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7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列管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明知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
4 年10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41377號函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其於104 年11月20日起定期向板橋亞東醫院報到,竟無正當理由,自106 年4 月15日起即未按規定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9 月15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新北市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定處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並命其應依該函文所載時段、地點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被告屆期仍未報告。因認被告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當加害人未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該管行政機關得處以罰鍰後再移送偵審處罰,惟並無法解釋出當加害人多次未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該主管機關得於多次裁罰完後再為多次移送偵審。又被告甲○○前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行政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要求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已因未按規定出席而遭行政機關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後,再經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判決拘役確定,則被告之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至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此一行為到此應已完整結束,此即法律效果基於法律要件明確性所本之終結性原則。又被告之同一基礎行為,後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爾後又無故未到,而遭行政機關以同條第1項第2款再度處以1萬元、3萬元、5 萬元之罰鍰,惟前後二種處罰性質與種類實質上,均無不同。基此,行政機關已基於權責擇一採取其中之一種行政行為裁處,其於法律擇一原則適用完結後,則被告此一行為應已終結,此為法律效果一次性終結原則之本質所在,故其重開第2 次裁罰之法律依據即屬欠缺。縱認本案之行政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而可依情節輕重分別處以1萬元、3萬元、5萬元罰鍰,惟仍無得重開第2次刑事處罰之理由存在,以致行為人永遠受限行政機關之裁處,其後並得多次移送追訴處罰,而造成一行為多次之刑事處罰繫決於行政機關,而悖反不確定刑罰禁止原則存在。此容或法律規定之不甚明確所致,然行政機關亦非得擁有並逾越有多次裁處移送追訴之依據,是法院不受該管裁罰基準之拘束。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揭櫫「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若係剝奪人生命或限制人身體自由,須嚴守罪刑法定主義,倘非依據立法院制定之法律,即不得為之,並無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之空間,亦不得任意為不利之擴張解釋。被告被訴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其自由刑部分當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故就本罪構成要件之解釋,自應嚴守罪刑法定主義,不得任意擴張,亦不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作為補充。既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並無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得按次或連續裁罰後多次移送偵審機關之規定,則行政機關對於本案第二次移送偵審之行為,即非屬適法,因認前案(即104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已判決確定且被告已接受刑事處罰,則本案起訴之事實,業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諭知免訴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雖無明文得「重複」、「多次」處
罰,惟觀其文義,係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行政機關即得處以罰鍰並令其履行。又加害人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方式,需長時間內,分多次進行,始可收到一定之成效之規範目的,則加害人就主管機關命履行之每次輔導教育時數,各自構成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加害人即使曾出席一定時數之輔導教育,然嗣後又無故未出席,行政機關即可就此每次無故未到場之違反作為義務加以裁罰。亦即加害人並不因曾履行前幾次接受輔導教育之義務,而得免除後續接受輔導教育之義務,則原判決認主管機關於前案判決後並無再次處以罰鍰及移送刑事處罰之見解,是否妥適,即屬有疑。本件被告確有數次收受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知接受輔導教育,又數次經裁處罰鍰,再經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前案)後,再收受通知後,均仍屆期不履行之情形,足見被告確知悉其有義務接受輔導教育,亦知悉未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法律效果,但仍數次未出席、未出席期間長達2 年,足認被告顯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倘依原判決所認,被告接受輔導教育之義務僅係同一義務,主管機關不得就被告多次未出席而分別裁罰,且被告曾因無故不接受輔導教育而受刑事處罰後,即得解免所有接受輔導教育之義務,主管機關即不得再行通知或裁罰,無異於鼓勵加害人自始即可不出席接受輔導教育,而無法達到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以罰鍰及刑事處罰促使加害人接受輔導教育之立法目的。
㈡又實務上發現加害人若未完成必要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其對社會治安仍具潛在危害,嚴重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因此加害人有無接受評估及治療,及加害人有無按時接受治療及治療時數有無不足,均涉及加害人是否確實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缺一不可,因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1 項始將加害人是否自始拒絕接受評估、治療,以及加害人嗣後是否按時治療及治療時數是否不足分列為第1、2款不同犯罪樣態予以刑事處罰。此亦可觀其文義,同法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同法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可知該條第1、2款分屬不同犯罪態樣,自難以同一犯罪行為視之。被告所犯前案係因未按規定出席評估而遭行政機關以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再經法院以同條第2 項判處拘役確定,惟其於本案則係因嗣後未按規定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經行政機關處以罰鍰後再行移送,則其於前後案之犯罪態樣不同,所違反之法條亦非相同。然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後,被告即無可能涉犯同條項第2款之情形,則法院就該條之解釋與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均明顯不符,難認妥適。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既認為被告前案係於104年月6日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罰鍰1萬元,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終結後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原簡易字第13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而其後被告再經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05年1月28日、105年11月4日、106年9月1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裁處1萬元、3萬元、5萬原罰鍰,後再次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本案),此為原審判決所載。前案既係業已於104年10月16日判決,並於10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既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始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178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被告罰鍰後再次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則何以上開前案判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所發生之106年9月15日裁處被告之事實,得以為前案法院所得審判,而得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判決未予說明即有違誤。
五、再以本案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亦併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意旨以:按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該條第1 項係以規定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第2 項則係規範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故依條文文義解釋,可知該條第1項、第2項係分屬不同犯罪態樣,自難以同一犯罪行為視之。且實務上發現加害人若未完成必要之身心治療及輔導較育,其對社會治安仍具潛在危害,嚴重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因此加害人有無接受評估及治療,及加害人有無按時接受治療及輔導教育,缺一不可,因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始將加害人是否自始拒絕接受評估、治療,以及加害人嗣後是否按時接受治療及治療時數是否不足分列為第1、2款不同犯罪態樣予以刑事處罰。被告於前案係因未按規定出席評估而遭行政機關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再經法院以同條第2 項判處拘役,惟其於本案則係因嗣後未按規定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經行政機關處以罰鍰後再行移送,則其於前後案之犯罪態樣不同,所違反之法條亦非相同,原審亦未敘明何以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決後,被告之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至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此一行為到此完整結束,亦即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經法院裁罰後,被告即無可能涉犯同條項第2 款之情形。是原審判決就該法條之解釋顯與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均明顯不符,亦難謂適法。
六、至原審判決認,本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款之規定,可能導致行為人永遠受限行政機關之裁處,其後並得多次移送追訴處罰,而造成一行為多次之刑事處罰繫決於行政機關,而悖反不確定刑罰禁止原則云云。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既已將加害人是否自始拒絕接受評估、治療,以及加害人嗣後是否按時接受治療及治療時數是否不足,分列為第1、2款不同犯罪態樣予以刑事處罰。此既為法律所明定,則原審法院如認上開規定,有違反不確定刑罰禁止原則之疑慮,自得依司法院釋第371 號、第572號、590號解釋之意旨,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