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金山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原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4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金山與梁炳明前為房東與房客之關係,詎邱金山明知其資金周轉困難,並無資力如期償還借款,竟為下列犯行:
㈠邱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起至
105 年8 月24日止,接續向梁炳明佯稱其所經營公司有多部卡車,並以購買卡車、簽約金、卡車修繕保養、違約金、繳納稅金、保險費、發放司機薪資、驗車、加油費為由向梁炳明借款,並提供振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振笙公司)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74,000 元之支票及三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所簽發之面額516,000 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致梁炳明誤信其具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陸續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公園內,交付現金共計250 萬元予邱金山。
㈡梁炳明受騙交付邱金山上開金額後,邱金山不堪梁炳明多次
催討,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7日前某時,將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張東榮」(起訴書誤載為「陳東榮」)所取得之蓋有偽造之「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負責人林福順」、「會計室游淑貞」、「總經理兼財務長張惠如」印文於其上且內容不實之105 年8 月29日領款通知書1 紙及該公司105 年9 月
8 日現金支出傳票3 張,持以交付梁炳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炳明、佑展公司、林福順、游淑貞、張惠如。嗣因梁炳明持上開領款通知書及現金支出傳票向佑展公司提示後未獲清償,且邱金山事後拒絕依約還款,亦不曾清償任何款項,其所提供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亦均遭退票,梁炳明至此始悉遭騙,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梁炳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邱金山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於本院或原審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邱金山(下稱被告)雖未於審理時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160 、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炳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鑫公司及振笙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借據、偽造之佑展公司105 年8 月29日領款通知書各1 紙及105 年
9 月8 日現金支出傳票3 張之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
18、23、25、27頁),另有佑展公司106 年5 月17日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初始即已知自己無還款能力,仍陸續向告訴人訛稱其經營公司有資金需求且能如期償還借款等語,其陸續所施詐術之數次行為,乃時間緊接,且施以詐騙之理由多有重覆,對象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另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一再捏造不實理由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復又以行使他人所提供之偽造私文書方式搪塞告訴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雖達成和解,但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償還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共計250 萬元,且被告自陳尚未清償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110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行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之各該文件所偽造之印文數量共計16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領款通知書1 紙及現金支出傳票3 紙),已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與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達成和解,然被告嗣後卻未依約履行,原審量刑之事由恐有審酌不當,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顯未悔悟,原審量處之刑,不足使被告收警惕之效;又公訴檢察官論告時表示被告接連於另案(查係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4 號)及本案,在短期內詐騙不同被害人,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亦請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90條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判決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被告並表示願意按時給付和解金,以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又雙方已達成調解,然被告係原住民、僅國中學歷,家境清寒,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乃無法於和解約定期限內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可苛責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整體之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包括其不實理由騙取金錢,又以行使他人之偽造私文書,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未能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調件之情事,並非係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要件。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另未宣告被告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皆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