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峯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潘峯熠部分撤銷。
潘峯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峯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潘峯熠因無代步之車輛,發現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久久無人使用〔機車登記名義人為楊祐竣(原名楊志豪)、機車由楊祐竣交與劉宏瑞使用中〕,竟與謝伯昇(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後至4月間某日上午,由潘峯熠把風,謝伯昇持友人出借之他輛機車鑰匙解開上開機車龍頭鎖,期間潘峯熠因故先行離開,暫留謝伯昇於原地試圖發動上開機車,因一直無法順利發動,謝伯昇遂先將該機車牽離萊爾富超商附近,潘峯熠返回後即與謝伯昇協力將該機車推至附近空地,謝伯昇另尋電瓶安裝而成功發動上開機車後,交由潘峯熠騎乘而得手(上開機車已發還楊祐竣)。
二、潘峯熠於106 年1 月4 日13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見陳玉梅獨自一人坐在該路段人行道座椅上看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路邊後,乘陳玉梅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接近陳玉梅,並推陳玉梅後背,使陳玉梅失去平衡,而以徒手搶奪陳玉梅所有而放置在人行道座椅左側之紫色手提包1 個(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後因上開手提包內無現金,潘峯熠即將該手提包丟棄在桃園市○○區○○路旁山坡下草叢裡。嗣潘峯熠於106 年1 月7 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 段1151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並經警於同日22時55分許,帶潘峯熠前往桃園市○○區○○路旁山坡下草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發還陳玉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潘峯熠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潘峯熠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潘峯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同案被告謝伯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祐竣、劉宏瑞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6年1月5日北監板站字第1060002567號函暨附件、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34號卷第19至31頁、第37至89頁、第173至176頁、第227至228頁、原審卷第77頁、第109至110頁),足認被告潘峯熠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峯熠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峯熠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潘峯熠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潘峯熠與同案被告謝伯昇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峯熠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
1.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潘峯熠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再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及普通竊盜罪,共4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並另因竊盜、妨害公務、違反職役職責、搶奪、贓物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7月不等計7罪(下稱丙案),而乙、丙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該裁定於106年6月19日確定(下稱丁案)。又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戊案)。其中丁案自106年3月7日入監執行,,並與前揭甲案、戊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7年5月1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乙案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乙案執行完畢(105年3月24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潘峯熠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潘峯熠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原審未論予累犯,尚有未合。又被告潘峯熠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固係由被告潘峯熠提起上訴,然本院就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均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自得就本案之宣告刑,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潘峯熠正值青壯,竟因無供其代步之車輛,而要求同案被告謝伯昇一同前往前揭萊爾富超商前竊取上開機車,同案被告謝伯昇竟也應被告潘峯熠之要求一同前往竊取,並為被告潘峯熠安裝電瓶、修理上開機車供被告潘峯熠使用,被告潘峯熠不思自食其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潘峯熠利用告訴人陳玉梅看書不及防備之機會,不法手段搶取其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行非輕,兼衡被告潘峯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車行工作、自己一人獨居、無須扶養他人,並考量上開機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楊祐竣、告訴人陳玉梅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潘峯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潘峯熠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及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祐竣、告訴人陳玉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潘峯熠搶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陳玉梅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潘峯熠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純屬個人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附表三編號2 至5 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潘峯熠棄置而迄未尋獲,此據被告潘峯熠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7 頁),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同案被告謝伯昇於原審審理時稱: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係當天向友人所借之機車鑰匙,友人機車鑰匙有2副,一副為被告潘峯熠騎乘機車所使用、一副伊就用來試試看能不能開上開機車的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是竊盜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雖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但非同案被告謝伯昇所有,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2人為本件竊盜犯行使用,該物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被告潘峯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陳玉梅紫色手提袋內容物 │├──┼────────────┤│1 │書本2本 │├──┼────────────┤│2 │台新銀行存摺2本 │├──┼────────────┤│3 │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 │├──┼────────────┤│4 │鉛筆盒1個 │├──┼────────────┤│5 │充電器1組 │├──┼────────────┤│6 │活頁資料夾1本 │├──┼────────────┤│7 │鑰匙1串 │└──┴────────────┘附表二:
┌──┬────────────┐│編號│已發還與陳玉梅之物品 │├──┼────────────┤│1 │英文書1本 │├──┼────────────┤│2 │台新銀行存摺2本 │├──┼────────────┤│3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4 │活頁資料夾1本 │├──┼────────────┤│5 │紫色包包1個 │└──┴────────────┘附表三:
┌──┬────────────┐│編號│尚未發還與陳玉梅之物品 │├──┼────────────┤│1 │金融卡1張 │├──┼────────────┤│2 │書本1本 │├──┼────────────┤│3 │鉛筆盒1個 │├──┼────────────┤│4 │充電器1 組 │├──┼────────────┤│5 │鑰匙1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