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樹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政瑋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林瑩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哲昱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08、4
309、4310、4311、4317、4318、5513、7194、7611、8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亥○○、酉○○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01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癸○○、亥○○於104年1月至同年4月間,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癸○○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內容略為「小額借貸0000000000」之借款廣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借貸者聯繫,負責放款,亥○○負責向借貸者收取本金及利息,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趁附表一編號1⑴、2、3⑴、4⑴、5⑴、6⑴、7⑴⑵所示之天○○、己○○、C○○、辰○○、子○○、丁○○(原名范淑惠)、乙○○、寅○○等人無借款經驗,又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分別貸與各該款項,並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在貸放時均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在貸放後,亦接續收取各期利息,而共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1,000元,由癸○○與亥○○朋分獲利。嗣因下列借款之人無力償付本息,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己○○未能繳付本息,癸○○、亥○○為使天○○履行該借款之保
證責任,與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亥○○帶同酉○○,於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時間,至天○○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1樓住處,為潑灑紅色油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等將加害身體之恫嚇舉措,致居住於該處之天○○、黃○○見狀後深感受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C○○未能繳付本息,癸○○、亥○○與酉○○共同基於以恐嚇、毀
損方法以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亥○○帶同酉○○,於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時間,至C○○借款時所告知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住處,對大門旁之電表箱為潑灑油漆此等將加害身體之恫嚇舉措,使居住於該處之C○○及其祖父B○○見狀後深感受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該電表箱外觀亦喪失美觀之功能,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B○○,然仍未能取得約定之重利而不遂。
㈢癸○○、亥○○為使徐偉倫履行前揭對龍定杉借貸債務之保證
責任,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亥○○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⑶所示時間,以電話或簡訊方式,傳遞該等將加害身體之恫嚇言語或訊息,使徐偉倫深感受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辰○○未能繳付本息,癸○○、亥○○與酉○○共同基於以恐嚇方
法以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亥○○帶同酉○○,於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時間,至辰○○借款時所告知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住處,為潑灑油漆此等將加害身體之恫嚇舉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居住於該處之辰○○及其母親巳○○○見狀後深感受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仍未能取得約定之重利而不遂。
㈤癸○○、亥○○為使甲○○履行前揭對辰○○借貸債務之保證責任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亥○○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⑶所示時間,以電話簡訊或臉書通訊軟體等方式,傳遞該等將加害身體之恫嚇訊息,使甲○○深感受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丁○○未能繳付本息,癸○○、亥○○共同基於以強暴方法以取
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⑵示時間,一同駕車將丁○○帶往新竹縣寶山鄉寶山水庫產業道路旁,由癸○○動手對丁○○揮打巴掌(卷內無證據證明業已成傷),而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迫使其償付本息,並履行對宙○○、葉軒廷債務之保證責任,其後又駕車將丁○○帶往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滿天星檳榔攤旁之辦公室內,然丁○○仍未能籌得款項以給付借貸約定之重利而不遂,待其承諾會請父親丙○○處理,癸○○、亥○○才讓丁○○離去。
二、癸○○與亥○○結束上開重利之合作關係後,癸○○另與其外甥林易頡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癸○○負責放款,林易頡則依癸○○之指示,負責向借款人收取本金或利息,共同以此於分工方式,癸○○仍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借貸者聯繫,趁附表二所示之壬○○、卯○○、丑○○、申○○、午○○、辛○○、地○○、玄○○、未○○、庚○○等人無借款經驗,又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分別貸與各該款項,並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在貸放時均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在貸放後,亦接續收取各期利息,而共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法所得共計21萬9,000元。
三、癸○○與林易頡合作關係結束後,另自行基於重利之犯意,仍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借貸者聯繫,趁附表三所示之D○○(原名謝雨錡)、宇○○、戊○○、宙○○、戌○○等人無借款經驗,又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分別貸與各該款項,並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在貸放時均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在貸放後,亦接續收取各期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法所得共計20萬2,500元。
四、癸○○、林易頡、劉正暉(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癸○○註冊成為巨力網站(網址Tgg858.net)之會員後,自105年1月1日前某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聚集賭客陳繼璋(綽號「阿章」)、玄○○等人,以癸○○提供註冊之帳號及密碼,供賭客透過網路連線至該網站,以國內、外之職業運動,如美國職棒、NBA職籃、臺灣職棒等之比賽勝負為賭注,賭法、賠率均依當日網站公告為之,賭客先選擇球隊作為賭博標的,再輸入賭注之金額,賭客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獲取彩金,如未押中,下注金額即歸癸○○、劉正輝平分,林易頡負責每週與賭客結帳收付款項,而共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以從中牟利。
五、亥○○、蔡佩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在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滿天星檳榔攤後面之鐵皮屋內,由亥○○主持俗稱「越南地下六合彩」之賭博,亥○○負責收取賭資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下單簽賭,蔡佩芳負責記帳、對獎,其簽賭方法為:每日19時許開獎,以每次開出27組6位或7位數碼六合彩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共有00到99號共100組號碼,依據倒數兩個數字號碼為準,如號碼重複則依重複次數加倍,下注金額不限,每注需簽注幾個號碼,需全開才能獲得彩金,若與開出獎號核對號碼相符者即中獎,對中1個號碼可得彩金3.2倍、對中2個號碼可得彩金10倍、對中3個號碼可得彩金40倍、對中4個號碼可獲得彩金80倍,其中最後開出的1組6位或7位數字號碼為頭獎,如簽中倒數3個數字可獲得彩金450倍、簽中倒數2個數字可獲得彩金80倍,若未簽中則賭金歸亥○○所有,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從中營利,此期間賭博之不法所得共計10萬元,蔡佩芳從中抽頭5%即5千元,其餘9萬5千元即歸亥○○所有。
六、於104年8、9月間之某日時許,亥○○之客人「陳春雄」前來其新竹市公道五路、慈雲路口旁滿天星檳榔攤之住處內,離去時留有紙袋,亥○○打開後,發現其內放置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不得持有,竟將之藏置在住處廁所旁邊門上夾縫,內,建立自己支配關係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七、嗣員警獲報,於105年4月20日將癸○○、亥○○執行拘提到案,經癸○○、亥○○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所示為癸○○所有供前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編號4所示為亥○○前揭非法持有之改造手鎗,編號5、6所示為亥○○所有供前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林易頡、蔡佩芳前揭共犯部分,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
八、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四大隊第三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被害人壬○○、黃玉慈、宙○○、C○○、B○○、徐偉倫、辰○○、甲○○、子○○、A○○、丁○○、丙○○、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害人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被害人D○○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分別報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癸○○、亥○○、酉○○之自白,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8頁,卷㈡第284至287頁,卷㈢第73至76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癸○○、亥○○、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34頁,卷㈡第258至287頁,卷㈢46至7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一所示共同重利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癸○○、亥○○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8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人陳述,以及文書證據資料等,足以佐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出處如附件證據索引清單所示)。
而事實一所示有借款之人未能償付本息時,被告亥○○有與被告酉○○共同為㈠所示恐嚇舉措,以使保證人履行債務,為如㈡所示為取得重利而為恐嚇、毀損等行為,如㈣所示為取得重利而為恐嚇行為,被告亥○○有㈢㈤所示恐嚇舉措,以使保證人履行債務等情,已據被告亥○○、酉○○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88至29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人陳述,以及文書證據資料等,足以佐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出處如附件證據索引清單所示)。被告癸○○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該行為否認有共犯之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被告亥○○、酉○○之個人行為,伊對此並不知情,與伊無關云云。然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被告亥○○、酉○○經隔離後以證人身分詰問時,均陳稱以前揭不法舉措催討本息、保證債務,事前均經過與被告癸○○討論,且是被告癸○○授意後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0至257頁),若非確屬實情,當不致為相同之陳述。參以本件借貸是由被告癸○○以自有資金決定貸放與否,則該等本息未能收取,被告癸○○為受有損害之人,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其更有以前揭不法舉措以追討貸放本息之犯罪動機甚明。綜此,更足以佐證被告亥○○、酉○○前揭所陳是受被告癸○○之指示而為等語,為真實可信。是被告癸○○在前揭被告亥○○、酉○○以證人身分為陳述後,即改為自白犯罪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288至291、294頁),此等自白當較真實可信。就事實一㈥所示借款人未能償付本息以及保證債務時,被告癸○○、亥○○有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迫使其設法履行等情,已據被告癸○○、亥○○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89至29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人陳述,以及文書證據資料等,足以佐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為真實可信(出處如附件證據索引清單所示)。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三、前揭事實二、三所示重利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癸○○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90至291頁),並有附表二、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人陳述,以及文書證據資料等(出處如附件證據索引清單所示),足以佐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四所示賭博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癸○○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91頁),並有附件證據索引清單所示共犯林易頡之供述、賭客玄○○之陳述,證人即轉介賭客向被告癸○○之下注人曾能洲之陳述,與共犯林易頡所有供此部分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以佐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五所示賭博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亥○○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92頁),並有附件證據索引清單所示共犯蔡佩芳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以及附表七編號
5、6所示被告亥○○所有供此部分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以佐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四、前揭事實六所示非法取得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亥○○於偵查中坦承:當時陳春雄到伊那邊打麻將,用紙袋裝著沒有拿走,當天晚上伊整理時就知道是槍枝,伊發現後放在廁所旁邊門上的夾縫中,(你會放在隱密處,顯然你知道這把槍是違法?)是等語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2645號卷㈢第180至184頁),即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此部分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罪(見原審卷㈣第35頁)。而該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105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3號鑑定書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第51至52頁)。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前自白,改稱並不知道該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然依被告上開所述,是陳春雄到其住處打麻將離去時,無意間留置該改造手槍。若被告真不知該手槍為管制物品,且無據為持有之意,理當立即主動向警申報才是,豈會在104年8、9月間發現後一直留置,直到105年4月20日為警拘提時一併查獲?何況被告發現該手槍後,是另行放置在住處廁所門上之夾縫中,已如前述。則若非被告明知該手槍為法所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豈會有此等刻意藏置以避免遭查緝發現不法之舉措。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先前之自白,確為真實可信,也正因為被告明知該手槍具有殺傷力,為法所管制之違禁物,所以才會在發現陳春雄遺忘留置在其住處後刻意藏放,並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直到本件為警查獲時為止,其理甚明,是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至於被告亥○○之辯護人以前揭鑑定方法未採用實射為由,否認前揭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惟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送驗之鑑定機關,均具備鑑定槍、彈之專業人員、設備及技能,其鑑驗方法、過程及結論,被告亥○○及辯護人又未能指出有何無顯然不當之情形,按上說明,自足採為本件認定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依據,何況本件為改造手槍,又未扣得適當子彈可供該槍枝實際試射,鑑定機關不僅無從為實射鑑定,且若要鑑定機關自行訂製適用子彈進行實射,則據此而為之實射鑑定,其正確性反而更令人質疑,故被告亥○○之辯護人徒以未經實際試射為由,質疑鑑定之正確性,尚非有據,其據此聲請就扣案改造手槍再為實射鑑定云云,亦屬無從調查,附此敘明。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又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附表一、二、三所示貸款約定之利息,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是以衡諸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確係就貸與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再各該借貸之人,顯係因資金周轉不靈,急需用錢所迫,衡情,若非因急迫需用金錢,又欠缺經驗,應不致如此短於思慮願意負擔如此高額利息。㈡前揭事實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⑴、2、3⑴、4⑴、5⑴、6⑴、7⑴
⑵部分,核被告癸○○、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事實一㈠就附表一編號1⑵部分,核被告癸○○、亥○○、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㈡就附表一編號3⑵部分,核被告癸○○、亥○○、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事實一㈢就附表一編號3⑶部分,核被告癸○○、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㈣就附表一編號4⑵部分,核被告癸○○、亥○○、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事實一㈤就附表一編號4⑶部分,核被告癸○○、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㈥就附表一編號6⑵部分,核被告癸○○、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故附表一所示貸放款項後,其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事實一㈢㈤所示多次恐嚇債務保證人之行為,均各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述各罪,故事實一㈡㈣㈥所示各次加重重利行為所涉及之強暴、恐嚇、脅迫、毀損等行為方法,自不另論罪,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之不法行為手段仍應論罪云云,並不足採。又前揭事實一㈠至㈤索討本息之不法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嫌,然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分別更正為如前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者是加重重利罪之行為方法(見原審卷㈣第22至27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此部分既係因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各該借款人未能給付本息,因此等借貸關係,才會以前揭強暴、恐嚇、脅迫、毀損等方法催討,可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事實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⑴、2、3⑴⑶、4⑴⑶、5⑴、6⑴⑵、7⑴⑵部分,被告癸○○與亥○○間,就附表一編號1⑵、3⑵、4⑵,被告癸○○、亥○○與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前揭事實二有關附表二之行為,事實三有關附表三之行
為,核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癸○○與林易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二、三所示貸放款項後,其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按上說明,仍為接續犯之一罪。㈣前揭事實四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癸○○與林易頡、劉正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段期間先後多次提供網路帳號供賭客下注賭博,並以此牟利,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癸○○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前揭事實五部分,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被告亥○○與蔡佩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段期間先後多次提供上開場所聚集賭客下注賭博,並以此牟利,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亥○○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前揭事實六所示被告亥○○持有槍枝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次修正係因現行查獲具殺傷力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因此修正第4條槍砲之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並配合修正第7條至第9條,調整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修正草案總說明參照)。故修正後規定,已不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而是依管制槍砲之類型區分,凡屬修正後第7條所規範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類型者,即依修正後第7條規定處罰,若屬修正後第8條所規範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類型者,即依修正後第8條規範處罰。本件被告亥○○持有者,為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且因無相關可供適用之子彈實際試射,僅能以性能檢驗,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亥○○之認定,認為該改造手槍之殺傷力與修正後第7條所規範之類型有別,應屬修正後第8條所規範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類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僅就統一槍砲之用詞酌作文字修正,刑度並未變更,應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之規定。故前揭事實六部分,核被告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亥○○之辯護人雖辯稱有供出槍枝來源係綽號「陳春雄」之人,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被告亥○○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其並無該人聯絡方式,也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現也無從聯繫等語,而本院就此函詢前揭各偵查機關結果,也無從依被告亥○○所陳而查緝「陳春雄」之人到案(見本院卷㈠第354、360、366、378、382頁),按上說明,被告亥○○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有間,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㈦前揭事實一㈠所示是以單一恐嚇行為使居住於該處之天○○、
黃○○深感受脅,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癸○○所犯上開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⑴、2、5⑴、7⑴⑵部分5次重利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⑴⑵、4⑴⑵、6⑴⑵部分3次加重重利未遂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⑵、3⑶、4⑶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示10次重利罪,事實三就附表三所示5次重利罪,事實四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亥○○所犯上開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⑴、2、5⑴、7⑴⑵部分5次重利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⑴⑵、4⑴⑵、6⑴⑵部分3次加重重利未遂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⑵、3⑶、4⑶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五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事實六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酉○○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⑵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⑴⑵、4⑴⑵所犯2次加重重利未遂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癸○○之辯護人雖辯稱前揭所犯重利數罪應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云云,惟刑法既已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重利罪之罪數,自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自無從將前揭不同之消費借貸重利行為論以單純一罪,是被告癸○○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查被告癸○○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癸○○構成累犯之罪與前揭所犯之罪,罪質並不相同,但其既然前案所犯罪質較重之罪,既已入監受徒刑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才是,竟為了一己私利,一再從事不法重利貸放,甚至為賭博犯罪,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以才會不知警惕再犯,前揭所犯加重重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即使依累犯加重後,但有如下的減刑事由,在先加後減後,已無過苛之情,其餘各罪雖別無減刑事由,但以其本件為了一己私利一再犯之,依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此等刑度亦與其行為惡行相當,本院依上開各情,比例衡量結果,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前揭事實一㈡㈣㈥所示雖已著手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因此取得重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癸○○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之。檢察官認為前揭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⑴所示借款人子○○未能償還本息後,所為編號5⑵所示之催討行為,是加重重利之不法行為,然依檢察官所指之行為內容,是由被告亥○○至子○○母親A○○工作場所,放置子○○借款時所簽發之借據及本票,要求A○○代為清償,此舉客觀上難認屬於強暴、脅迫、恐嚇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雖子○○擔憂母親A○○名譽受損,A○○擔心影響自身工作,因而分別為給付借貸利息之行為,究屬其等一己之主觀感受,不能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認此為加重重利之行為,尚有未合,但因加重重利罪與重利罪間有如前述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
六、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認為前揭事實一、二、三所示貸放款項約定之利息,屬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理由就此並未說明審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認為前揭事實一㈠㈢㈤所示各舉措或言語,是屬恐嚇行為,然此等舉措、言語,屬於前揭何種惡害之事相脅,犯罪事實並未明確記載。又前揭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⑴⑵、4⑴⑵、6⑴⑵所示,係因各借款人未能償付本息,才以前揭恐嚇、毀損、脅迫等不法舉措追討,原判決就此等加重重利構成要件行為,不僅未於事實中明確記載,且原判決於事實一先記載「因下列借款人無力還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並取得25萬1千元不法所得」等語,似已認定均取得重利既遂,但其後於理由內又說明前揭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⑴⑵、4⑴⑵為重利未遂,有事實與理由認定不符之矛盾。按上說明,原判決就前揭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自有不當之處。㈡前揭事實一㈠所示潑灑油漆之毀損行為,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但此部分於偵查中未據告訴(詳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所述),原判決就此卻一併論罪。又前揭事實一有關附表一編號5⑵所示之追討債務,與加重重利之行為要件有間,已如前述,原審卻認為此部分構成加重重利罪。又前揭事實一㈥所示,係以強暴手段追討本息及保證債務,此舉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且依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後來是償還本金並非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246、247頁),故此部分行為並未取得約定之重利,核屬未遂,原審認為此部分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以及加重重利既遂罪,並從一重論以加重重利既遂罪,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㈢本件被告亥○○一併為警搜索扣得之彈匣2個、槍枝滑套1個、槍管1支等物,經鑑定結果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也非前揭改造手槍之附屬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6日函、內政部109年4月9日函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至6頁)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此為附屬零件,一併與改造手槍依違禁物之規定為沒收,此部分認事用法亦有未合。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論被告癸○○、亥○○分別犯上開數罪,則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等,即應於所犯罪名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乃原審判決主文不予區分,另以一項籠統為宣告沒收,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該物為全部沒收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癸○○上訴意旨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該行為否認有共犯之情,以及就前揭所犯重利數罪,認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被告亥○○上訴意旨否認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並主張符合供述槍枝來源之減刑事由云云,並無理由。被告癸○○、亥○○、酉○○另以其等承認犯罪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被告癸○○、亥○○、酉○○所犯各罪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13、14、16、18頁),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是被告癸○○、亥○○、酉○○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然被告癸○○以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⑵其後追討債務之行為,與加重重利之行為有間,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⑴⑵所示之行為,並未取得約定之重利,應屬未遂,以及被告酉○○以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潑灑油漆之毀損行為於偵查中未據告訴,此部分不應論罪等為由,指謫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事實認定以及適用法律不當之處,俱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癸○○部分,審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而為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次重利犯行,並均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僅加重各該借款人之經濟負擔,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亦有負面影響,其中部分犯行更分別與被告亥○○、林易頡、酉○○共同為之,又對部分借款人及其親屬以非平和手段催討債務,使他人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為牟不法利益,賭博及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癸○○坦承大部分犯行,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卯○○、地○○、辛○○、庚○○、申○○、未○○成立和解(見原審卷㈡第189至194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4名均在學之子女,目前在胞姊豆花店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亥○○部分,審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而與被告癸○○共同為附表一所示各該次重利犯行,並均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僅加重各該借款人之經濟負擔,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亦有負面影響,又對部分借款人及其親屬以非平和手段催討債務,使他人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被告亥○○另為牟不法利益,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亥○○又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⑵⑶、4⑴⑵、6、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㈢第30至76頁),兼衡被告亥○○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入約2萬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就被告酉○○部分,審酌其不思選擇以理性適法方式協助解決他人債務,竟與被告癸○○、亥○○共同為上開所示各該次非平和手段催討債務,使他人心生畏懼,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附表一編號1⑵、4⑴⑵所示被害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酉○○之告訴(見原審卷㈡第195至196頁),兼衡被告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月入約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癸○○、亥○○、酉○○所宣告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正瑋另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被告酉○○之辯護人另求為宣告緩刑,惟被告酉○○於104年間,因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計16罪,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於109年5月27日緩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被告酉○○素行非佳,且本件行為又是以非平和手段催討債務,使他人心生畏懼,影響社會治安,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條第2、3款之規定,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癸○○就前揭重利行為之犯罪所得數額,被告亥○○就前揭重利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額,俱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2頁,卷㈡第362、363頁),被告癸○○於偵查中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20萬元,被告黃正瑋於偵查中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15萬元(如附件證據索引清單所載),因金錢混同之性質,已未能確認各係何項之犯罪所得,又因各罪不法所得金額不一,若以比例分配或平均分配等方式,將前揭金額拆解於各罪項下,勢必難以除盡而徒增計算之繁瑣,本院為求程序之明確、簡便,依先收入者恆先花用之常情,爰按最後的時間分別往前回溯,在各該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足額部分仍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在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癸○○前揭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被告酉○○前揭所共犯之罪,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宣告。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供前揭重利犯罪所用,編號5、6所示為被告亥○○所有供前揭賭博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編號4所示為被告亥○○前揭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在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所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其餘扣案物(如附件證據索引清單所載)經核與被告癸○○、亥○○、酉○○前揭犯罪行為並無關連,無從在本案中為沒收宣告。
八、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認為前揭事實一㈠所示潑灑油漆之行為,被告癸○○
、亥○○、酉○○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依被害人天○○、黃○○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均未就此表明告訴之意(見105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㈢第399至402、408至410、412至414頁,104年度他字第2645號卷㈡第57至58頁),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稱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檢察官認為前揭事實一㈥所示將丁○○帶同離開並揮打巴掌
之強暴行為,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認為被告癸○○、亥○○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係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是因借貸後未能償付本息,也未能履行保證人責任,被告癸○○、亥○○才為前揭事實一㈥所示強暴方式迫使其履行,已如前述。則被告癸○○、亥○○主觀上有無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已非無疑。況且,依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前揭行為時間不過1個小時,此與其遭駕車帶同前去寶山水庫,又再將回去檳榔攤辦公室之車途期間相當,且在丁○○未能籌付本息,僅承諾會請父親丙○○處理之情況下,被告癸○○、亥○○即逕自讓范祺敏離去,客觀上也難認已將丁○○之行動自由置於一己實力支配狀態,而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按前所述,被告癸○○、亥○○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前揭事實六所示,被告亥○○另有取得
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惟扣案之子彈1顆並無底火、火藥,已據警製扣押物品清單載明,檢察官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子彈具殺傷力,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但因起訴書認為與被告亥○○前揭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本件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被告癸○○、亥○○、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重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以及事實一所示附表一編號5(1)重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借款金額 行為人 借款日期 借款地點 利息及擔保品 犯罪行為 證據名稱 犯罪所得 1 ⑴被害人天○○ 5萬元 癸○○亥○○ 104年1月21日19時許。 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慈雲路交交路口滿天星檳榔攤。 1.利率為月息20分,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 2.天○○及擔保人胡豪修各簽發5萬元本票1張、天○○交付個人身分證影本供擔保。 3.已清償完畢。共還款7萬元。 4.未歸還本票。 1.被告癸○○、亥○○之自白。 2.證人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預扣利息1萬元+已還款7萬元=8萬元。 2.上述犯罪所得扣除本金5萬元=3萬元。 ⑵告訴人黃○○(天○○之胞兄) 癸○○亥○○酉○○ 104年7月24日10時許。 至黃○○(即天○○胞兄)位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1樓住處。 癸○○、亥○○為使天○○履行保證責任,由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黃○○住處,放置天○○因自己借款所簽發之5 萬元、及為己○○擔保所簽發之2萬元等本票影本,並朝大門潑灑紅色油漆。 1.被告癸○○、亥○○、酉○○之自白。 2.證人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保全彭日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5.現場照片4 張。 2 被害人己○○ 2萬元 癸○○亥○○ 104年2、3月間某日。 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慈雲路交叉路口滿天星檳榔攤。 1.利率為月息20分,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 2.己○○交付個人身分證影本。 3.己○○及擔保人辰○○各簽2萬元本票1張。 4.已由擔保人辰○○向曾代書交付2萬元清償完畢。 5.未歸還本票。 1.被告癸○○、亥○○之自白。 2.證人即擔保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2 萬元本票影本1 張。 1.預扣利息:4,000元+ 辰○○代償2萬元=2萬4,000 元。 2.上述犯罪所得扣除本金2萬元=4,000元。 3 ⑴告訴人C○○ 5萬元 癸○○亥○○ 104年5月間之某日。 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慈雲路交叉路口滿天星檳榔攤。 1.利率為10天1期,利息10分,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 2.C○○簽發5萬元本票3張、擔保人徐偉倫簽發5萬本票1張。 3.徐偉倫稱已代償3 萬5,000元、本票未取回。 1.被告癸○○、亥○○之自白。 2.證人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擔保人徐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被害人C○○於警詢中之指述,並稱:是幫天○○借款等語。 1.預扣利息5,000元。 ⑵告訴人B○○(C○○之祖父)、C○○ 癸○○亥○○酉○○ 104年7月14日5 時30分許。 B○○(即C○○之袓父)位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 指示酉○○至B○○住處大門旁電表箱潑灑油漆。 1.被告癸○○、亥○○、酉○○之自白。 2.證人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告訴人徐偉倫(簽本票擔任C○○借貸之保證人) 癸○○亥○○ 104 年10月底某日時許 1.癸○○、亥○○因C○○欠款未還,竟推由亥○○以電話向徐偉倫恫稱:欠錢要主動點,不然會去找你,你就會很精彩等語,使徐偉倫心生恐懼。 2.由亥○○向徐偉倫收取欠款。 1.被告癸○○、亥○○之自白。 2.證人徐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通訊監察譯文1 通(癸○○與亥○○之通話,編號1-25)。 104 年10月15日14時35分許、104 年10月17日12時28分許、16時48分許、104 年10月24日12時3分許 1.亥○○以臉書帳號「海盜飯糰」傳送內容為:「剩下的哪時處理」、「又要我去你家」、「還不處理嗎?」、「你又忘了是嗎,這個月沒處理、下個月就轉讓給別人」等恐嚇訊息給徐偉倫催討欠款,使徐偉倫心生恐懼。 2.由亥○○向徐瑋倫收取欠款。 1.被告癸○○、亥○○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徐偉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3.臉書訊息翻拍照片3 張。 4 ⑴告訴人辰○○ 3萬元 癸○○亥○○ 104年3月19日15時許。 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慈雲路交叉路口滿天星檳榔攤。 1.利率為月息20分,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 2.辰○○及擔保人甲○○各簽具3 萬元本票1 張。 3.辰○○交付個人身分證影本。 4.已清償完畢(辰○○於104 年8 月間還款給曾代書)。 1.被告癸○○、亥○○之自白。 2.證人辰○○、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1.預扣利息6,000元。 ⑵告訴人辰○○、被害人巳○○○(辰○○之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癸○○亥○○酉○○ 104年7月14日凌晨0 時41分許。 辰○○及巳○○○(即辰○○之母)位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 癸○○、亥○○為催討辰○○之欠款,由亥○○指示酉○○先於104 年7 月10日23時23分許,至巳○○○住處放置辰○○簽發之借據、本票影本。惟辰○○置之不理,酉○○復經亥○○之指示,於同年7 月14日0 時41分許,至巳○○○上址住處潑漆。 1.被告癸○○、亥○○、酉○○之自白。 2.證人辰○○於偵查中之證述。3.2萬元、3 萬元、3 萬元本票影本3張。 4.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3張。 ⑶告訴人甲○○(辰○○借款之保證人) 癸○○亥○○ 104 年7月5 日22時49分許。 癸○○、亥○○因辰○○無力償還高額利息,遂推由亥○○傳送恐嚇簡訊予保證人甲○○,要求其代償辰○○之欠款。 亥○○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恐嚇簡訊至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開始陪你遊戲」等語。 1.被告癸○○、亥○○之自白。 2.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8張。 4.證人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104 年7月12 日5時13分許。 癸○○、亥○○因辰○○無力償還高額利息,遂推由亥○○傳送恐嚇簡訊予甲○○,要求其代償辰○○之欠款。 亥○○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恐嚇簡訊至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躲好點」等語。 104 年8月26日、104 年8月29日15時54分許。 癸○○、亥○○因辰○○無力償還高額利息,遂推由亥○○傳送恐嚇簡訊予甲○○,要求其代償辰○○之欠款。 104 年8 月26日,亥○○以臉書帳號「海盜飯糰」傳送內容為:「晚上你家見」等語之訊息至甲○○之臉書帳號,甲○○回覆:「你是誰」等語。嗣於同年8 月29日15時54分許,亥○○以臉書帳號「海盜飯糰」傳送內容為:「你的債主,今天先去你家下週換去胡工」、「好身手,源興電子被你改了」等語,意指已掌握甲○○之工作地點等訊息,至甲○○之臉書帳號。 5 ⑴告訴人子○○ 6萬元 癸○○亥○○ 103年9月5日至同月10日間之某日13時許。 新竹市光復路麥當勞速食店內。 1.利率為月息25分,預扣第1 期利息1萬5,000元。 2.子○○及擔保人陳小姐各簽6 萬元本票1張。 3.已清償約4萬元。 1.被告癸○○、亥○○之自白。 2.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預扣利息1 萬5,000元+ 子○○已還款4萬元+ A○○匯款至亥○○帳戶之還款2萬4,000 元= 7萬9,000 元。 2.上述犯罪所得扣除本金6萬元=1萬9,000元。 ⑵告訴人A○○(子○○之母) 癸○○亥○○ 104 年4、5 月間某日。 A○○位在新竹市永慶不動產之工作場所及位於光復路、關新路之加盟店。 1.癸○○、亥○○為迫使子○○清償債務,由亥○○至子○○之母A○○上揭工作場所,放置子○○借款時所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子○○見狀因擔憂A○○名譽受損而給付重利,並於104年8月入監服刑後,續由A○○代自104 年9月起按月匯款3,000元至亥○○之台新銀行帳戶。 2.A○○稱其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5 月,共已匯款24,000元至亥○○之帳戶。 1.被告癸○○、亥○○之自白。 2.證人A○○、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通訊監察譯文16通(編號1-5 至1-10、1-27至1-29、1-46至1-48、1-51至1-54)。 6 ⑴告訴人丁○○(原名范淑惠)。 10萬元 癸○○亥○○ 103 年11月間某日。 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滿天星檳榔攤內。 1.利率為月息25分,預扣第1期利息 2萬5,000元。 2.丁○○及擔保人林汶嬅各簽10萬元本票1 張。 3.抵押丁○○之身分證。 1.被告癸○○、亥○○之自白。 2.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扣案之由丁○○簽發之10萬元本票1張、身分證1張。 1.犯罪所得: ⑴丁○○部分:預扣利息2 萬5,000 元。 ⑵丙○○部分:已還款17萬元。 ⑶共計:19萬5,000 元。 2.上述犯罪所得扣除丁○○借款之本金10萬元、再扣宙○○(由葉庭軒擔保)借貸之5萬元本金後= 4萬5,000元。 ⑵告訴人丁○○ 癸○○亥○○ 104 年7月21日17時27分許。 至丁○○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3段某處藏身處,將丁○○帶上車。 1.丁○○因自己欠款未還,又為宙○○、葉軒廷簽具5 萬元本票1張供擔保,宙○○、葉軒廷亦無力償還高額利息,癸○○、亥○○一同至丁○○上址藏身處,將其載至新竹縣寶山鄉寶山水庫產業道路,由癸○○徒手對丁○○之臉部打巴掌1 次,並要求丁○○應償還自己及宙○○、葉軒廷之欠債。 2.丁○○其後被載至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慈雲路交叉路口「滿天星檳榔攤」旁後方辦公室,丁○○承諾由父親丙○○出面處理,始自行離去。隨後丙○○便以電聯絡癸○○,約定由丙○○以每期還款2萬元,共10期,應還款20萬元之方式代為清償。 3.丁○○為償還21萬元欠款,共簽發2 萬元本票共10張,其本人共已償還24萬5,000元。 1.被告癸○○、亥○○之自白。 2.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D○○於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范雪莉於警詢時之指述。 6.丁○○簽發之2 萬元本票影本7 張。 7.丙○○手機翻拍照片1 張。 8.范雪莉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 9.通訊監察譯文1 通(編號1-10)。 ⑶告訴人丙○○ 癸○○亥○○ 104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 丙○○位在新竹縣○○鎮○○路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 1.由亥○○出面與丙○○達成代為清償協議,丙○○當場指示其妹范雪莉外出提領3萬元現金交付亥○○。 2.丙○○之後陸續交付亥○○共13萬元。先後分別由亥○○、癸○○輪流親自或派員向丙○○收款。 3.丙○○稱共已還款17萬元(包含7 月22日當天交付3 萬元、之後每月10日還款2 萬共還7 次,並因此收回丁○○簽發之2萬元本票7 張) 7 ⑴被害人乙○○ 10萬元 癸○○亥○○ 104 年5月12日16時許。 新竹市慈雲路和公道五路口滿天星檳榔攤內。 1.利率為月息10分,預扣第1 期利息1萬元。 2.簽10萬元本票2張。 3.已還清,共還款10萬元但未取回本票。 4.由亥○○負責收款。 1.被告癸○○、亥○○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3.扣案之乙○○簽發10萬元之本票影本2 張。 1.預扣利息1 萬+ 已還款10萬=11 萬元。 2.扣除本金10萬元後=1萬元。 ⑵被害人乙○○寅○○ 24萬元 癸○○亥○○ 104 年4月22日某時許 新竹市慈雲路和公道五路口滿天星檳榔攤內。 1.利率為月息10分,預扣第1期利息3 萬1,000元。 2.分11期償還,每月23日應還款3 萬1,000 元。 3.乙○○簽24萬元本票1張、寅○○簽3 萬1,000元本票11張。 4.已還清,共償還34萬1,000 元,利息部分為10萬1,000元。但未取回本票。 1.被告癸○○、亥○○之自白。 2.證人乙○○、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3.扣案之寅○○簽發之本票影本9 張、乙○○簽發之24萬元本票影本1張。 犯罪所得為:預扣利息3 萬1,000 元+ 已還款之利息部分10萬1,000 元=13 萬2,000 元。 上開癸○○與亥○○共同犯重利犯罪所得,共計25萬1,000元,由二人朋分。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行為人 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借款地點 利息 證據名稱 犯罪所得計算 備註 1 告訴人壬○○ 癸○○林易頡 4萬元 104 年7至8 月間某日時許。 新竹縣竹北國中附近 1.利率為月息25分,預扣第1 期利息1萬元。 2.簽8 萬元本票1張。 1.被告癸○○、林易頡之自白。 2.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通訊監察譯文13 通(編號2-9至2-12、2-121 至2-123、2-125至2-126、2-129 至2-131)。 被告與告訴人壬○○之陳述不一致,以最有利被告計算:借款3次之預扣利息為1 萬+1萬+1萬2,500=3萬2,500元。 4萬元 104 年11至12月間某日時許。 新竹縣竹北國中附近。 1.利率為月息25分,預扣第1 期利息1萬元。 2.簽6 萬元本票1張。 5萬元 105年2月22日18時許。 新竹縣竹北國中附近。 1.利率為月息25分,預扣第1期利息1 萬2,500元。 2.簽10萬元本票1張。 2 告訴人卯○○ 癸○○林易頡 3萬元 105 年2月24日20時許。 新竹市○○路0 段000 號銀行樓下。 1.利率為月息25分,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 2.簽6 萬元本票1 張、抵押身分證影本。 3.已還清,利息部分只還7,500 元。本票已取回並已撕毀。 4.由林易頡收款。 1.被告癸○○、林易頡之自白。 2.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通訊監察譯文6通(編號2- 13、2-21、3-4至3-7)。 預扣利息7,500元+ 已還利息7,500 元=1萬5,000元。 3 被害人丑○○ 癸○○林易頡 3萬元 104年1023日晚上某時許。 新竹市光復路光武國中。 1.利率為月息25分,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 2.簽3 萬元本票2張。 3.抵押機車駕照1張。 4.已還清,共還款3 萬5,000元,駕照及本票均已取回。 5.由林易頡收款。 1.被告癸○○、林易頡之自白。 2.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通訊監察譯文8 通(編號2-14至2-16、2- 19、3 -2至3-3 、2-49、3-12)。 4.3 萬元本票影本2 張。 預扣利息7,500元+ 已還款3 萬5,000元=4萬2,500元。扣除本金3 萬元後=1萬2,500元。 4 被害人申○○ 癸○○林易頡 3萬元 104年1115日18時許。 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 1.利率為月息25分,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 2.簽6 萬元本票1 張、抵押汽車駕照1張。 3.未還清,已清償5 萬2,500 元。 4.由癸○○或林易頡收款。 1.被告癸○○、林易頡之自白。 2.證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通訊監察譯文3 通(編號2- 114、2-118、2-120)。 4.申○○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 預扣利息7,500元+ 已還款5萬2,500元=6萬元。扣除本金3 萬元=3萬元。 5 被害人午○○ 癸○○林易頡 3萬元 104 年11月3 日18時許。 新竹縣長春路3 段威帝美髮店前。 1.利率為月息25分,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 2.簽3 萬元本票1張。 3.未還清,忘記已還款數額。 4.由林易頡或癸○○收款 1.被告癸○○、林易頡之自白。 2.證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扣案3 萬元本票1 張。 預扣利息:7,500 元。 6 被害人辛○○ 癸○○林易頡 3萬元 104 年11月1 日某時許。 新竹市光復路光武國中前。 1.利率為月息25分,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 2.辛○○簽3萬元本票1張、抵押身分證1張。 3.未還清。 4.由癸○○或林易頡收款。 1.被告癸○○、林易頡之自白。 2.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扣案本票2 張。 4.扣案之辛○○身分證1 張。 預扣利息:7,500 元。 7 告訴人地○○ 癸○○林易頡 4萬元 104年10月間某日時許。 新竹市光武國中對面全家超商。 1.利率為月息25分,預扣第1 期利息4,000元。 2.簽4萬元本票2張、抵押健保卡,本票、健保卡均已取回、本票已撕毀。 3.已償還5 萬5,000元。 1.被告癸○○、林易頡之自白。 2.證人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通訊監察譯文6 通(編號2- 31、2-32、3-8至3-11)。 預扣利息4,000元+ 已還款5 萬5,000元=5萬9,000元。扣除本金4 萬元=1萬9,000元。 8 被害人玄○○ 癸○○林易頡 5萬元 104 年5月23日某時許。 新竹市慈雲路和公道五路口滿天星檳榔攤內。 1.利率為月息10分,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 2.簽5 萬元本票2張。 3.未還清。 4.由癸○○收款。 1.被告癸○○、林易頡之自白。 2.證人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扣案之5 萬元本票6張。 4.通訊監察譯文7通(編號2-1 6、2-19、2-22至2-25、2-29)。 預扣利息:5,000元。 癸○○林易頡 5萬元 104 年6月22日某時許。 新竹市慈雲路和公道五路口滿天星檳榔攤內。 1.利率為月息10分,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 2.簽5 萬元本票2張。 3.未還清。 4.由癸○○收款。 癸○○林易頡 5萬元 104 年7月24日某時許。 新竹市慈雲路和公道五路口滿天星檳榔攤內。 1.利率為月息10分,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 2.簽5萬元本票2張。 3.未還清。 4.由癸○○收款。 9 被害人未○○ 癸○○林易頡 3萬元 104 年11月某日時許。 未○○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 ○0 號3 樓之住處。 1.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之後實際收取月息5,000 元,利率約為月息16分。 2.未○○及擔保人丁○○各簽發3 萬元本票1 張。 3.未○○抵押個人身分證。 4.未○○稱已全部清償,共還款3 萬7,500 元後已取回身分證及本票。 1.被告癸○○、林易頡之自白。 2.證人未○○、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通訊監察譯文10通(編號2- 30、2-33至2-36、2-103至2-107)。 1.預扣利息7,500元+已全部還清共還3 萬7,500 元=4萬5,000 元。 2.上述犯罪所得扣除本金3萬元後=1萬5,000元。 10 被害人庚○○ 癸○○林易頡 3萬元 104年3、4 月間某日時許。 新竹市慈雲路好市多。 1.利率為月息25分,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 2.簽3 萬元本票2 張、抵押汽車駕照。 1.被告癸○○、林易頡之自白。 2.證人庚○○、黃玉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通訊監察譯文18通(編號2-37至2-40、2- 42、2-44、2-56、2-57、2-58、2-59、2-67、2-68、2-139 至2-144)。 4.扣案之3 萬元本票4 張、4萬元本票2 張、黃玉慈之機車駕照1 張。 1.預扣利息7,500元。 2.全部已償還利息部分約6萬元。 3.共計:6 萬7,500 元。 8萬元 104 年12月底某日時許。 新竹縣○鎮○○路0 段000號 1.借款8 萬元,實拿8 萬,未算利息 2.簽8 萬本票2 張,找人假裝媽媽簽本票作保。 3.有如期還款。 4萬元 104 年8月25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1.利率為月息25分,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 2.庚○○、擔保人黃玉慈各簽4 萬元1 張、黃玉慈並提供機車駕照及有巢氏房屋名片供擔保。 3.庚○○已全數償還,且未曾逾期。 預扣利息7,500元 上開癸○○重利罪之犯罪所得,共計21萬9,000元。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行為人 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借款地點 利息 證據名稱 犯罪所得 備註 1 告訴人D○○(原名謝雨錡) 癸○○ 1萬元 104年4月間某日時許。 新竹市光復路光武國中門口。 1.利率為月息25分,預扣第1期利息2,500元。 2.D○○、擔保人丁○○各簽1 萬元本票1張。 3.由癸○○收款。 4.已還清,共還1 萬元,本票已取回並撕毀。 1.被告癸○○之自白。 2.證人D○○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預扣利息2,500元。 2 被害人宇○○ 癸○○ 5萬元 104 年10月14日某時許。 新竹市光復路光武國中前。 1.利率為月息25分,預扣第1期利息1 萬2,500元。 2.簽5 萬元本票1 張、抵押身分證1張。 3.未還清,已還款8 萬7,500元均為利息。 4.由癸○○收款。 1.被告癸○○之自白。 2.證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扣案5 萬元本票1張。 4.扣案宇○○身分證1張。 預扣利息1 萬2,500元+ 已還利息8萬7,500元=10萬元。 3 被害人戊○○ 癸○○ 2萬元 104 年清明節前後某日時許。 新竹市公道五路白牌計程車行。 1.利率為月息25分,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 2.簽2 萬元本票2 張並抵押身分證。擔保人庚○○也簽2 萬元本票2 張。 3.已取回本票、身分證,本票已撕毀。 4.已償還4 萬元。 1.被告癸○○之自白。 2.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通訊監察譯文6 通(編號2-139 至2-143)。 1.預扣利息5,000 元+ 已還款4 萬元=4萬5,000元。扣除本金2萬元後=2萬5,000元。 2.預扣利息5,000+已還款4 萬元=4萬5,000元。扣除本金2 萬元後=2萬5,000 元。 3.預扣利息7,500元。 4.共計犯罪所得 :5萬7,500元。 癸○○ 2萬元 104年6月間某日時許 不詳地點( 庚○○幫忙借) 1.利率為月息25分,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 2.簽2 萬元本票2 張、擔保人庚○○也簽2 萬元本票2 張。 3.已償還4萬元。 癸○○ 3萬元 105 年3月24日某時許。 新竹市忠孝路與東光路口水果攤。 1.利率為月息25分,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 2.戊○○、擔保人庚○○各簽3 萬元本票2 張。 3.抵押駕照。 4.本票、駕照還在癸○○身上。 5.未清償。 1.被告癸○○之自白。 2.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通訊監察譯文2 通(編號3- 24、3-25)。 4.扣案由戊○○、庚○○簽發之3 萬元本票各1 張、戊○○機車駕照1張。 4 告訴人宙○○ 癸○○ 5萬元 104 年4月8 日18時許 新竹市光復路麥當勞前。 1.利率為月息20分,預扣第1 期利息1萬元。 2.宙○○與擔保人葉軒廷各簽5 萬元本票1 張。並各提供身分證為抵押。 3.從未還款。 1.被告癸○○之自白。 2.證人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宙○○、葉軒廷所簽發之5萬元本票影本各1 張。 4.宙○○、葉軒廷之身分證影本各1 張。 預扣利息1萬元 5 被害人戌○○ 癸○○ 4萬元 104年下半年某日時許。 新竹市光復路光武國中。 1.利率為月息25分,預扣第1 期利息1萬元。 2.簽8 萬元本票1 張。 3.抵押身分證1 張。 4.由癸○○收款。 5.已償還4 萬元且取回本票。 1.被告癸○○之自白。 2.證人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通訊監察譯文11通(編號3-13至3-23)。 4.扣案之第3次借款所簽發之6萬元本票1張。 1.預扣利息1 萬+已償還4萬=5萬元。扣除本金4 萬元後=1萬元。 2.預扣利息7,500 元+ 已償還3萬7,500元= 4 萬5,000元。扣除本金3萬元後1萬5,000元。 3.預扣利息7,500元。 4.犯罪所得共計3萬2,500元。 3萬元 105年1月間某日時許。 新竹市光復路光武國中。 1.利率為月息25分,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 2.簽6 萬元本票1張。 3.抵押健保卡1張。 4.由癸○○收款。 5.已償還3 萬7,500 元且取回本票。 3萬元 105年3月1 日19時許。 新竹市光復路光武國中。 1.利率為月息25分,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 2.簽6 萬元本票1張。 3.戌○○抵押身分證1 張。 上開被告癸○○重利罪犯罪所得共計20萬2,500元。附表四:癸○○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⑴ 癸○○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1⑵ 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2 癸○○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3⑴、⑵ 癸○○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3⑶ 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4⑴、⑵ 癸○○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附表一編號4⑶ 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5⑴ 癸○○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附表一編號6 ⑴、⑵ 癸○○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7⑴ 癸○○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7⑵ 癸○○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附表二編號1 癸○○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附表二編號2 癸○○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附表二編號3 癸○○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附表二編號4 癸○○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附表二編號5 癸○○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附表二編號6 癸○○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18 附表二編號7 癸○○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19 附表二編號8 癸○○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0 附表二編號9 癸○○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1 附表二編號10 癸○○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2 附表三編號1 癸○○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3 附表三編號2 癸○○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4 附表三編號3 癸○○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附表三編號4 癸○○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6 附表三編號5 癸○○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7 犯罪事實四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亥○○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⑴ 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⑵ 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2 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⑴、⑵ 亥○○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3⑶ 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4⑴、⑵ 亥○○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4⑶ 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5 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附表一編號6⑴、⑵ 亥○○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7⑴ 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7⑵ 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五 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扣案附表七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犯罪事實六 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六: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⑵ 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3⑴、⑵ 酉○○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4⑴、⑵ 酉○○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七:(宣告沒收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白色手機1 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癸○○ 2 Sony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癸○○ 3 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 被告癸○○ 4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被告亥○○ 5 六合彩簽單32張 被告亥○○ 6 帳冊2 張、Sony黑色手機1 支 被告亥○○附件:證據索引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被害人天○○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1)、(2)、2、3(1)】
1.104年11月11日11:09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408至410頁=104他2645卷一第42至44頁
2.104年11月11日13:26偵訊【具結】:105偵5513卷三第412頁背面至414頁=104他2645卷一第48至5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2)】
1.104年9月14日09:57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399至402頁
2.105年4月21日08:16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405至407頁=104他2645卷二第53至55頁
3.105年4月21日14:50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二第57至58頁
三、證人即保全彭日達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2)】
1.104年8月10日18:13警詢:104聲監991卷第43至44頁
2.104年11月11日13:21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480頁=104他2645卷一第62頁
3.104年11月11日14:19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一第66至6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C○○(起訴書誤載為龍定杉)之證述【附表一編號3(1)、(2)】
1.104年8月20日10:20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392至39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B○○之證述【附表一編號3(2)】
1.104年7月14日11:20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397至398頁
2.104年11月11日09:57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387至389頁
3.104年11月11日11:02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一第15至16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徐丞昊(原名徐偉倫)之證述【附表一編號3(3)】
1.104年12月25日20:36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424至425頁
2.105年4月21日08:00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426至431頁=104他2645卷二第60至65頁
3.105年4月21日14:10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二第72至73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辰○○(起訴書誤載為陳筱玲)之證述【附表一編號2、4(1)、(2)、(3)】
1.104年7月14日17:00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415至418頁=104他2645卷一第69至72頁
2.104年7月14日21:30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420頁=104他2645卷一第74頁
3.104年11月12日12:20偵訊【具結】:105偵5513卷三第421至422頁=104他2645卷一第75至7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附表一編號4(1)、(3)】
1.104年11月11日10:39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470至474頁
2.104年11月11日11:37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一第23至27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附表一編號5(1)、(2)】
1.105年1月5日12:00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453至455頁=105他163卷第9至11頁
2.105年1月5日14:47偵訊【具結】:105偵5513卷三第457至458頁=105他163卷第15至16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A○○之證述【附表一編號5(1)、(2)】
1.105年5月11日10:52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459至461頁=104他2645卷三第63至65頁
2.105年5月11日13:40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三第70至71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丁○○(原名范淑惠)之證述【附表一編號6(1)、(2)、(3)、附表二編號9】
1.105年1月21日13:22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359至361頁=104他2645卷一第82至84頁
2.105年1月21日16:04偵訊【具結】:105偵5513卷三第366至369頁=104他2645卷一第96至102頁
3.105年3月11日16:10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363至364頁=104他2645卷一第104至105頁
4.105年3月21日11:30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一第124至127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附表一編號6(2)、(3)】
1.105年1月25日19:30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370至371頁=104他2645卷一第106至107頁
2.105年3月21日09:30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372至373頁=104他2645卷一第110至111頁
3.105年3月21日11:30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一第124至127頁
十四、證人范雪莉之證述【附表一編號6(2)、(3)】
1.105年1月28日13:30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381至382頁=104他2645卷一第118至120頁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附表一編號7(1)、(2)】
1.105年5月11日11:48警詢:105偵7611卷第13至15頁=104他2645卷三第98至100頁
2.105年5月11日14:25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三第115至116頁
3.10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157至183頁
十六、證人即被害人寅○○之證述【附表一編號7(2)】
1.105年5月11日09:21警詢:105偵7611卷第17至19頁=104他2645卷三第105至107頁
2.105年5月11日14:25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三第115至116頁
3.10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157至183頁
十七、證人蔡佩芳(兼被告)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二】
1.105年4月20日21:35警詢:105偵4308卷第47頁=105偵4311卷第6頁=同卷第18至19頁=105偵5513卷二第345頁
2.105年4月21日08:48警詢:105偵4308卷第48至54頁=105偵4311卷第7至13頁=同卷第20至26頁=105偵5513卷二第329至335頁
3.105年4月21日14:06偵訊【具結】:105偵4311卷第31至33頁
4.105年4月21日14:56偵訊【具結】:105偵4311卷第35至37頁
十八、證人宋慧玲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二】
1.105年4月21日11:01警詢:105偵4318卷第170至174頁=105偵5513卷二第340至344頁
2.105年4月21日15:42偵訊【具結】:105偵4318卷第177至183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
1.105年4月21日08:00警詢:105偵7194卷第12至14頁=104他2645卷二第34至36頁
2.105年4月21日11:10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二第39至41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卯○○之證述【附表二編號2】
1.105年5月11日10:40警詢:105偵7611卷第21至23頁=104他2645卷三第87至89頁
2.105年5月11日14:13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三第95至96頁
二一、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證述【附表二編號3】
1.105年4月21日09:00警詢:105偵7194卷第16至24頁=104他2645卷二第131至139頁
2.105年4月21日15:35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二第144至145頁
二二、證人即被害人申○○之證述【附表二編號4】
1.105年4月21日08:06警詢:105偵7194卷第32至33頁=104他2645卷二第43至44頁
2.105年4月21日11:40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二第49至51頁
二三、證人即被害人午○○之證述【附表二編號5】
1.105年5月11日07:53警詢:105偵7194卷第37至38頁=104他2645卷三第22至23頁
2.105年5月11日11:56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三第43至46頁
二四、證人即被害人辛○○之證述【附表二編號6】
1.105年5月11日08:30警詢:105偵7194卷第42至44頁=104他2645卷三第28至30頁
2.105年5月11日11:56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三第43至46頁
二五、證人即告訴人地○○之證述【附表二編號7】
1.105年4月21日08:30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475至478頁=104他2645卷二第146至149頁
2.105年4月21日15:10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二第152至153頁
二六、證人即被害人玄○○之證述【附表二編號8、犯罪事實四】
1.105年5月11日11:13警詢:105偵8056卷第19至22頁=105偵5513卷三第483至486頁=104他2645卷三第73至76頁
2.105年5月11日13:57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三第84至85頁
二七、證人即被害人未○○(兼被告)之證述【附表二編號9】
1.105年4月20日21:41警詢:105偵4318卷第86頁=105偵5513卷二第292頁
2.105年4月21日10:00警詢:105偵4318卷第87至97頁=105偵5513卷二第293至303頁
3.105年4月21日13:35偵訊【具結】:105偵4318卷第104至108頁
4.105年4月21日14:40偵訊:105偵4318卷第110至112頁
二八、證人即被害人庚○○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0】
1.105年4月21日09:07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435至442頁=104他2645卷二第103至110頁
2.105年4月21日17:44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二第115至117頁
二九、證人黃玉慈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0】
1.105年5月11日09:00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445至446頁=104他2645卷三第34至35頁
2.105年5月11日11:56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三第43至46頁
3.105年5月11日12:24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450至451頁
三十、證人高稜潔之證述【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1.105年4月21日12:00警詢:105偵4318卷第51至59頁=105偵5513卷二第309至317頁
2.105年4月21日17:41偵訊【具結】:105偵4318卷第74至82頁
三一、證人毛崧霖之證述【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1.105年4月20日21:28警詢:105偵4318卷第134至135頁
2.105年4月21日10:56警詢:105偵4318卷第136至139頁=同卷第146至149頁
3.105年4月21日15:39偵訊【具結】:105偵4318卷第151至154頁
三二、證人即告訴人D○○之證述【附表一編號6(2)、(3)、附表三編號1】
1.105年1月21日14:23警詢:105偵8056卷第26至27頁=104他2645卷一第88至89頁
2.105年1月21日16:04偵訊【具結】:105偵5513卷三第367頁背面至369頁=104他2645卷一第99至102頁
三三、證人即被害人宇○○之證述【附表三編號2】
1.105年5月11日15:40警詢:105偵8056卷第13至15頁=104他2645卷三第119至121頁
2.105年5月11日16:11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三第126至127頁
3.10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105原訴39卷二第157至183頁
三四、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附表三編號3】
1.105年4月21日09:59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465至468頁=104他2645卷二第119至122頁
2.105年4月21日17:05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二第126至129頁
3.10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157至183頁(代理人范光烜到庭)
三五、證人即告訴人宙○○之證述【附表三編號4】
1.105年5月11日12:01警詢:104他2645卷三第50至51頁
2.105年5月11日13:30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三第58至59頁
三六、證人即被害人戌○○之證述【附表三編號5】
1.105年4月21日09:00警詢:105偵7194卷第27至30頁=104他2645卷二第92至95頁
2.105年4月21日15:35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二第100至101頁
三七、證人曾能洲之證述【犯罪事實四】
1.105年4月21日10:11警詢:105偵5513卷三第489至495頁=104他2645卷二第19至25頁
2.105年4月21日17:30偵訊【具結】:104他2645卷二第29至32頁
貳、書證
一、檢察官起訴書所提書證【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1.證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8張:104他2645卷一第31至34頁
2.辰○○母親住宅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3張:105偵4310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105偵5513卷一第28頁背面至29頁
3.編號1-10之討論范淑惠欠款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105偵4310卷第17頁=105偵5513卷一第32頁
4.丙○○手機翻拍照片1張:105偵5513卷三第375頁=104他2645卷一第117頁
5.丁○○(原名范淑惠)簽發之面額2萬元本票影本7張:105偵5513卷三第377至378、386頁=104他2645卷一第108頁背面至109、114頁
6.范雪莉新光銀行存摺提領紀錄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105偵5513卷三第382頁背面至383頁=104他2645卷一第121至122頁
7.黃○○住宅遭潑漆照片4張:105偵5513卷三第403至404頁
8.辰○○簽發之面額2萬元及3萬元本票影本各1張、甲○○簽發之面額3萬元本票影本1張:105偵5513卷三第419頁=104他2645卷一第73頁
9.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3日10時46分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105偵5513卷三第428頁
10.亥○○傳送予徐偉倫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3張:105偵5513卷三第433至434頁=104他2645卷二第69至70頁
11.通訊監察譯文16通:105偵5513卷三第459至460頁【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12.未○○借款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105偵4318卷第92、94至95頁=105偵5513卷二第298、300至301頁
13.庚○○借款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4通:105偵5513卷三第435至436頁=104他2645卷二第103至104頁
14.地○○借款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6通:105偵5513卷三第475至477頁=104他2645卷二第146至148頁
15.壬○○借款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13通:105偵7194卷第12至13頁=104他2645卷二第34至35頁
16.丑○○借款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8通:105偵7194卷第16至22頁=104他2645卷二第131至137頁
17.丑○○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庚○○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105偵7194卷第26頁=104他2645卷二第141頁
18.申○○借款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105偵7194卷第32頁=104他2645卷二第43頁
19.申○○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105偵7194卷第36頁=104他2645卷二第47頁
20.卯○○借款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5通:105偵7611卷第21至22頁=104他2645卷三第87至88頁
21.玄○○借款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7通:105偵8056卷第20至21頁=105偵5513卷三第484至485頁=104他2645卷三第74至75頁【犯罪事實三(附表三)】
22.宙○○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宙○○身分證影本1張、葉軒廷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葉軒廷身分證影本1張:105偵5513卷三第365頁=同卷第379頁=同卷第380頁=104他2645卷一第87頁=104他2645卷三第52頁
23.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持用0000000004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24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105偵5513卷三第465頁背面、467頁
24.戌○○借款之通訊監察譯文11通:105偵7194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犯罪事實四】無。
【犯罪事實五】
25.通訊監察譯文1份:105偵4311卷第8至12頁【犯罪事實六】
26.扣案槍彈現場照片4張:105偵4308卷第58至59頁=105偵5513卷一第173至174頁
27.新竹縣政府警察竹東分局105年4月2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5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2份:105偵4317卷第48至49頁
28.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5年4月21日洋局十二偵字第105260103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105偵4317卷第50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3號鑑定書1份:105偵4317卷第51至52頁
二、起訴書未列出,但經審判程序調查之書證
3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亥○○、滿天星檳榔攤)、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5偵4308卷第32至33頁=同卷第78至80頁=105偵5513卷一第156至157頁
38.新竹市○○○○○○○○○○○○○○○○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5偵4308卷第40至43頁=105偵4317卷第31至34頁=105偵4318卷第63至66頁=105偵5513卷一第148至151頁=同卷第159至162頁=105偵5513卷二第319至322頁
39.搜索檳榔攤單據照片2張:105偵4308卷第60頁=105偵5513卷一第175頁
41.乙○○簽發之本票影本3張:105偵4308卷第100頁背面=105偵4309卷第125頁背面=105偵4310卷第66頁背面=105偵5513卷一第86頁=105偵7611卷第25頁=104他2645卷三第102頁=同卷第140頁
42.寅○○簽發之本票影本9張:105偵4308卷第101至102頁=105偵4309卷第126至127頁=105偵4310卷第67至68頁=105偵5513卷一第87至89頁=105偵7611卷第26至28頁=104他2645卷三第109至111頁=同卷第141至143頁
43.玄○○簽發之本票影本6張:105偵4308卷第102頁背面、106頁背面=105偵4309卷第127頁背面、131頁背面=105偵4310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105偵5513卷一第90至91頁=104他2645卷三第80至81頁=同卷第144至145頁
44.午○○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105偵4308卷第103頁=105偵4309卷第128頁=105偵4310卷第70頁背面=105偵7194卷第41頁=104他2645卷三第26頁=同卷第148頁
45.庚○○簽發之本票影本6張:105偵4308卷第103、105頁背面、106頁=105偵4309卷第128頁、130頁背面、131頁=105偵4310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71頁背面=105偵5513卷一第92至94、96頁=104他2645卷三第146至148、152頁
46.黃玉慈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黃玉慈之機車駕照影本1張、黃玉慈之有巢氏名片影本1張:105偵4308卷第103頁背面=105偵4309卷第128頁背面=105偵4310卷第70頁=105偵5513卷三第449頁=104他2645卷三第38頁=同卷第147頁
47.丁○○(原名范淑惠)簽發之本票影本3張:105偵4308卷第104頁=105偵4309卷第129頁=105偵4310卷第72頁=105偵5513卷一第97頁=104他2645卷三第151頁
48.宇○○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宇○○之身分證影本1張:105偵4308卷第104頁背面=105偵4309卷第129頁背面=105偵4310卷第72頁背面=105偵5513卷一第98頁=104他2645卷三第152頁
50.戊○○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戊○○之機車駕照影本1張:105偵4308卷第105頁=105偵4309卷第130頁=105偵4310卷第71頁=105偵5513卷一第95頁=104他2645卷二第124頁=104他2645卷三第149頁
51.辛○○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辛○○之身分證影本1張:105偵4308卷第105頁背面=105偵4309卷第130頁背面=105偵4310卷第71頁背面=105偵5513卷一第96頁=104他2645卷三第150頁
52.戌○○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105偵4308卷第107頁=105偵4309卷第132頁=105偵4310卷第73頁=105偵5513卷一第99頁=104他2645卷二第99頁=104他2645卷三第153頁
55.新竹縣○○○○○○○○○○○○○○○○○○○○○○○○○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5偵4309卷第46至48頁=105偵5513卷二第215至217頁
56.帳冊內容影本1份:105偵4309卷第50至98頁=105偵5513卷二第220至269頁
59.新竹縣○○○○○○○○○○○○○○○○○○○○○○○○○街00巷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5偵4310卷第59至63頁=105偵5513卷一第78至82頁=同卷第113至117頁=104他2645卷三第132至136頁
61.新竹縣○○○○○○○○○○○○○○○○○○○○○○○○○○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5偵4310卷第77至79頁=105偵5513卷一第100至102頁
62.搜索亥○○埔頂路225號現場照片5張:105偵4317卷第38至40頁=105偵4318卷第68至70頁=105偵5513卷一第164至166頁=105偵5513卷二第324至326頁
65.贓物認領保管單(宇○○身分證1張)1份:105偵8056卷第17頁=104他2645卷三第123頁
68.贓物認領保管單(黃玉慈駕照1張)1份:105偵5513卷三第452頁
70.贓物認領保管單(宙○○身分證1張)1份:104他2645卷三第55頁
86.被告林易頡在職證明書1份:原審卷一第158頁=原審卷二第188頁
87.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申○○)1份:原審卷一第167頁
88.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庚○○)1份:105原審卷一第221頁
8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B○○之妻)1份:原審卷一第222頁
90.被告癸○○、林易頡與告訴人卯○○於105年12月21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二第189頁
91.被告癸○○、林易頡與被害人辛○○於105年(未註明月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二第190頁
92.被告癸○○、林易頡與告訴人地○○於105年(未註明月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二第191頁
93.被告癸○○、林易頡與被害人庚○○於105年(未註明月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二第192頁
94.被告癸○○、林易頡與被害人申○○於105年(未註明月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二第193頁
95.被告癸○○、林易頡與被害人未○○(兼被告)於105年(未註明月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二第194頁
96.告訴人辰○○、被害人巳○○○於106年3月16日出具撤回對被告亥○○、酉○○告訴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原審卷二第195頁
97.被害人天○○、告訴人黃○○於106年3月29日出具撤回對被告亥○○、酉○○告訴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原審39卷二第196頁
98.告訴人丁○○(原名范淑惠)、丙○○於106年6月22日出具撤回對被告亥○○告訴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原審卷二第261頁
參、物證
一、SONY黑色手機1支、六合彩簽單32張、帳冊2張:【亥○○】105年度保字第7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偵4317卷第47頁=105年度院保字第5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81頁
二、滑套1個、彈匣1個、槍管1個:【亥○○】105年度黃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偵4317卷第48頁=105年度院黃字第1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85頁
三、非制式子彈(無底火)1顆:【亥○○】105年度彈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偵4317卷第49頁=105年度院黃字第1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原審卷一第87頁
四、非制式手槍(0000000000)1支:【亥○○】105年度黃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偵4317卷第50頁=105年度院黃字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原審卷一第83頁
五、現金新臺幣20萬元:【癸○○】105年度保字第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查扣97卷第5頁
六、現金新臺幣15萬元:【亥○○】105年度保字第12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查扣97卷第6頁
七、iphone白色手機1支、SONY黑色手機1支、黑色筆記型電腦 1台、甩棍1支、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被害人簽署之本票50張、被害人簽署之本票2張、被害人證件5張、註記被害人姓名之信封袋12個、htc金色手機1支、網路簽賭帳冊 2本、贓款15900元:
105年度保字第7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偵5513卷三第506至507頁=105年度院保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
八、扣押物品目錄表:
1.SONY黑色手機1支、改造手槍1把、彈匣2個、槍枝滑套1個、改造子彈(無底火)1顆、槍管1支、六合彩簽單32張、帳冊2張:【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偵4308卷第33頁背面
2.徐偉倫簽發面額5萬元之票號342024本票1張、彭彥富簽發面額4萬元之票號342049本票1張、帳單1張:【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偵4308卷第43頁
3.賭博帳冊(X-TRAIL)1本、賭博帳冊(2014)1本、筆記型電腦(Lenovo)1台、HTC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卡)1 支、范淑惠簽發面額3萬元之票號677671本票1張、現金新臺幣15900元:【林易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偵4309卷第48頁
4.張桂峰簽發面額14萬元之票號0000000本票1張、張桂峰簽發面額14萬元之票號0000000本票1張、乙○○簽發面額10萬元之票號0000000本票1張、乙○○簽發面額10萬元之票號9532821本票1張、乙○○簽發面額24萬元之票號0000000本票1張、寅○○簽發面額3萬1千元之票號0000000至0000000本票11張、玄○○簽發面額5萬元之票號0000000、0000000、95328
33、0000000、0000000、0000000本票6張、庚○○簽發面額3萬元之票號674988、674989、674990本票3張、戊○○簽發面額3萬元之票號784678本票1張、戊○○重型機車駕照 1張、辛○○簽發面額3萬元之票號674982、677667本票2張、徐偉銘身分證1張、午○○簽發面額3萬元之票號280971 本票1張、庚○○簽發面額3萬元之票號280969本票1張、黃玉慈簽發面額4萬元之票號342392本票1張、庚○○簽發面額 4萬元之票號342393本票1張、黃玉慈重型機車駕照1張、范淑惠簽發面額10萬元之票號342014本票1張、范淑惠簽發面額5萬元之票號342355、342364本票2張、范淑惠簽發面額2萬元之票號342375本票1張、范淑惠身分證1張、宇○○簽發面額 5萬元之票號280960本票1張、宇○○身分證1張、盧宏東簽發面額5萬元之票號280961本票1張、戌○○簽發面額 6萬元之票號674987本票 1張、戌○○身分證1張、商業本票簿1本、甩棍1支、IPHONE白色手機(0000000000)1支、SONY黑色手機(0000000000)1支:【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偵4310卷第61至63頁
5.IPHONE手機1支、SONY手機1支:【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偵4310卷第79頁
6.iPhone手機(0000000000)1支:【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偵5513卷二第288頁
7.現金新臺幣20萬元:【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他2645卷三第194頁
8.現金新臺幣15萬元:【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他2645卷三第196頁
肆、被告之歷次供述
一、被告癸○○之供述【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二(附表二)、三(附表三)、四】
1.105年4月20日21:10警詢:105偵4310卷第10至11頁=105偵5513卷一第25至26頁
2.105年4月21日10:20警詢:105偵4310卷第12至58頁=105偵5513卷一第27至73頁
3.105年4月21日21:34偵訊:105偵4310卷第85至95頁
4.105年4月22日02:31法官羈押訊問:105偵4310卷第125至127頁=原審105聲羈61卷第65至67頁
5.105年5月11日10:19警詢:105偵5513卷一第75至77頁=104他2645卷三第129至131頁
6.105年5月27日11:46警詢:105偵7194卷第8至11頁=105偵7611卷第9至12頁=105偵8056卷第8至11頁=104他2645卷三第156至159頁
7.105年6月14日10:20偵訊:104他2645卷三第161至167頁
8.105年6月15日15:30法官延押訊問:105偵聲103卷第26至27頁
9.105年8月11日10:52偵訊:104他2645卷三第186至189頁
10.105年8月11日14:58偵訊:104他2645卷三第191至192頁
11.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17至147頁
12.10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157至183頁
13.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214至243頁
14.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三第77至99頁
15.107年4月30日審判程序:原審卷四第21至111頁
二、被告亥○○之供述【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五、六】
1.105年4月20日21:46警詢:105偵4308卷第13頁=105偵4317卷第10頁=同卷第45頁=105偵5513卷一第125頁
2.105年4月21日11:38警詢:105偵4308卷第14至30頁=105偵4317卷第11至27頁=105偵5513卷一第126至142頁
3.105年4月21日22:16偵訊:105偵4308卷第62至70頁
4.105年4月22日02:19法官羈押訊問:105偵4308卷第110至111頁=原審105聲羈61卷第60至61頁
5.105年6月14日11:26偵訊:104他2645卷三第169至170頁
6.105年6月15日15:00法官延押訊問:105偵聲102卷第40至45頁
7.105年6月22日10:16偵訊:104他2645卷三第180至184頁
8.105年8月11日10:52偵訊:104他2645卷三第186至189頁
9.105年8月11日14:58偵訊:104他2645卷三第191至192頁
10.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17至147頁
11.10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157至183頁
12.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214至243頁
13.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三第77至99頁
14.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三第117至125頁
15.107年4月30日審判程序:原審卷四第21至111頁
三、被告林易頡之供述【犯罪事實二(附表二)、四】
1.105年4月20日19:57警詢:105偵4309卷第6至7頁=105偵5513卷二第176至177頁
2.105年4月21日10:30警詢:105偵4309卷第8至42頁=105偵5513卷二第178至212頁
3.105年4月21日17:57警詢:105偵4309卷第43至44頁=105偵5513卷二第213至214頁
4.105年4月21日21:22偵訊【具結】:105偵4309卷第101至104頁
5.105年4月22日02:07法官羈押訊問:105偵4309卷第137至138頁=105聲羈61卷第55至56頁
6.105年6月14日11:56偵訊:104他2645卷三第176至177頁
7.105年6月15日14:30法官訊問:105偵聲104卷第6至8頁
8.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17至147頁
9.10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157至183頁
10.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三第77至99頁
11.107年4月30日審判程序:原審卷四第21至111頁
四、被告酉○○之供述【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1.105年4月20日19:38警詢:105偵4318卷第12至14頁=105偵5513卷二第273至275頁
2.105年4月21日09:30警詢:105偵4318卷第15至28頁=105偵5513卷二第276至282頁
3.105年4月21日14:22偵訊【具結】:105偵4318卷第35至43頁
4.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17至147頁
5.10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157至183頁
6.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三第77至99頁
7.107年4月30日審判程序:原審卷四第21至111頁
五、被告蔡佩芳之供述【犯罪事實五】
1.105年4月20日21:35警詢:105偵4308卷第47頁=105偵4311卷第6頁=同卷第18至19頁=105偵5513卷二第345頁
2.105年4月21日08:48警詢:105偵4308卷第48至54頁=105偵4311卷第7至13頁=同卷第20至26頁=105偵5513卷二第329至335頁
3.105年4月21日14:06偵訊【具結】:105偵4311卷第31至33頁
4.105年4月21日14:56偵訊【具結】:105偵4311卷第35至37頁
5.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17至147頁
6.10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157至183頁
7.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三第77至99頁
8.107年4月30日審判程序:原審卷四第21至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