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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原上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慶國選任辯護人 孫 寅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羅慶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羅慶國與周沛綺於民國106年3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因經濟困窘等因素互萌生死意,羅慶國遂基於幫助他人自殺且謀為同死之犯意,與周沛綺先於106年10月15日15時35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小北百貨購買木炭1包後返回羅慶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於106年10月16日凌晨,羅慶國與周沛綺進而飲用酒類,並吞服周沛綺平日因睡眠障礙所服用之悠然錠9顆後,由羅慶國將木炭置於鐵盆中點燃並將臥房門縫以毛巾等物堵住後,由羅慶國在筆記本寫下「我羅慶國生生世世不分離,106年10月16日天地為證共結連理,或許這是讓人傷心的,我們夫妻卻是如魚得水,慶國與沛綺希望得到祝福,再來請所有人認同。106年10月16日羅慶國絕筆」等語,再由周沛綺在上簽名,兩人並以紅繩綁住各自之小指,繼而羅慶國與周沛綺相偕躺臥於臥房床上,呼吸木炭燃燒所生濃厚之一氧化碳,藉此自殺,周沛綺後即因燒炭自殺引起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性窒息死亡,陳屍房內,羅慶國則陷入昏迷,迄羅慶國之母沈日春於106年10月16日晚上8時許發覺羅慶國與周沛綺一整天都未出門,察覺有異,敲其臥室房門均未獲回應欲入內查看,惟該臥房門因上鎖而無法由外開啟,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消防局人員到場救護,並將羅慶國及周沛綺兩人送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周沛綺仍於到院前死亡,羅慶國則幸免於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下列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羅慶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此外,又有下列事證可佐:⒈證人即被告之母沈日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106年10月14日星期六晚上被害人周沛綺有到伊與被告之住處住,106年10月15日星期日被告與被害人都有進進出出,嗣於106年10月16日10時許,伊有去敲被告的房門,但沒有回應,同日14時許,因伊認為被害人應該要去上班怕她睡過頭又去敲被告房門,但均未回應且房門鎖住,嗣同日20時許伊孫子下課回家後覺得怪,因為被告一整天都沒有出門,伊繼續敲門且用螺絲起子想要撬開門未果,就報警處理,消防隊來破門後,伊看到被告與被害人躺在床上,2人用紅繩綁住各自的小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75至76頁,106年度相字第1437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15至117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

⒉被害人死因為生前燒炭,血液一氧化碳血紅素30.8%致呼吸

性窒息死亡之事實,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各1分及相驗解剖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1頁、第113頁、第127至200頁、第205至215頁、第217至218頁)。

⒊被告與被害人於106年10月15日15時35分許,一同前往上開

小北百貨購買木炭1包,有豐業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小北百貨)發票1張、上開小北百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有輕生念頭一節,有被告手寫及其上有被害人簽名之筆記本1紙;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20時許遭發現後呈意識不清狀態,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抽血檢驗HbCO濃度達3.2%(正常值0-1.5%)而呈現一氧化碳中毒,並有情感疾患之情,則亦有被告馬偕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編號251)2張、被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20頁、第124至126頁、第134至135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原審卷第73頁)。

⒋被害人死亡現場未有爭吵打鬥之痕跡,案發臥房均自內側上

鎖,臥房下方門縫冷氣機管線縫隙均由臥房內以毛巾塞住,並於房間內發現木炭、鐵盆、瓦斯噴槍、悠然安眠藥包裝(共缺失20錠)被告現金借支單(金額新臺幣4萬5,000元)、被告手寫筆記本,並經比對筆記本上「周沛綺」之簽名與被害人於小林眼鏡卡友卡後之簽名雷同及被告與被害人LINE通訊軟體紀錄渠等對談未涉及爭吵或金錢糾紛之事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區內周沛綺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紙在卷可索(見偵查卷第79至18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

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經查,本件被告羅慶國基於謀為同死之決意,幫助原有自殺意願之被害人周沛綺陪伴其一起自殺,於前述時、地與被害人周沛綺一同在上開房間內以燒炭方式自殺,並致被害人周沛綺燒炭因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窒息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之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

㈡按刑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1項之幫助他人

使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刑。既規定「得免除其刑」,亦即是否免除其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周沛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經濟困窘因素,即互萌生死意,幫助周沛綺與其一同自殺,顯示其不僅輕視生命法益價值,亦不在乎他人生存權利,並致周沛綺不幸斷送寶貴之生命,對周沛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更帶給社會極為不良之示範,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自不宜依刑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㈠原審詳查,依據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與被害人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經濟困窘因素,即謀為同死,不思探尋其他管道解決經濟困難,率以自殺方式逃避問題,行為實非可採,且與被害人一同燒炭自殺,被害人除因此不幸斷送其年輕寶貴之生命,被害人家屬更面臨慟失至親之長久傷痛,經濟失去支柱,亦對社會產生負面之不良影響,惟另考量被告謀為同死,自己身心亦受有重創,復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原審同此見解,為被告有罪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免除其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於警、偵訊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雖被告本身因經濟困難,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亦無法原諒被告,惟檢察官當庭表示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檢察官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姑念被告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於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考量被告謀為同死,自己身心亦受有重創,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

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5 條(加工自殺罪)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