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原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姿溶

黃璿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哲銓律師

黃昭仁律師被 告 古貴香

葉秀玲沈英妹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4 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14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09、7313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39 、94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1

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姿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黃璿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古貴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附表三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葉秀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附表四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沈英妹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VIVI」、「張美華」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謀議使不特定大眾至上鐙有限公司(下稱上鐙公司)應徵行政助理職務,再以投資境外黃金白銀極易獲利為餌,誘騙應徵者投資虛構之境外貴金屬交易以詐取財物,推由邱姿溶假扮上鐙公司老闆特別助理「林穎思」,黃璿純扮演主管「陳經理」,古貴香假扮人事主管「錢主任」、「李主任」,葉秀玲假扮行政人員「方淨沅」,「VIVI」扮演行政人員「呂婷宜」,「張美華」亦假扮為行政人員,又為躲避追緝、隱匿真實身分,需使用人頭名義租賃房屋及設立公司,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偃桐」之成年男子引介沈英妹,而沈英妹明知提供自己名義供他人租賃房屋及設立公司,可能供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因需款孔急,乃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係指新臺幣)5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偕同斯時化名為「許美靜」之邱姿溶,由沈英妹以其名義與王吳月桂締結租賃契約,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房屋供作為上鐙公司之辦公處所。再由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共同研議、古貴香擬稿,於報紙上刊登虛偽徵人廣告,以引誘蘇美華、陳素艷至上鐙公司應徵任職後,再共同對蘇美華、陳素艷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蘇美華於105 年8 月22日閱得古貴香在自由時報上刊載、內

容略為「上鐙公司誠徵行政助理……洽(00)0000-000李主任」之徵人廣告後,乃依規定前往上鐙公司接受面試,經古貴香以「李主任」名義進行形式面談,佯稱:錄用蘇美華擔任行政助理從事鄰里旅遊之企劃云云,蘇美華信以為真,於同年月29日到職,與葉秀玲、「張美華」等人同處一辦公室,由古貴香虛偽指派其進行幼稚園、國小及國中營養午餐之規劃工作,且為使上鐙公司看似為有制度之企業,由黃璿純以「陳經理」頭銜要求蘇美華認真工作。數日後,邱姿溶以老闆特別助理「林穎思」之名,經古貴香引介,要求蘇美華協助依境外投資報表「PANTENE INSANI BARU 」謄寫入「TRANSATION DETAILED LIST」報表,使蘇美華藉由反覆謄寫投資報表,漸次陷入上鐙公司投資印尼黃金、白銀獲利豐厚之虛擬數字假象。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張美華」等人見時機成熟,由葉秀玲假裝意外使「張美華」看見葉秀玲虛構之投資獲利報表,「張美華」起鬨要求邱姿溶准許加入投資行列,再由「張美華」、葉秀玲、邱姿溶等人誆稱該項投資機會難得、獲利容易,慫恿蘇美華把握時機出錢加入投資,使蘇美華誤以為葉秀玲、邱姿溶、「張美華」等人實際進行投資,獲利龐大,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 月13日及14日,共交付投資款18萬元予邱姿溶,邱姿溶等人為取信於蘇美華,佯裝該次投資立即獲利4,200 元,而使蘇美華更加深信不疑,旋於同年月23日,交付282 萬元投資款予邱姿溶,經「張美華」等人繼續鼓吹擴大投資,蘇美華復接續於同年月30日,交付180 萬元投資款予邱姿溶。

㈡陳素艷於同年8 月22日,見古貴香在「求職便利通」上所刊

登之上鐙公司徵人廣告,前往上鐙公司接受面試,由古貴香以「錢主任」名義進行形式面談,佯稱錄用陳素艷擔任行政助理,從事鄰里旅遊之企劃工作,使陳素艷信以為真,於同年9 月12日到職上班,與葉秀玲及「VIVI」等人同處一辦公室,由古貴香虛偽指派其上網蒐集、抄寫各種飲料之種類及價格等工作,為使上鐙公司看似為有制度之企業,黃璿純以「陳經理」頭銜要求陳素艷認真工作。數日後,邱姿溶以老闆特別助理「林穎思」之名,經由古貴香引領,要求陳素艷協助依境外投資報表「PANTENE INSANI BARU 」謄寫「TRANSATION DETAILED LIST」報表,使陳素艷藉由反覆謄寫投資報表,漸次陷入上鐙公司投資印尼黃金、白銀獲利豐厚之虛構數字假象。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VIVI」等人見時機成熟,即由「VIVI」假裝意外使葉秀玲看見虛構之邱姿溶為「VIVI」操作投資知獲利報表後,由葉秀玲起鬨要求邱姿溶准許加入投資行列,再由葉秀玲、邱姿溶、「VIVI」等人誆稱:該項投資機會難得、獲利容易云云,慫恿陳素艷把握時機出錢加入投資,使陳素艷誤以為葉秀玲、邱姿溶、「VIVI」等人實際進行投資,且獲利龐大,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交付90萬元投資款予邱姿溶,以為其與葉秀玲合資開立投資帳戶操作貴金屬交易,「VIVI」為取信於陳素艷,旋稱:當天有獲利英鎊1,040 元云云;於同年月30日,葉秀玲、邱姿溶又進一步誆稱:合資投資帳戶之方式賺錢太慢,應與葉秀玲分別開設投資帳戶賺錢云云,使陳素艷陷於錯誤,交付90萬元予邱姿溶投資;同年10月4 日,因葉秀玲、邱姿溶、「VIVI」鼓吹其擴大參與7 萬英鎊專案優惠投資,陳素艷又陷於錯誤,交付150 萬元予邱姿溶;同年10月5 日,因陳素艷尚未繳足專案優惠投資金額,「VIVI」佯裝借款90萬元予陳素艷供其即時繳納,陳素艷不疑有他,於同年10月6 日、10月11日,先後交付50萬元及40萬元予「VIVI」。嗣於105 年10月26日上午,陳素艷、蘇美華上班時,發現上鐙公司未開門營業,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美華、陳素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沈英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1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13

7 、155 頁、第163 頁背面,原審訴字卷㈡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原審原訴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9頁背面、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202 、237 、307 、3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華(見105 年度他字第10830 號卷【下稱他字第10830 號卷】第13、14、69至71、72至74、80、95、96頁,105 年度他字卷第11138 號卷【下稱他字第11138 號卷】第2 頁,106 年度偵字第3109號卷【下稱偵字第7313號卷】第30、31、159 、160 頁,106 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下稱偵字第7313號卷】第88、286 、292 至295 、300 至302 、

315 至317 頁)、陳素豔(見他字第10830 號卷第94至96、

193 、194 頁,他字第11138 號卷第2 頁,偵字第7313號卷第59至61、64至68、71至75、286 、292 至295 、300 至30

2 、315 至317 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王安憶(見偵字第7313號卷第97、99、100 頁)、謝惠茹(見偵字第3109號卷第161 至162 頁)、張家承(見偵字第7313號卷第93至96頁,他字第10830 號卷第105 至107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合照1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上鐙公司現場圖、徵人廣告、「PANTENE INSANI BARU 」報表、「TRANSATION DETAILED LIST」報表、告訴人陳素豔手寫境外投資資料、告訴人蘇美華配偶陳亮維之花旗銀行信義分行現金提款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蘇美華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告訴人陳素豔之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素豔女兒廖盈晶之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素豔陳報之蒐證錄音光碟1 片、隨身碟1 只(內含告訴人陳素豔之子廖飛雲、姊陳宥杉質問被告邱姿溶之蒐證錄音及譯文電子檔)、蒐證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警方1025專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字第10830 號卷第

8 至12、15至25、45至47、118 、126 至133 頁,偵字第3109號卷第76頁,偵字第7313號卷第313 、314 、320 、321、323 至326 頁,及外放證物袋),故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沈英妹等人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沈英妹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等4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沈英妹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名義予被告邱姿溶等4 人租賃房屋及設立公司,被告邱姿溶等4 人利用被告沈英妹之幫助,而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沈英妹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沈英妹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沈英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

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而審認判斷。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與「VIVI」、「張美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沈英妹則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由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與「VIVI」、「張美華」對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艷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被告沈英妹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漏未論列上開加重事由,容有未當,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亦已諭知被告邱姿溶等5 人涉有上開罪名,請檢察官、被告邱姿溶等5 人及辯護人等一併予以辯論,故無礙於被告邱姿溶等5 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1

226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VIVI」、「張美華」之成年女子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犯罪手法相同,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其4 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沈英妹幫助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犯上

開加重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沈英妹以一幫助行為,使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

、葉秀玲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豔,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沈英妹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害金額甚高,固應予非難,然被告沈英妹均僅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最末端之提供名義租賃房屋及開設公司等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與一般詐欺犯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 個月),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復審酌被告沈英妹常居於花蓮縣之偏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5 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111 、128 頁),綜合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雙方面加以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以: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上揭有

罪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沈英妹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立法理由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雖於報紙媒體上刊登不實徵人廣告,招攬告訴人等前來上鐙公司應徵,惟被告邱姿溶等4 人實際上施用詐術之行為,係藉由使反覆謄寫投資報表為餌,再當面對告訴人等佯稱:上鐙公司投資境外黃金、白銀,獲利容易,且獲利金額龐大云云,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邱姿溶等4 人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並未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之方法為之,故無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條件之餘地,而被告沈英妹亦無構成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可能。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

⒊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及被告沈英妹構成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5 人上開論罪科刑之罪間,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同一罪名之不同加重條件),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邱姿溶等5 人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之行為應不構成公訴

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沈英妹亦不構成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原審遽認被告5 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亦構成上開加重條件,且未予變更起訴法條,於法未合。

⒉附條件緩刑中,若是要求被告分期對告訴人為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為使檢察官能確定被告(受刑人)有無履行之真意及可能,應明訂履行期限,較為妥適。原審雖諭知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於判決確定後分別給付告訴人陳素豔20萬元、14萬元、13萬元、13萬元,並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為之,卻僅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按年依序給付」,而未明確諭知分期給付之履行期限,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主文欄未敘及關於告訴人陳素艷之106 年度第131 號

和解筆錄部分,又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對於告訴人陳素艷依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內容,分別履行各該損害賠償義務,惟於原判決理由欄卻隻字未提,理由不備。

⒉被告沈英妹自106 年10月份起,即未依原審106 年度附民字

第131 、135 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艷2 人各該賠償款項,此參諸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請求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自明,足認原審宣告之緩刑部分,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請將此緩刑宣告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被告沈英妹於107 年4 月11日、24日,先後以匯款方

式給付告訴人陳素豔5,000 元、5,000 元,又於107 年4 月11日、20日、2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蘇美華5,000 元、3,500元、1,500元等情,有被告沈英妹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2、314頁),是被告沈英妹已依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和解條件,自無檢察官所指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而有「原審宣告之緩刑部分,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沈英妹部分為緩刑宣告

不當部分,雖為無理由,然其上開所為其餘主張,尚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四、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均年華正盛,

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利用媒體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足徵被告邱姿溶等4 人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豔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部分損失,兼衡被告邱姿溶等4 人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4 人於本案犯行之參與、分工程度,暨衡酌其4 人於警詢時自承-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均專科畢業、被告古貴香、葉秀玲則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姿溶等4 人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邱姿溶等

4 人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審酌被告沈英妹可預見提供個人名義供他人租用房屋並設立

公司,可能協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警察、檢查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卻因亟需款項,仍執意為之,實有不該,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沈英妹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不法利益;兼衡被告沈英妹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艷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詳如前述,顯有悔悟之意,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入2 萬餘元、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5 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

6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邱姿溶前於95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邱姿溶係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查,被告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沈英妹前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沈英妹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艷達成和解,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並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分別依約給付告訴人蘇美華250 萬元、告訴人陳素豔360 萬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4頁),被告沈英妹亦已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顯然均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邱姿溶等5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分別諭知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均緩刑5 年、被告沈英妹緩刑2 年,另為督促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分別依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艷尚未給付之和解金額。倘被告邱姿溶、黃璿純、古貴香、葉秀玲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邱姿溶等4 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得之款項,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邱姿溶等4 人均已與告訴人蘇美華、陳素豔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大部分和解金額,所餘和解金額亦應依和解條件按期支付,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邱姿溶等4 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邱姿溶等4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沈英妹雖以5 萬元之代價同意提供名義租賃房屋及設

立公司,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際上並沒有拿到該筆

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沈英妹有取得該筆犯罪所得,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筵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邱姿溶之緩刑負擔條件部分┌──┬───┬────┬───────────────────┬───────┐│編號│告訴人│給付金額│給 付 方 式│備 註│├──┼───┼────┼───────────────────┼───────┤│ 1 │蘇美華│新臺幣伍│應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臺灣臺北地方法││ │ │拾伍萬元│伍仟參佰零伍元;並自民國106 年11月起,│院106 年度附民││ │ │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字第135 號和解││ │ │ │柒拾柒元,均匯入蘇美華所指定之國泰世華│筆錄(見原審卷││ │ │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第訴字卷㈡第64││ │ │ │戶名蘇美華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頁背面)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2 │陳素豔│新臺幣貳│應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陸萬│臺灣臺北地方法││ │ │拾萬元 │元,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陸│院106 年度附民││ │ │ │萬元,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字第131 號和解││ │ │ │捌萬元,均匯入陳素豔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筆錄(見本院卷││ │ │ │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第184 、186 頁││ │ │ │素豔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及原審106 年││ │ │ │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 月11日審判筆││ │ │ │ │錄(見原審訴字││ │ │ │ │卷㈡第35頁背面││ │ │ │ │) │└──┴───┴────┴───────────────────┴───────┘附表二:被告黃璿純之緩刑負擔條件部分┌──┬───┬────┬───────────────────┬───────┐│編號│告訴人│給付金額│給 付 方 式│備 註│├──┼───┼────┼───────────────────┼───────┤│ 1 │蘇美華│新臺幣肆│應自民國106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臺灣臺北地方法││ │ │拾伍萬元│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匯入蘇美華│院106 年度附民││ │ │ │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5│字第135 號和解││ │ │ │0-00-000000-0 、戶名蘇美華之帳戶,至全│筆錄(見原審卷││ │ │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第訴字卷㈡第64││ │ │ │部到期。 │頁背面) │├──┼───┼────┼───────────────────┼───────┤│ 2 │陳素豔│新臺幣拾│應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臺灣臺北地方法││ │ │肆萬元 │元,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貳│院106 年度附民││ │ │ │萬元,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字第131 號和解││ │ │ │貳萬元,於民國110 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筆錄(見本院卷││ │ │ │幣捌萬元,均匯入陳素豔所指定之中國信託│第184 、186 頁││ │ │ │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及原審106 年││ │ │ │陳素豔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9 月11日審判筆││ │ │ │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錄(見原審訴字││ │ │ │ │卷㈡第35頁背面││ │ │ │ │) │└──┴───┴────┴───────────────────┴───────┘附表三:被告古貴香之緩刑負擔條件部分┌──┬───┬────┬───────────────────┬───────┐│編號│告訴人│給付金額│給 付 方 式│備 註│├──┼───┼────┼───────────────────┼───────┤│ 1 │蘇美華│新臺幣貳│應於106 年10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玖佰│臺灣臺北地方法││ │ │拾伍萬元│陸拾元,並自106 年11月起,分35期,按月│院106 年度附民││ │ │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字第135 號和解││ │ │ │,均匯入蘇美華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蘆洲│筆錄(見原審卷││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蘇美│第訴字卷㈡第64││ │ │ │華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頁背面) ││ │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2 │陳素豔│新臺幣拾│應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臺灣臺北地方法││ │ │參萬元 │元,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伍│院106 年度附民││ │ │ │萬元,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字第131 號和解││ │ │ │肆萬元,均匯入陳素豔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筆錄(見本院卷││ │ │ │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第184 、186 頁││ │ │ │素豔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及原審106 年││ │ │ │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 月11日審判筆││ │ │ │ │錄(見原審訴字││ │ │ │ │卷㈡第35頁背面││ │ │ │ │) │└──┴───┴────┴───────────────────┴───────┘附表四:被告葉秀玲之緩刑負擔條件部分┌──┬───┬────┬───────────────────┬───────┐│編號│告訴人│給付金額│給 付 方 式│備 註│├──┼───┼────┼───────────────────┼───────┤│ 1 │蘇美華│新臺幣貳│應於106 年10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玖佰│臺灣臺北地方法││ │ │拾伍萬元│陸拾元,並自106 年11月起,分35期,按月│院106 年度附民││ │ │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字第135 號和解││ │ │ │,均匯入蘇美華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蘆洲│筆錄(見原審卷││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蘇美│第訴字卷㈡第64││ │ │ │華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頁背面) ││ │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2 │陳素豔│新臺幣拾│應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臺灣臺北地方法││ │ │參萬元 │元,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參│院106 年度附民││ │ │ │萬元,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字第131 號和解││ │ │ │參萬元,於民國110 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筆錄(見本院卷││ │ │ │幣肆萬元,均匯入陳素豔所指定之中國信託│第184 、186 頁││ │ │ │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及原審106 年││ │ │ │陳素豔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9 月11日審判筆││ │ │ │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錄(見原審訴字││ │ │ │ │卷㈡第35頁背面││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