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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原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承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5121號,中華民國 106年 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 29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柯承佑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朱惠容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雖曾於民國 106年 3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6萬9,000元,並約定於同年4月28日前給付15萬元,同年5月28日給付11萬9,000元,詎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竟拒不到庭而遭通緝,原審法院於同年9月1日因被告自行到案而開庭審理本案,要求被告攜帶現金給付告訴人以實現和解時之承諾,被告迄今僅於判決前給付告訴人

1 萬元,嗣未曾再支付任何金錢予告訴人,原審僅量處區區有期徒刑 6月,殊嫌過輕等語。查被告前已因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3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缺錢,於同年 6月15日後某日,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車款45萬元侵占入己,挪供經營個人業務使用,顯見前幾次刑罰未收懲儆之效,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履行調解條件,給付餘欠款項,足見其未反省自身過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 6月,尚有過輕之虞,難收懲儆之效,原審就此漏未審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社會期待,且未詳予說明理由,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未清償餘款之犯罪後態度,對被告為適法之量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第 368條、第 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承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柯承佑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朱亞斌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透過他人向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6 樓之

2 ,實際負責人黎烈台,下稱金宮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不慎肇事,經朱亞斌之母朱惠容與黎烈台協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對價逕向金宮公司承購,代替修繕賠償,為此委託柯承佑處理購車事宜,而於105 年6 月8 日、同年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 ○○ 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仁愛醫院,先後交付現金10萬元、35萬元予柯承佑,委由柯承佑轉交金宮公司。詎柯承佑因缺用金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 年6 月15日後某日,將上開車款45萬元侵占入己,挪供經營個人業務使用。嗣因朱惠容接獲黎烈台通知催付車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惠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承佑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惠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黎烈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且有收據、汽車出租單各1 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51號、104 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二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竟貪圖非分之財,將代收之購車款侵占入己,金額高達45萬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肇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於偵審過程除返還31萬元,餘款屆期並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侵占購車款45萬元,為犯罪所得,除其中31萬元業已返還,此據告訴人陳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沒收外,餘1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