量刑部分,逐一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丁○○僅因聽聞兒童辛○○表示被害人甲女曾罵過被告己○○乙情,即對被害人甲女心生不滿,要替被告己○○出頭,遂與被告戊○○、丙○○、甲○○、己○○等人為本案犯行,強制性交及殺害甲女,顯示渠等極度冷血,草菅人命之心態。

2、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害人甲女為心智缺陷者,且個性溫馴,被告等僅因年幼弱智之甲女過去曾經辱罵被告己○○之細故,竟遭被告丁○○等人共同毆打,最終加以殺害,不能認有何不能忍受之刺激致痛下殺手,被告丁○○等5人為本案犯行時,甲女除曾嘗試逃跑外,自始至終並沒有對被告丁○○、戊○○、甲○○、丙○○、己○○出言挑釁或積極反抗,反多次苦苦哀求,哭求渠等不要再打,渠等於犯案時均未受到甲女當場為任何言語挑釁或肢體反抗等類此刺激。

3、犯罪之手段:被告丁○○、戊○○、甲○○、丙○○、己○○僅係因聽聞兒童辛○○提及被害人甲女有辱罵被告己○○髒話等情,遂共同為本案犯行,渠等所為顯非事前經全盤縝密規劃之計劃性犯罪。而在教訓甲女之過程中,除一再更換場地至更為偏僻、荒涼之處,且輪流圍毆甲女外,更推由被告甲○○、丙○○輪流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被害人甲女因受脅迫只得強行忍受,其後被告丁○○更以「丙○○、甲○○的性器誰比較大?」被告戊○○則以「爽不爽?」等言語羞辱甲女,極度踐踏甲女人格尊嚴,繼而繼續圍毆甲女,致甲女因腦震盪併腦水腫及血管傷害,致顱內壓增加而腦脫疝,昏迷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甲女過程中所受之痛苦極大。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丁○○、戊○○、己○○、甲○○、丙○○均為山地原住民,被告丁○○、戊○○、甲○○、丙○○於案發前一起做板模等工作,尚有一定收入,而被告己○○則為被告丁○○之女友,被告丁○○、己○○、丙○○均借住於被告戊○○當時位於○○之租屋處,至被告甲○○則與未婚妻同住。是被告丁○○、戊○○、甲○○、丙○○、己○○之生活狀況均無經濟困窘或異常等情形。被告丁○○父母離婚,其未婚,與己○○育有1女,○○農工肄業後均在工地上班,在工地擔任長期工領月薪,有水電執照;被告戊○○母親及妹妹均因意外過世,未婚,曾服役於海軍艦艇,被告甲○○父母離婚,小時由祖母帶大,自述父親長期酗酒家暴,母親離家,三伯以打罵方式管教,曾於馬祖服役,有2名稚子。被告己○○離婚,與前夫無子女,與被告丁○○有一幼女,由被告己○○之母扶養。被告丙○○幼年時父母早逝,有2個哥哥、兩個姊姊,乏人照料,97年9月時曾經國小輔導室通報新竹縣政府安置於兒少中心,100年5月間自行離開機構,行為時年僅19歲,與戊○○、丁○○同住,尚未服役,未婚,有1幼子由他人扶養。

5、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丁○○以國中修業證明參與高中聯考,○○農工肄業,犯罪時31歲,被告戊○○國中肄業,犯罪時25歲,被告丙○○僅就讀至國中二年級,犯罪時19歲,被告甲○○國中肄業,犯罪時21歲,曾在馬祖服役(陸軍步兵)。被告己○○國中畢業,犯罪時26歲,均具有一般判斷是非之能力。

6、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丁○○有前揭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難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戊○○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3號判決罰金新臺幣50,000元。至被告己○○、丙○○、甲○○在此之前則均無任何前科紀錄,以上均有本院各該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甲女為被告戊○○先前女友之友人,曾去過被告戊○○位於○○之租屋處數次,被告丁○○、己○○於案發前亦數度遇過被害人甲女,被告丁○○更自承曾罵過甲女(見原審卷五第220頁),上開被告知悉甲女之心智缺陷等情,業經證人即兒童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89頁);而被告丙○○於案發前在工作場所僅見過甲女數次,惟未曾相識,至被告甲○○於案發前則未曾見過甲女,是被告丙○○、甲○○案發前均不認識甲女,然不論被告丁○○等五人中之何人,原本與甲女無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

8、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丁○○、戊○○、甲○○、丙○○、己○○前揭所為,使甲女遭暴力攻擊及強制性交,殊難想像任何人處於斯時情境猶能承受,該等行為對甲女之身心傷害之巨,最終喪失寶貴性命,實乃不可彌補的重大損害,亦使甲女家屬因失去至親而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及陰影,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在公開場所對身為心智缺陷及少女之甲女為之,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一般社會大眾之極度恐懼。

9、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丁○○、戊○○、甲○○、丙○○於犯罪後,尚有為損壞、遺棄被害人甲女屍體之舉(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被告丁○○、戊○○、丙○○、甲○○、己○○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就所有罪名皆為認罪之表示,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其中被告丙○○、甲○○於偵審中就諸多細節詳加供述或證述,惟被告丁○○就部分情節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丙○○於原審時在看守所內曾有以磨尖塑膠筷劃傷其左手腕之自傷行為,有被告施用戒具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頁);被告己○○於原審曾書寫致被害人家屬之道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236至237頁);被告戊○○、丙○○、甲○○、己○○等人曾向被害人乙○○○鞠躬道歉。被告丁○○、戊○○、甲○○、丙○○、己○○等5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曾與告訴人即乙○○○母達成和解,各願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77萬3仟523元、525萬1仟128元,亦即願連帶賠償乙○○○、母共計1仟餘萬元,有105年11月24日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原侵上重訴卷二第56至58頁),然實際上迄今仍分文未付。

10、其他考量之情形:被告丁○○前因與他人之糾紛即犯放火等案件,曾入監執行,仍未記取教訓、深切自省,反而再犯本案,情節之嚴重性更甚以往,其於本案始終發揮主導的功能,擔負主導角色。被告丁○○、戊○○、甲○○、丙○○、己○○均能本於自由意志決定自己之行為,均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即被害人甲女為上開犯行,被告戊○○甚至要求兒童庚○○、辛○○參與毆打甲女。被告丁○○、己○○尚育有一女,年齡與被害人甲女相近,被告丁○○等5人竟均無任何憐憫或同情之心,渠等與常人均有同情他人之同理心顯然迥異。

11、有關被告精神心理鑑定之評估:本件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丁○○、戊○○、甲○○、丙○○、己○○就精神、心理及人格特質,是否尚具有一般教化之可能性?亦或已達於極嚴重難以輔導或治療之情況,而難以教化?進行精神鑑定,其結論認為:

(1)被告丁○○部分:鑑定結果為:「丁員年少時可達行為規範障礙症(conduc

t disorder)之診斷準則,且綜觀其青年期之行為及思考模式,已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診斷準則。依病態人格檢索表─成人版,評估丁員有心理病質之特徵,但尚非屬最嚴重之心理病質者。根據目前之科學研究,並無法下定論其完全不具教化可能性,或者屬於「極嚴重難以輔導或治療之情況,而難以教化」。尤其,考量丁員是否尚具有一般教化之可能性之時,必須解決以下幾點:1.一般教化可能性必須橫跨多久的時間來進行判斷?正如醫學水準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進步,臺灣監獄教化治療之技術也可能隨著科學研究而改善,因之,「合理推估」20年後臺灣之「一般教化」技術可能優於目前,因此本院鑑定人尚難判斷20年後,在丁員之心理病質特徵隨著年老而減緩之後,是否不具「一般教化」之可能性,或者屬於「極嚴重難以輔導或治療之情況,而難以教化」。此一判斷本身具有法律政策之價值判斷,仍須惠請貴院依職權進行判斷為荷」。2.即使上述對於改變心理病質之學者認為,這群具有心理病質特徵者,即使經過積極長期教化治療,終究仍然具有心理病質特徵,但其對於社會之危害可能降低,此種狀況是否仍屬於具有「一般教化可能性」,亦需惠請貴院依職權審酌法律政策後進行判斷。3.國外法制上(包括美國、英國或晚近的日本),有所謂中度戒備司法精神醫療病房,或者是收容高度危險精神疾病犯罪人之高度戒備病房,則在長期確保被收容人之安全與遵從性之情況下,對於某些收容人或有教化可能性。本院鑑定瞭解到臺灣目前並無中度戒備或高度戒備之司法精神醫療病房,遑論長期之密集系統化之個別心理治療技術之運用。然丁員過去在矯正機關監護期間未有機會接受積極輔導治療,因此丁員需接受幾年之積極輔導治療始能教化成功,始能明顯降低其再犯風險,或觀察到其是否具有「一般教化可能性」,本院鑑定人員認為就個別化處遇之觀點而言,關於丁員是否不具「一般教化可能性」,目前資料不足,無法臆測;退一步言,倘能窮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目前無法排除丁員施以一般教化之可能。而此一推估,最終仍須惠請貴院本於法律政策進行審酌判斷」。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丁員出生於新竹縣尖石鄉,係泰雅族原住民,在家中長幼排行第二,有一名姊姊和一名妹妹。丁員父母在丁員年幼時即因動輒拳腳相向而分居,丁員自彼時與父親、祖母、二叔、姊妹等同住;丁員與母親在就讀國中前未再見面,母親會以郵寄方式供給衣物、生活用品、參考書籍等。祖母主操持家務,且善待丁員等孫輩。丁員父親長期酗酒,時常更換工作,曾在臺北市內湖區任廚師或在新竹縣尖石鄉山上從事土木業,但經濟無虞;丁員另陳,父親曾行走幫派,也藉此傳言,自己在校不曾受欺侮。丁員從小與家人少有交集、亦不清楚其他家人間的互動,放學回家後隨意拿取廚房內食物果腹,即回房一人獨處。祖母與父親對於丁員之言行、成績不會多加叮囑管束,不曾訓誡體罰,據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也指出家長採放任式教育。丁員雖稱父親最疼愛妹妹,但父親自丁員國小三年級起每日給予五佰元供之零用花費,並曾贈予電視遊樂器、電腦、機車等做為其生日禮物,也曾順著丁員垂釣之興趣為其掘水池養魚;且丁員之妹亦認為父親最重視丁員,表示父親常以物質滿足丁員,且為丁員所惹事端善後;丁員會向父親索錢花用,也曾在不悅時推打父親。父親於民國93年,即丁員20歲時,突發身亡,丁員稱那是他有記憶以來第一次難過哭泣。丁員敘述,母親離家後,雖不喜歡同學提起自己單親撫養,但平時只一心向學、不會去想家庭狀況...依學籍紀錄表,導師評語提及,丁員課業平平、天賦佳但欠缺積極用功..自進入國中就讀後,開始與同儕有較多的接觸互動,下課會一起打籃球,也加入排球校隊參與跨縣市比賽,然而,自國一下學期,丁員也習得抽煙與飲酒,但否認成癮,也會聚眾飆車、打架。丁員自陳不會主動惹事,打架皆為他人挑釁或為朋友出頭。..丁員表示自己在打架過程中常是率先衝出去的先鋒,且很會打的能力為眾人所認同,其傷勢最嚴重到需縫合,但曾使對方傷至接受手術處理骨折。丁員帶傷回家,祖母與父親頂多關心傷勢、並不會追問細節,丁員稱,寧可家人不過問,而不期待他們表達更多關懷。..丁員否認打架過程中有憤怒情緒,不曾為朋友氣不過而動怒,多為任務導向,鎖定對象後目標便是要使對方倒下為止。丁員表示,國中時期唯二次憤而動手的事件發生在國三,其一是妹妹被導師處罰,丁員遂至妹妹班級追打其導師,其後,丁員被學校處分停課三個月,其二是丁員違反髮禁,訓導主任多次規勸無效於是要直接動手修剪,丁員搶過剪刀後,兩人續起爭執扭打。丁員兩次毆打師長,皆被記上大過,丁員也因此僅領取修業證書。..根據學籍紀錄表,丁員於三年內之學業成績逐漸退步,由中等表現下滑至後五分之一名次;丁員於會談中卻表示,自己仍保持重複閱讀課本的習慣、也會熬夜讀書,因此至國三畢業前多可保持全校前三名..。丁員以修業證明參與高中聯考,自述加分後成績可申請師大附中(無相關紀錄佐證),不過因相識友人較多而選擇申請○○農工。..丁員在前案被抓後就不再上學,當時僅開學不到三個月,之後多與朋友飲酒為樂、圍事鬥毆,偶爾幫忙父親土木作業..丁員則述,當時認為經法治隔離機構處遇者「越關越大尾」,因此為求被判感化教育而蓄意不報到。丁員在民國九十年入感化院,在感化院的生活為出操、上課或唸書,自陳努力向學獲取前三名,沒有不良行為也變得更為冷靜..丁員自感化院離開時,取得高三上學期學歷,不過卻稱不再有想在道上爬居高位的想法。其後,丁員考取丙級室內配線證照,陸續做過水電、加油站,也有從事伐木、搬運木材等土木工程,月入二至三萬;丁員另會幫人收帳..抽一成左右為酬勞,至少可月收五、六萬。..於民國93年認識同案被告己員..兩人若為交友或養育問題爭執,按捺不住時,丁員會甩巴掌或踹己員的腳..丁員想念女兒,但無論是己員娘家或女兒學校,皆不得其門而入..接下來幾年內,丁員換過農耕、土木工程、人力派遣、違法搬運木材等工作,偶會收帳..自稱於民國96年至98年待在台中期間,曾藉違法搬運木材得月收入破百萬,卻因頻繁於酒店消費應酬而獲利不高。民國98、99年間,丁員因違反森林法獲緩刑,但又接連酒駕被逮而撤銷緩刑,共判10個月,於民國101年執行,服刑期間,丁員表示聽取老一輩獄友的心路歷程、精進繪畫技巧、且練習靜心,獲益不少。同年年底出獄後,丁員與母親同住於○○,多從事人力仲介,然於民國102年又因放火燒機車犯下公共危險罪入獄;據法院卷宗所載,丁員追求某位女性未果,憤而焚燒對方機車,但丁員在會談中所述之情由為,替友人尋仇但錯認該女性之機車為仇家所屬,其說詞與法院卷宗記載並不相符。此案之後,在竹北、竹東、尖石、五峰一帶,丁員有冥王之綽號。法院判刑1年6個月,丁員稱在獄中繼續精進繪畫、完成不少作品;然而,丁員不曾為上述罪責後悔或回頭思索己身行為是否可調整、改變,認為按法律該賠償或服刑則照做便是。丁員於民國103年11月底出獄,同年年底在尖石鄉的跨年晚會中與己員重逢..丁員稱對己員感到虧欠,且有生養女兒的情分,所以更加善待之,並要己員無須工作,搬來與丁員自己同住..本案事件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本案發生後,丁員認為遲早曝光,會擔心警察逮捕,但未主動述及悔意。..其表示,唯一後悔在性侵部分僅口頭要脅A女,也並未強迫甲員與丙員實際為之,惟該兩人遂行性侵,自己沒想到要阻止。本次會談中,丁員表示此生不曾如犯下本案這般後悔,唯丁員並未與被害人家屬聯繫、懺悔,當鑑定人員詢問是否對本案有任何想法時,丁員並未主動表達歉意,最後說明對方應不期待自己道歉,自己已無資格對被害人家屬表示任何意見。對於相關刑責或賠償..可接受傷害致死之罪責,但若判為死刑,自己雖不服但無可奈何..自稱在看守所中刻意不回想本案,尚未定讞的不確定性令他煩躁。」心理測驗:「丁員之智力在WAIS-Ⅲ中文版估計為中等程度偏低,語文智力為中下程度,操作智力為中等程度,語文智力之記憶廣度最佳,為優秀水準,算數為中下水準,類同及常識為邊緣水準,詞彙及理解為邊緣以下水準,操作智力之各項能力為中等水準,其視動刺激搜尋速度及語文視動刺激交錯搜尋速度均無偏差。丁員之認知思考較簡化窄化,較未能組織整合,也較少深思熟慮。丁員也較易扭曲外在刺激,對外在警戒心強,思考較乏彈性不易調整,思考尚非精神病反應傾向,主觀之疑心反應偏強,會覺得別人批評譏笑之,有人與之作對,路人注視之,有人為了利益惡意擺佈其前途,覺得有人看穿之,有仇家要傷害之,可能與其生活之情境有關..其情緒控制差,可能易有衝動反應,對外有環境較抗拒對立之態度,對權威較有反抗態度。丁員較自我中心,較自卑,自省不足,同理心反應低於正常組,其攻擊性反應偏強,有反社會傾向,較抗拒社會規範也較易有衝動反應傾向。在性格量表亦呈現冷漠,不表達正向感情,不重視他人安全與權利,可能會害人利己。其行事混亂失序,未能合宜規劃,人際具興趣,能力乏效益,人際關係疏離,其過去亦有反覆之犯罪行為,對於為何以石頭打被害者頭部,知道會致死否,丁員回答不是其下手的,且認為沒想那麼多,當時是在氣頭上。宜留意其情緒及衝動控制較差,也易使其反社會特性在刺激情境下更彰顯而損害他人權益。」心理病質評估:「在人際面向,於常模分布之96.4%,題項中顯示丁員善於與人進行表面交際、誇大自己的能力而有撒謊之嫌疑、善於操縱他人;在情感面向,於常模分布之74.8%,題項中顯示,其常表現缺乏悔意、難以表達感情或被察覺到心存同理;在行為面向,於常模分布之83.3%,題項中顯示,丁員常接觸菸酒、飆車、鬥毆等刺激、不見其實際而長期之目標、衝動行事而缺乏責任感;在反社會面向,於常模分布之92.3%,題項中顯示,丁員多次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呈現早期的問題行為、且有青少年犯罪前科、並曾蓄意違反保護管束又因犯案而遭撤銷緩刑、且犯罪種類多樣化。丁員於病態人格檢索表─成人版之總分為30分(滿分為40分),位常模分佈之83.3%,本院鑑定評估丁員有心理病質(psychopathy)之特徵。」精神狀態檢查:「認知功能測驗部分,綜合心理測驗,丁員的判斷力、定向感、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抽象思考、算數測驗無明顯異常」。「本案之犯罪情節中,屬於加害人團體的成員為5位成年人及2位兒童,丁員最年長,戊員次之,丁員與戊員扮演類似領導者之角色,進行發號施令(主導後續對被害人的處置的決策及加害人團體的活動方向),尤其是丁員更是讓其他成員有懼怕的感受(戊員除外),甲員與丙員扮演類似追隨者之角色(執行毆打與性侵害之動作),己員、辛員與庚員之參與度更低(己員參與把風與毆打部分;辛員及庚員參與毆打部分)。本案之情節涉及毆打致死與性侵害,而參與犯案動作之人數多於2人,在犯罪學之文獻中,屬於多人參與犯案之情況。..在本案中,丁員及戊員權力階層較高,而丙員及甲員的年齡較輕,欠缺幫派歷練,在心理上成為丁員及戊員指揮的對象..在此犯罪情境中,被害人A女(按:指甲女)本身為兒童/青少年女性,亦有智能障礙之問題,抵抗求救之能力不足,非常容易地被集體成員標定而進行侵害之行為..丁員「領導」集體加害之成員處置A女(指引帶A女到何處、保持處罰A女之態勢,言語撩撥、毆打A女,決定何時終止對於A女之毆打及後續去處);戊員稱呼丁員為大哥(但又認為自己與丁員處於平等地位,彼此支持對方之決定),表現出懲罰A女之努力(包括出點子懲罰A女、言語撩撥其他成員及毆打A女);而甲員及丙員在丁員及戊員之前,也必須表現出懲罰A女之努力(包括毆打及性侵害A女)...在去個人化的經驗中,集體成員也會產生匿名化以及責任分散的感受,對於自我的責任感及監控感下降,容易將事情的發生或責任歸因於他人。文獻顯示,集體行動時產生的震撼與暴力程度,經常超過個別行動時之程度」、「在過去之研究文獻或一般觀感中,心理病質者皆被認為是難以教化治療之犯罪人類型。..有不少學者認為了解這些犯罪人的認知─情感互動,可以發展出有效的治療模式..對於心理病質者之改變採取「悲觀」態度之學者,認為心理病質者的行為可能是演化上有利的生存技術,並非醫學或其他治療技術可以改變的「缺陷」或「疾病」...」(見原審卷五第377至第395頁)。

(2)被告戊○○部分:「…戊員之精神、心理及人格特質,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但尚未至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及心理病質人格障礙之程度…根據本院鑑定推估,目前最佳的一般教化治療之策略,可結合宗教、心理諮商/治療、精神科之評估治療,並強化戊員對於正面楷模之認同傾向,使其有『義氣』的自我形象塑造融入社會的正向活動之中,可降低其反社會人格特質所造成之負面效應。是故,戊員之精神、心理及人格特質,尚具有一般教化之可能性;目前並無證據可確認:戊員之人格特質已達於極嚴重難以輔導或治療之情況,而難以教化…」;被告丙○○部分:「…然丙員對於A女(即甲女)性侵害之時,在初次行動時無法勃起,本院鑑定人推估其仍有對此行為之心理壓力,…事後之精神症狀展現出其對於所為結果之心理壓力(後悔與罪惡感),顯示丙員(19歲)雖可能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但其己身行為及外界事務仍具有合宜道德情感反應之可能。…因此,若有合適的男性楷模可與丙員發展較穩定之教化治療關係,搭配丙員具有的道德情感,目前最佳的一般教化治療措施(可包括宗教、心理諮商/治療、精神科治療、其他教化作業治療),丙員仍有改變其行為之潛能。因此,丙員之精神、心理及人格特質,雖具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特徵,並非屬心理病質者…」;被告甲○○部分:「…甲員之精神、心理及人格特質,雖具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特徵,並非屬心理病質者,…考慮甲員成長經過及人格發展,若能改善周遭人事環境,有適切的權威角色作為其依附對象,其行為模式當可改變,尚難謂無一般教化之可能…」;被告己○○部分:「…對於己員教化治療之建議,皆為目前精神醫學或心理學合格臨床人員所能夠提供之治療服務,亦乃目前臺灣監所稍具規模者之『一般教化』所能夠提供者,己員雖智能較低,亦不妨礙接受上述之教化治療,因此,若能提供適合之環境及足夠治療及堪為模範的依附對象,根據上述己員之精神、心理及人格特質之資料,己員尚具有一般教化之可能性,並未達於極嚴重難以輔導或治療之情況而難以教化之程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精字第1054700134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5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297頁至第396之1頁)。

(二)本案被告丁○○等5人殺害被害人甲女部分,雖係出於間接故意,惟被告丁○○等5人對被害人甲女所實施之虐殺手段已達極致,被告丁○○等5人於虐殺被害人甲女過程中,不在乎甲女痛不痛及在乎甲女的感覺,甲女連生命遭被告丁○○等5人剝奪而消逝時,最後連保全遺體的機會都沒有,被告丁○○等5人所實施之犯罪手段係比事先計畫將被害人一刀斃命更為殘忍之凌遲至死。審酌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告精神心理鑑定之評估各情,並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認被告丁○○、戊○○、甲○○、丙○○、己○○就此部分之犯行,雖非出於事前即有相當程度之縝密計劃而為,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均顯示惡性重大,審酌被告戊○○、甲○○、丙○○、己○○等人之犯行雖均不可輕饒,然兼衡其等於犯罪中之角色、犯後態度等情,尚難認已達於不得不處以極刑,以剝奪生命之方式彰顯罪刑均衡之程度,在顧及被害人甲女家屬之感受,社會上一般人對惡害報應之標準及刑罰對犯罪之人之懲處及教育感化作用,罪刑平衡等一切情狀,被告戊○○、甲○○、丙○○、己○○等4人均應量處最嚴厲的自由刑即無期徒刑,以彰顯國法尊嚴並維護法治、保障社會安全。

(三)至對被告丁○○所作上揭精神鑑定報告結果固表示「根據目前之科學研究,並無法下定論其完全不具教化可能性」,並提及「丁員需接受幾年之積極輔導治療始能教化成功或觀察到其是否具有一般教化可能性,關於丁員是否不具「一般教化可能性」,目前資料不足,無法臆測」、「退一步言,倘能窮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目前無法排除丁員施以一般教化之可能。而此一推估,最終仍須惠請貴院本於法律政策進行審酌判斷」,然按死刑判決有無審酌被告「教化可能性」之必要,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基於珍惜生命及慎獄恤刑之理念,並顧及犯罪成因之多元性以及現代刑罰之多重功能等因素,固有因被告仍具教化可能性而給予一線生機之案例,但此尚非屬絕對之因素,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而定;若被告泯滅天良,窮凶極惡,犯罪手段極端兇殘,犯罪情節極為嚴重,或犯罪所生危害非常廣泛重大,或犯後不知悔悟,依目前一般社會通念均認為應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者,縱使未審酌其有無教化可能性而依法科處極刑者,亦不能遽指為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又按死刑,為刑罰之最重,一旦執行,無可回復;而人之權利,均源於生命,有生命,才有權利,無生命,一切烏有。歐洲西方世界,自十六世紀起,因文藝復興運動及稍後之工業革命,開啟近代文明,洵至現代,社會人文制度、經濟物質條件發達,相為配套,尊重生命,廢除死刑,無非水到渠成,歐洲人權公約由此揭示。但於東方世界,自古奉殺人償命為鐵律,咸認天經地義,於今猶然。以此角度觀察,東、西文明相比,價值判斷迥異,係不爭的實情。在我國,鼓吹廢除死刑制度人士,雖然大聲極力呼籲,縱於引進文明新思維,非無貢獻,但整體社會條件未臻成熟,反對人士依然站在維持傳統立場,民意調查顯示,比例遠遠超過百分之八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也認為死刑尚不違憲。從而,在立法機關猶未完成全面廢除死刑的修法情況下,現階段的司法,祇能以審慎判死的態度處理。不幸的是:少數國人竟有「殺人不會判死」、「只殺一個,不致被處死」的錯誤觀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參照)。未成年人是族群繁衍的希望,但防禦能力弱,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即係本此意旨,被告丁○○於本案就殺害被害人甲女之部分雖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其在本案居於首謀發起者及指揮之角色,及其以暴力虐殺被害人甲女之行徑,並未遜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另審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態度,亦難感受到有何絲毫悔悟之心;又審酌其主導本案夜間集體虐打殺害並性侵年僅14歲之未成年少女,主觀上性格顯然兇殘暴戾,客觀上不僅欺負弱小,更剝奪未成年少女平順長大成人的機會,絲毫不尊重幼小生命權,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堪認足以該當於最嚴重之犯罪情形,至其有無教化可能,雖屬法院量刑時當予審酌之事項,但此並非唯一,若所犯情節嚴重,自難因此解免死刑應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參照)。又「教化」非死刑刑罰之目的,本件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被告丁○○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及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爰依法判處被告丁○○死刑,以昭炯戒。又本件被告丁○○雖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亦對被告丁○○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本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對被告丁○○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丁○○、戊○○、甲○○、己○○所犯上開事實欄所示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及被告丙○○所犯上開事實欄所示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所宣告之主刑既均已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則均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為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第1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認在卷,惟非違禁物,且該黑色安全帽平時既供被告甲○○騎乘機車佩戴之用,而非專供犯罪所用,雖用以供犯罪毆打被害人甲女,但該黑色安全帽與本件犯罪之關係,僅供本次使用,既係偶發事件,將來再用以犯罪之機會甚低,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6條之1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4 條、第 224 條之 1 或第

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