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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原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仲亨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明發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永書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洪殷琪律師周威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 禎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

胡倉豪律師胡原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104 年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08號、第9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徐仲亨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郭明發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莊永書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葉禎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徐仲亨前係桃園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偵查隊第1 小隊小隊長,郭明發、莊永書、葉禎則係該小隊成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徐仲亨、郭明發、莊永書、葉禎等4 人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17、18時許共乘1輛偵防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桃園縣○○市○○○街○○○ 巷○ 號章漢民住處,意欲查訪章漢民以追緝槍枝,孫沐玄當日亦前往章漢民上開住處,徐仲亨要求章漢民開門後,徐仲亨等4 人即進入章漢民上開住處,徐仲亨詢問章漢民是否持有槍械,並要求章漢民主動報繳,否則要將其帶回驗尿,章漢民唯恐因持續施用毒品再遭該小隊查獲,遂應允徐仲亨之要求,且約定由其獨自離開去找槍,而徐仲亨等4 人明知孫沐玄並未涉及任何不法,竟共同基於剝奪孫沐玄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拉孫沐玄腰帶之方式,將其留置在當日開往章漢民住處附近之偵防車後座內,並由其中2 人坐在孫沐玄2 側,限制其行動自由,以擔保章漢民確實會返回並報繳槍枝,迨約1 小時後,章漢民返回上址告知徐仲亨等4 人其知悉之槍彈下落後,孫沐玄始得離開,章漢民並搭乘該偵防車帶同徐仲亨等4 人,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八德市○○街○○巷○ 弄○○號旁電線桿附近之花盆內,扣得改造手槍2 支、制式子彈17顆(章漢民所犯槍砲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槍砲案件)。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明發、莊永書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章漢民、孫沐玄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章漢民、孫沐玄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章漢民、孫沐玄復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則章漢民、孫沐玄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當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徐仲亨、郭明發、莊永書、葉禎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雖曾就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及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 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仲亨、郭明發、莊永書、葉禎等4 人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8 、

409 頁),並分別據證人孫沐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章漢民當天下午要出門,然後警察就來了,伊當時在外面,章漢民就把門關起來,因為伊在外面,所以警察就抓著伊腰帶,要章漢民開門,章漢民一開始不願意,後來還是有開門,章漢民開門後,警察與伊進入章漢民住處客廳,伊不確定是否所有警察都進去,但確定是警察帶伊進去的,進去後被告他們有在搜東西,警察就帶伊去偵防車坐,因當時警察抓著伊腰帶,當時章漢民已經出去不在家,伊在偵防車上坐在後座的中間位置,旁邊有坐2 位警察,只要伊站起來要移動,就會有人抓著其腰帶,伊不敢問警察為何要去坐在車上。不知道隔了多久,天黑時章漢民才回來,章漢民跟警察說他已經回來,叫警察將伊放了,之後警察就讓其離開,伊當時不呼救因本著吸毒怕警察的心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98頁背面)、證人章漢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與孫沐玄要去聖保祿醫院看一位朋友,徐仲亨要伊開門,徐仲亨在廚房向伊說如果不交槍就會一直來找,伊則向徐仲亨放置槍彈的地點不能讓警察知道,徐仲亨則稱萬一伊跑了怎麼辦,所以要孫沐玄先在這邊等,伊先交槍再放人,講好後其從廚房出來,約1 個小時後伊返回住處,孫沐玄仍在車上,伊帶領去取槍,孫沐玄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背面至85、87頁背面、89頁)及證人高燕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與章漢民要去醫院看朋友,孫沐玄是在伊與章漢民準備出門前才到,伊有聽到徐仲亨要章漢民交槍,章漢民跟警察說給他點時間,他會去弄一把槍出來交給他們,這是伊親耳聽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44、45頁背面)在卷,比對證人孫沐玄、章漢民、高燕雯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與被告徐仲亨、郭明發、莊永書、葉禎等4 人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徐仲亨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符事實,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徐仲亨、郭明發、莊永書、葉禎等人基於查緝證人章漢民持有槍械之事而剝奪被害人孫沐玄之行動自由,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仲亨、郭明發、莊永書、葉禎等4 人身為龜山分局警員,共同假借偵辦刑案之職務上機會,以非法方法,剝奪孫沐玄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徐仲亨、郭明發、莊永書、葉禎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徐仲亨、郭明發、莊永書、葉禎等4 人就上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仲亨、郭明發、莊永書、葉禎等4 人行為時均係龜山

分局偵查隊第1 小隊之成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孫沐玄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徐仲亨、郭明發、莊永書、葉禎等4 人犯罪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134 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徐仲亨、郭明發、莊永書、葉禎等4 人身為警員,係國家執法人員,本應端正行止、奉公守法,竟不思克盡其職,而假借職務上機會,利用章漢民擔心遭查辦毒品犯罪之心態,而對孫沐玄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危害孫沐玄之人身自由,並嚴重影響人民對警察之信賴,損害警察形象,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認其等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徐仲亨、郭明發、莊永書、葉禎等4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徐仲亨量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郭明發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莊永書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葉禎量處有期徒刑3 月,復說明因被告徐仲亨、郭明發、莊永書、葉禎等4 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具公務員身分,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等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為7年6月之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

以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由,被告徐仲亨、郭明發、莊永書、葉禎均上訴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後均坦承犯行,但因本案而喪失服公職之機會,而請求輕判或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徐仲亨、郭明發、莊永書、葉禎等4 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確實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孫沐玄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嚴重影響人民對警察之信賴,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檢察官所稱量刑過輕而不當,及被告所稱量刑太重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及被告徐仲亨、郭明發、莊永書、葉禎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徐仲亨、莊永書、葉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郭明發雖前於102 年因故意犯瀆職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矚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惟緩刑期滿未遭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見卷附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本院被告4 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在查緝槍械、毒品等重大社會犯罪事件所面臨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於面對犯罪行為人時,過程中手段逾越法律界限,而被告徐仲亨、郭永發、莊永書、葉禎均已服公職多年,從事刑事偵查工作維護社會治安,然被告徐仲亨、郭明發、莊永書、葉禎等4 人所犯本件之假借職務剝奪行動自由罪如未宣告緩刑確定,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之規定將遭免職,對其公務員身分造成極大影響,此免職之不利益顯逾與被告等4 人所犯本假借職務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罪質,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且願意與被害人孫沐玄道歉商談和解(見本院卷第408 、409 頁),經本院聯絡被害人孫沐玄告知被告等4 人之和解意願,雙方於

107 年3 月19日已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影本),本院認被告徐仲亨、郭明發、莊永書、葉禎等4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均應已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分別宣告緩刑2 年。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徐仲亨、郭明發、莊永書、葉禎等4 人經本院宣告緩刑2 年,然為促其等警惕勿再忽略執法手段之正當性而觸法,能記取教訓,爾後能更加謹慎言行,併依刑法爰依該條及公庫法第2 條規定,分別命被告徐仲亨、郭明發、莊永書、葉禎於本件判決確定3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